不凭记名提单交货案
一起无单放货案例评析

成 购销模 拟蟹 肉的意 向 , 但双 方未 签订买 卖合 同。
19 9 8年 6月 3 日, 海神 公 司 根 据 与 WE A 公 司 G
的意 向 备妥 三 个 集 装箱 的模 拟 蟹 肉共 6 9 59 6公
收 稿 日期 :0 51 O 2 0 —1 2
作者简介 : 刘秀慧(9 4一) 女 ,山东青岛人 , 士研究生 , 17 , 硕 主要从事 国际 法研究 , — i l xu u@qndo e s E ma : uih i igan w 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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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第1 卷 期
20 年 1月 06 3
大连 海事 大学 学报 ( 社会 科 学版 )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案例及各国法律适用

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 / Named bill of lading / Nominated bill of lading / Striaight consigned bill of lading /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一种在抬头的地方填写某一特定收货人的姓名及或地址,或公司名称及或地址的不可转让的提单。
在“The Happy Ranger”案中(下文将提及),大法官Tuckey认为“记名提单一词在英国法里没有定义,但是可以知道该词来源于早先的美国立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其中提及记名提单是指将货物发至一个特定的人…”的确,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 (c. 50))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指提单不包括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或如持票人提单(Bearer b/l)那样通过交付转让的单据,所以记名提单不受此法约束。
那么,记名提单是不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呢?即而是否如指示提单(Order b/l)一样,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放货呢?还是让我们在不同国家的几个不同判例中来领略不同法官、学者们的立场与观点,或许从中对记名提单有一个更深刻更透彻的了解。
Voss Peer 诉 APL 案---新加坡Voss Peer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
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
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德国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案例分析11-16

案例11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案情简介】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为B)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该B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C)在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这批电话机的买方B。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这批货款。
A在未能收回这批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例12 分批装运引起合同失效案【案情简介】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与美国公司B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0,000吨,采用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付款。
合同规定:“××××年5~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 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
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500》的约束。
不需要正本提单提货的国家

不需要正本提单提货的国家不需要正本提单提货的国家美国、巴西、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多美尼加、委内瑞拉、土耳其等国的惯例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
而有些国家如巴西海关则进一步根本不接受“不记名提单”而要求发货人必须出具“记名提单”,所以中国发货人在巴西是根本无法通过正本提单来控制海上货权。
基本概念1 海运提单(简称提单 - B/L – Bill of Lading),是国际贸易运行中最重要的单证,有如下功能:1)用以证明发货人和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2)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3) 最重要的货物物权凭证。
因为海运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通行的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一般认为谁拥有正本提单,谁将拥有提单项下海运货物的所有权。
2 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1)不记名提单(BLANKB/L 或OPEN B/L):即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空格内为空没有任何收货人信息或“TO ORDER” 字样,并在提单其他位置没有明确显示收货人名称,其意味着谁持有此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任何人持有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放货,给贸易各方尤其发货人(卖家)造成巨大风险,故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极少使用此提单形式。
2)记名提单(straight B/L):这是指在提单上写明了收货人名称的提单。
记名提单只能由提单上指定收货人提货;3)指示提单:指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载明“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 of XXXX)”字样的提单。
(To Order)称为不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但在实务操作时一般谁持有正本的不记名指示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的货权;(To Order of XXX)叫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按记名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一般在信用证(L/C)或托收(D/P)条件下经常会出现“T o Order of XXX Bank”作为收货人,在国际实务操作中一般会要求该银行对提单进行背书后才能转交给银行指定的收货人。
仓码运输无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胶葛案

4.前500台货物的无单放货 (1)无单放货的申请与受理
申请 1月26日,叶某以特发公司的名义向蛇口外代 出具保函, 请求蛇口外代对前5000台冰箱体 先行放货,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正本提单交蛇 口外代,并承诺负责处理和赔偿由此而发生 的任何纠纷或经济责任。该保函没有盖具特 发公司的公章,特发公司也不承认曾向外代 公司出具过保函。
• 海岛公司协助华港公司对后5000台电冰箱 箱体报关不等于收受或提取货物,货物始 终存放于仓库,直至被拍卖。
•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该批货物自运输 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 申报,应由海关提取并作变卖处理。
• 因此,海岛公司的报关行为不侵犯粤海公 司的任何权利。
• 华港公司未作答辩。
提要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涉及此类型案件的许多基本问题,如提单持有人对 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的法律 属性、承运人与代理人的责任关系、诉讼时效等。 本案经海事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 审,最高法院以提单持有人的起诉超过提单条款援 引的海牙规则的一年时效为理由,驳回提单持有人 的起诉。
受理 蛇口外代接受保函,将一份盖有进口货物提 货章的提单副本交予叶某,以作为前5000台 电冰箱箱体的提货单。
国际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引发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厦门某纺织工业公司。
住所:厦门市厦禾路。
被告:福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五四路。
1991年9月8日,原告与香港某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57美元/打(FOB厦门)的价格条件出售男装牛仔裤2000打给某公司。
同月16日,某公司代表对第一批980打牛仔裤进行检验并出具品质合格同意接收的确认书。
同日,原告办理托运、报关等手续,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亦于商检后在该批牛仔裤的出口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
其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厦门办事处代表被告就此批货物签发了被告的NO.XSL-910208联运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LEMANSMANU-FACTURING LTD),装货港厦门,转船港香港,卸货港蒙特利尔,船名尼普敦玛瑙(“NEPTUNE AGATE”V.IE)。
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除非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时起算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解除所有责任。
原告出具的本批货物发票标明货物总价为64680加元。
1992年1月9日,被告在加拿大的代理人凭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的保函,将该提单项下的980打牛仔裤全数交给了提单所示通知人。
原告拿到提单等单证后,于1991年11月26日将全套单证交给托收行厦门大华银行,由该行向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托收货款。
在迟迟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1992年1月18日,原告通知托收行要求退单,托收行于次月将全套单证退回。
1992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告知加拿大客户已凭担保提货。
此后,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追回货物并退还原告,1992年7月14日,又正式致函被告要求退货,未果。
原告遂于1993年6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无提单擅自放货,致使其无法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55584.51美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685.99美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其无正本提单放货无异议。
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提要:因单证不符,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拒付货款,并凭保函提取了货物。
卖方知道后与买方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并收取了买方支付的部分货款。
因余款得不到偿付,卖方依据其持有的提单起诉船舶代理人、买方(提货人)和担保人。
海事法院认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卖方所持提单已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判决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
[案情]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润纺织公司)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湛江船代公司)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湛江纺织公司)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进出口公司)1989年5月6日,华润纺织公司与瑞士日内瓦NORSUD S.A.签订买卖合同,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5月27日,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润纺织公司向深圳进出口公司提供苏丹原棉1905吨,分两批交货。
6月28日,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湛江纺织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进出口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江纺织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
7月24日,根据深圳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954吨,单价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
10月11日,华润纺织公司开出金额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
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PTE.) LTD.),承运船舶“科达。
玛珠”轮(KOTA 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 S.A.棉花部的指示( ORDER OF: 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 DIV,1204 GENEVA),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港,装载5023 包重量 963, 583 公斤苏丹原棉。
记名提单下,无须凭单交货——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例外

、
记 名 提 单 的性 质
美 国的记名提单是一种不能转让、不能
提 货 的单 据 , 英 国和 英 联 邦 各 国 , 种 不 可 在 这
转让的单据并不称作提单 。我 国《 j 每商法》 第 7 9条规定记名提单 不得转让 ,但第 7 1条关 于提单 的定义并未排 除记名提单 ,这是我国 《 海商法》 有关记名提单规 定的一个较有趣的 现象 。于是有人即围绕我 国《 海商法》 规定的 记 名提单 的性质与功能,特别是其是否具有 物权效力等展开讨论。有 学者指 出,记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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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签发记名提单时, 由于提单不可转让 ,
因此只有在提单上注 明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 货物 。问题在于记名 收货人是否可 以不凭正
完成货物运 输, 即国际运输为贸易提供优质服务, 才可 以保证贸易合 同的顺利 履行 , 促进贸 易的发展 。由于货物运输涉及到许多细节问题 , 买卖合 同不可能 对此进行详 细地规定 , 这就需要订立运 输合 同加 以辅助。因此 , 运输合同对买
发展 。
三、 保险合同与贸易术语和运输合同的关系
单虽然 形式上为提单 , 但实际 已经并非提单 ,
它应属 于不可流转的收据” 。有人认为 , 国 我 《 海商法》 定记 名提单具有物 权效力 , 规 不是 立法 上的错误 , 恰恰 是我 国《 海商法》 的特色 。 也有人认为 , 定即使有不 当之处 , 规 也应从其 规定,因为其 已然具有了强制力。还有人认 为, 既然记名提单不能转让 , 就决定了记名 这 提单物权凭证的作用和效力 与指示提单和不 记 名提单也必然不同:记 名提单在 转让上受 到法律 限制 ,其物权凭证效力 也同样受 到法 律限制 , 即记名提单虽不得转让 , 但仍 不失为 物权凭证和放货依据,法律规定的记名提单 物权凭证效力, 仅对提单记名人具有意义 。 如 果海上货物不需要转售 ,提 单就不必 具有转让性 ,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提 单,其意在 于将货物直接交付指定的收货人 而不希望转售货物 。 因此 , 记名提单 虽然形式 上仍为提单 , 但实质上已非提 单, 它应属不可 流转的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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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凭记名提单交货案1
1993年7月,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提供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艺明公司,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
8月14日,货物被装入一个集装箱交总统轮船公司承运。
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
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
该套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适用中国法律。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艺明公司未据协议向菲达电器厂付款。
在菲达电器厂仍持有上述总统轮船公司所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总统轮船公司将货物放行。
请问承运人应否凭记名提单放货?如何理解记名提单的性质和功能?
在本案中,根据《海商法》第71条,提单当然包括记名提单。
而且,承运人应当保证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也即承运人交货时应当收回记名提单。
然而,必须指出,通常而言,记名提单只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
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海商法》第79条)。
就此而言,记名提单收货人提货时无须出示记名提单。
同样,承运人可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收货人而无须收回记名提单。
我国《海商法》第71条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给航运和司法实践带来不少混乱,和第79条也存在矛盾。
1参见张丽英、邢海宝主编:《海商法教程》,381页,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