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了信息主体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信息以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的信息等等。
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个人信息权具有如下特征:一、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个人信息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个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与该自然人紧密相联,不可分割,且不管该自然人是否意识到该权利的存在,该权利始终为任何自然人所拥有,是自然人固有、专属的人格权。
二、个人信息权客体是信息主体本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可以直接识别出本人的信息,也包括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可以间接识别出本人的信息,具体的范围需要由法律做出相应界定。
三、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是信息主体本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这种控制权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报酬请求权等。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所有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能作为商品被利用、出让,为信息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以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
二是隐私权客体说,即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部分。
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而应该采取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
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作者:高梦茹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20期摘要:《民法总则》第111条是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并未明确使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而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越过“个人信息是否为权利”这一前提,直接围绕其法律属性展开争论,目前存在人格权说、隐私权说、所有权说、基本人权说等观点。
从从人的社会性、利益诉求的权利认定标准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个人信息并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仅能作为利益保护。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属性;利益一、问题的提出《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但却回避了目前争议较多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问题。
本文对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梳理如下,希望能为我国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提供些许知识积累。
二、个人信息各学说评述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学界争论不断,主要有隐私权说、人格权说、所有权说和基本人权说。
(一)隐私权说隐私权说的观点认为通过隐私权足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原因在于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在信息社会条件下已融入了更多的积极因素,不仅限于私生活不被打扰的消极、被动、静止的传统范畴。
但是,隐私权说将个人信息纳入现有的保护体系,虽然节省法律成本,但却忽视权利和义务的一一对应,而且也没有正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之间的区别。
第一,隐私权的扩张意味着义务人负担的增加。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权利范围的扩大也意味着相应的义务增加,尚未明确权责的情况下,无限的增加义务人的负担的做法不妥。
第二,隐私权说为个人信息提供保护的局限性。
隐私权保护路径对个人信息中的非私密信息保护太过牵强,个人信息中的非私密信息并非直接导致对私生活的侵扰,有时仅会侵害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若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就缺乏了被保护的可能性,使得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
(二)人格权说人格权说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性质上个人信息属于独立的人格权。
论个人信息利益的民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利益的民法属性
季平平
【期刊名称】《学习与探索》
【年(卷),期】2022()9
【摘要】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的利益类型为我国立法者所关注的时间并不长,并且现行立法对该项利益的私法属性进行了开放式处理。
这种立法上的留白为后期的法律适用带来了两种选择,即按照权利保护模式对个人信息展开保护或按照法益保护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首先,个人信息利益不符合权利的形式主义标准;其次,个人信息利益不符合权益区分标准中权利的构成要素,即无法满足权利的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及社会典型公开性方面的要求。
相反,个人信息利益符合法益所保护之利益的构成要素,即未被现有权利所保护、具有有用性及合法性。
因此,在民法典出台后,个人信息应当被作为一种法益,通过转介条款将民法典外的保护性法律引入其内加以保护。
【总页数】7页(P79-85)
【作者】季平平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基础——兼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
2.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与民法保护模式
3.《民法总则》语境下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与立法完善
4.利益衡量论下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规则构建——以环渤海地区《民法典》的解释适用为视角
5.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及立法价值取向的民法解析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8 4 ・
的传 播。这就是信息给我们 的生活带来的便利 。这 里存在个人信息 中的人 格利益与信息 自由之 间衡平
的 问题 。 采取正 当的手段使用合 法公开 的个人信息 , 不仅不会损害信 息持有 人的利益 ,同时也会对 国家 和 社会经济 的发展产 生积极作用 。因此 ,个人信息
隐私利 益,个人信 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
符 扬
( 海南大学 法学 院, 海南 海 口5 7 0 2 2 8 )
【 摘 要】 在 信 息社会 化 高速发 展 的 当下 , 个人 信 息 的使 用是 一把 “ 双刃 剑” 。其 除 了给 人 们 的生 活带 来便 利 之 外, 也使 个人 信 息安 全 受 到前 所 未有 的 冲 击 , 面 临毫 无 防范 而被 公之 于众 的危 险 。 因此 , 必 须从 民 法 的视 角 出发 , 清 晰 界 定 个人 信 息 , 提 出保 护 建议 , 赋 予 民事主 体 获得 救 济的 权 利 , 才 能使 个人 信 息在 民法上 得到 切 实 的保 护 。
合法渠道获取 的信息应 当使之得 以流通 。对于将 与
( 一) 个人 信 息 的 概 念
刘德 良教授认为 ,个人信息就是直接 或间接识 别 出 自然 人身份 的一条或~组信 息 ,并不是所有 的 个 人信 息与人格利益都有直接 关联。 ① 齐爱 民教授认 为, 个人 信息是关于姓名 、 性别 、 生 日、 身高、 体重 、 民 族、 党派等与个人相关 的信息 。 ② 梅 绍祖 教授认为 , 将 个 人信息进行隐私权 的立法更 为妥善 。 ③ 笔者 比较认 同刘德 良教授的观 点。首先 ,并不 是所有的个人信 息与人格利益都有直接 关联。按照个 人信息与人格 利益 是否有直接关系 , 可 以将个人信 息分为两类 : 一 类 是与人格利益有直接 关系的个人信息 ,另一类是 与人 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 的个 人信息 。与人格利益 有 直接 关系的个人信息可 以被 纳入人格权法保护 。
个人信息保护中“同意”规则的规范构造

个人信息保护中“同意”规则的规范构造一、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已成为现代社会中极具价值的资源,其合理利用和保护对于维护个人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门槛高等原因,个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隐私权益时常受到侵害。
为了平衡个人信息利用和保护的关系,各国纷纷通过立法设立“同意”规则,要求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必须取得个人的明确同意。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保护中“同意”规则的规范构造,分析其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实践应用,以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同意”规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机制之一,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隐私权理论和个人信息权理论。
隐私权理论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受法律保护,信息处理者未经个体同意擅自处理其个人信息,即构成对个体隐私权的侵犯。
个人信息权理论则主张,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要素之一,受法律保护,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尊重信息主体的意愿,取得其明确同意。
在构成要件方面,“同意”规则通常包括同意的主体、同意的内容、同意的形式和同意的自由度等要素。
同意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意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涵盖信息处理的范围、目的、方式等关键信息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必须能够证明信息主体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的自由度则要求信息主体在作出同意决定时不受任何不当影响,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在实践应用方面,“同意”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一方面,它要求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必须取得个体的明确同意,为个体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机会和手段另一方面,它也为信息处理者设定了明确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规范了其行为,防止了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
在实际操作中,“同意”规则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境,如同意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判断,同意的撤回机制不完善等。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法属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种行政法,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属性。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种行政法规范。
行政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规则,用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法律规范,旨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它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在收集、使用、存储、
传输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规定具有明显的行政法效力,需要行政机
关和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操作。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执法也主要依靠行政机关。
个人信息保护法设立了专门
的行政机关,如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负责监督和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这些行政机关
在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过程中,具有执法权力,可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和责任主要是行政法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
息处理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个人授权擅自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
息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
这些处罚措施属于典型的行政法责任,
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实施。
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属性。
它是一种行政法规范,依托于行政机关的实
施和监督执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违法行为和责任主要是行政法责任。
个人
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行政法体系,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
依据和有效手段。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及立法保护思考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及立法保护思考王心阳摘要:互联网及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促进了个人信息的利用,在人们接受便利服务的同时也失去了隐私的保护,每个人都成了“信息的裸体人”,面对商家滥用其个人信息,作为单个消费者无论是主张精神权利还是财产权利都力不从心,而对商家加工处理之后形成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应用更是无从主张权利。
本文从传统隐私权的人格属性加以分析,审视个人信息权的人身权属性,探讨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数据库在法律保护上区别关系,进而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出作者的思考:个人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本质属性为人格权,其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依附于人格属性之下,保护人格权是第一位的,财产权是第二位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主体是商家,其以财产权属性为主导,无论是政府、社会组织还是商人在将个人信息去识别化后即让这一数据库转变为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财富,在遵循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之后,法律应当鼓励数据库的市场化运行。
基于此,在立法上就要区别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同保护对象以及不同的权利义务设计。
关键词:个人信息;数据库;隐私权;法律属性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945(2016)06-1120-14作者简介:王心阳(1992.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
1120目次一、基于人格权保护理论的传统隐私权及基于互联网经济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联系与区别1122二、个人信息权的提出及法律困惑1126三、区分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数据库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别1130四、结语11311121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6期一、基于人格权保护理论的传统隐私权及基于互联网经济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联系与区别人是社会成员,需要有社会认知,故而需要与他人分享个人信息,参与社交,同时人也是生物个体,身体、情感等私密信息不愿被人所知,人需要独处,需要有个人独立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故而需要保护隐私。
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在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方面起步较晚,较欧美国家非常落后。
但我国信息技术发展很快,落后的法律已不能很好的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免受侵害。
我国在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权的确立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发生侵害时,无法可依,只能按照对隐私权的侵害来处理,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针对这种情况国有许多专家学者作出了相应研究,以周汉华、齐爱民等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务院信息办也在加紧推动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
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参考相关文献,对美国和欧盟在此方面的立法实践作出研究,结合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提出我国法律保护的不足,并给出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法律保护Abstract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has a late start, compared with the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 But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our country is very fast, and the backward law can not protect the rights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our country in the defini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can lead to the occurrence of the violation, an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asion of privacy to deal with considerable limitations.According to the domestic many experts and scholars have made the corresponding research, to Zhou hanhua and models from for a representative of a group of scholars has made significant achievements, the State Council Information Office is stepping up efforts to promote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Under this background. In this paper, the reference related literat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in the aspect of legislative practice to make a study of, combined with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at put forward th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gives some suggestions.Key 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legislation; legal protection目录引言 (1)一、个人信息权概述 (1)(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1)(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1)1.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民事权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摘要】尽管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刑法已先行一步、学界也多从行政法角度研究并形成了立法草案,但并不能影响或改变个人信息权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
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密不可分,个人信息主要体现的是个人的人格特征,具有独特的权利内涵和边界,在主体、内容、对象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故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信息自决权;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即可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现代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达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以计算机为基础的信息技术使得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变得易如反掌,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和政府运行的基础动力。
然而,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也日益凸显,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显得尤为必要。
为此,本文拟从民法的视角对此展开一些研究。
一、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民事权利面对肆无忌惮的个人信息侵权,我国立法做了一些工作,如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窃取个人信息犯罪,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在第2条、第36条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
但是,以上规定过于粗疏且缺乏系统性,也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更没有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性质。
国务院信息办委托周汉华先生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大部分内容均为行政法法律规范,该建议稿所附的《立法研究报告》甚至将个人信息权利归纳为一种“新型的公法权利种类”。
但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意旨在于规范有关个人信息的各种行为,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并以本人权利为核心,从这一点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仍属民法范畴,个人信息权利主要表现为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类型化了的私人利益。
简言之,民事权利的核心是一种私益。
个人信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信息主体对其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个人信息数据,享有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此种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本身体现的即是一种私益,这是个人信息能够成为民事权利的根本原因。
个人信息蕴含着丰富的利益,其中蕴含的人格利益有关自然人的人性尊严、人格自由发展,应当形成权利外衣;随着社会发展,某些个人信息同样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一般被称为“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同样应当有一件权利外衣。
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性: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公权力的运作应当与私权利的实现协调发展,公权力固然可以协调私权利的冲突,但如果没有私权利的制约,公权力的发展将威胁私权利本身的生存。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如果片面强调公权力的作用,而不从根本上赋予信息主体私权利,则此种仅通过公权力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机制本身就是脆弱的。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根本大法,也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大法,当个人信息进入市场流通时,如果离开民法的规范和调整,则有序的个人信息市场将无法建立。
并且,与刑法、行政法方法相比,民法方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灵活、便利的优势,有利于对信息主体提供直接、充分、全面的保护。
在比较法上,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现代国际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①很多国家都承认了个人信息权为一项民事权利。
我国也应与国际标准接轨,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属性,给予个人信息明确的权利维护。
二、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人格权“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拉丁语的persona和罗马法的caput,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
自然人人格权的概念,在民法上通常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和专属权。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表明其具有人格属性,属于人格权法的保护对象,个人信息权应为一项人格权。
信息社会中,人除了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之外,还是一种“信息存在”,人就是关于各种信息组成的集合。
同时,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都具有信息形式的记录,人具有了一个全面的信息化外观。
个人信息作为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一系列信息,其本质特征在于可识别性,且依附于自然人本人而存在,并专属于自然人本身,与自然人的人格紧密相连,有关个人的信息在一段时间内累积到一定程度,就能构成与实际人格相对应的“信息人格”或“数据人格”,于是,个人信息具有了人格权上的意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维度。
法律之所以保护个人信息,就是因为其所蕴含的利益,主要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每个人都有支配和控制涉己个人信息的愿望和利益,这种支配和控制就是人格利益的体现。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全部利益。
在比较法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年12月15日针对“人口普查案”所作判决首次明确确立的“信息自决权”即保护个人信息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收集、存储、处理的决定权。
并在该判决书主文描述了信息自决权的保护依据,即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8项“人性尊严”和第2条第1项“人格自由发展”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很大程度上是对个人信息中蕴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如前文所述,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逐渐演变为一种独特的商品,不仅承载着人格利益,也蕴含着财产利益。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通常具有不可分离性的权利”。
显然,从传统的人格权理论来解释个人信息所蕴含的财产利益,会陷入逻辑矛盾的怪圈。
然而,在现代商业社会,“人格商品化”作为一种新的现象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兼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个人信息财产化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个人信息权也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在此,我们借鉴德国法的“信息自决权”理论,可以更自然地解释个人信息财产化的正当性,依此理论,个人对其信息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当然包括对个人信息所蕴含的财产利益的处分。
所以,引入“信息自决权”理念,将个人信息权定性为人格权,不仅可以摆脱既有财产权与传统人格权理论冲突的限制,还可以同时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避免立法上的分立,以节约立法资源。
三、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新型具体人格权因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应纳入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即设立个人信息权以保护个人信息不被随意侵犯,在学术界已获多数学者赞同。
但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究竟如何,仍存在很大争议,以下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不仅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且应该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
刁胜先则主张“个人信息权应定位为一种框架性人格权,……另外,个人信息权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
在人格权理论中,“一般人格权”来源于德国。
德国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之规定,把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引入司法实践。
自此,经过法院和法学家的努力,构建了下列保护领域:(1)保护名誉免受陈述事实和发表言论的损害;(2)保护同一性免受与事实不符但未损及名誉的事实陈述的损害;(3)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4)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及保护其他人格利益免受利用;(5)其他的人格保护。
弥补了具体人格权的不足,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具有相当的造法功能,是各种新型具体人格权的基础。
我国目前在个人信息权尚未法定化之前,对信息主体因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救济也是借道一般人格权,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的。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基础和理论基石。
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内涵丰富,且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对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公开,可能侵害隐私权;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更改或歪曲,可能损害人格之形象;对个人肖像资料的利用,可能侵害肖像权。
主张个人信息权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学者给出的理由也多是缘于此,认为传统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都比较确定,有自己独立的内容,但是个人信息的外延并不确定,会因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伦理价值而有所变化,即使在同一时空,也会因信息主体与个案差异而有所区别,由此,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框架性权利。
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与外在表现,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呈现发展的趋势,但其本质特征在于“可识别性”,包括了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而识别本人的信息。
只要抓住了个人信息的这一本质性特征,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即可清晰划定。
因此个人信息权应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这也有利于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的外延十分丰富,包含姓名、肖像、隐私等信息,在我们已经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前提下,采纳“个人信息权”将会包含以上权利,在权利体系中造成重复,而在个人信息中排除姓名、肖像、隐私等信息也不现实。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的保护范围出现交叉、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各种传统具体人格权之间也会发生重叠,实践中,可以通过法律竞合等法律适用规则和法律解释来解决。
个人信息权虽可纳入具体人格权体系,但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相比,外延虽有交叉,但内涵却不同:第一,在立法价值上,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涉及人格权益与信息自由流通,而传统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价值取向通常仅限于人格权益的保护。
第二,在权利的主体上,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权之权利主体“个人”的范围,仍存在很大争议,在国际上也没有形成压倒性的做法。
如法人享有名称权,但其是否享有个人信息权则争议很大,也是我国未来立法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而就传统具体人格权而言,其权利主体已基本固定。
当然还有一些特殊人群的信息保护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如外国公民是否可成为一国国内法上的个人信息权主体,若可以,则又如何保护其信息;对于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公务人员,如何平衡其个人信息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关系,等等。
第三,在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上,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对象远远大于传统具体人格权,如上文,此处不再赘述。
第四,在权利的内容上,二者的差异最为明显,尤以隐私权最为典型。
传统具体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排他性享有、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特质等方面的需要,而非财产价值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