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或解决合同中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骗手段等方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造成损害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也是一种特殊的欺诈犯罪。
本文将围绕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研究,探讨相关问题,以期对合同诈骗罪的认识有所提升。
一、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或解决合同中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骗手段等方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造成损害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明知是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②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误认为是真实的事实或者没有隐瞒真相;③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④致使对方依据这种错误的认识与其订立、履行或解决可能导致自己或者第三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并非强行非法占有财物,而是通过以虚假的事实或者利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信以为真,从而达到对方的财产利益占有的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不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的非法占有,而是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自愿将财产转让给犯罪人或者他人。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隐蔽性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往往隐蔽性极强,犯罪人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解决过程中的各种细节进行欺骗,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而犯罪人往往能够轻易将占有的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
2. 法律适用性强:由于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欺诈犯罪,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通常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解决过程中进行的,而这些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法律规范的适用,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
3. 社会危害性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直接损害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
在实际中,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隐蔽性强,往往能够轻易得手,因此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
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探索

作 为 盗 窃等 取得 罪 主 观要件 的重要 理 由所 在 。I 4 笔 者赞 同 “ 要说 ” ,认 为 “ 必 不要 说 ”过度 强调 对行 为 的客观样 态 的认 定 ,忽视 对 主观心 理 的探 索 ,割
裂两者 的联 系 ,有客 观归 责之嫌 ,因此 “ 必要 说”
察该 问题 。在 刑法理 论 中 ,对 “ 法 占有 目的” 的 非
理解 主要从 两 个层次 上进 行 :一为是 否需 要将 “ 非 法 占有 目的 ”作为取 得类 犯罪 的构 成要 件 的主观方 面 内容 ,即 “ 非法 占有 目的 ”存废 与否 的 问题 ;二
是合理 的。 何 为 刑 法 上 的 “ 法 占有 目的” 呢 ? 我 们 先 非 从 占有进 行 研 究 ,追 根 溯 源 , 占有 本 属 于 民法 上 的概念 ,被分 为合法 占有 和非 法 占有 。顾 名思 义 , 合法 占有 指符合 法律 旨趣 之 占有 ;所 谓非 法 占有是
的而 否定 成立 盗 窃罪 。【 我 国刑 法理 论 界 ,对 非 3 在
为人 具有 非法 占有 的意 图为前 提 。但 对 于如何 理解
非法 占有的意图则存在着 以下3 种不 同的观点 :第 种 观点 认为 ,非 法 占有 的意 图就 是指 排除财 物 的 权利 者而 作为 自己的所有 物 的意 图或者 作为所 有权 人 而处置 的意 图 ( 排除权 利 者意思论 );第二 种 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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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虚假情况骗取他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此为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合同诈骗罪中,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十分关键的一个因素。
本文将就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在法律上,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常需要满足以下的构成要件:
1.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欺骗对方或他人。
2.以取得对方或他人财产或权益为目的。
如此,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方可成立。
犯罪主体的行为只要符合以上三种构成要件中的任意一个,均可以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虚构事实,骗取保证金
某地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在完成客户所咨询的租房业务时,常常虚构房产信息如房屋地址、房屋租金等信息,以此骗取客户的保证金,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2.隐瞒信息,制造诈骗局
某经济管理公司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客户名单,之后通过发短信或电话约请客户前往该公司签订“信托协议”,但实际协议内容只是普通的金融产品合同。
客户由于被隐瞒协议真实内容,最终被诈骗。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的设定是为了防止犯罪主体的恶意行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之下,不得以任意之名义骗取他人财产或权益。
该罪名设定,有助于明确犯罪主体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同时有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总之,在合同诈骗罪中,如何定义和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打击合同诈骗罪行的关键,加强司法保护也是化解合同诈骗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
对此,相关司法机关应更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地加强认识与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合同、协议等手段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其主要特点是以合同或协议等合法文件为工具,通过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深入研究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点是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和计划性。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往往需要具备一定的预谋和计划,包括制定虚假的合同、协议等文件,精心设计欺骗手段等。
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事先制定好欺骗的方案和手段,全盘计划好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以确保最终达到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点是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和计划性,与一般的意外性盗窃等犯罪行为有所不同。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点是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合同诈骗罪的实施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假的合同、协议等手段获取他人的财物,导致被害人财产受损,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陷入财务困境。
被害人在发现自己受到欺骗后,也会因精神创伤而受到精神伤害,影响到正常生活和工作。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点是社会危害性较大。
合同诈骗罪的实施不仅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稳定。
合同诈骗罪的实施对社会安全和稳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和计划性、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大等特点。
深入研究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有助于深入理解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危害程度,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实际借鉴。
也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合同诈骗罪的查处和打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当今社会,合同诈骗罪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和隐蔽化。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往往利用虚假的合同或者诈骗协议来欺骗他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主体通过伪造合同、篡改合同、虚构合同等手段,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损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信誉体系。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本文将对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定义、特点、构成要件分析、罪行类型以及不同情形下的表现。
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关的打击合同诈骗罪的建议。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和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点和重要性。
通过对该罪行定义、构成要件、罪行类型以及不同情形下的研究,旨在深入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的具体表现及影响。
通过对研究的结果进行总结和分析,本文旨在提出针对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打击建议,为相关执法机构和司法部门提供参考,有效净化市场环境,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平正义。
2. 正文2.1 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关系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通过虚构或变造合同事实,达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工具、以欺骗为手段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虚构合同、伪造签章、编造事实、隐匿真相等手段,诱骗他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或单位,主要表现为一方通过伪造、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式,导致对方产生误解并签订或履行合同,进而非法获取财物。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败坏了经济秩序与社会风气。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罪目的探析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罪目的探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他人公私财物的故意。
如何确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这不仅是认定该罪主观故意的关键内容,而且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基本因素之一,但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使合同诈骗罪成为了疑难复杂的罪名之一,笔者就这个问题,做如下探讨:合同诈骗罪就是利用经济合同为手段的犯罪,注定其与民事活动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且犯罪故意产生时间具有复杂性,更加使其与民事欺诈难以区分,这些特点决定了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对认定合同诈骗罪具有着重要意义和一定的难度。
“非法占有”是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而心理活动往往不为人知,难于认定,但主观活动见之于客观行为的哲学观点为我们判断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提供了途径。
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要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和标准。
关于认定的依据,目前学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要素来判断;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两个阶段来判断,即在合同签订阶段看是否有欺诈行为,在合同生效后看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
笔者结合各学者不同的观点认为,判断“非法占有”存在与否,一般应从以下事实入手: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诈骗故意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情况下,此种能力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履行能力的性质具有物质性、特定性和时间性。
合同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是合同各方为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以财产利益为基础的物质经济关系。
合同诈骗犯罪中_以非法占有为目的_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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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
(下)
积极创造履行合同所必需的条件。
其二,
双方为实现合同一旦投入款物后,合同涉及的财物具有专属性,
也即应当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用到合同的履行当中去,而不是用
到与合同履行的无关事项当中去,因为“履行行为③的有无最能客
观的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
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④,这样才不至于
违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造成合同目的的无
法实现的恶果。
例如行为人违背了合同款物专属性,或根本就不
投入款物,而取得对方投入的款物或将专属合同的款物挪作他
用,又比如用取的对方基于合同支付的款物后,作合同之外的其
他经营,希望“借鸡生蛋”或者“拆东墙、补西墙”。
笔者认为,当行
为人已经违背了合同的专属性原则之后,此时是否可以认定“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还不能一概而论,还要看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
行为人对合同履行不能所给向对方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是否予
以弥补。
如造成向对方损失数额较大,并未弥补对方损失,就应
当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行为人以合同诈骗罪处
罚。
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至案发前经相
对方催讨,仍不履行;或者合同期限到期后,行为人突然有意消
失,
逃避责任达到一定期限
120。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是指通过使用虚假的合同或者利用合同形成的特殊权利关系,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犯罪行为。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商法律行为,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合同诈骗则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了恶意的扭曲和滥用。
本论文将围绕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展开相关的研究和讨论,旨在深入理解该犯罪行为的性质、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
第一部分:引言合同诈骗是当代社会面临的一种严重犯罪问题,它不仅损害了经济和市场的正常运作,还侵犯了人们的合法权益。
本部分将介绍合同诈骗罪的研究背景和意义,并提出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第二部分: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本部分将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阐述。
首先,介绍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和界定,剖析其构成要件和相关关系,并与其他犯罪类型进行区分。
其次,探讨合同诈骗罪的实施手段和行为方式,分析其对当事人、市场和社会的影响。
第三部分: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本部分将重点探讨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通过获取他人财产以实现非法占有的主要目的,并阐述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和特点。
第四部分:合同诈骗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本部分将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简要介绍国内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分析合同诈骗罪在刑法中的定性和定罪标准。
其次,探讨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具体案例,并分析其问题和改进之处。
第五部分:合同诈骗罪的预防与打击本部分将就合同诈骗罪的预防与打击进行研究。
在预防方面,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成因和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呼吁加强社会宣传和法律教育。
在打击方面,探讨现有的执法机制和手段,提出加强合同诈骗罪打击力度的建议。
第六部分:结论在本部分,对前述各部分所论述的内容进行总结和归纳,并重申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性和危害性。
最后,展望未来的研究方向,并对合同诈骗罪的打击和预防工作提出具体建议。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是指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解除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也是近年来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类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核心特征之一。
在实际案件中,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是直接盗窃他人财物,而是通过合同欺诈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具体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虚假的诺言、变相的条款、误导性陈述等手段欺骗他人签订合同,以此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虚报房屋面积,导致受害人支付了超出标准的租金;犯罪嫌疑人在销售合同中故意模糊其产品的品质和性能,导致受害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与其预期不符合等等。
这些行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实际效果,即没有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其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合同诈骗罪。
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合同中违反约定,但受害人并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需要注意实际效果的考虑。
总之,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法占有罪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
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切实把握非法占有的实际效果,准确掌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和适用条件,以保证合同制度的正常运行,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指的是在民事合同中通过欺骗、虚构事实等手段,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欺骗对方,使对方受到损失并给自己带来利益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罪名要件的含义和适用。
笔者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对“非法占有”的概念进行了解析。
根据刑法学的观点,“非法占有”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
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等手段使对方在合同交易中受到损失,并以此获得其他违法利益。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可以理解为犯罪分子通过骗取他人财物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
分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犯罪分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欺骗行为。
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是以获得财物为目的,而不是其他目的。
该罪名并非只适用于涉及财物的合同,还适用于其他合同类型,如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
然后,探讨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成立条件。
合同诈骗罪成立需要满足两个主要条件:一是犯罪分子以获得不当利益为目的;二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虚构事实等手段欺骗他人,使对方受到损失。
诈骗行为必须在合同中进行,并以此获得财产或非财产利益。
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主观与客观一致的,即其意图与行为达到一致,导致对方的损失。
探究了合同诈骗罪的刑法责任和惩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7年。
犯罪分子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受到刑法的指控和惩罚。
被害人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赔偿已遭受的经济损失。
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等手段,在合同交易中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以此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
研究该罪名的含义和适用,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合同诈骗罪的认识和防范措施的制定。
通过加强刑事和民事的惩罚,可以有效遏制合同诈骗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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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作者:范嘉义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9年第28期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刑法中可以分为法定型和非法定刑目的犯、占有型和占用型目的犯。
合同诈骗罪属于法定型目的犯、占有型目的犯。
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取得型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为实务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定型目的犯;占有型目的犯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9.28.06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故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依据之一。
我国刑法中,多数取得型犯罪的构成主观上都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也正是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非法占有目的被区分为法定型与非法定型目的犯,占有型与占用型目的犯。
该目的的有无与性质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1 法定型目的犯和非法定型目的犯对于财产取得型犯罪,我国刑法既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如合同诈骗罪(第224条),也有无该目的规定的,如詐骗罪(第266条)。
那么,不禁有人质疑,既然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犯罪,为什么刑法条文会有不同的规定?《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也没有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但该条第2款却明确指出,信用卡诈骗罪中第1款第4项所称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需要具有该目的。
难道该条其他三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吗?以下将探讨法定型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的区别。
有学者把法定型目的犯区分为典型和非典型的法定目的犯两种:一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成立某罪需要“以……为目的”,为典型的法定目的犯;二是,非典型法定目的犯,是指虽然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要求构成该罪需要特定目的,但是根据语言表达习惯从其表述上仍然可以直接得出与主观故意不同的特定目的,即犯罪目的(如诬告陷害罪中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或者洗钱罪中的“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等)。
对于非法定型目的犯。
有观点认为,非法定型目的犯,是指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特定的目的,而且从其表述中也无法直接读出与犯罪故意不同的主观要素,但是理论和实务界却都认为成立该罪需要具有该主观目的(伪造货币罪中的“以行使为目的”)。
有观点认为,“非法定目的犯是指没有被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出的目的犯”。
笔者认为,区分目的犯是否为法定型的意义在于,其直接影响到了定罪。
根据一般人的理解,是否为法定型的判断标准应该其是否被刑法分则条文所明确提出,如合同诈骗罪中,因法条中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地位,故只有行为人被认定为具有该目的时,才能构成该罪,此为法定型目的犯。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提出,但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的,为非法定型目的犯,如诈骗罪和盗窃罪,虽然法条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通说也认为,应该具有该目的才能认定为本罪。
因为,根据1992年最高法、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1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以及 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都明确了构成该罪需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都明确指出被告人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诈骗)他人财物……犯盗窃(诈骗)罪。
而对于伪造货币罪,有学者认为,构成该罪不需要行为人以使用为目的,因为该罪中即使没有使用假币,同样侵害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否定论者认为,需要具有该目的,因为该罪所侵害的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只要行为人没有投入使用,法益即没有受到侵害。
笔者赞同前者,因为,根据201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关于诈骗罪的法律拟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及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2款第2项关于假币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2款第2项: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
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
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可知构成该罪并不必然需要以行使为目的,伪造假币并使用的,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
综上,凡是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定罪的,即使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也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目的犯是否为法定型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法律条文中是否有此规定,否则就不是法定型目的犯。
凡是法条中有明确规定该目的的,司法机关必须要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提出和认定。
如合同诈骗罪中无此目的,就只能认为是合同欺诈,通过民事手段解决;洗钱罪和诬告陷害罪中的为……和意图……,亦属于法定型目的犯。
对于法条中没有明文化的非法定型目的犯,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作为对法条的补充,有助于罪刑法定的落实。
2 占有型目的犯和占用型目的犯刑法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是做了严格区分的。
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非法占用作为定罪标准的。
此时,行为人:一只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二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三有归还的意思。
否则应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集资罪,此三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入罪标准的。
但是针对合同诈骗罪而言,刑法中并没有与非法占有相对应的非法占用行为,非法占用行为能否构成该罪呢?如果不能,那么,非法占用是否可以向非法占有转化呢?笔者认为,短时间的非法占用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因为相对方没有财产上的损失,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程度亦没有达到刑事可罚性。
如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款关于盗开机动车的规定就证实了这一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款: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可见只有长时间的占用,才有可能构成该罪,因为长时间的占用也就意味着对权利人财权的排除。
据此,有人以刑法中的占用行为亦具有可罚性为由,主张刑法应增设合同骗用财产罪,以区分非法占用行为和合同民事欺诈,以达到不枉不纵。
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刑法只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时骗用财产并没有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
挪用公款罪等临时占用财产的行为之所以具有刑事可罚性是因为刑法对此类犯罪客体保护程度的不同,也即此类行为的较大危害性和高发性。
3 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第一,域外刑法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一种是立法明确规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如在德国刑法典中第263条是诈骗罪,其第1款规定:“图谋为个人或他人获得不法的利益。
”一种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如在日本的刑法中规定了诈骗犯罪,即欺骗他人或者不作为,自己获利而使受骗者损失的。
可见,虽然上述规定没有明确提出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行为人肯定都是存在有欺诈行为。
虽然有学者持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但是该国通说都认为成立该罪需要具有该目的。
第二,在合同诈骗犯罪还没有从诈骗犯罪分离出来时,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合同诈骗从履行能力、有无有效担保、携财逃匿、部分履行等角度予以考虑,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3条第4款的规定,对非法集资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从携款逃跑角度考虑。
这是最早的对合同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
从客观行为方式上对主观上目的的认定,成为指导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从而构成诈骗罪的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1997年《刑法》第224条,按照法条的语序表达顺序:“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此规定:其一,说明了该罪的认定难度之大,需要在立法上明确列举。
其二,说明了这五种情形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但是,主观目的既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实现,也要被客观行为所反映。
从字面意思理解,好像这属于立法推定。
但是则不然,本条中的五种情形属于客观选择要件,与数额较大并列,两者同属客观要件。
所以,当行为人有以上五种情形时,还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法官在认定该目的是采用的仍是事实推定。
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属司法推定说。
第四,根据201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是从资金不能返还的角度出发考虑的。
第五,根据2001年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该坚持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另外,规定了当行为人之行为满足七种情形之一时,即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而这几种情形基本都是以财物不能返还为结果的。
但同时又规定了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的例外情形,即当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和仅有财物不能返还两种情形同时存在时。
说明,资金不能返还并不是认定取得型犯罪的唯一或者是主要标准。
综上,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犯罪为法定型目的犯、占有型目的犯。
若要构成该罪,首先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该目的,而且在此目的支配下的占有必须达到排除行为人永久占有的程度。
合同诈骗犯罪只能发生在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占有之财物必须是合同标的物,而不能是合同外的货款。
域外关于该罪的规定,为我国刑法中该罪的认定提供了理论帮助。
参考文献[1]付立庆.中国刑法中的典型的法定目的犯—描述、追问与评价[J].法学杂志,2006,(1).[2]欧阳本祺.目的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3]付立庆.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与定位—以伪造货币罪为中心[J].法学评论,2007,(1).[4]俞利平,娄永强.关于诉讼欺诈定性的障碍及立法完善[J].政法学刊,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