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律制度

合集下载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

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

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

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

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

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

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

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

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

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2、普通法院。

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

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

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

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

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

德国法律适用(2篇)

德国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具有很高的地位。

德国法律适用具有严谨、系统、公平等特点,对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实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体系德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分为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性法律三个层次。

1. 宪法:德国宪法是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

德国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 联邦法律: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

联邦法律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优先性,对全国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3. 州法律: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涉及地方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

州法律在各自州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联邦法律相抵触。

4. 地方性法律:地方性法律由地方政府制定,涉及地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

地方性法律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具有约束力。

三、德国法律适用原则德国法律适用遵循以下原则:1.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德国法律强调法律明确性原则,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含糊不清。

对于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得予以处罚。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德国法律强调法律平等原则,无论个人还是组织,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到歧视。

3. 法不溯及既往:德国法律强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法律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得以新法予以处罚。

4. 法不轻易变更:德国法律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变更必须经过严格程序,确保法律的连续性和可预测性。

四、德国法律实施德国法律实施具有以下特点:1. 强调法律监督:德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等。

法律监督机构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确保法律得到正确执行。

2. 注重法律宣传教育:德国政府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德国宪法法律制度

德国宪法法律制度

德国宪法法律制度0938120101 法学091班谢晓今天我给大家讲说的是有关德国宪法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

德国一直以来都是欧洲乃至世界上的重要国家。

这种重要性不仅在于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它对世界战争与和平的影响,也不仅在于它现今的经济实力,而且还在于它的法律和宪政制度。

理所当然,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该国的历史国情是分不开的。

那么下面我首先给大家简略的说一下德国的历史变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德国1000多年的历史上曾经历过三个帝国和一个共和国。

德国历史上的第一帝国是指公元962-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

公元962 年,德意志国王奥托一世在罗马由教皇加冕称帝,称为“罗马皇帝”,德意志王国便称为“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这便是古德意志帝国,或称为第一帝国。

到19世纪40年代,德国的资本主义经济有了较大发展。

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政治上的统一,资产阶级对于政治上的分崩离析非常不满,要求有一个统一的国家和统一的国内市场,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已经不可避免了。

革命的首要任务是实现德国的统一和消除封建农奴制的残余。

德国的统一是通过普鲁士王国的战争走向统一的。

1870年,普鲁士挑起普法战争,这场战役中法军投降。

1871年,德意志在普鲁士的刺刀下完成了民族统一。

成立了以普鲁士国王为首的德意志帝国,至此德意志的统一终于实现,建立了德意志第二帝国。

第二帝国的寿命很短,仅存在了47年。

1914年开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德国的失败和第二帝国的瓦解而告终。

战争也导致德国第一次建立了联邦共和国。

由于共和国宪法是在魏玛城召开的国民议会上通过的,一般称之为《魏玛宪法》,因此这个共和国又称为魏玛共和国。

1933年1月30日,以希特勒为首的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即纳粹党)上台执政,建立了法西斯独裁统治,宣告了魏玛共和国的终结。

第三帝国是指1933-1945年的法西斯德国,希特勒自称第三帝国。

于1939年9月1日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

一、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德国的法院体系德国的法院体系⼗分复杂,德国的法院处理案件时专业性程度很⾼,这体现为德国现有的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普通法院、⾏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

每个法院体系各⾃有其⾃⼰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属、互相独⽴。

德国的法院权⼒分散,它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引起的。

联邦法院作为每⼀法院体系中最⾼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的终审法院,确保德国法律的⼀致解释和协调发展。

各州⼜各⾃建⽴起各⾃的法院体系,并负责本州法官的管理、法院管辖和诉讼程序的规定。

(⼆)德国的普通法院审判管辖制度1、四级两审终审制德国所有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

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最⾼法院(Bundesgerichtshof)。

德国法院审判实⾏两审终审制。

(1)初级法院是最低⼀级的初审法院, 初级法院只受理民事纠纷案件,还负责商业登记(我国由⾏政机关负责登记)。

就管辖的民事案件⽽⾔,只能受理标的额5000欧元以下的民事争议(但有关婚姻、⼟地出租⼈和承租⼈关系的争议不适⽤这⼀限制)。

(2)州法院除审理来⾃初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之外,还是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因此州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重点法院。

(3)州⾼等法院除对最严重的刑事案件(如叛国罪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外, 审理已经过⼆审的再审案件、不服初等法院或州法院裁判⽽上诉的⼆审案件以及特别重⼤的⼀审案件。

(4)联邦最⾼法院只受理不服州⾼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联邦最⾼法院为纯再审法院。

2、简易案件实⾏严格限制上诉的制度在德国,简易案件审理由地区低级初审法院管辖,在德国这样的低级法院(类似于我国法院的派出法庭)遍及全国各个⾓落⼤约有800个,极⼤地⽅便了当事⼈的诉讼,法官的配置也因地区⽽定,少则⼆三⼈、多则⼆三⼗⼈。

德国是什么制度

德国是什么制度

德国是什么制度德国是联邦制和议会制民主制度的国家。

以下是关于德国制度的详细解释:德国的政治体制是一个议会民主制度,政府权力分为三个独立的机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

德国的国家元首是总统,但在实际上的政治决策中没有太大的权力,主要担任象征性的角色。

真正的政权掌握在总理和议会手中。

德国的立法机构是由联邦议会组成的,联邦议会由代表全国各地选区的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

议会选举是按照比例代表制进行的,选民可以在选票上选择政党而不是个别候选人。

根据每个政党所获得的选票比例,议会席位将按照相同的比例进行分配。

联邦议会在国家政治决策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议员们讨论并通过法律和政策。

德国的行政机构是由总理和内阁组成的。

总理是政府的领导人,他被任命为政党或政党联盟中最大的党派的领袖。

总理在议会选举后由总统任命。

总理领导内阁成员,内阁成员被任命为各个政府部门负责人,他们负责制定和执行政府政策。

总理和内阁成员必须定期接受议会的问责和审查。

德国的司法机构是独立于政府的,它主要负责解释和适用法律。

最高法院是联邦宪法法院,它负责解决宪法问题,并确保政府的行为合法。

除了联邦宪法法院,德国还有其他的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负责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

德国采用联邦制,政权被分散到16个州(联邦州)中。

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州议会和州政府,它们负责处理区域内的事务。

德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有一定程度的权力划分和合作,以确保政府活动的协调和平衡。

德国的制度还注重社会民主主义的价值。

社会民主主义强调个体的社会权利和社会公正,在政府政策中促进福利和社会保障。

德国政府通过税收和社会保险制度为公民提供医疗保健、教育、退休金等社会福利。

总的来说,德国是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政府权力被分散和制衡,在政治、行政和司法方面都有相应的机构来维护权力的平衡和公正。

这种制度保障了公民的参与和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

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2篇)

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德国作为欧洲的一个发达国家,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具有独特性,对于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探讨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情况。

二、德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德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 婚姻法:规定婚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法律问题。

2. 家庭法: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亲子关系、监护权、赡养权等。

3. 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

4. 收养法:规定收养的条件、程序和效力。

5. 民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三、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特点1. 婚姻自由:德国婚姻法规定,成年人有权自主决定婚姻事宜,包括结婚对象、结婚时间等。

婚姻自由是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一大特点。

2. 离婚自由:德国离婚法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提出离婚,离婚理由包括感情破裂、重婚、家庭暴力等。

离婚自由也是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一大特点。

3. 女性地位平等:德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强调男女平等,保障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

4. 亲子关系优先:德国家庭法强调亲子关系的优先性,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例如,离婚时,法院会优先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5. 收养制度完善:德国收养法规定,收养条件严格,程序规范,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收养制度在德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四、德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实例1. 离婚案件:德国某夫妻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离婚时,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2. 监护权案件:德国某夫妻离婚后,争夺子女监护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母亲更适合担任子女的监护人,判决母亲获得监护权。

3. 收养案件:德国某夫妇收养了一名中国孤儿。

德国法律适用分析(2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具有独特性,且在世界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德国法律适用分析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实施与监督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体系1. 宪法德国宪法(Basic Law)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德国宪法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自1949年颁布以来,仅在少数情况下进行过修改。

2. 行政法德国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权、活动程序等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包括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其中一般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原则、职权范围、活动程序等;特别行政法则针对特定行政领域进行规范。

3. 民法德国民法是规范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德国民法分为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民法典规定了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方面的内容;商法典则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4. 刑法德国刑法是规范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

德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刑法还注重刑罚的公正性和人道性。

5. 国际法德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并在国际法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国际法部分主要包括条约法、国际习惯法等。

三、德国法律适用原则1. 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滥用刑罚。

2.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德国法律适用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德国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论公民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

这一原则保障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 司法独立原则德国法律体系强调司法独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影响。

这一原则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德国军人社会保险和福利法律制度

德国军人社会保险和福利法律制度(军人服役保险和福利、伤残保险和福利和促进就业保险)本文主要对有关德国军人保险和福利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况进行介绍。

此处使用的“保险和福利”一词是广义的概念,包括所有军人服役期满时国家为其提供的社会保障待遇。

1.在介绍军人服役保险和福利之前,必须对三种军人做出明确的区分:●义务军人,是指那些履行9个月义务兵役的军事人员,服役期满有继续服役的选择权,最长可达23个月,之后转为后备役;●合同军人,也叫“短期自愿兵”,根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履行自愿服役任务,服役期从2年到20年不等;●职业军人,是经过正式程序遴选、将军事服役作为终身职业的军人。

职业军人的退休年龄根据其服役期和承担职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最早可以在53岁,最晚可以等到61岁。

对战斗机上的飞行员及其武器系统操作人员作为例外处理,他们可以在41岁时退休。

2.首先,请允许我介绍一下职业军人的保险和福利制度,主要的法律就是《军人养老保险法》,具体规定与国家公务员享受的保险和福利差不多。

经过多次修改,该法于1992年1月1日年起开始正式实施,并成为这方面最重要的法律。

退役的职业军人可以终身享受退休养老金的待遇,在每月的第一天按时发放,不过该养老金需要交税。

退休后养老金的标准为可作为养老金计算基数的军人服役期工资和各种补贴的1.875%。

作为一个原则,所谓的“可作为养老金计算基数的军人服役期工资和各种补贴”(以下简称“基数”)就是军人根据其军衔的高低在服役期间最后一次收到的工资总额。

养老金最高不能超过“基数”的75%,当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时,可以作为例外处理,增加5-6个百分点。

享受最高养老金的条件是在军队服役期满40年。

在2001年12月20日通过的《养老金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对原有的法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后的结果是使军人和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同样的养老保险和福利待遇。

之所以进行改革,不仅考虑到公共财政所处的困难局面,也考虑到这样做有利于不同老年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统一和协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
目录
• 德国公司法概述 •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 德国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 德国公司的资本制度 • 德国公司的组织机构与治理 • 德国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 德国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01
德国公司法概述
Chapter
德国公司法的历史与发展
中世纪商法典
德国公司法起源于中世纪商法典,该 法典规定了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和商 业组织的形式。
增资与减资制度
增资程序
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后, 新股东按照约定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减资程序
公司减资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可以通 过减少股份数量或降低每股面值来实现。
债权人保护
在增资或减资过程中,必须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需要 向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
02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Chapter
有限责任公司(GmbH)
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 GmbH)是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 式,股东的责任限于其认缴的股 本。
特点
相对稳定性、灵活性高、适用于 中小型企业、股东人数较少。
股份有限公司(AG)
特点
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责任、灵活性高、适用于特定行业和项 目。
其他类型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inzelunternehmen):由单一自 然人或法人设立的公司,责任限于认缴股本。
互助合作社(Genossenschaft):以互助合作为目的的 公司形式,常见于农业、手工业等领域。
欧洲公司(SE):适用于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可在欧 盟范围内自由设立分公司和进行跨境合并。

德国出口管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德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其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具有重要地位。

德国出口管制法律规定了国家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贸易政策的出口商品、技术和服务进行管制的法律框架。

本文将详细介绍德国出口管制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德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1. 德国联邦外贸法(AWB)德国联邦外贸法是德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基础,于2004年颁布,并于2018年进行了修订。

该法规定了出口管制的范围、程序、责任和处罚等内容。

2. 德国联邦武器控制法(Waffengesetz)德国联邦武器控制法规定了武器、弹药、爆炸物和其他相关产品的出口管制。

该法适用于所有武器及相关产品的出口,包括民用和军用产品。

3. 德国联邦对外经济法(AWG)德国联邦对外经济法规定了对外经济活动的管制,包括出口管制、进口管制、投资管制等。

该法适用于所有涉及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4. 德国联邦出口管制条例(ErlASS)德国联邦出口管制条例是德国出口管制法律的具体实施规定,包括管制清单、管制程序等。

三、德国出口管制范围1. 国家安全敏感物项德国出口管制法律将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物项纳入管制范围。

主要包括:(1)武器、弹药、爆炸物及其相关技术;(2)军民两用物项,如航空、航天、电子、通信、计算机等技术;(3)生物技术、化学、核能等技术;(4)敏感的电子元件和材料;(5)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物项。

2. 禁止出口的物项德国出口管制法律禁止出口以下物项:(1)武器、弹药、爆炸物及其相关技术;(2)涉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扩散材料的技术;(3)涉及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物项;(4)其他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禁止出口的物项。

四、德国出口管制程序1. 出口申请出口商在出口管制物项前,应向德国联邦外贸局(BAFA)提交出口申请。

出口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1)出口商的基本信息;(2)出口物项的详细信息;(3)出口目的国和最终用户;(4)出口合同和运输文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

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
(1)宪法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

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

”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

《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

关于基本权利,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

”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

《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

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

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

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

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

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

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

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

《联邦和州的财政法原则法》(1969)是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

(4)刑法联邦共和国成立后,仍继续适用1871年帝国时期的《刑法典》,1969年作了全面修改,先后公布了总则、分则,1975年合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于1月1日生效。

这部《刑法典》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详尽。

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发动侵略战争、谋杀、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杀人等几种个别的罪行。

对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采取“日数罚金制”。

即在法典中不规定罚金数额,法官判决时在法定范围内宣告被告应纳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人的情况决定他每日应纳罚金的数额。

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法》,1975年1月1日施行。

在确定犯罪、采取措施和处理程序各方面都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总的精神是对青少年注重教育,原则上不适用自由刑和罚金。

作为《刑法典》的特别法的还有《军事刑法》(1974)和《经济刑法简化法》(1975)等。

对于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违警法》(1975)规定,由联邦和各州的行政官署(包括警察)处理。

(5)诉讼法《刑事诉讼法》(1975)实行公诉主义;《民事诉讼法》(1950)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

《刑罚执行法》于1976年公布,1977年1月1日生效,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仍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例如休假、接见亲属、通信、宗教礼拜等。

罪犯还可根据情况定期回家,与社会保持接触,以有助于罪犯将来重返社会。

二、私法
(1)民法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仍然有效。

虽然其中许多条文经过多次修改,但法典的整体没有改变(见《德国民法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基本法》规定的一些原则包括男女平权、提高妻子的地位、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对《民法典》,特别是第4、5两编作了重大修改,清除了这部《民法典》中最落后的
部分。

(2)商法1900年生效的《商法典》也沿用至今,没有重大改变。

另外订立的一些单行法,如1889年的《关于营业和经济合作社的法律》、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80年修订)和1965年的《股份法》等,其中有《商法典》里未规定的企业形式。

关于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的一些单行法,规定了一些无过失责任的制度。

1976年的《共同经营条件权利调整法》对《民法典》第242条里的诚信原则的运用作了补充。

《民法典施行法》中有一部分是有关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法规。

(3)社会法、劳动法、经济法德国法律中,除了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两大部门外,还形成了一些兼有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部门,就是社会法、劳动法和经济法。

(4)社会法是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包括工人的疾病医疗、退休病休、病残保险、儿童补助、住房津贴、学生补助、死亡抚恤以及失业补助和职业介绍等(见资本主义法)。

1975年的《社会法法典》是把这个法律部门法典化的一个开端,但只制定了总则部分,而以许多单行法作为分则。

其中有1911年的《帝国保险法》等旧法律,也有1961年公布、1977年修订的《青少年福利法》等新法律。

(5)劳动法从19世纪初逐渐发展起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资产阶级力求迅速恢复经济,工人运动也风起云涌,劳动法就在这种阶级斗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

劳动法由工资合同、劳动保护、企业委员会制和工人参与决定权等几方面的一些法律组成,有《工资合同法》(1969)、《保护有职业的母亲法》(1968)、《青工保护法》(1976)、《企业委员会法》(1972)、《雇佣劳动者参与决定法》(1976)等。

社会法和劳动法两个部门不仅有实体法,而且各有其相应的程序法和法院,即社会法院和劳工法院。

(6)经济法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部门法。

联邦德国早就有一些经济部门受国家的干预乃至管理(如铁道),战后为了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联邦德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企图对经济加以进一步的干预,使国民经济向着国家要求的方向发展。

这就形成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

1967年的《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增长的法律》(即《稳定法》)与1980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等,都是这方面的重要法律。

此外,关于保护消费者、知识产权、自然资源、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也都在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

(7)法院组织从1879年莱比锡最高法院成立以来,已经建成了一个复杂而完备的法院体系,成为联邦德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组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