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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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浅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浅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作者:张媛媛来源:《现代营销·学苑版》2019年第06期摘要:在“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实现沿线国家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背景下,中国施工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断加快,投融资模式也逐渐多元化。

虽然多年的境外基础建设投资经验为国内企业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输出参考模式,为我国企业开拓了新兴国际市场,但因被投资国政治风险、战争风险等不稳定因素,必须提供法律保护来避免或减少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中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从而鼓励我国施工企业进行境外投资行为。

本文从海外投资保险现状出发,对美国、日本和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承保范围和保险条件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和分析,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做出了分析。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选择;保险制度;承保范围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及特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IP)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向政治投资保险提供的担保或保险。

他们针对的是海外投资者可能会在国外遇到的问题。

投资者向当地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如果存在政治风险,投资遭受损失,国内保险机构将予以补偿。

从表面上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一般商业保险制度、事后补偿制度和代位权制度等基本特征。

然而,通过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动因和内涵的深入研究,不难指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强烈的国际政治和官方性质。

一般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私人保险,而是政府保险,由国家担保。

其保险公司,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是一个国家特有的机构,它的保险通常是政府协议投资保险,这满足了企业所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官方性,可靠性以及稳定性。

2.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比较2.1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人比较美国和日本都通过了立法,两国所有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都是由政府公司经营的。

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的直接控制以及保险申请的批准也是公司的责任,因为这样可以避免政府和公司之间的直接对抗,从而成为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達成政治商业解决方案的桥梁。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体系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体系

意义不在 于事后 的补 救而 是 在事 前 的预警 和 防范 , 尽可 能 外直接投 资的法 律保 护 问题 则 没 有 涉 及。( 国 际法 方 二)
使风险事故不发生 。
面 : 国 自 18 我 9 2年起 已先后签 订 了 6 O多个双边 投资协议 ,
9 8年 4月 签 署 了《 边 投 资 担 保 机 构 公 约 》 多 。但 我 国 第 四 , 保 中 的 代 位 求 偿 权 。 针 对 海 外 私 人 投 资 的 特 并 于 1 8 承 殊 性 , 府 之 间 在 签 订 双 边 投 资 保 证 协 定 时 均 对 代 位 求 偿 更多地承受 了作 为 资本输 入 国 的义务 , 着 眼点 主要在 于 政 其
动 力 。 而 海 外投 资保 险 法 律 制 度 是 国 际投 资 法 中 的 一 个 重要 问题 , 是 判 断 一 国 涉 外 投 资 法律 制 度 是 否 完 善 的 一 个 重 要 也
因素 。随 着我 国的海外直接投 资的增长 , 国海 外投 资保 险制度 立 法势在 必行 。借 鉴 美、 我 日等 国外发达 国家有关 立法 范 例 , 时 结 合 我 国海 外 投 资 的具 体 实践 , 保 险 制 度 的立 法原 则 、 法体 系等 方 面 对 我 国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的 立 法 模 式 提 同 从 立
外 直接投资达 30亿美 元 , 5 对外 工程 承包 和 劳务 合作 营业 以 事 后 弥 补 政 治 风 险 损 失 为 目 的 的 保 险 制 度 。 自从 1 4 98
日 法 德 挪 额 分 别 超 过 1 0 美 元 和 3 0亿 美 元 , 务 遍 布 近 2 0个 年 美 国 建 立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以 来 , 本 、 国 、 国 、 0 0亿 0 业 0 国家 和 地 区 。2 年 来 的 发 展 实 践 已经 证 明 , 国 具 备 强 威 、 麦 、 大 利 亚 、 兰 、 拿 大 、 士 、 O多 中 丹 澳 荷 加 瑞 比利 时 、 国 等 国 英 家 也 先 后 实 行 了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不 仅 发 达 国 家 如 此 , 大 的参 与 世 界 经 济 发 展 的 潜 力 和 能 力 。但 在 对 外 开 放 的 实 践 中, 由于 我 国一 直 以 引进 外 资 为 主 , 因此 我 国 投 资 法 中 涉 发 展 中 国家 与 地 区也 于 七 、 十 年 代 开 始 为 本 国 本 地 区 的 八 外 的部 分 以 调 整 外 商 来 华 投 资 为 主 , 资 立 法 严 重 失 衡 , 外 我 海外投 资者提供 政治保险 。 国海 外 投 资保 险 法 律 制 度 几 乎 是 一 片 空 白 , 就 无 法 为 我 2 海外投 资保 险 制度在 我国 的现 状及立 法原则 这 国的海外投 资者 的合 法权 益提 供相 应 的法律 保 障。 因此 , 我 国海外直接 投资始于 8 O年 代末期 , 此后 逐渐发展 壮 我 国海 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并完善 。 大, 已具有一定 的规模 和影 响 , 总体 而 言, 但 只能说 尚处 于

关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法制园地
2013 · 1(中)
关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赵芳
摘 要 我国作为一个经济迅速发展的国家,海外投资活动日益频繁。但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相关的对于海外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却并不健全。在借鉴经济发达国家的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
善对于海外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在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方面,关于合格投资和合格投资者的
三、合格投资的条件限定 (一)各国关于合格投资的普遍规定 合格的投资包括投资项目合格和投资形式合格及存在合格 东道国三个方面。 合格的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投资者所要进行的经营活动必须 符合投资者本国利益,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限于国外 新项目的投资。 各国对承保投资的投资形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规定 合格投资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权益投资;德国的规 定为产权投资、捐赠资本、类产权贷款和再投资;日本的规定为股 份、股本、长期贷款、不动产、采矿权或其他权利。 在合格东道国方面,美国的要求较为特殊,即合格的东道国 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必须是 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且人均国民收入在 896 美元以下。而日本和 德国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并不以同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 定作为承保前提,但是也要求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等状况较为安 全。 (二)我国关于合格投资的具体规定
1.各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合格的投资必须有合格的投资 者。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确定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倾 向于限定国籍和资本属于美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份额,日本倾向 于限定住所,而德国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于国籍和住所的要求。可 见,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包括国籍原则、本国住所原则和资本 控制论,即要求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密切的联系。但国籍 原则仍是判断合格投资者最主要的标准。 2.我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界定 鉴于对美日德三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在对合格投资 者的范围进行界定的时候,也应当遵循以国籍原则为主资本控制 论为辅的标准。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此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的自然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大陆自然人、港澳台自然人、海 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 第二,中国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法人是指依中国法律 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 司和混合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是指较为松散的联营组织和合伙 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 第三,其他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是 借鉴了美国的资本控制论而产生的。即允许部分虽为外国法人, 但其资本的绝大多数由中国自然人和法人控制的外籍经济实体 参与投保。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我国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进行代位 求偿,甚至通过国际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而将我国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这类企业中所有或控制的资本比例限制为 95%以上的目的在于充分周全的保护我国企业所有或控制的资 本的安全和我国的海外经济利益。 (三)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 各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险别规定方面,一般仅限于政治风 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收险、战争险等,而不包括一般商业性风 险。 我国除应将以上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之外,鉴于 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状,还应当对这一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补 充,将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同恐怖主义险纳入承保范围。 营业中断险也可称利润损失险,是指如营业中由于发生禁兑 事故,征收事故和战乱事故使投保人遭受到有形财产损失而导致 一段时期内停工或停业,所带来的预期利润损失或多支出的必要 费用损失。 迟延支付险包括禁止支付和迟延支付,是指投资者在海外投 资活动中所获得的收益,以债权形式存在但在东道国却不能被兑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思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思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思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然而,海外各种政治风险仍严重然威胁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挫伤海外投资者的积极性。

因此,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尽快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承保机构;政治风险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自1948年美国在“马歇尔计划”中创设这一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也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我国的海外投资始于1979年,至今发展很快,但还未建立专门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现状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在部分法律文件和实践中有所体现。

首先,在国际法层面:一是双边协定,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条约主要有三个,即1988年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1993年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以及我国人世后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

其次,在国内法层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暂行条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布的《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外商在华的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保障,却均未对我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作出规定。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
1. 双边模式,就好比两个人手牵手合作一样。

比如说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就是这样相互支持嘛!
2. 单边模式,这就像一个人单枪匹马往前冲呀!像日本就是主要依靠自身的制度来保障海外投资者呢。

3. 混合模式,哎呀,这就像是把各种好东西都揉在一起啦!像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是多种方式的结合呀!
4. 以政府机构为主导的模式,这不就是政府站出来挑大梁嘛!比如某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就是政府强力推动的。

5. 以商业保险机构为核心的模式,这就像商业保险在唱主角呢!有些地方就是靠商业保险来撑起海外投资保险的一片天。

6. 行业协会参与的模式,这不就像行业协会也来出份力嘛!某些行业的海外投资保险就有协会的积极作用呢。

7. 区域合作模式,哇塞,这就像几个小伙伴抱团取暖呀!欧盟内部的一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就是这样嘛!
8. 特定领域重点模式,就像专门在一个地方使劲用力一样!比如对能源领域的海外投资保险特别重视。

9. 动态调整模式,这就跟随时变化的天气似的,根据情况不断调整呢!很多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会与时俱进呀!
10. 综合保障模式,这简直就是全方位的保护呀!就像给海外投资穿上了厚厚的铠甲,多安心呀!
我觉得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些模式都各有特点和优势,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求选择合适的模式才能更好地保障海外投资呀!。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资 保 险 制度 刻 不 容 缓 。
三、 国外上 海外投 资保 险制度 的实践
( ) 国的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一 美
1双 边 模 式 的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度 。双 边 模 式 以 双 边 保 护 协 定 的 存 在 作 为 承保 海 外 投 资 风 险 的 前 提 , 美 国与 东 道 国订 . 即 有 双 边 投 资 保 护 协 定 , 资 者 只有 在 于 美 国 签 订 双边 投 资 保 护 协 定 的 国 家 投 资 , 可 以 申请 保 险 o] 以 , 将 美 国 类 型 称 为 投 才 所 E S 也 双 边 的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 2 承 保 机 构 。 美 国是 世 界 上 最 早 在 海 外 实 行保 险 制度 的 国家 。1 4 . 9 8年 , 国推 出 复 兴 欧 洲 的 马歇 尔 计 划 。计 划 的 主 要 美
综 上所 述 , 由于 我 国 缺乏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 仅 使 一 些 在 政 治 风 险 较 高 的 国家 投 资 的 企 业 遭 受 到 了 经 济 损 失 却 得 不 到 不 补偿 , 且 , 束 缚 了 国内 企 业 拓 展 海 外投 资 的 区域 , 对 我 国企 业 的全 球 发 展 战 略 极 为 不 利 。 因此 , 立 完 善 的 国 内海 外 投 而 也 这 建


海 外投 资保 险 制度 的概 述
海 外 投 资保 险 制度 是 资 本 输 出 国 政 府 对 本 国海 外 投 资 者 在 国 外 可 能 遇 到 的 政 治 风 险 , 供 保 险或 保 证 , 资 者 向 本 国 保 提 投
险 机 构 申请 保 险后 , 承 保 的政 治 风 险发 生 , 使 投 资者 遭 受 损 失 , 由 国 内 保 险 机 构 赔 偿 其 损 失 的 制 度 。 所 谓 政 治 风 险 是 若 致 则 指 东 道 国现 行 社 会 政 治 状 况 及 法 律 政 策 发 展 趋 向 的 不 确 定 性 。 可 以说 , 治 风 险 大 多 源 于 东 道 国 政 府 行 为 , 法 律 政 策 变 政 如 化 、 汇 管 制 措 施 变 化 等 。但 单 也 有 些 风 险属 于政 府 无 法 预 见 或 控 制 的行 为 , 内乱 、 政 府 行 为 等 。 外 如 反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初 始于美国 , 始 于 14 开 9 8年 美 国马 歇 尔 援 欧 计 划 中 所 实 行 的 投 资 保 证 方 案 。 向 西 欧 国 家 提 供 大 量 赠 款 与 贷 款 , 出 大 量 的 资 本 。1 6 输 9 9年 , 国 根 据 《 外 援 助 法 案 》 正 案 设 立 了海 外 私 人 投 资 公 司 。 自 6 美 对 修 0年 代 以 后 , 于 国 由 际 投 资 大 量 涌 入 发 展 中 国家 , 及 国际 投 资 市 场 新 的 发 展 需 要 ,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已为 大 多 数 资 本 输 出 国 所 广 泛 采 用 。 日本 以 海

如何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如何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与 主权 豁 免 、 国有 化 补 偿 标 准 、东 道 国 司
法管辖等所造成 的代位求偿权行使 的障碍 就得 以避开 , 使纠纷的解决趋 向“ 商业化” ,
淡 化 了 政 治 色彩 。这 样 ,就 加 强 了 本 国 海
◆ 中图分类号 :F 4) 8 文献标识码 :A 8 16 .
构 想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
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 ,互为补 充、相互 为 用。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在签订
资者之 间的不平等 ,也限制了海外投 资保
险制度作用的发挥。 ( )单 边 海 外投 资保 险 制 度 法律 二
分 析
双边投资保证协 定时普遍 对代 位求偿权做
从表面上看 ,海外投 资保 险制度与民 间的商业性保险相似 ,是一种普通的财产 与责任保险制度 ,但是从各国建立海外投 资保险 制度 的 目的和该制度的结构看 ,它
是 一 种 特 殊 的非 商 业 性 的保 险 制 度 ,是 一 种 国 家 或政 府保 险 政 治 风 险 的制 度 ,具 有
般 原则。外 交保护权产生所采取的属人 管 辖权 ,在国际投资领域主要是指在外国投 资者在该 国受到 不法侵 害或不 公正待遇 , 东道国不提供 救济或救 济不合理 时,其本
海 外投 资保险制度 的模式 比较
(一 ) 双 边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法 律
分 析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的 性 质
维普资讯
仅能及时有效的进行 ,而且在实质 上等于
将 资本输出国国民与投资东道 国之 间的投
如 建 我 何 立 国 海 投 保险 度 外 资 制
■ 胡 剑 ’ 赵 振 华 ( 、重 庆 工 学 院 党委 宣传 部 重 庆 1 重庆 403 ) 3 0 1 4 0 5) 30( 2 、西 南政 法 大 学

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探讨

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探讨

2006.12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探讨□龚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不断发展逐渐显露出一个问题,即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外往往面临较大的政治风险,而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

这种情况迫切地要求我国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障本国海外投资,从而维护本国经济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政治风险双边投资条约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111-0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然后再由其向东道国追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对海外投资提供保险,消除本国投资者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担忧,鼓励本国的资本输出和对外经济关系的扩张,推动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①。

一、我国相关保障机制的缺陷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从形式上看,可以为我国海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律只有两种,即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我国于1988年加入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然而,从双边投资协定为我国海外投资提供保障的具体情况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具体运作情况来看,这二者在保护母国海外投资方面存在很大的缺陷。

(一)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保护海外投资的不足当一国海外投资在东道国遭遇政治风险而不能获得相应赔偿时,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母国的外交保护来争取东道国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当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之间缔有双边投资协定时,这种索赔会相对顺利。

因为,协定中往往会确认投资者母国的这种权利,方便投资者的母国代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以保护缔约双方的海外投资。

但是,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使得双边投资协定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这种保护非常有限,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国际法来看,条约确实具有优先于东道国国内法的效力,但国家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能绝对排斥其未来的国内法的效力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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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

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

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

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但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

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实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实行补偿。

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一)双边模式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有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够申请保险。

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

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

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能够对海外投资实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

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

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

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动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当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能够归纳为三类: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

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

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很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

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

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

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

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体现状。

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就双边模式来说,他有很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1.双边保险制度能够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

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

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能够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增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

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

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能够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不过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能够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

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能够受到平等的保护。

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作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

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

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能够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

也能够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主权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能够顺利实现。

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外交保护权只有存有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实行保护。

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

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

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能够行使的。

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

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防碍。

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能够在东道国投资。

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

我国当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能够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

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但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即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

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能够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

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够使投资者即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

即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

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够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但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

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

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能够肆无忌惮无所顾忌。

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

而当前,我国的绝大多数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

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主权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

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

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

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水准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

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

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别。

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

当前,国家也鼓励有水平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仅仅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

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

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能够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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