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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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09.10【实施日期】1992.09.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发布日期:1999年8月22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22日)废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施行日期】1987.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制止非法占—2—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1987.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查处各类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拆迁 征收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拆迁 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登记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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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1.25【实施日期】1989.11.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

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

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外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统一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七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

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者,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

耕地承包期一般不用少于十五年。

第九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合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开发整治。

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荒山荒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

第十七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八条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1)用地单位已经停用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九条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1)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4)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第二十条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

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条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二十二条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

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

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以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它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1)土地补偿费征用稻田、菜地、渔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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