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物权公示知识点

公示指确认物权设立、变动的依据,如登记。
物权公示是为了让他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以维护权利人、与交易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
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中,公示原则发挥着核心作用。
关于物权公示的意义,一直存有争议。
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务会审议的几个《物权法(草案)》(以下称草案)中,事关物权公示的规定呈现出了多样化的特征:既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也有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既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也有担保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
草案就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显然已不再坚持原有的公示生效主义原则,而在事实上形成了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结构。
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
公示的方式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
从各国物权立法的实践来看,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之别。
对这两种公示立法主义,现今的研究多集中于价值层面的比较。
一般认为,公示对抗主义的优点在于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动产交易速度和发展动产担保交易”,其不足则主要表现于“在追求交易自由时将交易安全牺牲殆尽”;而公示生效主义的优点主要在于其“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使当事人间的物权交易向外彰显而客观化,从而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获得了一元的性质,保障了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分为强制公示和任意公示。
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强制公示,未经公示物权不变动,此时合同成立,具有债权效力。
任意公示,未经公示物权仍变动。
但“变动了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任意公示的,登记的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登记的虽然物权变动了,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陈益青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
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2249)一、绪论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
[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
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
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
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
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物权法考点

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
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
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C.确定无效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
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
乙能胜诉吗?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拟制交付典型例子

拟制交付典型例子动产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变动频繁,不适宜采用登记方式。
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交付。
理论将交付区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所谓现实交付,仅指一方将物的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这是通常意义的交付。
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交付也可借手他人实现。
如甲委托乙将书交给丙,同样是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这是法律为交易便捷而规定的一些变通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
观念交付是替代现实交付的,也称替代交付。
即不是在现实中移转物的占有,只是在观念中完成交付过程,以求迅捷。
观念交付有以下几种方式:(1)简易交付:是指动产早就为受让人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确认动产已交付。
例如:甲先借用了乙的手机,而后甲和乙同意变借为买。
若必须现实交付,得先由甲将手机返还给乙,再由乙交付于甲,未免繁琐。
现在只需要甲和乙确认交付,不必将手机拿来拿去。
简易交付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交易费用和风险。
(2)指示交付,是指在动产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条件下,出让人与买受人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给买受人。
例如:甲将手机出借给丙,而后又将手机卖给乙,甲可指示丙把手机交给乙,乙也有权要求丙交来手机,以代替现实交付。
这同样是为了便捷交易、减少风险和费用。
(3)占有改定,是指动产交易中双方约定,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例如:甲出售手机给乙,但仍需使用,故与乙订立借用契约,约定由甲继续使用手机。
占有改定实际上是混合性交易的结果:当出卖人出卖动产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又同时将该动产出租、出借给出卖人时,占有改定可以满足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各自需要。
另外,观念交付还包括拟制交付,即以交付某项动产的物权凭证代替交付动产本身,如仓单、提单的交付。
此类物权凭证的交付一般与交付物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在所有权取得中,交付具有重要意义。
1、交付的时间。
所有权转移时间在民法中很重要,一般说来都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公示方式研究(屈茂辉)

物权公示方式研究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5-4-8内容提要:物权公示方式不外乎占有或者交付、登记、标示三种类型。
占有或者交付是物权公示方式的最直观最古老的形态,标示是变态的占有,登记则属于发展了的标示。
背书不是独立的物权公示方式。
由于登记方式加入了公共权力的因素,其公示力应当最强,标示次之,占有最弱。
选择物权公示方式,除物的本身自然属性之外,至少还应当考量以下三个因素:其一,物权客体本身的特性,即作为物权客体是物还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其二,物的价值大小以及国家对价值大的财产通过登记进行管理的需要;其三,其他方面的经济要求。
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都不一样,其公示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非移转占有型动产让与担保最合适的公示方式还是登记与标示相结合的方式。
关键词:物权公示占有交付登记标示公示力物权公示方式或称物权公示方法,即将物权变动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的外在方式。
[1]由于物权,“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之象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现实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2],因而,无论是从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还是从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来说,都值得进行深人研讨。
一、物权公示方式的类型梳理对于物权公示方式,我妻荣先生认为有登记、登录、占有、标识等几种。
[3]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则以主要的物权形态为立论的逻辑起点,普遍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其中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而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动的公示方法。
[4]在德国民法中,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和设置负担的公示方式是占有的交付,而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和设置负担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
[5]在法国,占有为有形动产权利的公示方法,而在特定登记簿上的登记,则为不动产权利及某些无形产权(如商标权)的公示方法,除此之外,甚至于债务人的签字或债权人的通知,也可被认为是债权或债权转让的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交付吗
动产物权公⽰⽅法为交付吗根据法律的规定,动产的物权有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质押权等。
动产物权⼀般是⽤于担保贷款⽤的,动产特权交付才有效的。
那么动产物权公⽰⽅法为交付吗?下⾯由店铺⼩编为各位读者进⾏解答。
⼀、什么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是以物的状态为标准对物权所作的分类。
其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在取得⽅法、成⽴要件及效⼒上与不动产物权均有不同。
动产物权不采⽤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法,世界各国⼀般皆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法及成⽴要件。
在具体⽅法及法律效果上⼜有两种不同规定,⼀为交付公⽰主义,即规定未经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仅在当事⼈间产⽣效⼒,但不得对抗第三⼈;另⼀为交付要件主义,即使在当事⼈之间也不产⽣效⼒。
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法律另有规定,⽆须转移占有即应发⽣效⼒,例如,因继承⽽取得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公⽰⽅法为交付吗动产物权的公⽰⽅法,⾃古以来即为占有和交付——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罗马法如此,⽇⽿曼法也概莫能外。
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被较为普遍地采⽤,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法,但由于动产物权的种类及交易形态,远较不动产丰富与复杂,⽽且动产物权的价值,很⼤程度上体现在其流通性上,如均须以登记为公⽰,不仅不可能,⽽且由于近代交易频繁,动产物权若也采登记,将不胜烦累,不符交易迅速的需求。
有鉴于此,动产物权变动便不得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法。
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式。
⼀般⽽⾔,占有公⽰的物权类型,应视占有⼈的意思⽽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的物权为所有权,以⾏使他物权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的物权类型为他物权。
交付是依法律⾏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法,交付不独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交付等观念交付。
占有与交付具有密切的关系,占有是交付的前提,亦是交付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状态,形成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已经进入法律继受的高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业已展开,如何在法律继受过程中既做到兼容并蓄,又能形成中国自己独特的民法体系。
本文力图通过对物权法草案中争议较大且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工作者的重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是财产静态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生活了。
物权法不仅要调整静态上的物权归属问题,而且担负起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问题。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其概念的界定,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权利自身考察,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者只是形式不同,并没有本质区别。
物权的取得,也就是物权的产生。
根据物权取得是否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狭义上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即是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特定权利主体的脱离,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民法上的丧失一般指绝对丧失,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也不再与其他主体结合在一起。
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又可区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民法规制的重点,是物权交易法的核心。
本文的论述即是围绕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展开。
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就目前世界各国情况而言,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1、物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的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一、我国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里程碑,是中国私法的重大进步。
对我国物权的规范和物权理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影响。
作为物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公示公信规则在《物权法》中延续了以往的立法思路,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与公示对抗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确立了“变动公示主义”,即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为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以下情形,其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通过征收、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等法律事实取得动产物权的情形;其二,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属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但是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所以不存在交付问题;其三,动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因此也无须自交付时设立。
因此,《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仅指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
示 方 式是 登记 ;对 于 公示 的效力 ,可分 为登 记对
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 。我 国 《 物权法 》第九条规 定: “ 不动产物权 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 消灭,经 依法登记 ,发生 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 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依法属于 国家所有 的自然 资 源,所有权 可以不 登记 。”根据 该条规 定,对于不 动产物权 ,在 公示 效力上我 国 《 物权法》采取 的是 登记生效主义 ,在公示形式上采取 的是登记 。 然而 ,根据该法条 ,在不动产登记形式上 ,不
从 以上分析可 以看 出,我国 《 物权法 》第九条 的但书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基于法律行为所产 生的物权变动 ,但 以登记 以外 的方式为公示方式 ; 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 的物权变动 ,此种物权 变动 当然不需要进行登记 。 对 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
产生 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需要 以登记的公示方式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
翁 强
( 南京财经大 学法 学院,江 苏 南京 2 1 0 0 2 3 )
摘 要 :众所周知 ,登记是我 国不动 产物 权公 示的方式 ,但这并 不意味 着不动产物权公 示方式只有登 记 这一种 , 《 物权 法》第九条的但 书规 定为其他公 示方式的存在 留下 了空间。在不动 产物权 中,公 示与登 记之 间不能 直接 划等号 ,即不能认 为不动产物权公 示就意味 着只有登记 。在我 国,无论 是在立法 上,判倒 上还 是在学理上 ,不动产公示方式都 不是唯一 的,在 登记外 ,还有其他 的公 示方式 。承认 不动产物权 登记 以外的其他公 示方式 ,对于维护交 易安全和 当事人 合法利益有重大意义。
第3 5 卷第 1 期
Vo1 . 35 N O.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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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及其职责
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权利和义务
登记簿和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
原始登记/变更登记
登记的分类 正式登记/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涂销登记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交付的一般形态——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
动产交付 交付的变通形式——观念交付 指示交付
占有改定(不得以占有
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
其他公示方法——封条、加锁···· 动产善意取得中占
有改定的约定不具有对
抗第三人和原权利人追
索的效力;以指示交付
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
质权人尚应采取适当措
施彰显其权利和控制质
物,否则,该质权不能
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