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1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01•【字号】陕政办发[2004]118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提高我省森林火灾综合防控能力,确保森林资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建设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精神(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组织扑救困难的自然灾害。
近年来,随着退耕还林、天然林资源保护等林业重点工程的实施,我省造林绿化步伐显著加快,森林面积和林草植被大量增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任务愈加繁重和艰巨,加之受全球气候异常的影响,近年来高温、干旱、大风等不利天气增多、暖冬气候明显,森林火险等级居高不下;林区人为活动频繁,我省森林防火形势非常严峻。
森林防火工作事关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森林防火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以求真务实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森林防火的各项工作抓细、抓实、抓好,确保森林资源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林区社会稳定,为加强生态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二、健全组织体系,进一步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管理水平森林防火工作线长面广,火源管理和扑救工作涉及林区社会的各个方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宝鸡市封山禁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宝鸡市封山禁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宝政办函〔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宝鸡市封山禁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宝鸡市封山禁牧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4月6日宝鸡市封山禁牧工作实施方案为了有效保护和培育森林草原植被,巩固全市造林绿化和退耕还林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等重要论述、讲话精神,自觉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按照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结合、从严监管的原则,在全市规划范围全面开展封山禁牧,严禁自由放牧,制止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全市森林资源,持续保护和巩固林草植被和自然生态修复成果,为建设山清水秀的生态宝鸡奠定坚实基础。
二、封山禁牧范围(一)全市所有林地范围,包括天然林地、各类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地、封山育林地及其他灌木林地、疏林地和宜林荒山荒地等;(二)林地范围之外的水土流失区、生态脆弱区的草地和退耕(牧)还草地;(三)古树名木保护群区域,核桃、花椒、板栗等经济林区域,以及景区、交通沿线、河流两岸、镇村绿化等重点区域造林地;(四)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
三、封山禁牧内容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二)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三)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五)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等封山禁牧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结合、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列项开支,专款专用。
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山禁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改良本行政区域内的饲草、牲畜品种工作,推行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禁牧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封山禁牧行政执法。
也可以由依法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封山禁牧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法院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法院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7•【字号】陕高法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法院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陕高法发〔2021〕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2021年全省法院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予以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7日2021年全省法院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2021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年,也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全省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省委十三届八次全会和省委政法工作会议部署,准确把握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要求,更加注重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讲政治、抓办案、带队伍、推改革、强科技、增公信”工作总思路,坚持以“双进”专项工作为抓手,大力推进高水平司法、创造高品质服务、促进高效能管理、建设高素质队伍,奋力推动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为我省“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奋力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
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着力推进高水平司法(一)坚定正确政治方向1.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精神实质和实践要求,切实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5•【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法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林业发展需要,编制种业发展规划,建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林业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繁育推广、质量监督检验、种子储备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流动、利益分配、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扶持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公益性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21.04.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利用第六章保护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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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第四章草种管理第五章草原征占用第六章草原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牧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九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期届满后可以依法相应延长。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第十五条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灾物资储备和防灾设施建设,确保草原防火、鼠虫害等防治需要。
第四章草种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扶持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繁育、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第二十三条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
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
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草品种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草种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
草种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草种的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条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第三十一条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
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草原保护第三十七条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本省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