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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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或联合举办、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适龄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我省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办园或捐资助园,有效扩大普惠性、多样化的学前教育资源。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统筹公办与民办幼儿教育,应把民办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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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申办

第五条申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民办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州)、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要制定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制定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建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等组织决策机构。

(二)申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民办幼儿园的设置标准参照公办幼儿园的设置标准执行,具备基本的办学场所、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四)民办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含消防)隐患,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以保障学校正常运转。

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幼儿园(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 2 -

单;

(三)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有效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可行性论证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审批

第七条我省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机关是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我省举办或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方可审批。

省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我省举办的民办幼儿园,须报经所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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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方可审批。

第八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要经过以下程序:

(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初审合格后,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共同签署意见。基本条件具备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正式下文批复筹建。筹建工作应在三年内完成。筹建期间,举办者不得从事任何招生等教学活动。筹设工作超过三年的,应当重新申报。

(三)举办者认为已达到设置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经审批机关审查符合办园条件并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可以依法审批正式批复设立;同时依据《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颁发办学许可证。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和办学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及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举办者根据保育教育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具体由民办幼儿园根据办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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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等因素提出保育教育费意见,按核准资质的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发展改革(价格)、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批复民办幼儿园执行。经核准备案的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原则上至少在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按照同类别公办幼儿园收费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发展改革(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民政、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举办者、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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