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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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规范贷款担保行为,防范贷款资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我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办理贷款担保应当严格遵循《担保法》的原则、方法和有关规定,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审批程序,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担保监管,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受理的各类人民币贷款。凡贷款应当办理担保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贷款担保方式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第七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第八条我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第三章贷款担保的审查

第九条信贷人员应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的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

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十条信贷人员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信贷人员对抵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抵押物是否属与法律、法规允许抵押的财产;

(二)抵押物的权属;

(三)抵押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四)抵押物是否有其他抵押权设立在先;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信贷人员对质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质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财产:

(二)质押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

(三)质物的权属;

(四)质押权利的权属;

(五)质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信贷人员审查担保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以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其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以集体企业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以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以在建工程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文件,且承建商出具放弃第一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

(五)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财产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并同时提供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以海关监管进口货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货物原始产地证、货物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货物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和海关审批单据;

(八)以动产质押的,应当要求出质人出具该动产的商品发票等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质物的权属。

第十四条我行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的担保:

(一)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的保证;

(二)不包括地上建筑和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三)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乡村企业厂房的抵押;

(五)以****银行为出票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本票的质押。

第四章贷款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五条信贷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贷审会或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与担保人订立贷款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应与借款合同同时订立,但为了便于借款合同的成立,也可以在借款合同签字之前订立。

第十六条订立贷款担保合同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我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二)保证人向我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第十七条我行可以就单笔贷款分别订立担保合同,也可以与担保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订立一个最高额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以实施的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为该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建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财产及最终形成的财产。

以在建工程做抵押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和公证手续。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在办理抵押的同时,另行提供保证人。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并约定下列条款:

(一)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应按我行的要求提供有关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资料;

(三)根据贷款项目的风险程度,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的变更或无效而单方面免除保证责任;

(四)担保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提前通知我行并协调确认担保债权、另行提供担保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

(五)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当在接到我行发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通知的要求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否则,我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内划收其担保的我行债权,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

(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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