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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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湖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2023年湖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2023年湖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摘要:1.2023 年湖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医疗费赔偿标准3.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5.湖北交通事故最新赔偿标准6.2023 年湖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新赔偿标准正文:一、2023 年湖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根据《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医疗费赔偿标准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

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再进行城乡区分,统一按照城镇相关统计数据计算。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根据湖北省统计局2023 年3 月17 日发布的《湖北省2022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14 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26 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09 元。

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828 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121 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991 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远安县人民医院、李双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远安县人民医院、李双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远安县人民医院、李双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1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远安县人民医院;李双龙;曾保华【当事人】远安县人民医院李双龙曾保华【当事人-个人】李双龙曾保华【当事人-公司】远安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汪勇智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勇智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勇智【代理律所】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远安县人民医院【被告】李双龙;曾保华【本院观点】一、关于李克主的部分医疗费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克主的部分医疗费承担问题。

远安县人民医院上诉称李克主在该院因胃穿孔住院期间以及发生并发症后进行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即李克主转院至宜昌前的所有医疗费均不属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均应当扣除,一审认定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即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审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远安县人民医院为李克主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对李克主发生并发症后进行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李双龙、曾保华与远安县人民医院均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用药明细和费用清单,一审法院酌情按住院天数计算日平均值予以扣减,认定由远安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扣除李克主在该院因胃穿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不矛盾,并无不妥。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怎样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怎样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怎样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吴远阔;余思民
【期刊名称】《中国社区医学》
【年(卷),期】2004(010)002
【摘要】省高院《关手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
出台以后,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

就这个《意见》出台的背景和如何理解《意见》的内容,《新安晚报》社约请省高院民一庭的法官进行解疑释惑。

【总页数】2页(P97-98)
【作者】吴远阔;余思民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合肥,23000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合肥,2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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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斌、万兴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万斌、万兴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万斌、万兴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斌潘捷张剑【审理法官】申斌潘捷张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万斌;万兴安;万兴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当事人】万斌万兴安万兴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当事人-个人】万斌万兴安万兴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敏李红华【代理律所】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斌;万兴安;万兴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本院观点】万斌、万兴安、万兴梅以其母吴金菊因车祸受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治疗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导致吴金菊植物人状态及最终死亡,为此,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吴金菊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斌、万兴安、万兴梅以其母吴金菊因车祸受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治疗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导致吴金菊植物人状态及最终死亡,为此,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吴金菊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一审审理期间,虽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吴金菊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的过错在患者死亡中的参与度无法明确。

(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1/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闻明、黄冈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闻明、黄冈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1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军骆骥张敏【审理法官】樊军骆骥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闻明;黄冈市中心医院【当事人】闻明黄冈市中心医院【当事人-个人】闻明【当事人-公司】黄冈市中心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徐云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云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云丁时武【代理律所】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闻明【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闻明在市中心医院就诊,在碎石手术后发生脑梗塞,闻明认为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由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闻明在市中心医院就诊,在碎石手术后发生脑梗塞,闻明认为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由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结合一审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围绕闻明提出的上诉作如下阐述:一、关于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是否有误的问题。

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故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时首先应审查的是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活动是否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而从闻明在本案诉请的可知,闻明诉请所要求的是市中心医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所递交的证据为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6]临鉴字269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有明确的界定,且市中心医院也对闻明采取舍近求远的鉴定方式存在质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3、刘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3、刘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当事人-公司】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乔仁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仁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仁强何诗忆【代理律所】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患者肺癌手术后进行系统化疗属整个肺癌治疗过程的一部分,但是患者在荆门一医行肺癌手术、第一次化疗、第二次化疗均属不同的治疗阶段,且前两个阶段已经治疗结束,患者已经办理出院手续,并经司法鉴定前两个治疗阶段中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与第二次化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系损失与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经荆门医调委委托,荆门一医与患者家属同意,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作出后,患者家属即对患者尸体进行。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尸检费先由患者家属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垫付,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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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公正高效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界定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财产说声和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本指导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医疗行为或者与医疗行为相关的非医疗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对于患者自认为有疾病,基于自愿并以预防、治疗疾病为目的所进行预防、诊疗、护理等行为的总称。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过错”,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以及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2、“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是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3、本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下列纠纷:(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安全管理瑕疵导致患者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2)因在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美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3)因医疗机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4)因其他非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二、管辖的确定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损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78号《关于第一审民商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民商审判工作实际,对我省第一审民商案件级别管辖调整为: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案件:3、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三、被告的确定5、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以下情形确定被告:(1)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事业法人资格为被告的,以该医疗机构为被告;(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等)、以及企业设立的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及其设立单位为共同被告;(3)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被告;(4)因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卫生室(所)的医疗行为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6、赔偿权利人以人身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起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7、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施诊疗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8、因医疗机构使用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和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

四、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9、赔偿权利人应当对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了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及患者有具体的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诊疗病历、缴费收据、住院证及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患者一方虽提供不出上述直接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医疗机构对患者存在诊疗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10、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对患者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对于其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的举证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推定有因果关系。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下列侵权纠纷,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1、经质证,不能确认病历资料及相关物证资料真实性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对病历资料及物证资料的真伪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

12、医疗机构主张病历的涂改、添补部分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添补部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人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13、赔偿权利人擅自涂改、伪造、隐匿、抢夺及销毁病历资料,改变病历资料载明内容,导致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医疗机构擅自涂改、伪造、隐匿、抢夺及销毁病历资料,改变病历载明内容,导致对医疗机构的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五、证据的保全14、在涉案诊疗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六、关于鉴定15、当事人基于医疗行为提出的主张需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明显属于因医疗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为据,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6、因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除外。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医疗护理建议等事项。

医学会应对前述鉴定范围所涉及事项一并作出结论性意见。

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未对前述事项作全面答复的,人民法院退回医学会作出补充说明。

如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的大小作出说明。

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略)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的、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的、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二)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三)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 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 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 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 医疗事故等级;(八) 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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