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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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0•【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规划、文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青海建筑工程资质

青海建筑工程资质

青海建筑工程资质青海省建筑工程资质认定及其管理办法1. 背景青海省建筑工程资质认定及其管理是为了规范建筑工程市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提升行业竞争力,加强企业信用管理,推动建筑工程行业健康发展。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资质认定及其管理。

2. 资质分类根据建设行业的特殊性和工程的重要性,将建筑工程资质分为以下级别:(1) 一级资质:具备进行国内大型综合性建筑工程的能力,包括高层建筑、桥梁、铁路、水利、航空港等工程;(2) 二级资质:具备进行中型建筑工程的能力,包括普通住宅、商业建筑、公共建筑等工程;(3) 三级资质:具备进行小型建筑工程的能力,包括小型厂房、门面房、装修工程等。

3. 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资质认定的要求和青海省特殊情况,对不同级别的建筑工程资质认定条件进行明确,包括以下主要方面:(1) 注册资本:各级别的资质认定均需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以确保企业具备履约能力和财务实力;(2) 人员组成:资质认定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料,包括工程师或技师等,并具备一定的数量和资质要求;(3) 设备设施:企业需拥有相应的办公场所、生产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4) 施工经验:拟申请资质的企业需提供近期内完成的相应规模、类型的建筑工程案例,并提供相关验收文件和评价。

4. 资质管理青海省建筑工程资质管理采用证书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资质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资质核准:审查和核准各级别资质的申请材料,确保申请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2) 资质监督:定期对持证企业进行资质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在资质有效期内持续具备相应的能力;(3) 资质升级:持资质的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升级,根据实际业绩和能力进行评估;(4) 资质收回: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其他违规行为的企业,可以依法收回资质。

5. 监督与处罚对于严重违反建筑工程资质管理规定的企业,相关管理部门将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和处罚措施。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基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夜景灯饰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化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第十章城镇个人住房修建规定第十一章管线规划管理第十二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附则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表二各类建设基地适建范围表表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四地下管线最小垂直净距表表五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附图一建筑离界距离图示附图二建筑间距图示附图三建筑高度计算附图附图四沿路建筑高度控制附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范、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主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主城区内的用地(附表一),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四)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青海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含工业厂房)、市政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是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取得相应资质,且来我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的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热忱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备案第五条省外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入青必须具有省级及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第六条省外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入青应设立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按照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分公司)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相应的办公条件和建立必要的组织管理机构,有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内设机构合理健全,职能职责明确,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所需的固定在岗执业人员。

第七条省外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入青施行备案制度。

备案分为年度备案和项目备案。

年度备案是指省外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之前,持有关证照和资料到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的备案。

年度备案通过并取得《青海省省外建筑施工企业业绩手册》或《青海省省外工程监理企业业绩手册》后,方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

年度备案每年度办理一次,有效期为办理完年度备案的当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跨年须重新办理。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附件: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星级标准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12月28日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相关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星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或按照当地政府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与物业服务星级标准相对应的收费标准,对特定住宅小区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批准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7.09.28【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10.15【实施日期】2008.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2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10月15日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电、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对辖区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建法[2011]693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建法〔2011〕693号)西宁市建委,各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为加强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了《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以及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范围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产品,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条生产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采购,并对其质量负责。

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次进行检验和验收,并作记录,合格后才能使用。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10.07•【字号】青建科〔2023〕289号•【施行日期】202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建科〔2023〕289号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绿色建筑标识管理,推动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青海省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10月7日青海省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和审查程序第三章标识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根据《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规〔202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标识,是指表示绿色建筑星级并载有性能指标的信息标志,包括标牌和证书。

绿色建筑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证书由授予部门制作或核发电子证书,标牌由申报单位根据不同应用场景按照制作指南自行制作。

申报单位应将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和标牌)在建筑或小区公共空间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或摆放。

第三条绿色建筑标识授予范围为本省符合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民用与工业建筑。

第四条绿色建筑标识星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3个级别。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二星级绿色建筑认定并授予标识,指导监督各市、州绿色建筑标识工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推荐三星级绿色建筑项目。

西宁市、海东市和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筑标识工作,认定一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初审推荐二星级绿色建筑。

第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工作,协调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一定经费给予保障。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08.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州(地、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青海省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青海省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全省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发展,规范建筑劳务用工行为,维护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劳务经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自己所承接工程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所进行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公用建设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劳务分包工程的计价。

第二章劳务分包工程造价构成第四条劳务分包工程造价由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规费、利润构成。

第五条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生产工人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

第六条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没有为劳务分包企业配备施工机械,劳务分包企业使用自有施工季节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及场外运费。

包括: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人工费、燃料动力费、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2.06•【字号】宁政〔2017〕26号•【施行日期】2017.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宁政〔2017〕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西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中相关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29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对继续有效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其起草部门或承担该项职能的部门应根据文件实施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实行动态管理,在执行过程中需进行清理的,按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二、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及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或与政府职能转变要求不一致的1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2)予以废止。

予以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不再执行。

三、对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目录见附件3)。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西宁市政府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西宁市政府废止和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西宁市政府建议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西宁市人民政府2017年2月6日附件1附件2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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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工商、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统一报建。 第六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额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筑和非生产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项目、7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公用、交通等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5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其它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范围经营。 第八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到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并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九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建。报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基本完成; (四)有能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确因工程特殊要求需要议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进行议标。 抢险抗灾、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但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须由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报市建设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条款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标函,公布标函的主要内容和报价,公布标底;由评标小组根据评标、定标办法,综合报价、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状况以及工作业绩和企业信誉等因素, 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报价,抬高或压低报价和采取非法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不得向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泄漏标底。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向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已办理施工合同审查和鉴证手续; (四)已预交工程档案保证金; (五)已按规定办理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施工许可证方可办理施工用水、城市道路开挖以及城市给排水入网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价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统一管理。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测算和调整西宁地区建设工程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以及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西宁地区单位估价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竣工图及经济技术资料等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并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工程概预算、定额的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部门统一颁布的专业资格证书。无专业资格证书者不得编制工程概预算、工程结算和工程标底。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必须以工程中标价为准,不得任意压低、抬高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必须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审查,由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六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三)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委托一个或几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进行监理,也可由建设行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监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尽职尽责,为委托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人员被授权限及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标底不得泄漏。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其审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建设行政部门核定质量等级;对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进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保修的质量应当经市建设行政部门认可。

第八章 初步设计与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或非生产性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一般工业、市政和公用等项目均应进行两阶段设计,并由建设项目的上级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一阶段设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批准立项; (二)具有土地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所发生的工程质量等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竣工,由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主持验收,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查备案,技术资料未经验收,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九章 工程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档案资料,应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其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搞好建设项目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按时整理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报建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交纳该工程投资额1-3%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移交完整、准确的工程档案资料,经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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