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简述泉州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规划

水
产
总第 16期 1
2 主 要 内容
本规划主要是依据 国家和省 、市有关渔业 、 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政策与规定 ,并 根据泉州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容量的估算结果来 进行编制的。其主要依据 为:《 中华人民共和 国 渔业法》 《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福建省海 、《 域使用管理办法》 《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 殖管理条例》 《 、 泉州市海洋功能区划》修编报 告 ( 报批稿 ) 、农业部 《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 工作试行规范》 、福建省技术监督局 《 水产养殖 品种生产技术标准》 《 、 福建省 主要港湾水产养 殖容量研究报告》 及 《 泉州市浅海滩涂水 产养 殖容量研究报告》 等。 泉州市 浅 海 滩 涂 水 域 面 积共 为 177 h , 3 23m 适宜养殖面积共 为 125 m ,20 年 已养殖面 89 h 2 0 3
高 ;虾类 以南 美 白对 虾养殖 面积最大 ,产量最 高;蟹类 以锯缘青蟹为主,面积和产量都比较可
观 。鲍 鱼 是近 年新 发 展 的养殖 品种 ,有 一定 的发 展潜力。 浅 海 滩 涂 及 海 水 池 塘 养 殖 面 积 与 产 量 的变 化 :20 00年 ~20 03年 浅 海 滩 涂 及 海 水 池 塘 总 养 殖 面积 和总 产 量 均 逐 年 增 长 ,20 00年 总 养 殖 面 积 为 194 m ,总产 量为 25 3 t 03年 总养 2 1h 8 94;20 殖 面 积为 1 10 m ,总产 量 为 3 52 t 46h 4 45;总养 殖
种有鲻鱼 、黄鳍鲷 、大菱鲆 、牙鲆、斑节对虾、 日本 对虾 、长毛 对虾 、南 美 白对 虾 、锯 缘青 蟹 和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0.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二、对《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者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
三、对《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将第七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并可适当照顾。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试。
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
”四、对《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海域功能区划”修改为“海洋功能区划”,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四条中关于“岛礁”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养殖使用证”统一修改为“养殖证”。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1月12日以粤府[1994]4号文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1997年12月31日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相邻的市、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
未划定行政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渔业养殖规程

渔业养殖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渔业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渔业资源,提升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国内陆水域和近海地区的渔业养殖活动,包括养殖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三条渔业养殖应遵循科学规划、可持续利用、健康养殖、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养殖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养殖区划和用途第五条各地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养殖区划方案,明确不同区域的用途和管理要求。
第六条养殖区划应从生态环境、资源承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划定不同区域的养殖用途。
第七条养殖区划方案应经过科学评估和公示,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养殖设施建设第八条养殖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环保要求,选址应避免对周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九条养殖设施的布局和设计应科学合理,提供适宜的水质环境和生长条件,确保养殖效益和产品质量。
第十条养殖设施的施工、安装和验收应符合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四章养殖管理第十一条渔业养殖业主体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水产品养殖技术,并配备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养殖业主体应建立养殖记录,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养殖业主体应加强养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养殖业主体应根据养殖品种的特点和需求,科学合理地投放养殖原料和饲料,确保养殖效益和产品质量。
第五章疫病防控第十五条渔业养殖应建立健全的疫病防控制度,加强养殖环境的清洁消毒和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养殖业主体应及时发现和报告养殖中出现的疫情,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减少疫病传播风险。
第十七条养殖业主体应配备合格的兽医防疫人员,定期进行疫情监测和检测,加强养殖动物的健康管理。
第六章养殖产品质量与安全第十八条养殖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养殖产品的监督抽检和质量检测应依法进行,对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和追溯。
海洋渔业养殖规定

海洋渔业养殖规定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对食品的需求日益增加,海洋渔业养殖逐渐成为了满足人们需求的重要方式之一。
然而,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保障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标准。
本文将带您了解海洋渔业养殖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1. 养殖环境管理1.1 水质要求海洋渔业养殖需要依赖海洋水域进行养殖,因此对水质的要求至关重要。
合格的养殖水体应具备适宜的温度、盐度、溶解氧、PH值等特性,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养殖活动。
1.2 养殖区域划定为了减少污染和保护海洋生态,养殖区域应按照科学的评估和划定标准进行规划。
养殖区域应避开敏感生态系统、保护区、航道等。
同时,不同养殖品种应有相应的养殖区域要求。
2. 养殖设施管理2.1 养殖网箱针对水产养殖,养殖网箱作为常见设施,需要符合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养殖网箱的材质、尺寸和结构应满足相应的标准,以确保承载力、抗风浪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2.2 养殖网具除了养殖网箱,还需要使用养殖网具,如养殖笼、养殖圈等。
这些养殖网具应符合规范要求,具备良好的耐久性、防污能力和适宜的尺寸。
3. 养殖管理3.1 种苗选育海洋渔业养殖的种苗选育是养殖活动的基础,对其管理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种苗的选育应坚持科学、规范和可持续的原则,选择适应当地养殖环境的优质品种。
3.2 养殖饲料管理养殖饲料对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直接影响。
养殖饲料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配方要求,并经过充分检测和认证。
3.3 养殖疾病防控海洋渔业养殖中常常面临疾病和病原体的威胁,因此疾病的防控至关重要。
养殖场应制定相应的疫苗接种和疾病监测控制方案,加强养殖环境的卫生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疾病。
4. 养殖养护4.1 养殖周期管理不同的海洋生物具有不同的生长周期,因此养殖周期管理十分重要。
合理控制养殖时间、密度和投喂量等,确保养殖过程中的养殖效益和生态环境的健康。
4.2 养殖监测与评估养殖活动需要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以掌握养殖环境和生物的状况。
最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最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最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积极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支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增殖放流事业。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增殖放流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
对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
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30•【字号】大政发[2000]72号•【施行日期】2000.06.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0〕7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三)身体素质较好;(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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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水产养殖
【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11.25
【实施日期】1997.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失效依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
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浅海海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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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
相连的其他海滩。
第三条 浅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
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浅海、滩涂
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制定厦门市浅海、滩涂发展养殖
业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内相邻的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明确水产增养殖管理界线。管理界
线不清的,由相邻的县、区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养殖、增殖的浅海、滩涂,可以依法确定给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
理:
㈠ 使用同安县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
审核后报同安县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核发海域
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后,由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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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使用各区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
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
域使用权;
㈢ 对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后60日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使用面积缴纳浅
海、滩涂海域使用金。
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
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海洋管理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