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累犯的构成及适用
大学法律基础课程经典课件第6讲——刑法

(三)刑罚制度——刑罚的种类
2、刑罚的种类
(1)主刑
主刑是刑罚的基本方法,只能单独适用,一个罪
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三)刑罚制度——刑罚的种类 管制 最轻的刑罚 特 点 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
3年。
主 刑
(三)刑罚制度——刑罚的种类 拘役 剥夺犯罪分子自由 特 点 刑期较短
主刑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三)刑罚制度——刑罚的种类 死缓的后果:
死缓
表 现
两年内有故意犯罪的,由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执行死刑
两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期满后 改为无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改为15以上20以 下年有期徒刑
刑法有明确规定
(三)刑罚制度——刑罚的种类
不 适 用 死 刑 的 情 形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正当防卫
(二)犯罪概述——排除犯罪事由 — 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本人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人。
争论:对无行为能力人能否进行正当防卫?
— 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无限防卫权: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以及其它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采取任何防卫措 施,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也属于正当防卫。
自首的条件:
— 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接受审判
自 首
(三)刑罚制度——刑罚的裁量 (3)数罪并罚 概念: 犯罪分子在判决前或判决宣告后一人犯数罪, 人民法院对数罪分别量刑后,按照法定原则和方法,
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三)刑罚制度——刑罚的裁量 数罪并罚的原则:
战争罪等),我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
论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作为累犯处理①。
虽然司法机关对于缓刑与累犯的关系已做出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些争议为刑法教义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了颇大的不便,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较大偏差,从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健全,不仅要求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时具有相当的前瞻性,更要求司法者在法律执行尽可能的遵循统一性。
因此,从立法上厘清缓刑与累犯制度的关系,从应然角度考量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这一问题,以解决实然问题,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和意义。
一、缓刑、累犯制度简述缓刑制度发源于英国,为英国法官希尔首倡,在1870年,美国波士顿成为历史上第一个正式将缓刑纳入刑罚制度的地方。
“(美国的缓刑制度)主要分为附条件赦免主义、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缓宣告主义)和刑罚执行犹豫主义(缓执行主义)。
”[1]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其主要分为两类: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②《刑法》第449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③累犯制度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刑法裁量中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法定从重处罚犯罪的情节之一。
我国刑法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刑法》第65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第30卷第4期2015年8月柳州师专学报Journal of Liuzhou Teachers College Vol.30No.4Aug.2015论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刑罚轻缓化和人性化是当代刑法的发展趋势,刑罚体系也随之不断革新和完善。
累犯制度

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连续犯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在我国刑法中,连续犯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从连续犯的概念、特征、认定标准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连续犯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 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连续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即这些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相同,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连续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时间上具有紧密联系,没有中断。
连续性是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没有连续性,则不能认定为连续犯。
三、连续犯的认定标准1. 犯罪构成要件相同连续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相同。
具体来说,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都要相同。
2. 时间上的连续性连续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时间上具有紧密联系,没有中断。
时间上的连续性是连续犯的必要条件。
3. 犯罪故意相同连续犯要求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犯罪故意相同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心理。
四、连续犯的法律适用1. 累犯制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连续犯可以适用累犯制度。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连续犯在符合累犯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累犯制度。
2. 刑罚裁量对于连续犯,刑法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具体来说,连续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对连续犯的刑罚应当比单个犯罪行为所应受到的刑罚更为严厉。
刑法总论 刑罚裁量制度

刑法总论刑罚裁量制度第十六章刑罚裁量制度一、概述(一)概念刑罚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特征:1、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2、量刑的对象的犯罪分子3、定罪是量刑的前提4、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根据(二)刑罚裁量的内容(任务)1、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种刑罚3、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4、将数个宣告刑合并执行二、量刑的原则根据刑罚第61条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以准绳。
(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1、犯罪的基本事实2、犯罪的性质3、犯罪的情节(量刑情节)4、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二)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三、量刑情节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分类1、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是否刑法中有明文规定为标准法定情节指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
法定情节包括应当情节和可以用情节。
酌定情节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
2、从严情节和从宽情节———以情节的处罚功能不同为根据从严情节包括从重情节和加重情节,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加重情节。
例如,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等等。
从宽情节包括从轻情节,减轻情节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盗窃并有累犯情节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

案件 的具 体 情 况 来 决 定 ,不 存 在 规 定 累 犯 必 须 加 重 处 罚的情况 , 因此 , 司法 解 释 与 《 法 》 6 刑 第 5条 规 定 不 冲 突。
2符 合适 用 条 件 就 必 须适 用 相 关 司 法解 释 。 司 法 .
赃 款人 民币 1 9 4 0元 , 发还 被 害人 李 宾 。 ( ) 诉情 况 : 京市 门头 沟 区人 民检 察 院 以一 三 抗 北 审 判决 书 适用 法 律 不 当 、 刑偏 重 为 由提 出抗 诉 , 体 量 具
原 审被 告 人 董 艺博 ,男 ,9 8年 4月 1 17 8日生 , 汉
3年 。 金 人 民币 3千 元 , 量 刑偏 重 。 罚 属
2 1 年第 2期 ( 00 经典案例版 ) 总第 9 期 , 4
( ) 审 情 况 : 检 一 分 院 经 审查 认 为 , 审 判 决 四 二 市 原
同时适 用 了相 互矛 盾 的法 律 造 成 适用 法 律 不 明 ,且 在 原 审被 告 人 盗 窃数 额 不 大 , 同时 又具 有 自愿 认 罪该 案 适 用 简 易程 序 审理 和 主动 赔 偿 被 害人 损 失 等 酌 定 从 轻 处 罚情 节 的情 况 下 . 其 判 处 3年 有期 徒 刑 , 金 人 民 对 罚 币 3千元 属 量 刑偏 重 。 因此 , 门头 沟 区人 民检 察 院抗 诉 意 见正 确 .我 院予 以支 持 。二 审 法 院最 终 裁 定 驳 回 抗 诉. 维持 了原判 。
认 为 . 艺博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密 窃 取 他 人 财 物 , 董 秘 数额 较 大 . 行 为 已构 成 盗 窃罪 , 依法 惩 处 。北 京 市 其 应
北京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 一分 院[0 00 10 4 ]
2016刑法总结
2015刑法总结犯罪的未完成状态•不可能根据预备行为来区分此罪与彼罪,因此判断对象还是打击错误,应根据有紧迫危险性的实行行为判断,而不是预备行为•按照加重犯法定刑,但适用未遂标准的情况•中止:能达而不欲不是因为外部因素具有自动性有效性为防止结果发生做了真挚的行为不具备全部要件或者结果的发生与实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止可以重复动作的行为:可以多次重复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中止行为•认为自己不可能成功而中止行为,是未遂,非“能达而不欲”•绑架致人死亡适用加重犯规定•拐卖妇女儿童:以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但有例外(2)•受贿罪即遂:只要是财产性利益,不论金额•放火罪的即遂标准?放火后中止•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中止,应当有法益侵害的下降;未下降或已经即遂的,只要结果和行为有因果关系,就不可能成立中止•(共同犯罪17-22未听)•罪数•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特殊的单纯的一罪:继续犯,行为和不法状态持续存在,如绑架,非法拘禁,1追溯时效从行为结束后开始计算2不存在新旧法溯及力问题3结束前参加的都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状态犯,行为结束但不法状态持续,1追溯时效从行为结束时计算2有新旧法溯及力问题•法条竞合特别法条时对特殊领域的强调本就有包含的关系一个犯罪行为触犯多个法条•但注意要求任一法条都能完全评价该犯罪•原则上适用特殊发条,例外情形适用重刑法条: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几个生产销售方面的罪名,择一重;刑法没有特殊规定,但适用特殊法条明显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如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1)故意伤害罪: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强奸,绑架•2)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能够评价到其他犯罪里的都评价为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致人死亡•3)诈骗罪: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实施其他特定方式的依照其特定方式,如信用卡诈骗罪,但特殊情况,犯罪数额不能达到特定犯罪标准的,按照诈骗罪处罚•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只要能以其他犯罪评价的都不适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排除想象竞合•包括的一罪:连续犯以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一致的行为,按一罪处罚还是多重处罚?分犯罪的行为类型:1数额犯,多次相加2行为多次实施提高法定刑3都无法做到罪行相适应的,数罪并罚,如18个故意伤害轻伤(2年以上25年以下)结合犯吸收犯•“任何人不得因为其生活方式而受处罚。
盗窃累犯适用司法解释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时的抗诉考量.doc
盗窃累犯适用司法解释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时的抗诉考量作者:陈珍建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8期案名:施某、蒋某盗窃案[基本案情]2009年10月16日、11月3日、11月8日,施某、蒋某三次伙同盗窃价值6460元、5638元、3465元的摩托车共3辆;此外,同年10月20日左右,施某单独盗窃价值4712元的摩托车1辆。
一、一审判决情况原审被告人施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蒋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
200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0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11月3日、11月8日,施某、蒋某三次伙同盗窃价值6460元、5638元、3465元的摩托车共3辆;此外,同年10月20日左右。
施某单独盗窃价值4712元的摩托车1辆。
同时,建议法院对施某在5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对蒋某在3年以上5年以下量刑。
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0月16日、11月3日,被告人施某、蒋某共同盗窃价值共计12098元的摩托车2辆;同年10月19日,施某单独盗窃价值4712元的摩托车1辆;同年11月8日,蒋某单独盗窃价值3465元的摩托车1辆。
被告人施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3项的规定。
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蒋某有前科,可增加刑罚量予以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
可减少刑罚量予以处罚。
据此,以犯盗窃罪对施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蒋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硕考研历年主观题整理分享
法硕考研历年主观题整理分享一、简答:十年简答题总结年份总则分则2013(非法)简述因缺乏共同故意从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形简述诽谤罪的构成要件2013(法论)试论累犯的构成条件2013(法)简述刑法中法条竞合的概念及其处理原则简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2012(非法)简述犯罪中止的特征简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2012(法论)简述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2012(法)简述犯罪未遂的特征与类型简述逃税罪的构成要件2011(非法)简述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简述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011(法论)试论犯罪既遂的认定2011(法)简述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方式2010(非法)简述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2010(法论)试论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2010(法)简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简述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009 酌定量刑情节的概念和种类行贿罪成立条件2008 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概念和相互关系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2007 总则中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2006 撤销缓刑的事由及法律后果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的区别2005 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异同2004 教唆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异同2003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数罪并罚的概念和特征2002 1、犯罪未遂的特征和处罚原则2、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的关键区别2001 1、不作为犯罪行为人的义务来源2、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特征2000 1、犯罪的基本特征2、一般自首的概念与成立条件3、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特征二、辨析2013 常言道不知者,不为罪请结合我国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理论加以辨析2012 请对无行为就无犯罪这一说法进行辨析2011 请对刑法中的不作为就是身体处于静止状态的行为方式这一说法进行辨析。
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2009年4月第23卷第2期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 oI爪N A L O F X I N X I A N G U N I V E R SI T YA pr.2009Ⅷ.23N o.2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杨静(河南理工大学政法学院,河南焦作454000)摘要l我国新刑法对累犯制度较1979年刑法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但在累犯条文用语的准确性、特殊累犯适用范围、单位累犯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应为累犯适格主体、过失累犯及累犯假释等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通过对现行刑法累犯制度的剖析,针对累犯制度上述不足与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累犯制度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累犯制度;缺陷与不足;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l 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2—0049—03累犯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
累犯制度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它的确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1997年刑法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适应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坚持了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有其科学、进步之处。
然而,法律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累犯制度的缺陷也显现出来。
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力图提出若干合理的完善建议。
一、现行刑法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刑罚执行完毕”条文用语欠准确《刑法》第65条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对于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应当如何理解,仅指主刑,还是包括附加刑,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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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是指在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处罚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规定之罪的。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量刑的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制度。我国刑法把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他们的构成条件各不相同。因为累犯比初犯其行为具有的更严重的主观恶性、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具有的更深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因此我国刑法对累犯规定了从严惩处的量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构成及情节多种多样,为更好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加强以严重刑事犯罪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累犯又是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之一,将其加以深入研究,既是刑法理论的需要,也是司法完正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和理解累犯与惯犯、累犯与再犯、累犯与特别再犯的区别和联系,根据累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正确加以适用,以达到我国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为我国的社会稳定、繁荣建立良好的法制环境。关键词:累犯 构成 适用一、累犯的概念和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事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范围之罪的罪犯。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极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重新犯罪,这就是累犯。对于累犯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型看待的。其次,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二)累犯的意义累犯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它是刑事政策重点惩治的对象之一。对累犯从严打击符合世界刑罚制度的习惯作法。正确理解和掌握累犯的犯罪特征,能更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保护人民的实际效果。第一、累犯往往会耗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累犯由于先前的犯罪经验,一般都具有一定的作案技术和经验,因而在实施犯罪时手段更娴熟、干练与狡诈,犯罪后比较更容易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检察与审判。此外,累犯还因先前的刑事经历,更易抗拒改造,具有一定的把反改造经验,这就必然给司法机关的工作设置较大的障碍,从而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第二、累犯的存在是国家权威的削损。国家的权威形象是通过持正抑邪,扬善惩恶树立的。就刑法来讲,主要表现在能及时惩罚犯罪、改造犯罪,并有效地遏制犯罪,保护人民的利益。而累犯现象的存在则会使人们对刑法的功效产生疑虑,动摇刑法应有的权威性与尊严性,致使刑法的权威与尊严在公众心目中遭到一定程度的损伤,甚至使原本慑与刑法的权威而与尊严的破坏制度是极大的。[!--empirenews.page--]第三、累犯对社会公众心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社会公众心理秩序带来一定负面影响。但就初犯和累犯而言,后者给社会心理造成的破坏程度大于前者。因为初次犯罪给人们心理造成的恐惧与不安,会随着犯罪分子受到惩治而日渐消失。而当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的累犯的出现;就会使人们对法律的功效产生失望和气馁,使心理上的恐惧与不安进一步强化,即便累犯再次受到惩罚,业已造成人们较强的恐惧与不安心理也不易消失,从而使社会的心理秩序也不易恢复到正常水平。(三)正确理解和把握累犯应区分的几个问题1、累犯与再犯:二者的犯罪次数都在两次以上。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郝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法律规定之罪的罪犯。再犯是指明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犯罪的人。再犯实施的时间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后实施的。二者的不同点是:(1)、再犯的前后两罪,在主观方面没有限制,既可以均为故意犯罪,也可以为过失犯罪,还可以一为故意犯罪一为过失犯罪;而累犯前后两罪均必须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其中之一为过失犯罪都不构成累犯。(2)、再犯前后两罪所受的轻重没有限制,即使前罪、后罪均免除了处罚,也构成再犯;而累犯一般必须前后两罪所判或应判之刑均在有期徒刑以上,否则不构成累犯。(3)、再犯之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限制,服刑期或刑满释放后的任何时间里犯罪的,都是再犯;而累犯之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郝免以后5年内实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再犯的外延要比累犯大的多,而累犯则实际上是再犯的一部分。2、累犯与惯犯:二者犯罪的次数都具有多次性,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累犯,是指明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或者郝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法律规定之罪的罪犯。惯犯是指以某类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挥霍腐化生活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为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不同点是:(1)累犯必须是经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人;而惯犯则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距离来看,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内犯罪的,才能构成累犯;而惯犯是以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且所犯之罪均未经处理为条件的。(3)、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由于累犯所犯的前罪已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故对累犯的从重处罚是针对其所犯的后罪而定的;对于惯犯则应该依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由于刑法分则条文依照惯犯的特征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故为惯犯无需在法定刑幅度内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构成惯犯的犯罪行为,应按一罪及法律明文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予以论处。3、累犯与特别再犯:再犯是指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其可以细分为一般现犯和特别再犯。特别再犯是指犯特定之罪而被判处过刑罚,又犯特定同类之罪的犯罪分子。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特别再犯与累犯所适用的处罚原则相同,都是从重处罚。[!--empirenews.page--]二、累犯的分类及构成条件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根据累犯在构成条件上的差异,将累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的混合累犯,在此不多叙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他们的构成条件各异,在这里详细叙述一下。(一)普通累犯(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这种累犯的特点是,前罪和后罪都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罪和后罪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为:(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一般累犯的前后犯罪必须均为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其中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将过失犯罪排除于累犯之外,主要原因是:第一,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比,表现出犯罪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重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更严重。第二,刑法分则规定犯罪,绝大多数只能由故意构成。故[1][2]下一页 意犯罪是刑事制裁的重点。所以,预防与惩治犯罪人再犯的累犯制度,应该把累犯成立的主观条件限定为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 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能成立累犯。具体地说,如果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处有期等于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被单处制某种附加刑,也不成立累犯。这里所说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面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即只要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的,尽管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成立累犯。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在刑罚开始执行以前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到赦免,只要其后5年内再犯一定之罪的,就可以构成累犯。“5年以内”的期限,应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起计算。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不能认为是累犯;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我国刑法将后罪发生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作为时间条件。这一时间间隔,一般而言,对于已经执行刑罚或者赦免的犯罪分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在计算前后两罪的间隔时,应注意下列问题:第一,前后两罪的5年间隔期必须绝对准确,不允许有任何改动。计算单位以天为准,应该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5年后同日的前一天为已满5年的日子。第二,后罪的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犯罪执行完毕以后的5年之内,而其结果却发生在5年以后,仍应构成累犯。[!--empirenews.page--]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被释放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满5年以内又犯新罪的,构成累犯,因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5年以内”的期限,应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计算。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满5年以后又犯罪,同样不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又犯罪,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即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实际上没有执行缺少一个构成累犯的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国外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触犯我国刑法的,虽经外国审判并执行刑罚,不能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受到外国有期徒刑处罚并执行了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也构成故意犯罪的,可以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对此还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再进行处罚。(二)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是特别累犯,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依照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以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犯罪,体现了危害国家 安全的特别累犯较之于一般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非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有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成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至于说是否能够构成一般累犯,则应依据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予以判定。(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这就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此即成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刑法作出这样规定,能够增强我国刑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以便更有效地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三、累犯的刑事责任累犯比初犯和其他犯罪人所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决定了对累犯应该从严惩处的量刑原则。西方国家由于分别受旧派、新派或折中派刑法理论的影响,其刑事立法虽然均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精神,但各国所采用的具体处罚方法和原则又不尽一致,主要有下列数种:(1)特别处理主义,即刑法规定累犯处以特别的严厉之刑。(2)加重处罚主义,即对累犯加重处罚。(3)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即对于累犯不仅处以刑罚,而且同时科处保安处分。(4)替代主义,即对累犯科以保安处分,以替代自由刑的适用。(5)不定期主义,即对累犯判决时,只宣布判处刑罚,但不确定其刑期,或者仅确定刑期的上限或下限,最终执行的刑期,根据犯罪分子的刑期的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来决定。(6)从重或加重处罚与附加刑并科主义,即对累犯不仅从重或加重处以主刑,而且同时科以某种特定的附加刑。(7)加倍主义,即在生罪最高法定刑的基础上加倍处罚。[!--empirenews.page--]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累犯处罚的原则,经历一个从“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演化过程。民革时期,以累犯采取的是“加重处罚”的原则。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开始写入了对累犯的处罚原则规定为“应当从重处罚”。新刑法第65条规定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