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

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法律顾问表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吉林工伤赔偿标准怎么算?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吉林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14个月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吉林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四)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试行

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试行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来源:厅工伤保险处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6日字体显示: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
第五条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
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1级至10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速查表

1级⾄10级⼯伤伤残赔偿标准速查表1级⾄10级⼯伤伤残赔偿标准是什么?本⽂中,店铺⼩编已为⼤家整理相关内容,欢迎⼤家查阅使⽤。
1级⾄10级⼯伤伤残赔偿标准速查表⼀、1级⾄4级⼯伤伤残赔偿标准(注:⼀到四级伤残单位不能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级伤残为27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5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3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21个⽉的本⼈⼯资;(⼆)从⼯伤保险基⾦按⽉⽀付伤残津贴,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90%,⼆级伤残为本⼈⼯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三)⼯伤职⼯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
基本养⽼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级⾄10级⼯伤伤残赔偿标准1、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六级伤残为16个⽉的本⼈⼯资;(⼆)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适当⼯作。
难以安排⼯作的,由⽤⼈单位按⽉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资的60%,并由⽤⼈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单位补⾜差额。
经⼯伤职⼯本⼈提出,该职⼯可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来源:吉林省厅工伤保险处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0日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
第五条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
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自然终止。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长春市工伤赔偿标准

长春市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是指雇主或用人单位应在工人、农民工等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工人支付补偿费用的一种制度。
长春市是中国吉林省的省会,同时也是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的执行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长春市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工伤保险金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照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金作为工伤赔偿的主要形式之一,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和标准缴纳,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进行支付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为:劳动者因工作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金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龄和职工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进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对于工作能力丧失程度达到一定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
伤残程度的评定参考国家和相关部门出台的《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定,并依据不同程度支付补偿金。
一次性伤残补偿标准一般按照伤残程度、工资水平等进行综合计算,具体标准可以参考吉林省省级标准。
三、医疗费用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治疗费、康复费、药费等,具体标准可以参考国家和吉林省相关规定。
四、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造成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因工作导致身体病变丧失劳动能力后在规定期限内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用,并给与死亡补助金。
死亡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一般按照劳动者工资、工龄、职工所在地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
总的来说,长春市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工伤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补偿和死亡补助金等方面,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和吉林省的相关规定而定。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4•【字号】四政办发[2008]1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四政办发〔2008〕14号)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市区内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51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标准(一)伤残津贴1.2007年1-6月调整标准(1)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43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11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580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550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519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460元。
原标准低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2)2004年1月1 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一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低于第一款标准的,按第一款标准执行。
2.2007年7月以后调整标准(1)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785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754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723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92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61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00元。
吉林工伤保险报案时限

吉林工伤保险报案时限
吉林工伤保险报案时限
吉林省工伤保险是救助和赔偿工伤职工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提升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
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工伤职工需要遵守一定的报案时限。
根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须及时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所在的直接上级报告,并在10日内向经
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这就是吉林省的工伤保险报案时限。
报案时限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规定工伤职工必须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向相关部门报案,以便及时进行工伤鉴定和赔偿处理。
这样既能确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不被侵害,也能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遵守报案时限对工伤职工来说非常重要。
如果工伤职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案,将可能导致工伤保险待遇的丧失或减少。
因此,工伤职工应该及时向用人单位或直接上级报告,并在
1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另外,工伤职工
在报案时,还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工伤医疗费用清单、事故证明、工伤鉴定书等。
当然,如果工伤职工因故不能及时报案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延期或者补报案。
但是,延期或者补报案的申请应当在能够及时报案的时限内提出,并提供合理的理由和证
明材料。
总之,吉林省的工伤保险报案时限是10日,工伤职工应该在
1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应该严
格遵守报案时限,及时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确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
同时,对于因故不能及时报案的情况,工伤职工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延期或者补报案。
各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览表

(红色为未正式实施,蓝色为旧规定)
地区
等级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特殊规定
文件名称
基数
标准
基数
标准
1
北京市
五级
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8个月
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8个月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发〔2011〕384号)
六级
15个月
15个月
七级
12个月
12个月
八级
9个月
9个月
九级
6个月
6个月
十级
3个月
3个月
2上海市(旧)
五级
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合并计算30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规定的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六级
合并计算25个月
七级
合并计算12个月
八级
15甘肃省
五级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
18个月
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
18个月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12年2月28日发布
六级
16个月
16个月
七级
13个月
13个月
八级
11个月
11个月
九级
9个月
9个月
十级
7个月
7个月
16江苏省(旧)
五级
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 4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9.10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
2 / 4
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
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
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
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
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
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
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
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
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3 / 4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
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
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
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
8%提取。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提出申请,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
使用后,应当按前款规定继续提取。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
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
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
部分分期偿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
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4 / 4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
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
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
相关的具体工作。应当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
认定。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
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救治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或者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
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