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浮动抵押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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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于金融的影响——以浮动抵押制度为例

《物权法》之于金融的影响——以浮动抵押制度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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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 法》 之于金融的影响
以浮动抵 押制度 为例
呼 家 钰
摘 要 20 年 颁 布 的 ( 07 《 法》 我 国立 法 中首次确 立 浮动抵 押 制度 , 物权 在 无论是 于金融担 保 , 亦或 于社会 发 展 , 制度 都有 该 十 分进 步 的意 义。 然立 法 对这 一制 度 的规 定似乎 略显 粗糙 , 本文认 为无论 从 法理 角度还 是 比较 法角度 , 制度都 有很 多 亟 该 待 完善 的地 方值 得我 们 探 究 。

动抵 押 的担保 功 能大得 多 , 《 权法》 未将 其列 入 , 而 物 亦 与现 实需
求不 符 。 ( ) 不得对 抗正 当经 营这 一 制度 的缺 陷探 究 三 对 我 国《 物权 法》 8 条 第二 款 规定 : 动抵 押不 得对 抗正 当经 19 浮 营活 动 中 已支付 合理 对价 并取 得 抵押 财 产 的买 受人 。此 款可 谓 立 法 中对 于 浮动 抵押人 自由处分 权 的肯 定 。但对 于 该权 利 的限
关键 词 浮 动抵押 担保 金 融 信 贷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090 .4.1 10.522 0)71 1 0 中图分 类号 : 932 D 2.
20 07年 3月通 过 的 《 权 法》 为调整 民事 财产 关系 的基 本 物 作 法律 之一 , “ 分止 争 , 尽其 用 ” 具有 定 物 的作 用 。 在担 保制 度方 面 其 的一 些创 新与 突破 , 于我 国 日益 发 展完 善 的金融领 域 来说 , 对 更 是具 有深 远影 响 。浮动 抵 押制 度 的 出现就 是 一个很 好 的证 明 。 浮 动抵 押 制度 的本 体 论 浮 动抵 押 , 称企 业担 保 , 以企业 全部财 产包 括动产 、 动 或 是 不 产、 知识 产权 和 债权 设立 抵 押 的一 项新 型担 保制 度 。 其特 性 可 0 归纳 为 以下 几点 : 首先 , 动抵 押标 的具 有浮动 性 , 旦抵 押权 登 浮 一 记设立 , 日常经 营活 动 中从抵 押人 处流 出 的财产 自动脱 离抵 押 在 物 范 围, 时通过 经营 活动 流入 企业 的财 产也 自动进 入抵 押物 范 同 围, 不需 要任 何其 他手 续 , 省 了登 记成 本 ; 次 , 节 其 浮动 抵押 具有 集 合性 , 以企业 现 有 的全 部或 部分 资 产 的集体 抵押 , 它 既不 是在 单 个物 体上 设立 的抵 押 , 不是 对数 个 具体 的物 的共 同抵押 , 亦 而 是 对有 一定联 系和 价值 的物 的 概括 抵押 , 能够 更大量 的满 足企业 的融资 需求 ; 次 , 设 立抵 押 以后 直到 抵押 权实 现之 前浮 动抵 再 在 押 人仍然 享有 对抵 押财 产 的 自由处 分权 , 包括 占有 、 用 、 使 收益和 处分, 直至 法 定或约 定 事 由_ 出现 , 的 以此保 证企 业 的正 常运 作 , 进 而 促进债 权债 务的顺 利 实现 : 后 , 动抵 押具有 可转 化性 , 最 浮 当约 定 或者 法定 的事 由出现 , 抵押 财 产 的流动 性 消失 , 押人 对抵 押 抵 财 产的 自由处分权 也 同 时丧 失 , 浮动 抵 押 即转化 为一般 抵押 。 二 、 行立 法状 况探 究 现 ( ) 一 关于浮 动抵 押 的主 体规 定 及其 问题 探 究 《 权法 》 物 将浮 动 抵押 的 主 体规 定为 一切 企业 、 个体 工商 户 、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 即在 我 国 , 论 是 设立标 准严 格 的公 司企业 亦 无 或是 城市 村庄 里 随处 可见 的个体 户 , 都有 设立 浮动抵 押 的资 格 , 如此 宽泛 的主体 存在 使 得 当借 款 人过 度 处分 其 资产 或过 多设 定 有优 先 效力 的特 定抵 押权 时, 款 人 的保护 显得 十 分薄弱 。因 对贷 此, 国外诸 多立 法例 均只 将浮 动抵 押 的设定 权赋予 资产 价值 不会 发 生太大 变化 , 誉度 较 高 , 资 产运 作和 财 务制度 上有 一 定公 信 且 开和 约束机 制 的主体 , 以便 日后监 督 , 从而 弥补浮 动抵押 的不 足 。 英 国、 中国香港 地 区等 仅将 其 限 于公 司 , 日本 更是 将在 其 限制 而 在 公司发 行公 司债 的 情况 下 。而 我 国立法 者 , 考虑 到我 国设 立 “ 浮 动抵押 , 主要 是 为 了解 决 中小 企业 和农 民贷 款难 , 促进 经 济发 展, 因此将 浮 动抵 押 的设 定主 体规 定 为企 业 、 体工 商户 和农 业 个 生产 经营 者” 但 是 , 依照 本 条规 定 , 。 若 个体 工商 户和 农户 均可 以 设立 浮动 抵押 , 么浮 动抵 押 的功 能 能否 发挥 , 那 抵押 人 的资产 信 用如 何 , 权 人 的担保 利益 如 何保 障 都是值 得 质疑 的 。 债 0 ( ) 二 关于 浮动 抵押 制 度标 的的规 定及 其缺 陷探 究 《 物权 法》将可 以用 于抵 押 的 财产 限定 于抵 押人 现有 的及 将 来拥 有 的生产 设 备 、 材 料 、 原 半成 品 、 品几类 动产 , 产 而将 担保 力 更 高的建 筑 物及 土 地 附着 物 、建 设用 地 使用 权 等不 动产 排 除在 外, 令人 费解 。而且 , 随着 金融 体制 的不断 完善 , 股票 、 据等 证 票 券债权 、 收账款 等普 通债 权 以及 知识产 权在 企业 资产 中 占的 比 应 重亦 是不 可忽 视 的 , 所发 挥 的担 保功 能, 比仅 以动产 设定 浮 其 要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相对于固定担保而言有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同时,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也使得这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了使这个制度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许多适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均对其予以明文规定,我国也是如此。

然而,在《物权法》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完善,针对其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主要为限制主体的范围、扩大标的的范围、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登记制度。

[关键词]浮动抵押;不足;完善一、限制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的范围浮动抵押制度与传统的固定担保相比确实存在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其不确定性也会使抵押权人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流出企业的财产就自动退出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这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会构成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采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都对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如英国法上浮动抵押人只能是注册公司,个人、独资商号和合伙商号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日本将浮动抵押设定的主体限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设立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妥当,应当限制其范围。

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其主体限定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为了能使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具有良好发展前途的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拓展风险投资业务,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将设定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的立法就与社会现实似乎有些脱节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进行修改使之既可以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瓶颈,又可以减少债权人的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但是如果不对抵押人的这种自由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必然会危及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债权的实现,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这方面是存在着漏洞的。

完善浮动抵押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

完善浮动抵押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
动 产 和 不动 产 的 区 分 是 大 陆法 系物 权 立 法 、 理 研 究 的 一 占有 为要件 的担保方式 的比较研 究, 出二者在制度实现上 的 学 找 个 基 础 分 类 。不 动 产 的 种类 有 限 且 此 前侧 重对 不 动 产 的 开 发 利 “ 通 性 ” 即两 种 制 度 在 实 现 方 式 上 均 存 在 一 定 的“ 然 性 ” 共 , 或 , 用 , 研 究 也 相 对 充 分 ; 反 , 产 的种 类 繁 多 , 大 一 部 分 动 都 是 以 满 足 一 定 的“ 定 条 件 ” 前 提 进 而 形 成 一 定 的 法 律 后 其 相 动 很 约 为
不 ” 理 , 院则普遍存 在 的“ 心 法 起诉 难 ”“ , 审理难 ”“ , 执行 难 ” 的 纠纷 。凡 是 在 人 民法 院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内 的行 政 纠 纷 都 能 由 所谓“ 三难 ” 现象 。造 成这种状况 的原 因主要有 两方面 :第一 , 他 们 进 行 事 实 认 定 , 助 普 通 法 官 审理 案 件 。理 论 上 来 讲 , 们 “ 协 他 行政诉讼的成本过高 。 第二, 行政诉讼 的公正性不强 。 公众不愿 参 与 的 时 间 应 该 限制 在 一 审 过 程 中 , 由于 我 国 的 诉 讼 制 度 规 将行政案件 起诉至 法 院, 从某 种意义 上说 , 是对 司法公 正丧失 定, 审也是全面审理 , 二 也可 以参与二 审过程 , 前提 是当事人提
条 ( 所 通过对 所有权保 留制度 和动产浮 动抵押 这两种 不 以转移 用 转 而 只 有 “ 件 成 就 ” 价 金 全 部 或 部 分 给 付 ) 有 权 才 能 转 我 国 的行 政 救 济 方 式 主 要 有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员 , 让 行 政 人 员 参 与 行 政 诉讼 审 判 也 是 执 行 公务 的 一 种 方 式 。 议 机 关 与 被 复 议 机 关 之 间存 在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 以独 立 做 出 公 参 与行政诉讼审判 的行政 人员可 以从行政机 关离、 难 退休干 部和

浮动抵押的价值分析

浮动抵押的价值分析

浮动抵押的价值分析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会因对当事人利益考量的不同而对当事人界定不同的权利义务,从而产生其优缺点并存的两面性,浮动抵押制度亦不例外。

一、浮动抵押的优势(一)有利于增强企业融资能力,促进经济发展由于浮动抵押中抵押标的具有的广泛性和集合性的特点,企业可以将自身所有的全部财产或某一类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设定抵押,而整体价值大于个体价值之和,这样抵押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的信用担保能力不会被分散,从而能获得最大额度的授信。

(二)简化了抵押登记手续,节省了人力、物力,降低了担保成本浮动抵押根据当事人合意设定后,将书面抵押协议登记于法定机关,无需将抵押权效力所及的各个财产分别予以登记公示,也无需制作详细的财产目录,抵押期间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流入的财产当然地进入抵押权项下,流出的财产自动退出设押财产范围,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从而简化了程序、节约了时间、降低了成本。

如英国《公司条例》规定,公司设定浮动抵押后,应于21日内,到公司登记署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向公司登记署说明是以公司全部财产作抵押,还是以部分财产作抵押。

如果是前者,只需注明以公司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如果是后者,只需注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三)有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保障债权人债权在传统抵押制度中,抵押权人重视抵押物的物质形态及其交换价值,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利用受到了极大限制;而浮动抵押正是由于克服了这一缺陷才获得了巨大的生命力。

在浮动抵押中,抵押权人更关注抵押人的经营能力和抵押财产的收益前景,重视抵押物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形态的保值增值。

由于抵押人享有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对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使得抵押财产可以根据市场环境的动态变化进行更有价值的优化组合,使抵押人做到对物的利用最大化,同时债权人的债权又得到了保障。

(四)浮动抵押实现时的接管人制度,有利于企业免于破产,避免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浮动抵押的实行方式相较于固定抵押有了更多的选择,通过任命接管人,既可以为了债权人利益继续经营,使企业免于破产、获得重生;也可以将设押财产作为整体出售,而不会损害企业固有之整体价值。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是担保物权制度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创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历史及社会体制的原因,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建立亦步亦趋。

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颁布后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意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浮动抵押在抵押期间标的物的浮动性使得抵押权实现存在很大的风险。

为了发挥浮动抵押的应有功能,必须充分认识到浮动抵押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从制度上进行防范。

[关键词]浮动抵押;价值评议;制度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及我国的立法现状浮动抵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相当广泛,任何具有流通性的财产都可用于抵押,法律对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没有作任何限制。

浮动抵押是抵押人以其现有和将来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设定的,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有权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自行处分设押财产,当特定事由出现时,设押财产及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特别抵押。

①浮动抵押制度最早确立于英国的衡平法,是以企业可以自由流转的契合财产作为抵押的一种担保制度。

浮动抵押以其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可以未来财产作抵押,且允许担保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财产的显著特征,被称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普遍承认,并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采纳。

②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制度理论严谨,体系完整,在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时各国采取了相对的应变策略。

如法国有限地承认动产可以抵押,德国创设了特殊的让与担保方式,这些变通的方法为我国物权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1]我国的担保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建立的。

物权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虽没有对浮动抵押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些制度构建。

《物权法》颁布后,借鉴其它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在抵押权中规定了浮动抵押权,从而正式确认了浮动抵押制度。

在我国《物权法》中,主要用了三个条文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浮动抵押予以规定,对抵押人、抵押标的的范围、登记原则、登记机关、“结晶”事由等做出了规定,该制度的轮廓大致成型,从而使浮动抵押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正式引入我国。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却受到了威胁,对债权人保护较弱。

文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最新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对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具体立法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企业融资;担保安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于我国立法体系中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较为简单,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我国物权法中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尤其是抵押效力较弱,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不足。

(一)浮动抵押权设定主体过于宽泛《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英国法将浮动抵押制度设立主体限制于公司,日本更甚至于只限于股份公司。

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不存在具有抵押价值的财产,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浮动抵押权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内的全部财产。

中英浮动抵押制度比较分析

中英浮动抵押制度比较分析


浮动 抵 押 的 概 念和 特 征
浮 动 抵 押 指抵 押 人 在 其 现 在 和 将来 所 有 的全 部或 部 分 财 产 上 设
定的抵押 , 在抵押权实行之前,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 享有在正常经营中 的 自由 处 分权 。 其特 征: 第一, 抵押标的具有广泛性、 集合性 , 涵盖现 存及将来取得 的土 地、 房屋 、 生产设备、 存货 、 应收账款、 知识产权等为企业经营所 需的各 类财产 。 第二, 抵押标的具有浮动性 , 属抵押标 的范围的财产外流后, 不受 抵 押 权 追 及 , 入 财 产 当 然 进 入 抵 押 权 效 力 范 围 , 至发 生法 定 或 约 流 直 定情形, 浮动抵押变为固定抵押。 第三, 抵押人享有在正常经营中对抵押财产的 自由处分权 , 这种 权利几乎具有所有权的所有权能。 第四, 浮动抵押具有转化性 , 即因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 , 抵押人丧 失在 正常经营 中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 , 原本变动 不居的抵押财产 变 成 固 定 抵 押 物 , 过 程 被 称 为 “ 定 ” “ 晶 ” 此 确 或 结 。 二、中英浮动抵押制度运行机制的 比较分析 ( ) 动 抵 押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一 浮 1 英 国法 中 , 动 抵 押 人 为 公 司 , . 浮 因公 司 受 资 本 三 原 则 ( 资本 确 定、 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 ) 的制约, 降低 了抵押财产浮动性致抵押 权 人 担 保 利 益 受 损 的风 险 。 2 我 国浮 动 抵 押 的 设 立 主 体 为 企 业 、 体 工 商 户 、 业 生产 经 营 . 个 农 者。 如此规定是 为解 决中小企业和农 民贷款难问题, 也显示出立法者 致力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对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尊重 。 ( ) 动 抵 押 的抵 押 物 范 围 二 浮 1英国浮动抵押 的抵押物涵盖 了土地、 . 建筑物等不动产及相关权 益 , 产 设 备 、 货 等 动 产 及 其相 关 权 益 , 识产 权 、 生 存 知 商誉 等 无 形 资产 , 应 收 账 款 及 末 米 收 益 等 公 司经 营 所 需 的各 类 财 产 。

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浮动抵押和固定资产抵押作为贷款抵押的两种⽅式,对于固定资产抵押,⼤家相对来说会⽐较熟悉,浮动抵押的名词会更加专业话⼀些。

那么具体什么是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店铺⼩编就给⼤家进⾏了如下的相关整理。

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浮动抵押的概念及确⽴浮动抵押(floatingcharge),是⼀种特别抵押,指抵押⼈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使抵押权之前,抵押⼈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

浮动抵押的概念来源于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种特殊的抵押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书⾯协议,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般认为,这⼀条确⽴了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

⼆、进⾏浮动抵押所具备的条件1.设⽴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

2.设⽴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除此以外的动产不得殴⽴浮动抵押,不动产也不得设⽴浮动抵押。

3.设⽴浮动抵押要有书⾯协议,该协议⼀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4.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

5.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三、浮动抵押的属性与特征1.担保物权属性。

尽管浮动抵押中债务⼈或者第三⼈的责任财产特定化时间不同于普通抵押,其显然仍属于⼀种物的担保。

并且,债权⼈虽然不直接⽀配担保物实体,但可以基于浮动抵押权⽽⽀配担保物的价值,这仍然体现为物权的⽀配性本质。

2.担保物的浮动性。

抵押⼈⽤作浮动抵押的担保物可以是现存的财产或者将来的财产,可以是⽣产设备、原材料,也可以是成品、半成品,并不固定于特定的财产,浮动抵押⼈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仍然可以对其⾃由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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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浮动抵押登记制度
摘要: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设定抵押,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可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时抵押财产得以确定,抵押权人就确定后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抵押,因此其登记制度应当和一般抵押权有所区别,然而现行登记制度并没有对浮动抵押的特点做出特殊的规定。

关键词:浮动抵押登记形式审查电子登记运作模式
一、浮动抵押登记制度之现状
对浮动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存在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办法》采用纸质登记
方式、双方申请主义、实质审查主义立法例,且不区分一般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没有结合浮动抵押的特点创设相应的登记制度。

二、我国浮动抵押登记制度之检讨
(一)浮动抵押登记纸质登记方式、双方申请主义、实质审查主义《办法》采用纸质登记方式,双方当事人需要同时到场在抵押登记书上签章。

即便存在委托的情形下,又因当前许多登记部门,要求当事人去办理相应的抵押合同公证、委托书公证,给当事人额外地增加了一项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

从现实中的具体做法来看,登记机关混淆了抵押登记书和抵押合同的性质,使得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工作重心,
偏向抵押合同内容的审查。

登记机关不仅在形式上审查登记申请文
件,还要审查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建议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1、采用单方申请主义,登记申请由抵押权人进行;2、压缩登记事项、采用电子登记方式,以此减少登记成本;3、登记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形式审查。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有效与否,不应由登记机关加以判断。

登记机关只应对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抵押物概括性描述、担保债权金额三方面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核实。

(二)浮动抵押登记类型单一
《办法》不区分浮动抵押和一般抵押,仅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登记类型。

建议立法增设以下三种登记类型:1、浮动抵押确定登记,又称浮动抵押的固定登记。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四种固定情形,但是《办法》却未规定相应的登记类型。

2、反抵押条款登记,是指抵押合同当事人约定,浮动抵押人不得在同一
抵押物上,再次设立其他担保权利负担,以此保障浮动抵押人的利
益不受其他担保物权的侵蚀。

3、浮动抵押优先权预先登记,又称之为“保全优先权顺位”制度。

主要是解决因登记时间滞后而造成浮动抵押优先权的顺位问题。

即当事人在抵押合同达成之前,可以向登记机关预先登记以保持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地位,以此来定纷止争。

该预先登记制度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假登记”制度的功能类似。

1“预告登记”为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立的一种特殊的登记
制度,《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三条规定:“…为保全将来的或附条件的请求权,也准许进行预告登记”这和美国法下“保存担保权顺位”制度的规定,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两者的宗旨都是在与保存物权的效力未发生时所为的登记顺位,2以此明确优先权受偿顺序。

(三)登记机关效率低、登记信息不透明
我国登记机关不统一,多是行政机关或是事业单位,没有形成良
好的竞争机制,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时
有发生,又因浮动抵押物均是经营性动产,流动性强、变化性大,登记机关之间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登记信息不透明,当
事人异地查询登记信息繁琐、成本增加。

建议立法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革:1、登记机关私营化运作模式,当前登记机关之间,尚未形成一个良好的竞争机制,登记机关相互
推诿扯皮,登记机关私营化,可提高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

2、并建立统一的电子登记信息平台,破解登记机关不统一的弊端,实现信
息登记、存档、检索电子化。

由于浮动抵押物均是经营性动产,流动性强、变化性大,现行的登记体系,很难解决异地销售和因原材料被加工而产生的变化问题,致使登记机关之间,登记信息不共享、登记信息不透明,当事人异地查询登记信息繁琐、成本增加3。

建立统一的电子登记信息平台,以此提高登记信息的透明度。

注释:
1 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45页。

2 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3 关涛:《浮动抵押刍议》载于《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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