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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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事务调研报告

银行法律事务调研报告

银行法律事务调研报告银行法律事务调研报告摘要:本报告通过对银行法律事务的调研,分析了银行法律事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以便于进一步完善银行法律事务的管理和运作。

一、引言银行作为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金融中介的角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保障。

然而,在银行的日常运作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和风险,如合同纠纷、违规操作等。

因此,银行法律事务的管理和运作至关重要。

二、调研结果1.现状:银行法律事务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意识不足:一些银行员工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不够,容易出现法律风险。

(2)合同管理不规范:合同签订、履约及纠纷解决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

(3)国际业务缺少专业人才:对于跨国业务,银行缺乏熟悉国际法律规定的专业人才。

(4)反洗钱措施不到位:银行需要加强对于洗钱风险的认识和防范措施。

(5)知识产权保护不够:针对金融创新和科技发展,银行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2.存在的问题:(1)法律意识薄弱:银行员工对法律法规的意识不够,容易出现违规行为和法律风险。

(2)合同管理不规范:银行在合同的签订、履约及纠纷解决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

(3)缺少专业人才:对于国际业务,银行缺乏熟悉国际法律规定的专业人才,影响了银行的国际化进程。

(4)反洗钱措施不到位:银行需要加强对于洗钱风险的认识和防范措施,以避免因为洗钱问题导致的法律风险。

(5)知识产权保护不够:随着金融创新和科技发展的推进,银行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维护自身利益。

三、建议和对策1.加强法律培训:银行应该加强对员工的法律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以减少法律风险。

2.建立合同管理制度: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签订、履约和纠纷解决等流程,以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3.引进国际化人才:银行应积极引进具备国际法律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人才,提升银行的国际业务水平。

4.加强反洗钱措施:银行应加强对洗钱风险的认识,制定和实施有效的防范措施,以保护自身利益和客户资金安全。

浅谈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实体法律地位

浅谈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实体法律地位

生则 称 其 具 有 “ 杂 性 ” 目前 对 于 法 人 分 支 复 。
的组 织 机 构 , 备 团体 性 要 件 , 有 民事 主 体 资 具 具 格 。其 中 较 明 确 定 性 的 又 有 “ 体 民 事 主 体 具 说”“ 、 限定 性 ( 对 独 立 ) 相 民事 主 体 说 ” 。具 等 体 民事 主 体 说 认 为 , 支 机 构 虽 非 法 定 民事 主 分 体 , 其 有权 以 自己名 义 从 事 各种 民事 活动 , 但 为 具 体 民事 主 体 _ ; 定 性 民 事 主 体 说 认 为 , 4 限 分
机 构 与 未领 取 证 照 的 分 支 机 构 ; 、 2 由法 人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与 由非 法 人 设 立 的分 支 机 构 ; 、 3 能 独 立 承 担 民事 责 任 的分 支 机 构 与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责 任 的 分 支机 构 。本 文 主要 探 讨 由法 人 设 立 的
分 支机 构 可作 如 下 分 类 : 、 领 取 证 照 的分 支 1已
具 有 限定 性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J 此 外 还 有 学 者 。 从 经济 学 角度 将 分 支 机 构 定 性 为法 人 所 设 立 的 独 资企 业 , 者 间 为企 业 主与 企 业 主 关 系 _ 。 二 6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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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科协法律地位与发展模式探析

行业科协法律地位与发展模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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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科 协法律地 位与发展模 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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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2.商业银行因被撤销而终止。商业银行被撤销,有以 下几种情况:①因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②因严重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③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 非法经营,被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 强制关闭。 3.商业银行因破产宣告而终止。商业银行的破产处理 主要有以下特殊之处: (1)人民法院宣告商业银行破产,须经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商业银行的重整或破产,不仅债 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出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也可以提出。
1694年,在英国政府支持下由私人创办的英格兰 银行,是最早出现的股份制银行。英格兰银行的成立, 标志着现代银行制度的建立,也意味着高利贷在信用 领域垄断地位的动摇。 至于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建立起规模巨大的股份 银行,则是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之间。进入20世纪 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商业银行更是得 到了迅猛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以来,商业银行又出 现了全能化、革新化、电子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二)商业银行的分立 商业银行的分立,是指一个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 分开设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其方式有:① 商业银行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去另设一个或数个商业银 行,原商业银行继续存在;②将一个商业银行的财产进 行分割,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设的商业银行,原 商业银行解散。 商业银行的分立,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审查批准。 因分立而解散的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新设的商业银行,应当办理设立 登记;继续存在的商业银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注册 资本。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 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 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为5 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3篇)

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外资银行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监管内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外资企业在我国依法经营。

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律,对外资银行监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职责,为外资银行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该条例是外资银行监管的具体操作依据,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经营、终止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4.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监管也具有补充和辅助作用。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原则1. 依法监管原则:外资银行监管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监管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公平公正原则:对外资银行实施公平公正的监管,不得因外资银行的国籍、规模等因素而歧视。

3. 风险为本原则:以风险为导向,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确保其稳健经营。

4. 市场准入与退出原则:合理设置市场准入门槛,促进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对于经营不善、风险较大的外资银行,应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三、外资银行监管机构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最高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实施全面监管。

2.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外资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监管。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资银行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

4. 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根据各自职责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

银行业法律法规汇总

银行业法律法规汇总

银行业法律法规汇总银行业法律法规汇总一、银行监管法律法规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确定了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监管机构等,并规定了银行的行为准则和责任。

1.2 《商业银行法》针对商业银行的设立、监管、业务规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3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条例》具体规范了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了银行业务的安全与稳定。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管理大纲》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法人管理结构和运作机制,促进了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1.5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管理和运营等方面的要求,保障了银行业务的顺利进行。

二、存款业务法律法规2.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规定》规定了存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调整机制,保护了储户的利益。

2.2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了银行卡的发行、使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了银行卡业务的安全和便利性。

2.3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销户、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维护了账户持有人的权益。

三、贷款业务法律法规3.1 《信贷资金监管办法》明确了银行信贷资金的监管制度和管理要求,保障了信贷业务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3.2 《企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和追偿等环节的具体要求,保障了贷款业务流程的合规性。

3.3 《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管理办法》明确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业务的管理规定和操作流程,保护了市民购房和贷款的权益。

四、支付结算业务法律法规4.1 《非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规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运营和管理要求,维护了支付结算业务的安全和稳定。

4.2 《银行卡清算管理办法》明确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维护了支付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4.3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存管、使用和管理要求,保障了客户的资金安全。

浅论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浅论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利润的动机可能使机构做出非理性的行为; 另一 方面 , 由于金融机构只对机构 自身负责 , 而不对 市场整体风险负责, 因此其 自 身扩张行为就易埋 下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隐患。 一 依法完善商业银行 内控监督制度 ; 商业银行 要依照法律 、 法规的要求 , 按照依法经营、 稳健经 营、 权利制衡 、 程序制约、 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完善 内控制 度 。商业 银 行 内控 监 管 要求 商 业 银 行 制 定本行 的业务规则 , 建立 、 健全本行 的业务管理 、
容。

理, 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 银监会作为银行业 的监督 管理机构 , 据 根 《 银行业监督 管理 法》 和国务 院的授权 , 依法履 行 以下 职责 : 制定 有关 银行业 的金 融机 构监 管 的 规章制度和办法 , 起草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 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 ; 审批银行业的金融机构 及分支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及其业务的范围;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 , 依法 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
展。
[ 关键词】 商业银行; 监管体制; 监管现状; 完善监管 [ 中图分类号]73 .3 [ 1 23 8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4 1 (0 10 05 — 3 04- 87 2 1 )5— 0 1 0
银行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 银行业务秩 序直接关系到 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由于 其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及本身的高风险, 近 几年来在世界范围内, 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商业银 行 的监管。在我国 , 商业银行监管 问题也一直是 备受关注的重 大课题。市场经济 国家 的实践表 明, 银行业 因其具有特殊性质 , 是受监管最严厉 的行业, 而银行监管也是各 国法律关注的重点内

自考05678-金融法-知识点

自考05678-金融法-知识点

第一编金融机构与监管法律制度第一章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第一节中央银行法概述1.中国人民银行是主管金融市场的政府部门,是中国的中央银行。

成立于1948年12月1日。

1995年3月18日,八届人大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十届人大第6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较大修改,以确认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与宏观调控职能的分离。

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金融事业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致力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该法的立法目的: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该法的特点:明确了国务院对中央银行的领导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银行的监督。

这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及其管理的历史和现状,体现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特色。

2.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也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

它专门负责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并通过调控金融市场的运行维持我国金融稳定。

它的全部开支来源于财政,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列入中央预算单独管理。

它从事公开市场业务以及其他业务活动形成的净利润全部上缴国库。

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3.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多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依法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的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金融监测;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完成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4.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即稳定货币币值是基础,发展经济是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或者说稳定币值的目的是发展经济,稳定币值就是要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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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探析 作者:唐有斌 来源:《时代金融》2013年第35期

【摘要】文章首先阐述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非法人组织的特点,其次,从缔约能力、诉讼当事人以及责任承担三方面论证了分支机构是合格的民事主体,最后分析肯定了分支机构具有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资格,厘清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最常见的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分支机构 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 行政相对人 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总分制”组织形式。除了总行外,还有大量分行、支行甚至分理处,统称为分支机构,与总行形成“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模式。这些分支机构依法经过审批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其最终法律责任由商业银行法人承担。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法人分支机构的统一、系统的立法,有关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认识和实践较为混乱。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持续,保护法人分支机构及其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活动对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法律地位问题加以探讨。

一、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外部形式上常表现出与法人组织类似,比如,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但是,不论分支机构如何表现出独立性,都无法改变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属性的特点。第一,它是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第二,它只能为实现所属法人宗旨,并在所属法人授权且不超过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第三,它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第四,它占有、使用的财产,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第五,它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第六,它的管理人员非由内部产生,而由其所属法人指派;第七,它的设立只需履行简单的营业登记手续即可。[1]

二、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或者说民法的“人”的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只包括自然人、法人,而将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外。但随着社会生活发展丰富,国家、个人合伙以及企业联营等非法人组织持续大量地参与民事活动,导致民事主体范围不断扩大,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观念正面临挑战,[2]因此,学者建议,我国民事基本法应明确赋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3]或者将其作为第三独立民事主体对待。[4]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事实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已经广泛地、经常地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在经济生活中,比如以分支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缔结相关合约,作为权利人享有相关财产权益,以分支机构名义参加诉讼,甚至承担民事责任等。相应地,有关法律法规也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参与民事活动做了规范。比如,《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著作权法》明确赋予“其他组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40、41条直接赋予“其他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并进一步解释其他组织包含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一)以分支机构名义签约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契约方式完成,经营权最终表现为对外签约权。分支机构作为商业银行法人在特定区域设立的经营主体,享有经营权或者是签约权,既是分支机构设立的目,也是分支机构存在的条件。

分支机构享有多大范围的签约权,取决于商业银行法人意志。一般来说,分支机构的权限首先体现在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若营业执照中无确定的经营范围(比如仅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等概括性规定),则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等同于商业银行法人。若分支机构的行为超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则应当有商业银行法人书面授权,或者事后认可,否则,商业银行有权主张分支机构行为无效。

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签约权,表现在分支机构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或者达成合意,其负责人作为当然的有权代表,在该类合同、协议或者合意文件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若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以商业银行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约上签字的,由于该负责人不属于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则只能以授权代表的身份行使签字权,且应有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否则,该签署行为可能无效。所谓分支机构自己的名义,当然是冠以商业银行法人名称的经过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名称,而不是其他别的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的答复》中却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只能根据它所归属的法人的明确授权,并以该法人的名义签订,由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它所归属的法人享有或承担;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它未经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者事后明示追认而以该法人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确认无效。这一答复,一方面违反《合同法》规定,并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相矛盾,一方面与现实严重不符,且其效力有限,应当明确废止。

(二)民事诉讼主体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只认可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地位,有关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尚存疑,但是,作为商业银行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则充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分肯定了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是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需要说明的是,分支机构参与民事诉讼作为原告时,应以自己名义,而不必将商业银行法人作为原告或者共同原告,除非分支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明确表示将取代分支机构作为原告。

当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时,应以其名义独立参加诉讼,无需将商业银行法人取代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或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这是因为,诉讼主体只表明谁是具体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至于该当事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应替代履行的其他人,并不一定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作为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完全有权利以自己名义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如果将其法人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法人机构取代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不利于法院及时查清事实,解决纠纷,也对权利人权益保护无任何积极作用。正是基于此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三)民事责任承担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拥有相应财产,[5]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有当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方可要求其所属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成为民事责任主体,首先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当自有财产不足时,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其所属法人甚至所属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无需通过追加被告另行审判的形式。

三、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资格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6]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就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它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前两种人之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清楚无疑,唯对第三种人即其他组织在概念、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可谓纷繁复杂。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人分支机构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参与行政活动,接受有关机构监管,属于我国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其他组织”,必然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其他组织”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上述法律均为对“其他组织”作明确界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1992年出台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另外,从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受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监管,其违法行为由当地监管机构进行处罚。从银行分支机构面临的行政责任来看,除罚款可能由于数额巨大超出分支机构支付能力需要商业银行法人缴纳外,其他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许可证、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措施,均可由分支机构独立承担,不存在分支机构因责任能力不足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的理由。因此,要正确认识分支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资格,避免行政执法中出现“合并处罚”或者越级处罚等程序性错误。

综上分析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行政相对人资格,能较为充分地参与市场经营和社会生活。这无疑极大地提高了商业银行法人经营效益,同时,也因为分支机构的最终责任由商业银行承担,这样的便利和充分也无疑增加了商业银行法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合理选择分支机构形式,[7]科学进行授权管理,严格监督与考核,是“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的商业银行管理模式下面临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江平,赵旭.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2]查全红.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理论建设》,2013年第2期. [3]董超英.必要·可能·可行——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之民事主体资格.《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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