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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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国际投资法中的“帝王条款”?

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国际投资法中的“帝王条款”?

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国际投资法中的“帝王条款”?摘要: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得到了最广泛的运用,并显现了极度扩张解释之势;同时,一些西方学者也将之与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提并论,实际上是尊奉该待遇标准为国际投资法中的“帝王条款”。

但倘若如此,不仅将严重损害东道国管理外资的主权,而且,法理上也存在诸多疑点。

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对于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规定,并无“帝王条款”意义上的补缺、修正及解释之功能;同时,该标准应是“国家造法”,而非“法官造法”的产物,其与“帝王条款”的实质也不相符。

我国应转而支持以国际习惯法的具体规则来诠解该项外资待遇的内容。

关键词:公平与公正待遇;国际投资条约;国际投资争端;国际仲裁Abstract:“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is now widely used in arbitrations designed to solv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tters and tends to be interpreted more liberally. At the same time, some western scholars compare the standard to the principle of Bona Fide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 considering it indeed an “empire claus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If so, it would .greatly impair the sovereignty of the host country over foreign investment. In fact,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renders no supplementation, amendment or interpretation to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ies as the “empire clause”does. Furthermor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derives from “state-making laws” rather than “judge-making laws,” which is essentially different from the “empire clause.” Whil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is not recognized as an “empirical clause,” it i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interpret it under specific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rules concerning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Key Words: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i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一、导论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际投资条约都列入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而且在晚近的国际仲裁实践中,该项外资待遇标准得到了最为广泛的运用,以致有的学者在论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时慨言:“不夸张地说,第1105条(公平与公正待遇)已经成为NAFTA第11章项下投资者——国家仲裁的最重要东西。

论比例原则在国际投资仲裁中适用的原因及影响

论比例原则在国际投资仲裁中适用的原因及影响
二、 比利原 则 广泛适 用 的原 因 适用 , 比利 原则 已日益成 为 I S D判例 中 的一个 重要 概念 。 不 C I 这
例 原则 的功 用和 目的即在 于 限制 国 家权 力的 滥用 ,保 护 私人权
仲裁 庭支 持 了 T c e v xc 案 中所采 用 的 比例 检 验方 法 。在 利 。 国际社 会的 现 实及 比例 原则 的这 一 属性 为其 在判 断 国际投 em d Me i o
资条约 规定 本身 的模糊 性 ,从 而 ISD 不得 不行使 其 自由裁 量 CI 权, 运用 比例原则 作 出裁 决 。 总 体上 可 以认为 , 随着 国际 经济 一体 化 和组织 化 的加 强 , 国
的比例 分析 。在 uo ev eeul 中 ,委 内瑞拉 强 调原 告 家 之 间的相 互依 赖 越来 越强 , 国家 的主 权也 受到 越 来越 多 的限 A cvnV nze a案 在 对成 员方 规制 权 进行 限制 的纪 律呈 指数 增 “ uo e” A c vn 的主 张并 未满足 委 内瑞拉 法规定 的确 定性与 比例性 要 制 。 过去 二十 年 中, 求 。在 C vAret e 中 , MS . gni 案 n 被告 阿根 廷政 府主 张其 所采 取 的 长 。另 一方面 , 国际社 会 , 权却 受 到 了越 来越 多 的强 调 。比 在 人 措施 是合 理 的, 与追 求 的 目标成 比例 。 A ui Aret a 在 zr v gni 案中 , x n Se nA A gn n 案 中 , i mes Gv ret a i 也多 次提到 比利 原则 。
第一, 比例 原则 具有较 强 的灵 活性 。 在不 同的原 则与 合法 公 调 私有 财产权 神圣不 可侵 犯 , 不考 虑 国家主 权和 公共利 益 的正当 共 目的相 互抵 触和冲 突 的情 形 下, 比例 性分析 是一 种法律 解释 和 性 。 这无疑 更有 利于 对投 资 者利 益 的保护 , 大地 增强 投 资者 极 决策 的方法 。这 种 方法 的特 点是 其 并非 以 “ 有 或者 全 无 的方 进 行海 外投 资的积极 性 , 而有利 于 国际直 接投 资 的增 长和 国际 全 从 式” 为基 础 区分 原则 , 而是 允许 “ 多或 少” 0 或 。 第二, 在解 决投 资者 与 东道 国之 间的 纠纷 时 , 比例性 分析 便 经 济 的发展 。 其次, 从另 一方面 来 说 , 使得 ISD在 审 查东道 国的监管 行 CI

建立国际投资仲裁的上诉机制问题析评

建立国际投资仲裁的上诉机制问题析评
国主 权 构 成 严 重 挑 战 的 担 忧 。
设 有上诉机 制 以纠正 专 家组 的条 约解 释 错误 的情 形不 同, 现有投资条 约下 的仲裁 机制 沿用 国际 商事
在现有投 资仲裁体制 下 , 助直通 车性 质 的投 借
资者对 国家 仲裁程序 , 投资者 几乎 可 以不受 限制地 就任何对其 利 润 的实 现或 增 长有 负 面影 响 的东道 国管理行为提 出指控 , 而不论 这些 管理 行为是 否存 在歧 视或是否基 于合法 目的。这样 , 东道 国管 理行 为常被指控 为违 反 “ 平 公正 待遇 义 务 ” 其他 条 公 或 约上的待遇义 务 , 或被指控 为 “ 间接 征收 ” 。而 由于 政府 管理行 为 往往 依 据 立 法 的授 权 , 因此 , 在很 大 程度 上 , 这也使投 资仲裁 对东 道 国的立法 权构成 了
上 述 问 题 的 出现 , 包 括 美 国在 内 的 发 达 国 家 使


引 言
和 诸 多 发 展 中 国 家 都 感 受 到 在 主 权 方 面 面 临 的 威 胁 。 围绕 着 如 何 改 革 投 资 条 约 中 的 实 体 法 规 则 和 仲裁程序规则 的学术讨论 乃至 条约 实践逐 步展开 。 其 中 , 立 投 资 仲裁 上 诉 机 制 的 学 术 探 讨 和 条 约 实 建 践 十 分 引人 瞩 目 , 为 上 诉 机 制 不 仅 是 对 传 统 商 事 因 仲 裁 程 序 的一 种 重 大 改 革 , 是 对 现 有 投 资 条 约 程 也 序 法 规 则 的重 大 改 革 , 必 对 国 际 投 资 争 议 解 决 机 势
建 立 国际投 资 仲裁 的上诉 机 制 问题析 评
刘 笋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0 7 ) 3 0 3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我国改革开放20年来,在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发展成为中国经济发展重要的发动机,推进了中国经济的国际化,使中国的外向型经济向开放型经济发展,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使得沿海地区成为中国经济的最重要的增长带,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

特别是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对华投资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中国经济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中国对外吸引外资的发展,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变更、终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制定起步较晚,因而外商投资企业法采用了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资源条例》,《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对优化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实现吸收外资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一、外商投资企业概述(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的投资者(包括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东道国政府允许,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经济组织。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将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也视为外国投资者。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地为中国大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我国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以下特点: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

国际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资本直接投入到另一国开办企业,并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承担风险,并获取利润的投资形式。

投资者对投资企业拥有足够的所有权或具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与间接投资相比,直接投资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2、外商投资企业是私人投资而非政府援助。

第12课近代西方民族国家与国际法的发展练习 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一

第12课近代西方民族国家与国际法的发展练习 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一

第12课近代西方民族国家与国际法的发展练习一、单选题1.《巴黎协定》是由全世界178个缔约方共同签署的气候变化协定,2016年正式实施。

该协定致力于将全球平均气温较前工业化时期上升幅度控制在2摄氏度以内,2017年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即日起,美国将停止落实不具有约束力的《巴黎协定》”,这反映了()A.《巴黎协定》不具备约束力B.国际法的实施受到大国强权的影响C.二战后国际法涉及领域扩大D.《巴黎协定》有效遏制了气候变暖2.1648年,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被迫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承认德意志各诸侯国有独立的外交权和对帝国事务的投票权,规定皇帝不得干涉各诸侯国的内政;确认新约和旧约具有同等地位,以及各诸侯国的宗教自由;认可荷兰和瑞士脱离神圣罗马帝国,并保有内政和外交上的全部主权。

这些规定()A.利于加强主权国家的世俗统治B.构建了大国协调的国际关系C.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法律基础D.打破了欧洲大陆的均势局面3.1943年12月,《开罗宣言》明确规定,“使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

1945年7月,中、美、英三国发表《波茨坦公告》,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之内”。

据此可知,这两个文件()A.确定了“大国一致”的原则B.使国际法发展迈入新阶段C.催生了集体安全体制的形成D.明确了中国对台湾的主权4.《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德意志各诸侯国“享有他们自古以来的权利、特权、自由、优惠、自由行使领土权,不论是宗教的,还是政治的或是礼遇的权利”。

这一规定实质上()①促进了德意志的宗教改革①承认了德意志各邦国为主权国家①消除了德意志内部的纷争①在法律上确认德意志的政治分裂A.①①B.①①C.①①D.①①5.16世纪的英国国王亨利八世允许将《圣经》翻译成英文,并规定每个教区的教堂中都放一本英文版《圣经》,此后爱德华六世和伊丽莎白女王也要求英国人用英语举行宗教仪式。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核心考点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核心考点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核心考点第一节国际投资法概说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还有有关投资的国际惯例,等等。

第二节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一国的涉外投资法,通常包含两个基本方面:吸引外国投资的立法和向外国投资的立法。

一、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法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都以法典或系列性专门法规的形式,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法律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以与国内投资相区别;发展中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专门规定了有关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原则,以其对外国投资之重视。

而发达国家除少数例外,一般不对外国投资进行系列的特别规定;其适用于内国投资的法规,往往同样适用外国投资。

第二,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许多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这在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中是鲜有的。

第三,20世纪60-70年代的对外投资实行国有化的国际风潮及80年代的债务危机,使得80年代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在国际直接资本跨国流动总额中的比例急剧下降。

在认识到充分利用外国直接投资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之后,发展中国家竞相采取适应形势发展的新措施,以吸引外资。

因此他们的外资立法晚近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限制,给予外资更多的是保护和优惠,从而促使大量国际游资向发展中国家回流。

可以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数十年来,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波浪式”的发展进程。

以下从对外国投资的管制以及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这两个方面,简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一)对外国投资的管制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

可资借鉴的国际风险投资发展模式

36
130多亿美元 。 以 “官助民营 ”为基本定位的美国模式
的具体特征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 在风险资本供 给结构方面 , 通过风险资本供给主体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多元化 , 可以 保证风险资本长期充足地供给 , 风险资本供给结构的 主导构成因子是民间资本 , 政府资本所占比例甚少 , 并且作为一种激励措施而存在 ; 在风险资本组织方 面 , 不仅以公司制 、 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等多种组织 形式满足风险资本的多样化需求 , 而且依靠发达的市 场经济环境 , 将有效解决风险投资利益相关者之间治 理关系的有限合伙制作为基本组织形式 , 为风险投资 高效运作提供组织保障 ; 在投资运作方面 , 综合英雄 主义和理性主义两种理念 , 既勇于冒风险又崇尚科学 理性决策 , 信奉经典风险投资 , 在具体的投资领域上 偏重于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 在投资阶段上偏重于早期 风险投资 , 在投资管理过程中管理增值服务与资本供
72009
ShehuiJianShe
自己是支部书记 , 是村里的主心骨 , 还是咬牙坚持下 来 。5天5夜没换衣服 , 没洗澡 , 终于扛过来了 ! 扛过来 , 长个子 , 流着眼泪我就进了一大步 。 明年我一定更 好。 ” 是的 , 明年会更好 ! 又过了一年 , 再看看如今的洪楼村 — —— 标准黄瓜制种大棚已发展到 300栋 , 占地 400 多亩 , 村民每亩纯收入达 5000多元 。 天然又联合周边 的6个村成立了单集镇蔬菜制种合作社 , 正着手引进 辣椒 、 南瓜 、 西红柿等蔬菜制种新项目 , 努力实现制种 多元化 、 管理现代化 、 生产规模化的发展目标 , 做大做 强制种业 。 — —— 天然把洪楼村肉鸭养殖信息发布上网 , 先后 吸引徐州永大食品厂 、 徐州新港禽业有限公司等 7 家 企业到单集落户 , 带动了饲料生产 、 肉鸭孵化 、 肉鸭深 加工 、 羽绒制品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 —— 洪楼村十几户村民小作坊式生产的粉丝 , 如 — 今成立了粉丝加工合作社 , 叫做铜山县婵河农业科技 有限公司 , 生产的粉丝就叫做天然牌 。 ( 上接第 36 页 ) 资领域保持着较高的参与程度 。 欧洲 投资者的风险偏好系数远低于美国投资者 , 通常不愿 意向高风险的领域投资 , 并且投资方式上更愿意选择 “ 止损机制 ” 较好的债权方式 , 对风险投资的参与通常 是在国家计划的支持和推动下进行的 。 政府在风险投 资领域的广泛参与构成了欧洲风险投资模式的又一 基本特点 。 “ 官民结合 ” 的日本模式 。 日本风险投资在 20世纪

知名国际法学教授

知名国际法学教授简介韩德培韩德培教授,1911年2月生,江苏如皋人。

1934年毕业于中央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

1939年考取中英庚款出国研究生,在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研究国际私法,获硕士学位。

1942年转入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继续研究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法理学等。

1945年,受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校长之聘回国,任武汉大学法律系教授,继而任系主任。

新中国成立后,历任武汉大学校务委员会常委兼副秘书长、武汉大学副教务处等职。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领导恢复和重建了武汉大学法律系和法学院,并先后担任系主任、名誉院长、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等职,还在社会上兼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第一届、第二届成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法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顾问,第六、第七届全国政协委员等职务。

现继续担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与博士后导师,北京大学兼任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第三届特约成员,国家环境保护局顾问,中国法学会顾问,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顾问,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理事,环境政策与环境法研究中心理事,世界城市与区域规划学会理事等。

其代表性的学术论文有:《国际私法中的实质与程序问题》、《国际私法中的反致问题》、《应该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等。

主编的著作主要有:《国际私法》、《环境保护法教程》、《现代国际法》、《中国冲突法研究》、《中国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等。

其中,《国际私法》是我国高等院校第一部统编教材,曾荣获国家级优秀教材奖。

近年来,由他撰写的《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和《韩德培文选》又相继出版,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好评。

他先后多次出国讲学并参加国际学术会议。

他还主持了二十余项国家社会基金、国家教委和省级科研项目,其中有五项重点项目。

对外直接投资的制约因素与对策研究—以华为公司为例

对外直接投资的制约因素与对策研究——以华为公司为例摘要本文着重从对外投资的制约因素角度为基本出发点,首先分析了国内外对外投资研究现状,进而提出我国对外投资特点,在此基础上从政府、经济、企业内部及东道国四方面深入分析我国对外投资的制约要素。

采用华为公司这一世界500强企业为例,简要介绍了其对外投资状况。

最终得出:我国目前企业对外投资现状为发展时间短、影响力较低、在发达国家投资比例小等;企业对外投资制约因素包括国内相关的政策和法规不健全、经济和科技水平较低,企业核心技术和项目信息缺乏以及东道国政治人文等;而对华为公司的投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华为公司正在加快对外投资步伐,但其对外投资会受到东道国的影响。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制约因素,对策研究,华为公司Study on restricting factor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OFDI -- take huawei as an exampleHengqiGuABSTRACT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reign investment restriction factor as the basic starting point, analyze s the foreign investment research status at home and ab road, put forward China's foreign investment characteristi cs, on this basis, from the government, economy, enterpr ise internal in-depth analysis and the host country to restrict foreign investment in China. Taking huawei, one of the world's top 500 enterprises,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its foreign investment status . Finally,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s enterprises' foreign investment is short develo pment time, low influence and small proportion of invest ment in developed countries. The restricting factors of enterprises' foreign investment include the imperfect dome stic relevant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the low level of economy an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lack of enterp rise core technology and project information, and the po litical and cultural culture of the host country.The analysis of huawei's investment status shows that huawei is accelerating its investment abroad, but its foreign investment will be affected by the host country.Key words: outwar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constraints, countermeasure study, huawei目录1引言 (9)2.国内外研究现状 (11)2.1 国外研究现状 (11)2. 2 国内研究现状 (13)3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 (15)3.1投资区域由集中化向多元化发展,影响逐渐扩大 (15)3.2投资行业和方式随地域不同而变化 (17)3.3单项投资规模相对较小,分布不均 (17)3.4起步较晚,存量较小 (18)4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制约因素分析 (20)4.1政府层面制约因素分析 (20)4.1.1政策因素 (20)4.1.2法律因素 (20)4.1.3外交因素 (21)4.2国内经济环境制约因素分析 (22)4.2.1我国经济发展水平 (22)4.2.2我国的技术水平 (23)4.2.3我国的财政支持无法彻底解决企业的实际问题 (23)4.3企业层面制约因素分析 (24)4.3.1对外投资企业缺乏对外总体发展战略 (24)4.3.2企业缺乏核心技术 (25)4.3.3投资规模以中、小型为主,在国际市场的抗风险能力偏低 (25)4.3.4市场信息掌握不充足,缺乏对投资项目的深入了解. 264.4东道国方面的制约因素分析 (27)4.4.1东道国经济因素 (27)4.4.2东道国政治法律因素 (28)4.4.3自然、文化因素 (28)5华为公司对外投资案例分析 (29)5.1公司简介 (29)5.2业对外投资动因分析 (31)5.2.1满足企业内部发展需求 (32)5.2.2劳动力成本上升 (33)5.2.3推动企业核心技术发展 (35)5.3华为集团对外投资业务领域 (37)5.3.1金融领域 (37)5.3.2能源领域 (38)5.3.3交通领域 (38)5.3.4其他领域 (39)5.4公司投资制约因素 (40)5.4.1东道国制度因素的影响 (40)5.4.2东道国实际GDP (41)5.4.3东道国的腐败程度 (41)5.4.4东道国的文化距离 (42)6我国扩大对外直接投资的对策研究 (43)6.1政府层面调整建议 (43)6.1.1完善信息服务体系 (43)6.1.2加大金融支持、减少投资限制 (43)6.1.3完善法律体系及保障体系 (44)6.2企业层面调整建议 (45)6.2.1重视投资行业选择 (45)6.2.2注重企业品牌和企业形象的培育 (46)6.2.3大力培养从事对外直接投资的人才 (46)7结论与展望 (48)7.1结论 (48)7.2展望 (50)致谢 (51)参考文献 (53)1引言在全球化的影响和全球的经济都在欣欣向荣,中国的海外贸易经济持续的增长并且那些开拓海外市场中国企业越来越多。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李良才2011-08-04 15:58:21 来源:中国法学网【作者简介】李良才,男,(1979—),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主任。

【中文摘要】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

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英文摘要】Abstract: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cluded in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have become a linkage for all the related investment agreements so as to the treatment accorded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in accordance with oth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In the globalized era, we may find that the MFN clauses are popular in relevant agreements, but they are of no universal meanings. However ,they varies widely in specific agreements. It is thu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erpret them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set out in the Viena Convention on Treaty Laws. Key Words: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the 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s【关键字】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 MFN条款解释一、研究国际投资法上的MFN条款的意义晚近, 国际投资协定在双边、区域和区域间的层面上均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构成了日益复杂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投资规则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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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 余劲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自80年代后期以来,国际直接投资得以迅速发展,其发展速度已快于国际贸易。〔1〕随着世界投资的发展, 国际投资法近年来也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深入分析国际投资法发展的特点和趋势,研究国际投资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资法、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 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从国内法看,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据联合国统计,仅在1995年,变更投资制度的64个国家的112项规章中,就有106项是扩大自由化程度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2〕变化最大的有前苏联、东欧国家、拉美安第斯条约国等。 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自90年代初就实行经济转轨,并制订和颁布了新的外资法,加强对外资的保护。〔3〕拉美安第斯条约国于1991 年通过了第291号决议,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号决议,新的决议基本上放弃了关于外国投资的共同政策。〔4〕在国际层面上, 双边投资条约网正在不断扩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将近1160个条约中,约有2/3是在90年代缔结的,涉及到158个国家。〔5〕经合组织也着手制定了“多边投资协定”。世界银行发展委员会于1992年制订了《外国直接投资指南》,对外资准入、待遇、征收、争议解决等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指南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对关于外资的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GATS、TRIMs协议和TRIPs协议已成为规范国际投资的重要文件,构成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体来说,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 (一)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 国家对外资进入进行管理,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使。因此,各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外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进入。在60—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主权和利益、保护本国民族工业,有目的的利用外资,较为强调对外资进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 1.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逐步开放。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当然,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些。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于1995年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 2.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逐步放宽。〔6 〕这主要是指所谓的“履行要求”问题,即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这主要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7 〕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外资法中对此作了规定。这些要求一般体现在关于审批外资进入的积极标准之中。近年来有些国家修改甚至取消了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 〕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均允许设立由外国公司全部拥有股权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仅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在国际层面上,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已明确禁止与GATT国民待遇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国家对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认识,因而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加强。例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新外资法均对外资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包括保护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汇出国外等。 安第斯条约国第291号决议对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给各成员国自由决定。 同时,近年来国际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埃及、南美的一些国家,已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俄罗斯的外资法保证给予外国投资者与俄国人相同的财产权和投资权,排除差别待遇。在国际立法上,TRIMs协议将GATT 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GATT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实行国民待遇,显然这比以前规定的国民待遇在范围上更广泛一些。 促使国际投资法发生上述变化的有多种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战后至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政治上独立了,为保证其经济上独立,它们坚持经济主权原则,强调国家对外资的管理,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债务缠身,经济发展缓慢,为摆脱这种困境,它们将利用外资的重点转向外国直接投资,因为它们已认识到,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既可带进资金、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又不致于使国家承担债务,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经济状况,再加之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和妥协,即减少对外资的限制并强化保护。与此同时,70年代高涨的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主张在国际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反映。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现有的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将会继续得以改进和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将仍是各国外资法努力的方向。在国际层面上,寻求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实体规范的多边框架或公约将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努力的目标。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予处理的一些问题,如关于外资准入与经营的投资措施、待遇标准、与企业行为有关的问题、投资保护和争议解决等,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但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对这些实质性问题达成共识,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从战后几十年的实践来看,要使一项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被国际社会接受,就需要兼顾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要求,也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并带来共同的好处。 二、BOT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的发展,在实践上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BOT问题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80 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由于基础设施的不足会阻碍经济发展,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亟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临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 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 在我国,1995年和1996年国家计委已批准广西来宾电厂二期工程、湖南长沙电厂一期工程作为BOT试点项目。BOT的法律问题已受到人们关注。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什么叫BOT?这是人们首先想要了解的问题。概括说来,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9〕可见,BOT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2)在特许权期限内, 该私营企业负责特定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取得效益;(3)特许权期满后应无偿将设施移交给政府。这几个特征把BOT方式与一般合资、合作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二)BOT特许协议问题 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 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它是BOT 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关于特许协议,还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首先从其内容来看,国际上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其内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因此,为使我国BOT特许协议规范化, 可考虑制定标准文本,以规范当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上, 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国际上还存在着争议。 若BOT特许协议是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订立的, 那么有关国际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所引起的一些法律问题在BOT方式中也会出现,例如, 这种协议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协议应适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废协议的效力与责任如何等。若BOT特许协议不涉及到外国投资者, 那么这种协议属什么法律性质?是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我国学者间对此仍有争议,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笔者认为,国际特许协议仍属国内法性质,将这种协议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为适当。因为这种协议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资者,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合同。因而它与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区别的。 (三)BOT项目融资问题 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股本和贷款。 股本主要是由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所投入的资本组成的。除股本外,项目公司通常还须通过贷款取得足够的资金,这种贷款是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 在BOT项目筹资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项目的预期收益问题。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通常希望有预期的投资回报,如每年用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回收金。对于贷款者来说,他们一般要求以项目的预期收益作担保并以项目的全部财产作抵押。 预期收益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项目经营者能否自行决定其商业政策,包括依市场需求确定价格。由于公用事业部门涉及到国计民生,政府通常会对价格予以管制。在确定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政府可以允许经营者依市场定价,让社会公众承担项目的成本费用,也可以限价,并对经营者或用户予以补贴。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BOT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予以补贴不一定妥当,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 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补贴。因此应考虑允许经营者自行确定价格,但政府又必须有管制措施,如规定最高限价等。如确属应予补贴的,应只对用户发放补贴,而不是向经营者发放补贴。 为了确保预期收益,外国投资者或贷款者有时还要与政府有关部门或用户订立回购合同或销售合同,以通过这种长期合同保证用户使用该基础设施并按约定的标准付费,保证投资与贷款的回收。合同还应对定价规定相应的调节机制。在我国以前有关电力方面BOT项目的谈判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坚持要求我国政府保证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报率。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种条件下可提供保证、以及投资回报率究竟多少才合适等问题。一般来说,若是项目公司直接向用户收费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证;若项目产品是由政府收购的(如所建发电厂的电力进入国家电网),投资回报率的确定应结合项目的类型、投资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风险大小及特许的期限来综合考虑。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政府保证问题、建设、经营、 贷款等各种合同的法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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