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6.16•【字号】湘建规[2006]200号•【施行日期】2006.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湘建规〔2006〕200号)各市州规划局、建设局(建委):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加强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公示制度》),该制度已经2006年1月26日召开的湖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公示制度》的实施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公示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设区的市应于2006年7月起实行,县级市和县城应于2007年底前实行。
建制镇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镇的城市规划工作基础和技术条件决定执行《公示制度》的具体安排。
二、各地要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当地《公示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具体要求。
除省规定应公示的项目外,可视情况确定需增加的公示项目。
三、公示意见的汇总和处理结果,作为规划修改完善和项目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及上报审批的附件材料。
没有按规定实施批前公示的规划和项目,不得组织审批和核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之前应先行组织公示,并与之做好衔接,具体做法在当地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四、要充分认识信息技术应用对城市规划公示的重要意义,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完善办公系统自动化,加强规划网站的建设和发展,努力提高新技术应用水平和队伍素质,完善规划审查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行政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力争尽快实现管理进程和网络信息公示的同步。
辰溪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辰溪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促进我县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和镇、乡应当制定县城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的“村改居”的村和发展村,应当制定村庄规划。
控制村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县城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由县财政予以补助。
第五条设立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乡规划,监督城乡规划的实施。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除辰阳镇以外,其他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县城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总体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七条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八条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湖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暂行条例20190815

湖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快推进本省生态文明建设,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合理保护、开发、利用、修复、治理国土空间,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规划体系】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包括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村庄规划是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开放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战略定位,全面融入长江经济带,紧密对接粤港澳大湾区,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新格局,创新国土空间治理体制机制,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与发展规划的关系】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为国家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第六条【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领导、指导和协调国土空间规划的工作。
第八条【公众参与】完善规划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多元主体参与规划渠道。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生态补偿】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实施财政转移支付,协调区域经济发展。
第十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doc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
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国土空间规划考试试题题库

一、单选题1、《城乡规划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A、2007,10,28B、2007,12,1C、2008,1,1D、2008,2,1答案:C2、建设项目选址管理依据不包括( )。
A、国家总体规划依据B、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C、城市规划依据D、经济技术依据答案:A3、下列行为中哪个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A、行政机关对某企业采取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罚B、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C、行政机关在市场上的购买行为D、行政机关对某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答案:C4、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
A、选址意见书B、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C、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D、规划条件通知书答案:A5、依法行政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学习行政法的有关知识的目的是( )。
A、推进城市规划管理的现代化,并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B、推进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化,并深化城市规划管理改革C、推进城市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并深化城市规划管理改革D、推进城市规划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并深化城市规划管理改革答案:D6、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不变,能否改变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性质?()A、不能改变B、可以改变C、需要特批D、视具体情况答案:B7、详细规划分为和。
()A、控制性详规、修建性详规B、总体规划、建设规划C、总体规划、详细规划D、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答案:A8、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A、土地管理自然资源环境保护B、土地管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C、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环境保护D、土地管理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答案:A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章条。
A、七章七十条B、七章七十二条C、八章七十条D、八章七十二条答案:A10、()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公布日期】2015.11.16•【字号】长规发〔2015〕150号•【施行日期】2015.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的通知长规发〔2015〕150号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已经局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11月16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开公示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的公开公示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第四章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第五章公开公示的实施与意见反馈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乡规划公众参与,提高城乡规划公正性、公平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范围内的规划公开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依法对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示指市规划局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内容指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等行政行为中依法应公开公示的信息。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两个阶段。
第四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多渠道和多方式公开公示,提高公众参与度。
第五条城乡规划批前公示一般分为四种形式:现场公示、网络公示、媒体公示、重要公共场所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选择公示方式。
湖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 1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
第二节 排水防涝 ........................................................................................................... 35 第三节 电力 ................................................................................................................... 38 第四节 通信 ................................................................................................................... 40 第五节 燃气、加油加气站 ........................................................................................... 42 第六节 环境卫生 ........................................................................................................... 44 第七节 工程管线综合 ................................................................................................... 46 第八章 城市综合防灾.......................................................................................................... 51 第一节 城市抗震防灾 ................................................................................................... 51 第二节 城市消防 ........................................................................................................... 52 第三节 城市人防 ........................................................................................................... 53 第四节 城市防洪 ........................................................................................................... 53 第九章 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56 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 56 第二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 57 第十章 竣工验收.................................................................................................................. 59 第十一章 村镇规划管理...................................................................................................... 60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 60 第二节 建筑管理 ........................................................................................................... 61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 ................................................................................................... 62 第四节 道路交通 ........................................................................................................... 63 第五节 公用设施 ........................................................................................................... 64 第六节 综合防灾 ........................................................................................................... 66 第十二章 附 则.................................................................................................................. 68 附录 1 标准用词说明........................................................................................................... 69 附录 2 名词解释................................................................................................................... 70 附录 3 计算规则................................................................................................................... 71 附录 4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73 附录 5 建筑间距图示........................................................................................................... 74 附录 6 参考法律、法规及标准........................................................................................... 75
湖南省颁布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颁布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来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时间:2016-03-25 点击数:请按正常流程操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
《实施办法》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53条。
《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城乡规划体系。
将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改为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将县城规划从镇规划中单列出来,按照城市规划的相关规定与要求制定和实施;突出了专项规划,明确了专项规划的法律地位,规定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将镇规划、乡规划分成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镇区规划、集镇规划。
《实施办法》严格城市、镇和产业园区的规划制定。
规定县城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精简了县城总体规划的审批流程;明确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将镇区规划上收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办法》强化了人大常委会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作用,将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改为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将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由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改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同时还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实施办法》加强了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以及加强了对违法建设的防控和处置工作,对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实施办法》增加了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城乡规划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相分离制度,同时还明确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赋予了镇、乡人民政府规划管理权限,解决了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管理方面长期存在的有责无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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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二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三十八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第三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第四十条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第四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第四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