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2020年度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0年度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17•【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尚某某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二、周某某、王某某诉某市民政局收养登记案三、徐某某等诉某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四、丁某某等诉某市行政审批局等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五、王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案六、金泰公司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七、非送网络公司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八、倪某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九、葛某某诉某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案十、葛市公司、秦川公司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两案尚某某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裁判要旨】冒名婚姻登记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与名誉权,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 标准,属于对当事人有持续影响的无效行政行为。
对这类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应受到限制。
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删除错误的婚姻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2019 年 12 月 10 日,尚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登记结婚时,被告知已在江苏省某县等五地登记结婚,无法办理结婚登记。
尚某某遂向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民政局未予撤销。
经尚某某投诉后,民政局于 2020 年 4 月 7 日作出答复,认为以受胁迫结婚以外的其它理由请求宣告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尚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答复以及结婚登记行为。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形成婚姻关系,应当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过必要行政程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行政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注意事项进行审查,以致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无法实现,且严重侵犯了尚某某的婚姻自由权、名誉权,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 标准,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
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张某与李某共同经营一家餐饮店,该店位于市中心繁华地段,经营状况良好。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李某购买了一套房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
然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破裂,于2018年协议离婚。
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具体包括:1. 餐饮店的经营所得如何分割;2. 房产的产权如何分割。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餐饮店,该店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 餐饮店经营所得的分割法院认为,餐饮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对其经营所得进行分割。
经调查,餐饮店自成立以来,累计盈利100万元。
法院根据双方贡献、经营状况等因素,判决张某与李某各得50万元。
2. 房产的产权分割法院认为,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对其产权进行分割。
经调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200万元。
法院根据双方贡献、房产购买时间等因素,判决张某与李某各得100万元。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时,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法院明确了餐饮店和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分割财产的前提。
2. 双方的贡献: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了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餐饮店的贡献。
3. 房产的市场价值:法院在分割房产时,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依据,确保了分割的公平性。
4.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家事案例|夫妻一方对外形成侵权之债的认定与处理|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0513

家事案例|夫妻一方对外形成侵权之债的认定与处理|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0513“家事法苑”公号今日分享目录1.夫妻一方对外形成侵权之债的认定与处理(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0513)2.交通肇事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来源:江苏法制报)3.交通事故案件中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性质认定(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4.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来源:中国法院网)5.2015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涉婚姻家庭法、继承法论文及文献索引摘录汇总(来源: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5年1-12期)夫妻一方对外形成侵权之债的认定与处理来源:时间:2015-05-13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作者:陆俊芳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原文链接:/paper/html/2015-05/13/content_97644.htm?div=-1【案情】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于2005年开始受雇给同村的村民家照看孩子。
2007年,张某受王某父母之雇佣照顾王某,张某在此期间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08年10月,因张某疏于看护,王某被开水烫伤,后法院判令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后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对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与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是行为人的个人债务,如果让行为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0则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0则点击➤、免费注册,可以立即在线学习,终身受用101 . 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考虑亲情伦理因素以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间经济纠纷,需要从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
案情简介:2004年,龚某将经营的批发市场眼镜商铺转给儿子陈某经营。
2008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某每年支付龚某补偿费15.5万元。
2012年,龚某以陈某仅支付19.5万元,尚欠77.5万元起诉。
法院认为:①系争合作协议形式及结构与一般市场主体所签协议并无二致,但就协议各方关系而言则有所区别,即协议双方为近亲属。
故对系争合作协议定分止争,法律层面判断是一方面,而家庭伦理方面考量亦不应忽视,否则将有悖公序良俗。
②龚某为商铺的眼镜经营业务打下基础,陈某作为近亲属同样为商铺经营倾注心血,作出贡献。
后双方就商铺经营权产生纷争,合作协议则是双方就经营权争议经案外人协调后相互妥协的产物。
陈某告作为取得商铺经营权一方,可从商铺经营中获得收益,龚某放弃经营权而获得每年15. 5万元补偿,双方对价无法以简单的市场标准来衡量,势必有感情因素掺杂其中。
鉴于双方关系特殊性,合作协议中双方亦未就商铺变迁等突发情况下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虽然眼镜市场不复存在,但如据此简单地认为陈某无须继续支付任何补偿费显然对龚某并不公平,而要求龚某完全按合作协议约定无限期地全额支付补偿费亦不合理。
③本案系近亲属间经济纠纷,近亲属间主张权利一般无法回避感情、脸面等非法律因素,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模糊性和口头化特征,而龚某在其他案件中亦提及系争合作协议,故龚某一直都在向陈某主张系争补偿权利是符合常理的,应予采信,陈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判决陈某补偿龚某15万元。
实务要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要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从分析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合理阐释协议当事人隐含在书面内容之外的真实意思,以平衡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在经济上的利益诉求。
法律热点案例婚姻家庭(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日益复杂多样,法律在此领域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本文将结合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热点案例,从法律视角对婚姻家庭问题进行深入解析。
一、案例一: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争议案例简介:李某与张某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李某提出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子女抚养权产生了争议。
李某主张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而张某则认为李某工作繁忙,无法给予孩子足够的关爱和照顾。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 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的孩子已超过哺乳期,应按照双方协议确定抚养权。
若协议不成,法院将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结论:本案中,法院应综合考虑李某和张某的工作情况、收入水平、生活环境等因素,判决子女抚养权。
若李某确实无法给予孩子足够的关爱和照顾,抚养权应判归张某。
二、案例二: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诉讼案例简介:王某与赵某结婚多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在一次争吵中,赵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王某不堪忍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 在本案中,赵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符合离婚诉讼的法定情形。
结论: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王某与赵某离婚,并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进行处罚。
三、案例三: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案例简介:陈某与赵某离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纠纷。
陈某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为家庭付出了更多,应多分得共同财产;而赵某则认为,离婚后双方应平等分割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法律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强(化名)和李娜(化名)相识于大学校园,两人一见钟情,迅速陷入热恋。
毕业后,张强因工作原因回到了家乡,而李娜则留在了省会城市。
尽管两地相隔千里,但两人通过电话、短信和网络视频保持着密切的联系。
经过一年的异地恋,张强决定放弃家乡的工作,来到省会城市与李娜团聚。
2010年,张强和李娜在省会城市登记结婚,开始了新的生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李娜觉得张强过于依赖父母,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而张强则认为李娜过于强势,缺乏对家庭的关心。
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不断升级,最终导致了婚姻的破裂。
2015年,张强和李娜因为感情不和,决定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法律分析1. 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张强和李娜的共同财产主要包括房屋、车辆、存款等。
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的贡献、收入等因素进行判决。
2. 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张强和李娜有一个年幼的孩子。
由于双方均希望抚养孩子,需要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同时,人民法院还会考虑以下因素:(1)孩子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2)双方的经济条件、教育水平、生活环境等因素;(3)双方对子女的关心程度、教育方式等因素。
3. 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家庭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权之争,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案情简介原告(女方)王某与被告(男方)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
2021年,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争取子女的抚养权。
被告李某对离婚无异议,但认为王某应承担家庭的主要经济责任,不应独占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李某也要求获得子女的抚养权,认为自己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能力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
三、案件焦点1.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3. 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四、法院判决1.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和一辆汽车,价值共计200万元。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以及经营所得,共计1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00万元。
考虑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以及双方的收入状况,法院判决:房产归王某所有,李某支付王某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00万元;汽车归李某所有,王某支付李某汽车价值的一半,即50万元;双方共同所得的100万元,平均分割,各得50万元。
2.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有能力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
同时,考虑到子女的成长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法院判决:子女由李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3. 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律道德婚姻家庭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女士,一个普通的家庭主妇,丈夫李先生是一家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
婚后,两人育有一子,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却因家庭暴力而变得支离破碎。
王女士在忍受了多年的家庭暴力后,终于鼓起勇气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寻求法律的保护。
二、案例经过1. 家庭暴力发生王女士与李先生结婚多年,婚后不久,李先生便开始对王女士实施家庭暴力。
起初,王女士认为丈夫只是一时冲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暴力愈发严重,甚至导致王女士身上伤痕累累。
在忍受了多年后,王女士终于决定采取行动。
2. 寻求法律援助王女士向当地妇联、社区等部门寻求帮助,但这些部门均表示无能为力。
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王女士决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寻求法律的保护。
3. 法院审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女士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李先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先生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依法判决离婚,并要求李先生支付王女士精神损害赔偿。
4. 案件执行在判决生效后,李先生拒不履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
王女士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过多次协调,法院最终执行到位,李先生支付了精神损害赔偿。
三、案例分析1. 道德困境在王女士的婚姻中,家庭暴力成为了她无法承受之重。
在道德层面,王女士的丈夫李先生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现象却屡见不鲜。
面对道德困境,王女士选择了勇敢地站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法律救赎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在王女士的案例中,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要求李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肃。
通过法律途径,王女士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启示1. 加强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家庭暴力是社会的一大公害,加强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是预防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
2.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家庭暴力问题,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伟(男,32岁)与李娜(女,30岁)于2010年相识,经过一年的恋爱后,于2011年登记结婚。
婚后两人育有一子,取名张小明。
婚后初期,张伟与李娜感情融洽,家庭和睦。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开始出现矛盾,主要集中在家庭琐事和育儿观念上。
2018年,张伟因工作原因长期出差,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
2019年,李娜提出离婚,张伟不同意。
随后,李娜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 婚后财产如何分割;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三、法院判决1. 婚姻关系破裂与否: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伟与李娜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育儿观念产生矛盾,且张伟长期出差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
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尝试挽回婚姻,但考虑到双方矛盾已深,且缺乏有效沟通,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已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2. 婚后财产分割:张伟与李娜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一套、汽车一辆、存款20万元。
法院根据双方经济状况、财产来源等因素,判决房屋归李娜所有,汽车归张伟所有,存款中的10万元归李娜所有,10万元归张伟所有。
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法院认为,张小明年幼,且与母亲李娜感情深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判决张小明由李娜抚养。
张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小明年满18周岁。
四、案例分析1. 婚姻关系破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张伟与李娜因家庭琐事及育儿观念产生矛盾,且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2. 婚后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经济状况、财产来源等因素,合理分割了婚后财产。
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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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婚姻家庭典型案例2016年3月7日,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8起典型案例,内容主要涉及婚姻财产分割、赡养老人、抚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继承纠纷等,意在通过相关案例的典型意义引导公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
典型案例一到达退休年龄但具备赡养能力的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案情】原告陈某与妻子孙某(已故)共生育三子三女,即六被告孙A、孙B、孙C、孙D、孙E、孙F。
审理中,被告孙A去世。
陈某目前居住生活于孙C家中。
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陈某诉至如皋法院,要求五被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庭审中,孙D、孙E、孙F辩称其已年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已达法定赡养年龄,且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据。
陈某主张五子女每年各给付生活费1500元,符合实际生活需要和本地经济状况。
具体赡养方式,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因其要求单独租房居住生活,陈某主张的房屋租金与生活费相加并不超过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支出费用,法院对陈某租金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五被告应在陈某生病期间共同护理。
遂判决:一、陈某可单独租房,租金由被告孙B、孙C、孙D、孙E、孙F平均分担(每人每月贴补租金50元)。
二、五被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每年分别给付陈某生活费1500元。
三、五被告从2015年5月份共同承担原告陈某医疗费。
四、从2015年5月份开始,如果陈某生病卧床,由五被告轮流护理,顺序为孙B、孙C、孙D、孙E、孙F,三天一轮,如果不提供护理,则须按每天80元给付陈某护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赡养人为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员。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人。
本案中,部分子女有退休收入,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且对老人的赡养,不仅是经济上供养,还包含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故案涉五名被告均应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医疗水平的提高,老人的人均寿命逐年延长,大量的老人既是被赡养人也是赡养人,赡养义务不仅仅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判断赡养人是否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应当综合考虑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行为能力等因素,子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具备赡养能力,依然需要承担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二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案情】盛某(女)与陈某(男)婚后生女儿陈某乙。
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激化。
盛某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5年,盛某再次起诉离婚,诉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再次生育,要求孩子陈某乙由其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
陈某辩称,盛某残疾且经济条件不佳,陈某经济条件较好,身体健康,不需要盛某支付抚养费,由陈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抚育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角度出发。
孩子系女孩,且未满三岁,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
陈某应配合好盛某抚育孩子,多从心理上、经济上关心、爱护孩子,并按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450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经济条件及身体健康程度并不是判断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绝对条件和标准。
盛某虽有残疾,仍可从事相应工作并有一定经济收入。
陈某以孩子目前随其生活,盛某有残疾,其收入高于盛某等为由要求改判孩子由其抚养,理由并不充分。
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精神、生活环境等多重因素,以有利于子女教育和健康成长为基本原则判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本案中,盛某的经济状况虽然不及陈某,但其有固定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经济能力,同时,考虑到孩子陈某乙年仅3岁,年龄尚小,其对母亲的依赖是无法取代的,远超过经济因素的影响。
陈某乙是女孩,由其母亲承担孩子的青春期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且盛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再次生育可能性小。
故本案由母亲盛某承担抚养责任更为合适。
典型案例三子女负有探望父母的精神慰藉义务【案情】林某系叶某所育子女。
在林某10岁时,其父去世,叶某改嫁他人,并在1981年6月30日与现任丈夫卞某结为夫妻,现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光村。
林某也早已成家,居住在启东市近海镇小闸口村。
多年来,叶某、林某之间母子关系一直较好。
叶某身体不好,需要照顾,2013年年底,叶某丈夫卞某生病无法照顾叶某,在林某及家人照料叶某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此后不再往来。
叶某与丈夫卞某有退休收入,经济上暂不需要林某支持,但要求林某履行探望义务,遂诉至法院。
启东法院判决:一、林某自2015年起每年探望叶某两次。
二、遇叶某病重需住院治疗,林某应尽到相应服侍义务。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
与老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
本案中,叶某、林某之间的母子感情原来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致原本分居两地的叶某、林某没有了来往和交流。
而叶某虽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能够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但其仍有权要求林某给予精神上的慰藉。
林某作为子女,理应照顾叶某的特殊需要,经常看望并问候叶某。
典型案例四精神病人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案情】姚某与季某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
2006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季某离家另居。
2006年8月,姚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但双方此后仍分居生活。
2010年4月起,季某因精神分裂症长期入院治疗。
2013年12月,姚某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季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宣告季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季某的哥哥为其监护人。
2015年1月,姚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审理中,季某的监护人提出,因季某目前一直患病,需住院治疗,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姚某应给予季某经济帮助,要求按每年3万元计算至人均寿命。
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季某因患精神分裂症,现处于慢性状态,需长期住院治疗,属于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形,故离婚时姚某应当给予季某经济帮助。
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姚某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由姚某一次性给付季某经济帮助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且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考虑到照顾患病一方的情绪及生活问题,原则上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
但如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季某因患精神疾病,需长期住院治疗,其本人又无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
故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姚某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离婚后姚某一次性给予季某经济帮助5万元。
典型案例五离婚时双方经济困难致房产无法折价分割可确认按份共有【案情】原告葛某男与被告葛某女于199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起因家庭经济支出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未果。
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港闸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一般应当予以分割,但本案中双方对房屋的现有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又不同意竞价、评估或以咨询相关部门价格确定房屋价值,再结合目前双方的经济能力,均无力补偿对方房屋差价,故只确认各自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而不予分割。
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曙光新村房屋一套原告、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夫妻离婚时一般对共用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因解除婚姻关系导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一般确定房屋由一方所有并给予另一方房屋折价款。
该处理方式可有效避免离婚后继续发生纠纷。
但本案中,双方经济状况不佳,任何一方均无法支付房产折价款,在此情况下,判决房屋产权由双方按份共有并确认各自份额,既能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保证双方的基本生活所需,在今后经济条件允许时,双方可协商解决。
典型案例六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过低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案情】原告周某某系周某与被告徐某的婚生子。
2007年4月,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2007年5月,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周某某随周某生活,由徐某每月贴补生活费150元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周某和徐某各半负担。
2015年3月,周某某以自2014年8月随父亲周某转学到上海生活学习,消费价格水平均已大幅上升,七年前约定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远不能供应生活开支及学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周某某系徐某的婚生子,父母离异后随父亲周某生活,徐某应当负担周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
周某某主张徐某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标准过高,难以支持,考虑实际需要及目前的经济状况,遂判决:徐某自2015年3月起负担周某某每月生活费500元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判决后,徐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徐某自2015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负担周某某生活费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周某某作为徐某的子女,徐某离婚后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因周某某年龄增长,生活地点和学习条件的变化,生活费和教育费用有所提高,其有权要求增加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典型案例七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一次性补偿费过高应酌情确定抚养费【案情】原告倪某系其母亲朱某与被告倪某某的非婚生女,2013年出生后随朱某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