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含义及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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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问题探究

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问题探究

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问题探究作者:曲妍来源:《人民论坛》2013年第11期【摘要】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多次提出公共场所播放音乐应缴纳相应费用,但是效果并不突出。

文章探讨了我国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西方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法律保障制度、“音著协”建立曲库、加强监督力度、加大宣传力度等建议,解决我国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问题。

【关键词】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版权长期以来,在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咖啡厅、酒吧等场所使用的音乐(统称背景音乐),一直被商家和老百姓认为是习以为常的事情,在轻松优美的音乐声中,消费者得到了良好的服务和消费环境,商家也得到了应有的回报。

但是根据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在营业场所使用音乐,都应该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

我国公共场所背景音乐使用现状背景音乐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尽管学术界对背景音乐未达成统一的定义,但它通常被认为是掩盖噪声、营造气氛,与特定环境相适应的一种音乐,在公共场所、影视作品、医疗卫生、网页设计、居家生活等领域中广泛应用。

本文所探讨的是指营利性公共场所,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播放的情况,其中着重以宾馆、酒楼、KTV、酒吧、商场、航班等为例探讨,对于影视配乐、网络背景音乐等则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

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在西方由来已久,最先出现在法国。

1847年,当地的几名作曲家到巴黎的一家咖啡厅喝咖啡时,发现在他们未授权的情况下,那里正在播放其创作的曲子。

几人与咖啡厅就播放权益问题产生争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法院判决几名作曲家胜诉。

这件事对法国政府触动很大,随即成立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以便于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敦促使用者按照规定和标准缴纳使用费,从而产生了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的历史。

我国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是否收费的问题早在1995年就已经提出来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出台前,实际上已经有了一些相关的法规,但是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浅析KTV收费事件与著作权收费制度的完善

浅析KTV收费事件与著作权收费制度的完善

浅析KTV收费事件与著作权收费制度的完善近日,一条关于KTV收费的新闻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据报道,一位顾客在KTV唱歌时,收费标准被他认为过高,引发了纷争。

这一事件再次引发了人们对于KTV收费制度以及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讨论。

首先,我们需要知道,KTV收费制度是由市场规律和经营需求所决定的。

每个KTV经营者根据自身成本、市场需求、竞争情况等因素来制定收费标准。

一方面,KTV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包括房租、设备采购和维护、员工工资等,需要通过收费来回收成本并盈利。

另一方面,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也对KTV收费产生了影响。

如果市场需求低,KTV就必须通过降低收费来吸引更多的顾客;如果竞争激烈,KTV也可能会通过降低收费来与其他KTV抢夺市场份额。

因此,KTV收费标准的制定应该在兼顾经营需求和市场规律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调整。

然而,KTV收费事件还暴露了著作权收费制度的一些问题。

在KTV唱歌时,我们可能会选择一首热门歌曲,但是在唱歌时需要付费。

这是因为KTV需要向著作权持有人支付版权费用,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一些人认为KTV的收费过高,一方面是因为版权费用被KTV转嫁给了消费者,另一方面则是著作权收费制度存在一些漏洞。

首先,著作权收费标准的制定缺乏透明和公正,导致了一些问题。

一些著作权持有人可能会过分高价地收取版权费用,而KTV又会将这些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其次,著作权质权和费用分配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当前,著作权持有人中的少部分人可以独自享有著作权收入,而大部分的著作权持有人则很难享有这些收入。

这不仅不公平,也没有激励著作权持有人的积极创作。

要完善著作权收费制度,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著作权收费标准的制定应该更加透明和公正。

相关机构可以与著作权持有人进行合理的协商,制定出合理的收费标准。

公众也有权利了解著作权费用的构成和使用情况,以此来监督和要求著作权收费的公正。

其次,著作权质权和费用分配机制需要调整和。

音著协使用费标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音著协使用费标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音著协使用费标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音著协(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费标准作为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和收益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在音乐产业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音乐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方式日新月异,音著协使用费标准也需要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市场变化和维护音乐创作者的权益。

本文将围绕音著协使用费标准展开探讨,详细分析其定义、制定依据以及对音乐产业的影响。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深入探讨,希望能够为音乐创作者、音乐产业从业者以及相关政策制定者提供一些参考意见,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和版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引言:介绍文章主题,概括性地说明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相关情况。

2. 正文:详细阐述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定义、制定依据以及影响。

分别解释这三个方面对于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重要性和影响。

3. 结论:总结文章内容,强调对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理解和认识,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并提出最终结论。

通过对以上三个部分内容的详细讨论和阐释,可使读者更加全面地了解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相关知识,从而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领域的知识。

1.3 目的本文旨在介绍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定义、制定依据以及对相关影响,以帮助读者全面了解和理解音著协使用费标准在音乐产业中的重要性和影响。

通过对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深入探讨,可以帮助相关从业者更好地管理和规范音著协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以为相关决策者提供参考,以制定更合理、公平的音著协使用费标准,促进音乐创作和版权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希望本文能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信息和启发,引起有关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深入思考和讨论。

2.正文2.1 音著协使用费标准定义音著协使用费标准是指音乐发行单位、音乐版权管理机构与各类使用者签订的使用音乐作品费用标准协议。

在音乐产业中,音乐版权的管理和保护是至关重要的,音著协使用费标准的制定就是为了规范音乐作品的使用与管理,保障音乐创作者的权益。

酒店背景音乐使用规范和管理制度

酒店背景音乐使用规范和管理制度

政策及程序P O L ICY & PROCEDURE主题:饭店背景音乐使用规范和管理制度号码:OP-HL-021 SUBJECT: REF NO:致:所有品牌成员饭店页码:2PAGES: 2 DISTRIBUTION:签署:ISSUED BY: 批准:APPROVED BY: 批准:APPROVED BY:管理公司运营部Corporate Operation Dept 副总裁Vice President总裁President & CEO签发日期:ISSUE DATE:执行日期:IMPLEMENTATION DATE:即时生效本制度取代其它全部有关此主题的制度This Policy Supercedes All Other Policies On This Subject目标:规范和统一饭店背景音乐的使用,在选曲、播放时间、播放地点等达到统一的标准。

范围所有成员饭店。

标准与程序:1.所有成员饭店需在大堂、咖啡厅、客房楼道等公共区域播放背景音乐。

2.背景音乐的播放时段及时间圣诞时段:点灯仪式(一般为12月1日)至来年元月6日春节时段: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饭店应在全年每一个营业日播放背景音乐。

大堂及公共区域:7:00-23:00餐厅及其他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内客房楼道:8:00-21:00注意:大堂或其他部位有现场演出/演奏/活动时应停止播放背景音乐3.背景音乐的选曲应注意一下原则:一般情况下以优雅音乐为主,圣诞和春节可以播放相应的节日乐曲/歌曲。

圣诞节可选用西方圣诞歌曲/乐曲,春节可选用中国传统民乐如步步高、花好月圆等;优雅音乐宜选用舒缓、愉悦、放松等旋律之类的曲目,如萨克斯、小提琴、钢琴、葫芦丝等乐器演奏的曲目,曲目类型可以是轻音乐、民乐、古典音乐(世界名曲)、舞曲、经典流行歌曲、乡村歌曲等;背景音乐不宜选用摇滚、重金属、交响乐、歌剧、地方戏曲(剧)、宗教乐曲等之类的曲目;选择的曲目和不同曲目之间的音频起伏不宜过大,以免造成不易控制播放音量的情况;在每日不同时间段、不同场合,应选用不同风格的曲目,如咖啡厅早餐期间应选用使人轻松、愉快的曲目,西餐厅晚餐期间应选用弦乐、室内乐之类的曲目等。

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

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

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内容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背景音乐作品是侵犯了他人机械表演权的行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键词) 表演权机械表演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4年2月4日,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长安商场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这是我国首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音著协称,长安商场未经许可,常年播放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并拒绝付费。

音著协认为,长安商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并不支付使用费,是侵权行为,应支付赔偿金等费用22.8万余元。

据了解,音著协在2003年就曾向王府井百货大楼、中友商场、百盛商场、长安商场、贵友商场等发出律师函,要求交费。

这些商场有的交纳了费用,而长安商场未交。

长安商场一方认为,音著协只是受委托对相关音乐著作权人权益进行保护的非营利社会机构,没有权利就商场播放背景音乐收取费用。

此外,音著协的收费标准是其于2000年9月制定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仅凭其单方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且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的音著协无权制定强制性收费标准。

同时,长安商场还指出其作为大型商业企业,播放的音乐都是已发表作品,没有违背著作权人创作音乐服务大众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还负载了某种文化信息的传播与社会文明的宣传功能。

因此严格限制音乐的商业行为会削弱文化传播的功能,音著协应慎重考虑这一问题。

音著协就此明确表示,其《收费标准》已得到国家版权局同意。

而长安商场则坚持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版权局同意按此标准收费。

另外,他们播放背景音乐是为了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并非以营利为目的,音著协无权收费。

后此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解。

原告音著协以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本争议为由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音乐产业的音乐版权管理制度

音乐产业的音乐版权管理制度

音乐产业的音乐版权管理制度音乐产业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数字化时代面临着诸多挑战。

其中,音乐版权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音乐版权管理的意义、音乐版权管理的主体以及音乐版权管理的挑战与对策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音乐版权管理的意义音乐版权管理是指对音乐作品的版权进行有效的监管和保护,确保权利人能够享有合法的权益。

一个健全的音乐版权管理制度对音乐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音乐版权管理有利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音乐创作是一项艰苦的劳动,创作者应当享有对自己作品的完全控制权。

只有通过严格的版权管理制度,才能保障创作者的权益,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促进音乐产业的繁荣发展。

其次,音乐版权管理有利于鼓励创新和创作多样化。

只有在良好的创作环境下,创作者才能有动力进行创新和尝试,推动音乐产业的不断发展。

通过严格的版权管理,可以保护每一个作品的独特性和独家权益,从而鼓励音乐创作者进行多样化的创作。

最后,音乐版权管理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在没有版权管理的情况下,盗版和侵权问题层出不穷,不仅侵害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整个音乐市场的秩序。

通过建立健全的版权管理制度,可以有效打击盗版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二、音乐版权管理的主体音乐版权管理涉及的主体包括权利人、版权机构以及相关利益相关方。

首先,权利人是音乐版权管理的核心主体。

权利人包括作曲家、歌手、制作人等,他们是音乐创作过程中的原创者和贡献者。

他们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表演权和录制权等各项权益。

其次,版权机构承担着管理和维护音乐版权的重要角色。

版权机构负责协助权利人管理版权,收集、分配版权费用,并代理权利人与用户之间的交涉与许可。

他们的存在和工作,为音乐版权管理提供了专业的机构和服务平台。

最后,利益相关方也是音乐版权管理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利益相关方包括音乐广播电台、音乐平台、音乐制作公司、音乐人协会等,他们与权利人之间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

法律案例讲述背景音乐(3篇)

第1篇一、背景音乐的定义及版权问题背景音乐,又称配乐,是指为电影、电视剧、广告、游戏等视听作品所创作的音乐。

随着影视作品的普及,背景音乐在各类作品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背景音乐的版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二、案例背景某知名歌手甲创作了一首歌曲《情歌》,该歌曲一经发布便广受欢迎,被众多影视作品用作背景音乐。

乙公司制作了一部电视剧,在剧情中使用了《情歌》作为背景音乐,并未向甲支付版权费用。

甲发现后,将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侵权赔偿。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甲创作的《情歌》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原创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乙公司在电视剧中使用《情歌》作为背景音乐,未取得甲的授权,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支付甲侵权赔偿。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同时,法院要求乙公司在其制作的电视剧中删除《情歌》的背景音乐,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道歉。

五、案例分析1. 背景音乐的版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背景音乐属于音乐作品,其著作权归作者享有。

在本案中,甲创作的《情歌》属于原创音乐作品,其著作权归甲所有。

2. 侵权行为的认定乙公司在电视剧中使用《情歌》作为背景音乐,未取得甲的授权,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甲的损失等因素,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十万元赔偿。

4. 删除侵权作品及公开道歉法院判决乙公司删除电视剧中的《情歌》背景音乐,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道歉,旨在消除侵权行为对甲的损害,维护甲的合法权益。

六、启示1. 创作者应重视版权保护背景音乐作为视听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版权保护至关重要。

短视频音乐版权问题解析如何合法使用背景音乐

短视频音乐版权问题解析如何合法使用背景音乐短视频已经成为现代社交媒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背景音乐则是为短视频营造氛围、增强趣味性的重要元素。

然而,在短视频中使用背景音乐时,不合法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会引发版权问题。

因此,本文将探讨短视频音乐版权问题,并提供一些合法使用背景音乐的方法。

一、音乐版权概述音乐版权是指对音乐创作的独占性权利,包括演唱、录制、复制、发行、传播等。

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属于对版权人权益的侵犯,如果未经授权使用,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甚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合法使用背景音乐的方式1. 使用版权所有者授权的音乐合法使用背景音乐的最好方式是获得音乐版权所有者的授权。

这意味着您需要与版权所有者或其代理机构联系,获得书面授权,明确说明您希望在短视频中使用该音乐作品,并达成相应的授权协议。

这样做可以保证您在使用音乐时不会触犯版权法。

2. 使用免版权音乐免版权音乐是指无需付费或获得授权即可在短视频中使用的音乐作品。

这些音乐通常是由创作者自愿放弃版权或授权给公众使用的。

目前,有许多免版权音乐网站和平台提供各种类型的音乐供用户选择。

但是,在使用免版权音乐时,我们仍然需要留意每个音乐作品的使用条款,以确保我们在使用时符合其规定,并避免侵犯到其他版权。

3. 使用创作共享许可的音乐创作共享许可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音乐授权,它允许他人使用、修改、发布和传播音乐作品,但须遵守创作共享许可的特殊条款,一般要求署名原作者并在相同或类似的许可下进行分发。

使用创作共享许可的音乐可以在保护版权的前提下,享受到更多的自由度。

三、防止版权纠纷的注意事项1. 使用合法音乐后,确保正确署名当您获得音乐版权所有者的授权或使用创作共享许可的音乐时,务必在短视频中正确署名音乐作者。

这是表达对音乐创作者的尊重和致谢,同时也有助于避免法律纠纷。

2. 使用音乐的时长和范围在使用背景音乐时,需明确音乐的使用时长和范围。

有些音乐版权所有者可能只允许您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们的音乐片段,而不是全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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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含义及运作 引言 一、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含义及运作 二、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法理分析 三、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实证法分析 结论 引言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许多在国外已解决多年的问题,在中国则经常是学者研究的“新”问题。 [1]背景音乐收费,就是这样的一个问题。在西方国家,这一制度的建立已有近200年的历史,基本上是一个“老”的、“已经解决”的问题。但在我国,这一制度直到1998年才进入起步阶段。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基本上还是一个有待填补的空白。

2002年,随着中国加入WTO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和颁布实施,背景音乐收费制度已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开始试点实施,并将于不久之后在广州等15个大中城市继续推行。 [2]“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制度一实施,立即就招来诸多议论。“当一个人已经习惯免费午餐的时候,一夜之间,要他开始为此付钱,我们可以想象他的各种情绪,吃惊、迷惑,甚至抵触。这种种情绪靠一纸规定来化解,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尽管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帮助下,中国的音乐人已经开始得到回报,但是他们仍然面临挑战。” [3]许多人认为,背景音乐收费属于“二次”付费,很不合理。因为播放者在播放背景音乐前,已经为购买光盘、磁带支付了“一次”费用,再向他们收费在情理和法理上,都缺乏正当性,很难说得过去。

果真如此吗?背景音乐收费是否真的是一项经不起情理和法理检讨的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呢?让我们分别从这一制度的含义及运作、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以及实证法上的具体规定来分别加以考察之后,再得出结论吧。

一、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含义及其运作 所谓背景音乐收费,是指在公共场所(包括酒吧、KTV、宾馆、饭店等公共娱乐场所)公开播放他人的音乐作品,播放者应当向音乐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的一项著作权制度。背景音乐收费制度运行的基础是健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行文的便利,以下简称管理团体)的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指的是一种管理体系,著作权人通过这一体系授权为此成立的管理团体为其作品、艺术表演与经营者和其他使用者进行谈判,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并监督其使用情况、收取相应报酬并在权利人之间对其进行分配。 [4]向背景音乐的使用者收费,仅仅是管理团体所负有的多项职能中的一项。著作权人以信托方式将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由管理团体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然后依照一定的规则将所收取的费用分配给作者。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运作,主要由两个环节组成:即收取使用费和分配使用费。 (一)使用费的收取 使用费的收取有三种可行的选择方案:比例收费制、一揽子收费制和混合收费制。比例收费制一般是指根据播放者的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来收取。一揽子收费制一般根据播放者的营业场所的面积大小或者客座席数,来决定应收取的使用费的数额。 [5]混合收费制原则上采取比例制向播放者收取使用费,但同时又确定一个最低额。 [6]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一揽子收费制。

播放者在支付作品使用费时,应同时附上所完成播放行为的节目单。节目单上应注明播放的时间、作品名称、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管理团体所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如果付酬采用的是比例制或混合制,播放者还要出具收入申报单。管理团体可以据此核实付款是否及时、准确,同时也为将所收款项分配给相关权利人提供准确的依据。

无论采用何种收费制,管理团体在收取使用费时都会面临许多困难。其中,最大的困难是,某些播放者在付酬时很有可能缺乏诚意,故意寻找各种借口以达到不付或少付使用费的目的。例如比例收费制和混合收费制都必须以播放者的营业收入为依据,播放者很可能会隐瞒自己的部分营业收入,以减少应支付的使用费的数额。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必须对作品的使用情况和播放者的营业收入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表现加强监督力度,委派监督员进行明查暗访。对播放者的营业收入的核实,可以协同税务部门予以查实。 [7]

(二)使用费的分配 使用费的分配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正所谓“收钱难,分钱更难”。收费可以采用“一揽子收费制”,也可以采用“比例收费制”和“混合收费制”,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收费方式,都不是按照每一部作品的使用情况逐一计算而收取的,因而实质上都还是“一揽子收费”。而使用费的分配则必须在计算出每一部作品的使用情况(包括播放的时间、次数等)之后,才能进行分配。如果所播放的音乐作品有数个作者,情况就更为复杂了。此外,几乎所有的管理团体都会与国外的同行签订代理合同(通常是相互代理),因而使用费的分配还常常涉及到国外的作者。需注意的是,使用费收取后,首先应将其中的20%分给管理团体,80%归音乐创作人。因此,这里所讨论的只是这80%的使用费的分配问题。

分配使用费的依据当然首先是播放者在支付使用费时所提交的节目清单。分配的程序一般是先将播放的总时间转换成一定的点数(或份额),每一点数折合一定数量的金额,然后依据节目清单上所记载的播放曲目、播放的时间(次数)计算出每一个曲目的点数,最后将每一曲目所应得的金额分发给作者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如果没有这个节目清单,或者播放的情况无法作出准确、真实的统计,还可以根据作品的CD、VCD的出版发行量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频率来计算。一个作品的CD、VCD发行量大,他被播放的可能性也大;在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频率高,它在其它公开场所播放的频率也会高。按照这样一个频率,按照这样一个关系来确定收到的使用费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 [8]

在涉外作品的使用费分配时,除了履行上述步骤外,还需要大量的与国外作者有关的所有数据和技术资料,具体包括作者(以及出版者)的申报单;管理团体的国内外作品的作品卡片,CAE(曲作者、词作者、出版者)名单 [9],WWL(World Works List) [10];待查或待考证的作品清单 [11]等等。 [12]具备这些资料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作品使用费的分配对象和分配范围。在确定了使用费的分配对象和范围后,再按上述方案进行分配。

二、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市场份额理论 著作权是一种垄断权,是著作权人垄断其作品的市场份额的专有权利。这种垄断权所垄断的不是作品的信息,而是作品的市场份额。换言之,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创作者进行保护时所采用的法律机制,是将对作品的市场份额的独占地位赋予作者。只要行为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给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市场份额的独占地位带来了实质性的损 害,即构成侵权。可见,对作品的市场份额的独占地位不仅是法律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一种手段,也是判别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他人侵害的一个客观标准。尽管著作权这种垄断权也要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但无论何种限制制度都是以不损害或者降低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为前提的。因此,市场份额就成为判断某一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的标准。在公共娱乐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正当、合理,也可以通过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份额的分析来寻找答案。

作品的市场份额由作品的传播方式决定。作品的传播有多种途径,包括出售、出租、出借、展览、表演、广播(播放)、网络传输等。 [13]在上述传播方式中,出售、出租、出借和展览,都是以作品的有形载体的存在为前提,一般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的传播方式。但对于音乐作品来说,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传播方式主要是表演、广播(播放)和网络传输。 [14]这是因为,音乐作品的传播不同于文字作品。文字作品的传播必须通过阅读来获取作品的信息。传播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读者的阅读能力,对于文盲和不懂某一国语言的人来说,文字作品的传播对他们是毫无意义的。此外,文字作品的传播还必须以有形载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存在为前提。脱离作品的有形载体,文字作品因无法为人感知而在事实上失去传播的可能。因此,文字作品的传播必须通过其载体的流通(发行、出租、出借等)来实现。一方面,要想获得作品信息,就必须获得一份作品载体;另一方面,一份作品载体,也基本上只能由一人阅读(两个人同时阅读一本书并不是不可能,但阅读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这一点,相信任何一个有阅读经验的人都会有深切的体会)。如果要想使作品得以广泛传播,就必须制作大量的作品复制件,并通过对复制件的销售、出租、出借等方式才能实现。在当代,虽然随着作品的数字化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作品经数字化之后在网络上传播变得日益便捷,但在同一时间,一台电脑只能为一人使用却是不争的事实。总之,文字作品的传播基本上都是通过有形载体流通的方式进行,是一种“一对一”的传播方式。因此,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所关心和控制的对象主要集中在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租、出借以及网络传播上。复制的市场份额、发行的市场份额、出租和出借的市场份额以及网络传播的市场份额的总和就基本构成了文字作品的市场份额。

而音乐是国际语言,音乐作品的传播也主要是通过声音的传送来实现的,对音乐的感悟也并不需要以识谱、通晓乐理以及精通某一国语言为前提。没有受过良好的音乐乐理教育的人甚至是一个文盲,也能从优美的音乐声中感受到音乐的美,乃至体会到音乐的“弦外之音”所包涵的人生的酸甜苦辣。声音(以声波的方式)的发散性特点,决定了音乐作品具有共赏性。在同一时间,成百上千乃至成千上万的人可以共同欣赏同一首歌曲。音乐作品也可以通过发表在音乐报刊上,通过音乐报刊这种有形载体的流通来达到传播的目的。不过此时的音乐作品实质上是以文字作品的形式出现的,其传播方式也与文字作品的传播方式无异,相应地,其市场份额也可包括复制的市场份额、发行的市场份额、出租和出借的市场份额以及网络传播的市场份额。但这一部分的市场份额所占的比例很小。可见,从总体上看,音乐作品的传播呈现的是一种“一对多”的传播方式。因此,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说,控制作品的载体的流通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控制作品的表演和播放,尤其是在公众场合的表演和播放。 [15]这样,音乐作品的市场份额就主要由作品“载体流通的市场份额”、脱离载体“向公众表演的市场份额”和“向公众播放的市场份额”构成。在法律上,对这三方面的市场份额,音乐作品的创作者都应当享有独占地位。任何对音乐作品的使用行为如果造成了上述三方面的市场份额的实质减损,都会在法律上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因而应当为音乐作品的作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的较为合理的办法就是行为人为播放行为付费。

那么,在公共娱乐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上述三方面市场份额的实质减损呢?我们认为,首先,这种行为不会造成音乐作品“载体流通的市场份额”和脱离载体“向公众表演的市场份额”的实质减损。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其次,这种行为是否会造成音乐作品“向公众播放的市场份额”的实质性减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找到答案:

第一,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属于“公众”的范围。因为在法律上,所谓“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公众”这一概念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人数众多,二是这些众多的人是不特定的。而公共娱乐场所是任何人均可进入之地,而且人数众多。因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具备了这两个要素,符合“公众”的概念,属于“公众”的范围。既然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属于“公众”的范围,在该场所播放包括背景音乐,就属于向“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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