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最新2015年6月9日修订)(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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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依据(最全)

最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依据(最全)

最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依据(最全)(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 年4 月24 日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 年6 月27 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10 月26 日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 年12 月29 日修订;(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 年12 月29 日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4 月29 日修订;(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 年1 月1 日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 年10 月26 日修正;(9)《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10 月26 日修正;(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2 号);(11)《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国发〔2018〕22 号);(12)《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 号);(13)《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 号);(14)《关于印发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土壤[2019]25 号);(15)《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 号);(1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2017 年第44 号);(17)《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2018 年第1 号);(18)《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令2014 年第31 号);(19)《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令2018 年第4 号);(20)《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令2016 年第39 号);(21)《关于发布<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3 项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修改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 年第36 号);光大涟水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及热电联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公示稿9(22)《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12]77 号);(23)《关于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准入的通知》(环办[2014]30号);(24)《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 号);(25)《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 号);(26)《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27)《关于启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基础信息表>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7]905 号);(28)《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工业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节[2017]178 号);(29)《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7]84 号);(30)《关于发布长江经济发展带负面清单指南(试行)的通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第 89 号);(3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 9 号)。

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精)

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精)

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建筑施工办理指南一、部门名称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筑施工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天津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一类区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二类区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三类区适用于工业区。

四类区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不同施工阶段作业噪声限值等效声级Leq[dB(A)]四、申请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1)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2)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

五、行政许可数量规定要求无六、申请书文本和示范文本(略)七、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1、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2、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夜间施工申请书4、监测报告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八、收费依据及标准无九、办理程序受理----审核----批复十、办结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共25页文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共25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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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既然我已经踏上这条道路,那么,任何东西都不应妨碍我沿着这条路走下去。——康德 72、家庭成为快乐的种子在外也不致成为障碍物但在旅行之际却是夜间的伴侣。——西塞罗 73、坚持意志伟大的事业需要始终不渝的精神。——伏尔泰 74、路漫漫其修道远,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原 75、内外相应,言行相称。——韩非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1、 舟 遥 遥 以 轻飏, 风飘飘 而吹衣 。 2、 秋 菊 有 佳 色,裛 露掇其 英。 3、 日 月 掷 人 去,有 志不获 骋。 4、 未 言 心 相 醉,不 再接杯 酒。 5、 黄 发 垂 髫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年6月1日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本名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环政法函〔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以来,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以下简称“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同争议。

经研究,现就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一)相关法律规定2002年公布的原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生产、施工和社会生活活动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四)港航监督部门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评批复意见

2007年6月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情况环境保护局文件经济技术开发区津开环评[2007]054号关于利时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利时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你公司所报“关于利时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收悉,经审核后批复如下:一、根据该项目完成的报告表结论,同意在开发区所选地址(第七大街31号)进行利时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设备及零配件”项目(不含电镀及铸造工艺)建设。

二、该项目应在设计(环境保护专篇)、建设阶段落实报告表中的各项要求,其中应重点落实以下内容:㈠该项目焊接工序中产生的废气,应由不低于15米排气筒达标排放,其车间侧墙不应安装排风机(轴流风机);㈡该项目无工艺废水产生。

生活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新污染源三级标准;㈢该项目厂界噪声排放标准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III类;㈣该项目投产后产生的废物应妥善收集、储存,并进行综合利用。

三、根据《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该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报我局履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特此批复二○○七年六月一日主题词: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共印5份)开发区环保局综合管理科制 2007年6月1日印环境保护局文件经济技术开发区津开环评[2007]055号关于维斯塔斯风力发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叶片二期追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维斯塔斯风力发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你公司所报“维斯塔斯风力发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叶片二期追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收悉,经审核后批复如下:一、根据该项目完成的报告表结论,同意在开发区西区所选地址(新兴路9号)建设“年产叶片柄960片”追加项目。

二、该项目应在设计(环境保护专篇)、建设阶段落实报告表中的各项要求,其中应重点落实以下内容:㈠该项目生产车间应封闭设计,车间侧墙不应安装排风机(轴流风机)。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完美标注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总局令第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概念定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验收内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验收主体】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三同时】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2015)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2—第四条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3——4——5——6——7——8——9——10——11—。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及《环境保护部机关“三定”实施方案》,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依据规模、所处环境敏感性和环境风险程度,其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按Ⅰ、Ⅱ两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受委托承担Ⅱ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章“三同时”监督检查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环境保护部委托,分别负责组织开展“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建设情况,并定期书面报告“三同时”执行情况。

第八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建设项目进展信息。

建设项目开工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及时制定并实施“三同时”监督检查计划;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二)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是否同步;(三)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四)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五)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六)前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七)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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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5年6月9日修订 (2000年7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0 号修改公布,自2015年6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下放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

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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