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规专利权滥用原则及案例分析
跨国维权法律适用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成立于美国的跨国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我国一家知名电子产品制造商,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甲公司拥有一项名为“智能音响”的专利技术,并在我国申请了专利权。
乙公司发现甲公司的专利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其产品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专利技术,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甲公司的专利技术,甲公司应如何维权?我国法律是否适用于本案?如何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三、案件分析1.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民事主体,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因此,应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 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国际惯例;(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适用法律:(1)尊重国际惯例: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上存在一定的共识,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
(2)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应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确定适用法律的具体分析(1)甲公司的专利技术在我国申请了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申请专利,适用本法。
”因此,我国法律是甲公司专利技术的法律依据。
(2)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甲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XX法院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及侵权判定处理实例分析 正规的权利要求书范文

XX法院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及侵权判定处理实例分析正规的权利要求书范文如何准确地解释权利要求以及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无论在专利的审查程序中还是在专利的侵权判定中,都是一个核心问题。
而对于权利要求中隐含限定和功能性限定的理解与解释,更是其中难以确定、容易出现争议的地方。
本文中,笔者通过分析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马歇尔分院的一个判例,对权利要求中隐含限定和功能性限定的理解与解释,以及侵权判定和判定侵权后的处理进行了一些探讨。
案情介绍本案涉及Visto公司(以下简称Visto)针对Seven Networks公司(以下简称Seven)提起的侵权诉讼,当事人是移动电子邮件市场的竞争者。
本案判决主要涉及如何对权利要求进行准确解释的问题。
最终,地方法院认定Seven存在侵权行为,并且颁布了永久性禁止令。
但是随后,地方法院又因为Visto的律师违反了法院保护令而判决在任何上诉决定前中止禁止令。
xx年7月,Vi sto和Seven公司达成专利使用权许可协议,结束了两者之间的专利纷争。
Visto宣称seven侵犯了其4件美国专利uS608 5192(下称1 92专利)、US5968131(下称1 31专利),Us6708221(下称2 21专利)、u$6023708(下称708专利)的多项权利要求。
当事人为支持它们各自的权利要求解释诉求而提出诉状,并且法院进行了马克曼听证。
在考虑了记录、辩护律师的辩论以及适用的法律之后,法院为解释诉讼中的几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而发布本判决。
(一)技术描述Viso宣称4件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都涉及数据同步方法和系统。
要理解权利要求书中的术语和当事人的争端,需要对技术进行审查。
法院依次对192专利、131专利、221专利、708专利进行了讨论。
192专利和131专利的题目是“安全地同步网络中工作区元素的多拷贝的系统和方法”。
131专利是导致192专利发布的申请的继续,并且两件专利具有非常相似的说明书,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说明本发明“提供使安全网络环境中的一个工作区元素的多拷贝同步的系统和方法”。
外国著名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件背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宪法案例之一,发生在1803年。
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总统是否有权任命联邦法官,以及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宣布国会立法违宪。
案情简介:1801年,美国第6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上任后,他任命了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为联邦地区法官。
然而,由于某些程序上的疏忽,马伯里的任命书未能及时送达,因此未能正式生效。
在杰斐逊总统任命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的指示下,负责处理任命书的司法部长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未能将任命书送达马伯里。
马伯里不服,认为自己的任命权受到了侵犯,于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其任命有效,并强制麦迪逊将任命书送达给他。
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审理此案时,面临了重大的法律和宪法问题。
在判决书中,马歇尔提出了以下关键论点:1. 司法审查权:马歇尔认为,根据宪法,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并宣布立法违宪。
这是司法审查权的核心内容。
2. 国会立法的合宪性:马歇尔指出,国会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赋予最高法院颁发“原初法令”(writ of mandamus)的权力,但这一条款与宪法相冲突。
宪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只能颁发“复审法令”(writs of certiorari)和“抗辩法令”(writs of habeas corpus),并未提及“原初法令”。
3. 总统的任命权:马歇尔承认总统有权任命联邦法官,但他认为,这种权力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基于以上论点,马歇尔法官做出了以下判决:- 马伯里的任命无效,因为其任命书未能及时送达。
- 最高法院有权宣布国会立法违宪,即司法审查权。
- 麦迪逊作为行政官员,有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
案例影响: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对美国宪政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 确立司法审查权:该案为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司法审查权,使其成为国家三大权力机关之一,与立法、行政权力相平衡。
美国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美国诉微软案(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oration)是美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反垄断案件之一,始于1998年,由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和20个州的总检察长联合起诉微软公司。
该案的核心争议是微软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
微软公司成立于1975年,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技术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硬件和在线服务业务。
在20世纪90年代,微软推出的Windows操作系统成为个人电脑市场的领导者,市场份额一度高达90%以上。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微软开始涉足互联网浏览器市场,并推出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
此举引发了美国司法部和其他竞争对手的担忧,认为微软可能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
二、案件过程1. 起诉阶段1998年,美国司法部联合20个州的总检察长正式对微软提起诉讼,指控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
起诉书中列举了以下几项指控:(1)微软通过捆绑销售Windows操作系统和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迫使计算机制造商和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从而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
(2)微软通过不正当手段,迫使其他软件开发商放弃对其他浏览器和操作系统的研究和开发,进一步巩固了其市场地位。
(3)微软通过不正当竞争,迫使其他公司放弃与微软的合作,损害了市场竞争。
2. 调解阶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微软与司法部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承诺在以下方面进行整改:(1)允许计算机制造商自由选择预装操作系统和浏览器。
(2)向竞争对手提供必要的接口和协议,使其产品能够与Windows操作系统兼容。
(3)在互联网浏览器市场,微软将不再享有任何竞争优势。
3. 判决阶段尽管微软与司法部达成和解,但一些竞争对手和消费者仍然对和解协议表示不满。
因此,美国司法部继续对微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微软违反反垄断法。
关于美国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凯利诉韦恩县(Kelly v. Wayne County)是一起在美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例,涉及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
此案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当时美国社会正处于种族歧视、警察滥用职权等问题频发的时期。
本案中,原告凯利因种族歧视被当地警察局开除,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胜诉。
二、案情简介原告凯利是一名黑人警察,他在韦恩县警察局工作了多年。
1973年,凯利因涉嫌种族歧视被警察局开除。
凯利认为,他的开除是因种族歧视而导致的,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凯利声称,警察局在开除他时未遵守正当程序,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
被告韦恩县警察局则辩称,开除凯利的决定是基于其对凯利工作表现的评估,并未违反正当程序。
三、案件审理本案首先在韦恩县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警察局在开除凯利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决定是合理的,因此判决警察局败诉。
警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了本案,认为警察局在开除凯利时确实未遵守正当程序。
上诉法院指出,警察局在开除凯利前未对其进行听证,也未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这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
四、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是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源于英国普通法。
它要求政府机关在处理个人权利和利益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听证权:当事人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证据。
2. 通知权:当事人有权在案件审理前得到通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判决结果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警察局在开除凯利时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法院认为,警察局在开除凯利前未对其进行听证,也未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侵犯了凯利的合法权益。
韦恩县警察局不服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本案,并最终判决警察局败诉。
六、案例影响凯利诉韦恩县案例在美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它进一步明确了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如何平衡专利权与反垄断——美国Bayer公司利用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解析

如何平衡专利权与反垄断——美国Bayer公司利用专利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一案解析
马晓亚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08(000)012
【摘要】@@ 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当两者存在矛盾时该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哪一个为重,一直都是业界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我国的<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颁布施行,但到目前为止,国内还少有专利权与反垄断的案例出现.本文笔者通过整理、翻译,介绍美国Bayer公司一案,对Bayer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以及如何平衡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作出解析,希望为国内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又一参考实例.
【总页数】2页(P60-61)
【作者】马晓亚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兼评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上诉案[J], 朱文慧
2.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的认定评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垄断纠纷案 [J], 叶若思;况建军;陈文全
3.专利审查档案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以韩其华、祝凤山与洛阳丽铭公司侵
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为视角 [J], 路传亮
4.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J], 陈丽苹;王常清
5.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问题研究\r——以高通案为例 [J], 张武军;张唯玮;郭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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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可以 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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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有助 于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需要 不断完善和加强,以适应不断变 化的市场环境和技术发展。
展望:未来我国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的发展方向
加强监管: 加强对专利 权滥用行为 的监管,及 时发现和制 止违法行为
提高公众意 识:提高公 众对专利权 滥用行为的 认识和意识, 促进公平竞 争和市场秩 序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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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的 实践与案例分析
国际上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的实践
美国:反垄断法历史悠久,对 专利权滥用有明确规定和处罚 措施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专利权滥用的定义和处罚措 施
加强执法:加强对专利权滥用行 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市场 秩序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 在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方面 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
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专 利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的认识和 理解,促进公平竞争和创新发展
案例四:苹果公司垄断案
启示:反垄断法规制在保护市场竞争、促进技 术创新、维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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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专利权滥用反垄断 法规制的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立法工作,完善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规 明确专利权滥用的定义和判断标准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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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滥用的认定与评估
专利权滥用的认定标准
专利权滥用的 行为类型:包 括市场垄断、 价格垄断、技
用美国法律分析一个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John Doe(化名)是一名美国某城市的软件工程师。
2019年,他应聘加入了 XYZ公司。
在加入公司后,John 发现公司内部存在明显的种族歧视现象。
具体表现为:公司管理层中黑人比例极低,且黑人员工的薪资普遍低于白人员工。
John 尝试与公司管理层沟通,但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于是,John 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案件概述John Doe 诉 XYZ 公司劳动歧视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种族歧视:John Doe 认为XYZ公司存在明显的种族歧视现象,导致他在工作中遭受不公平对待。
2. 薪资歧视:John Doe 指控XYZ公司对其薪资进行歧视,使其薪资低于同岗位的白人同事。
3. 民权法案:John Doe 依据美国《民权法案》第7条(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提起诉讼。
三、美国法律分析1. 种族歧视根据美国《民权法案》第7条,雇主不得因种族、肤色、国籍、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对员工进行歧视。
在本案中,John Doe 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管理层中黑人比例极低,且黑人员工的晋升机会有限。
(2)黑人员工的薪资普遍低于白人员工。
(3)公司内部存在明显的种族歧视言论和行为。
基于以上证据,John Doe 的种族歧视指控成立。
根据美国法律,XYZ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薪资歧视在美国,薪资歧视是指雇主因员工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因素而给予不公平的薪资待遇。
在本案中,John Doe 提供了以下证据:(1)同岗位的白人同事薪资高于他。
(2)公司内部存在明显的种族歧视现象,导致黑人员工的薪资普遍低于白人员工。
根据美国《民权法案》第7条,XYZ公司不得因种族因素对员工进行薪资歧视。
因此,John Doe 的薪资歧视指控也成立。
3. 民权法案美国《民权法案》第7条明确规定,雇主不得因种族、肤色、国籍、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对员工进行歧视。
美国对权利用尽在方法专利上的具体适用及启示
美国对权利用尽在方法专利上的具体适用及启示【摘要】专利权利用尽原则限制专利权人对售出的专利产品进行控制,对于方法专利,当实施该方法的设备或产品的售出后,也会产生是否应当限制、应当如何限制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方法进行控制的问题,在该问题上,美国法院的判决经历了从仅适用默示许可理论到默示许可理论与专利权利用尽原则并用的过程,变化的背后是美国从对于专利权人私权利保护偏向公共利益保护的政策导向的变化。
这种变化对我国亦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方法专利;权利用尽;默示许可一、专利权利用尽与默示许可理论简介(一)专利权利用尽的概念和来源专利权用尽原则也称专利权穷竭,简单说来是指:当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流入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和使用,不再需要专利权人的许可。
通常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最早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73年的adams v.burke案中提出的,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一项专利产品一旦合法的制造并且售出,其使用就不会受到因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限制。
”1900年,德国的柯拉(kohler)教授在其所著《专利法》中提出了“内在限定”理论,被认为是权利用尽的解释首次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
(二)默示许可理论简介默示许可理论与专利权用尽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美国正是用默示许可理论来解释专利权用尽的[1]。
一般认为,默示许可理论既是基于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而产生,又是基于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是指禁止一个人试图否认司法或者立法机关已经认定的事实,或者试图否认通过他自己的行为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所承认的实施。
[2]在专利法问题上,默示许可理论是指,除非专利权人在销售其专用设备时提出明确的限制性条件,否则就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实施其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方法专利的默示许可[3]。
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从产生基础还是从美国的一系列相关案例判决来看,两种理论之间都存在着差别的,下文对此将有详细阐述。
美国版权滥用原则的演进与反思
新创造,它其实是从专利权滥用原则发展而来。
而专利权滥用又是源于衡平法中的“不洁之手原则”(unclean hands doctrine)。
不洁之手原则是一项自我约束的法令,它对为沾染不公平和恶意的事由寻求救济的人关闭平衡法院的大门,而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多么的不适当。
[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2年的Morton Salt Co .v. G. S. Suppiger Co.[4]案中将该原则加以延伸并发展成了专利权滥用原则。
尽管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审判中引用两个案件来说明“相似原则在版权领域的运用”[5]P882,然而版权滥用原则却是巡回法院在此案后约五十年所真正确立。
(一)版权滥用原则的确立——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 案在1990年的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 [6]案中,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正式确立版权滥用原则可以作为版权侵权指控的抗辩依据。
该案原告Lasercomb 公司在与被告Reynolds 及其雇主Holidaysteel 公司的协议里,许可后者使用一款由其享有版权的CAD/CAM 计算机软件。
不过Reynolds 未经授权复制了更多的该款软件,并且制作了一款与Lasercomb 公司产品几乎完全相似的软件, Holidaysteel 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
Lasercomb 公司向作为美国版权法之上位法律依据的,是美国宪法的“版权与专利权”条款。
这一条款把版权法的直接目的明确界定成保障作者在有限期限内对作品享有专有权利,其最终目的则是促进科学的发展,[1]而采取何种方式对这两个目的予以恰当平衡就是一件重要任务。
或许可以认为,美国版权法的部分发展是经由解决此任务的努力所推动的。
不过在最近的几十年里,美国版权法已经趋于偏重以处于直接目的领域的版权人一方来引导。
[2]例如从1976年版权法开始,在美国的成文法形式中,就从保护对象、期限、内容、处罚措施等方面极大地扩展了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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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规专利权滥用原则及案例分析
任何权利有其法定权利范围,专利权亦如此,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不得超过正当范围,否
则就有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专利权滥用原则(doctrine of patent misuse)是美国法院通过
判例法而发展出来的一项原则。20世纪初,美国法院出于对专利许可协议中搭售的担忧,
从“不洁之手”这一衡平原则的适用发展出专利权滥用原则中,旨在禁止专利权人行使权利
时不当扩大其专利权的权利范围。
在美国法规中,专利权滥用主要是一项抗辩性原则,一般在专利侵权指控中由被告方提出,
原告若有专利滥用之情形,法院可以拒绝该专利权之强制执行力(nonenforceable),除非
原告清除该滥用情形。美国专利权滥用原则是司法判例发展而来,请见案例1。
【案例1】美国专利权滥用原则案例
美国法院在1917 年的电影专利公司诉通用胶片 公司案中所面临的问题就是,专利权人是
否有权利在销售自己的专利产品时附加条件,要求购买人必须同时购买那些“并非专利机器
的一部分,本身也没有取得专利的物品”。法院判定,试图对未取得专利的物品销售附加的
任何限制都是不适当的,完全违反了美国最高法院所解释的专利法,因而这种限制应被判定
专利无效。在该案后的几十年里,法院通过司法判例不断扩大专利滥用的范围。
1931 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卡倍克”案件是美国专利历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该案
中最高法院首次认可了“滥用专利”行为应受到专利法和联邦反垄断法的禁止。卡倍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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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对非专利产品的搭售问题,原告卡倍克公司在专利许可时要求被许可人在接受许可的同
时必须购买不属于专利产品的干冰,将购买 干冰作为专利许可的先决条件。
被告出售可用于原告专利产品的干冰,并在对方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以原告滥用专利
进行抗辩。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这种搭售条件属于不正当行为,是企图将其专利的保护
范围扩大到非专利产品上,专利权人的行为与专利法和联邦反垄断法中所体现的公共政策相
违背,专利权人无权取得任何形式的补偿(包括法律救济和平衡救济)。
美国专利权滥用原则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扩大适用的趋向,为使专利侵权人不能藉专利权滥
用原则来逃脱责任, 1952年美国国会修改了专利法,加入专利权滥用的例外规定,1988
年通过的《专利权滥用改革法》又增加了两项例外,这五项例外分别为:
(1)从某种行为中获得收入,而该行为如由他人不经其同意而实施,将构成对专利的共同侵
权;
(2)签发许可证授权他人实施某些行为,而该行为如由他人不经其同意而实施,则将构成对
其专利的共同侵权;
(3)企图实施其专利权以对抗侵权或共同侵权;
(4)拒绝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拒绝转让专利权;
(5)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购买专利产品的前提,是订立有关另一项专利权的许可合同,或购
买另外的单独产品,除非是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对后一专利权或后一产品拥有市场控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