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发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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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调运 、 保管 、 范运作 ,防 范风险。 领用 、 存档和销毁的管理 ,规 第十条 各承销机构应为储蓄国债 (电 子式 )的 投资者开立
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应 个人债权托管账户 ,个 向投资者 提供 “ ” 国债托管账户本 ,并准确 记载投资者明细债权及变动情
况,保守债权秘 密,确保债权安全。 第十 一条 各承销机构应建 立储蓄国债 (电 子式 )债 权查询
第六条
各承销机构要加强 自律 ,应 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
国债 ,不 得提前预约销售 。不得 以任何理 由向特定投资者 (包 括 ⅤIP客 户 )优 先 出售国债 。不得利用国债名义揽储,不得将国债 “ ” 与其他投资产 品 捆绑 销售。 第七条 在国债供不应求、 柜 台压力较大的情况下 ,各 承销
遇任务 将凭证 式国债分销任务数抄送人 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 , 如 数调整 , 应 在调整次 日将调整后的任务数抄送人 民银行南昌中心 支行 。 第十 四条 当地 各承销机构应按每期 国债发行文件要求 , 向
人 民银行分支行及 时、准确 、完整地报送国债销售数据 。在凭证 及时向当 准确 、 式国债发行期间, 国 债发行利率 出现调整时, 须 地人 民银行分支行报送利率调整 日之前的国债销售数据 。 第十五条 子式 ) 发 行文 各省级承销机构应按储蓄国债 ( 电
机构应采取措施保 证 国债平稳有序发售 ,在 销售场所等特定地点 向社会公 示所采取的措施 ,并于公 示前报 当地人 民银行分支行 、 财政部门各案 。 第八条 各承销机构应按规定使用国债 收款凭证。 凭证 式国
债 一律使用 由人 民银行监制 、 中国印钞造 币总公 司所属有关证券 印制厂统一 印制的 得使用其他凭证。 第九条 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严 格凭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凭证 式国债收款 凭证 ,不
江西 省 国债 承销机构 管理办 法
第 一章 第一条


范 为进 一步加 强江西省辖 内国债承销机构管理 ,规
各国债承销机构销售和兑付行为 ,促 进全省国债顺利销售 ,根 据 、 、 《 《 《 国债承销 团资格审批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 民银行法》 中
国人 民银行关于凭证 式国债承销 团成员考核评 比办法 (试 行)》 和 国债发行文件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式 )。 第 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债承销机构是凭证 式国债承销 团成 子 本办法所指国债是指凭证 式国债和储蓄国债 (电
各承销分支机构的国债报表 、 报告及系统数据的及 时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进行核查的行为。 第二十 三条 每季度 ,省 内各级人 民银行 国库部 门会同当地
财政国库部 门根据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情况 ,对 辖 内各承销机构的 国债销售 、 兑付工作进行量化考评 。 人 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将辖 内各承销机构的考 评结果于季后 3个工作 日报人 民银行南昌中 心支行 。 第二十 四条 对于承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行为 ,可 祝情
件 要求 , 向省财政厅及时、准确 、完整地报送国债销售数据 。 第十六条 各省级承销机构应在每 月月初 3 个工作 日内向
人 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准确报送凭证 式国债持有量报表 。 第十七条 再次 出 发行文件规定的相应利率计算国债利 `, 售 业务时, 应准确 、及时计算并告知投资者适用利率。 第十八条 各承销机构应按有关制度规定办理国债质押贷
况采取 以下方式处理: (一 )约 见机构 主要负责人 ; (二 )责 令整改; (三 )通 报批评。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附 则
江西省 本办法 由中国人 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 、
财玫厅负责解释和修 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 自印发 之 日起施行 。
款 、挂失等业务 。 第三章 第十九条 组织与管理 “ 兑付业务的管理实行 垂直 承销机构国债销售 、
” 领导,分级负责 原则 ,由当地人 民银行和财政负责。 第二十条 检查 。 第 二十 一条 现场检查是指 由人 民银行和财政部 门对辖 内 对承销机构 的监督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
各承销机构的国债销售组织、 宣传及 国债业务合规性等情况进行 现场抽查 的行为。 第 三十 二条 非现场检查是指人 民银行和财政部 门对辖 内
过柜 台和客户服务电话为投资者提供业务操作流程咨询 系统,通 和债权余额及发 生额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各承销机构应规范账务核算 ,对 于包销 的国债销
会计科 目应使用 兑付业务纳入本 系统 自营债券业务核算 , 其 售、 ” “ 在此科 目下按不同的期限分 相应的资产类 国家债券 科 目, 并 收付的款项 。 提前兑付 ) 所 别核 算销售和兑付 ( 含 第十三条 省级承销机构应 每期凭证 式国债发行前一 日, 各
员在 江西省辖 内的各分支机构 (以 下简称承销机构 )。
第二章 第 四条
基本规定
各承销机构要认 真组织本 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
照国债承销数量销售 ,不 得超发 ,不 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 融机构销售 。 第五条 各承销 各承销机构要做好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 。
广播或网络等方式开展 机构每年应通过现场咨询 、电视 、报纸 、 国债 宣传;各 国债销售 网点在国债销售前和销售 中必须以明显标 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 国债 ,销 售结束时须及 时公示;销 售现场应配各咨询人员并准各宣传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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