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榆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21•【字号】榆政发〔2013〕73号•【施行日期】2013.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21日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范围为榆林古城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历史文化遗产。
在该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民政、水务、林业、综合执法、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榆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或建议,对破坏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投诉。
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最新版)

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与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级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文脉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和处理。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风貌,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建筑群、街区、村镇,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报告等职责。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
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林业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议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协调、监督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事宜;(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方案;(三)审议保护规划;(四)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2.11.16•【文号】建规[2012]195号•【施行日期】2012.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通知建规〔2012〕19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文物局,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划委)、文物局:为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更好的指导保护工作开展,我们组织编制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2012年11月16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第五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第六章成果要求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范围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考虑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措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许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面临着被破坏的危险。
为了保护和传承这些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介绍这些措施。
一、制定法律法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保护责任等内容。
例如,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定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的保护原则和措施,明确了保护单位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二、加强保护意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历史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同时,加强对保护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修缮维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的建筑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
为了保护这些建筑,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进行了大量的修缮维护工作。
修缮维护工作包括修复古建筑、保护古建筑材料、更新老旧设施等。
通过这些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的建筑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延续。
四、挖掘传承文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不仅有丰富的建筑遗产,还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
为了传承和发展这些传统文化,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进行了大量的文化挖掘和传承工作。
他们通过收集整理资料、开展研究和教育活动等方式,挖掘和传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的独特文化。
五、加强管理保护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需要加强管理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建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和管理制度,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进行管理和保护。
同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历史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
六、发展旅游产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具有重要的旅游价值,是吸引游客的重要资源。
为了保护和利用这些资源,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积极发展旅游产业。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19)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19)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河道、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和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业保护队伍。
第六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与监督管理,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认定,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意见(最新)
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意见一、充分认识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是新型城镇化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大提出新型城镇化建设,由过去片面注重追求城市规模扩大、空间扩张,转变为重视城市实体建设的同时,注重城市文化基因的传承、城市文化记忆的留存。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也提出了推动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
随着xx区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步伐不断推进,正确处理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是延续区域历史传统、提升区域文化品位的现实需求,是区域现代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是提升xx区文化软实力的重要保障。
xx区历来是宁波历史文化名城核心区,城区内拥有月湖历史文化街区、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秀水街历史文化街区、鼓楼公园路历史文化街区、郡庙—天封塔历史文化街区、郁家巷历史文化街区、南塘河历史文化街区等7处历史文化街区和莲桥街历史地段。
行政区划调整后,xx区辖区范围由原来的29.4平方公里扩大至595.5平方公里,新增加了鄞江历史文化名镇和建岙、鲍家磡、蜜岩、李家坑、崔岙、蜃蛟、前虞、凤岙、新庄、大西坝等10处历史文化名村。
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有利于展示xx区丰厚的文化内涵和底蕴,丰富群众精神生活,提升城市文化特色,对于研究xx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形态发展等有着重要价值。
二、明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目标(一)总体方向1.规划先行,系统谋划,彰显xx历史文化特色。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编制xx区各层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以规划为依据,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历史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载体的保护和利用。
2.保护优先,适度开发,提升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层级。
重点保护历史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街巷、传统风貌格局,历史建筑,及与历史载体密切相关的景观环境。
在保护优先前提下,考虑适度开发,发展文化休闲旅游产业,打造文化品牌。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对象第三章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合理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依法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开展保护专项评估,协调和监督有关制度、措施的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01•【字号】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No.ZGC180041)已由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3年4月27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推动自贡历史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融合,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称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以井盐历史文化为核心,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古生物化石遗迹、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村生产生活遗产、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商业老字号、古树名木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最新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三章保护要求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城区,包括现存汀州古城墙及其遗址所围合的原汀州古城,以及汀江东畔的水东街历史文化街区,并适当向外拓展,具体范围由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并公告。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三山(卧龙山、拜相山和南屏山)、两水(汀江和西河)、一轴(城市中轴线)、三圈(城墙圈、卧龙山南盆地圈和周边山峦围合圈)的城址环境,山中有城、城中有山、山环水抱的城池格局,由东大街、水东街、店头街、南大街组成的历史文化街区和汀州试院历史风貌区等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与风貌,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长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长汀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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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8.04.22•【文号】国务院令第524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