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5•【字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2015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为目标,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防震减灾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水利、农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发文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1【实施日期】200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蔡宗泽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其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五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台(站、点)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六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施行日期】1998.08.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省、市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地震监测台(站)、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行使保护职权;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干扰行为,积极协助地震工作部门对干扰事件做出处理。
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五条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他设施;(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和施工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9.29【实施日期】2011.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以及群测群防工作等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实现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地震专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湖北省会【发布时间】2011-09-29【生效时间】2012-01-01【关键词】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湖北省实施办法(200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以及群测群防工作等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实现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地震专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6•【字号】梧政规〔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梧政规〔2018〕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梧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26日梧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确保地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测震台网和地球物理观测台网所属地震监测台站的所有监测设施和地震监测工作所需辅助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相关因素的总和。
第四条测震台网和地球物理观测台网所属台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建立和完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保护工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必须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做出统筹安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工作。
各级发改、住建、国土、公安、交通、市政、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震监测台站观测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震监测台站观测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5.11.25•【字号】青政办[2005]161号•【施行日期】2005.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震监测台站观测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5]161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地震局、省测绘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地震监测工作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公益事业,是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基础。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要从推动防震减灾事业发展、保障公共安全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主动配合各级地震部门做好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二、按照《条例》要求,根据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认真做好我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由省地震局牵头,会同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测绘局等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地带依法设立保护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具体保护范围。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调,确保我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设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级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部门在制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机构)的意见。
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5年发布)
【法规标题】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5年发布)【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合肥市会【发布时间】2015-09-25【生效时间】2015-11-01【关键词】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5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完善地震监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设,做好相关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工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做好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地震应急救援以及防震减灾宣传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房产、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未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共八章五十一条,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和施工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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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已于xx年6月4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将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立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地震监测工作是效劳于经济建立、国防建立和社会开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遥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立和运行。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平安。
第八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立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那么,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建立程序,保证台网建立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建立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四条以下建立工程应当建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立工程。
第十五条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建立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立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立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那么,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当。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立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立单位承当。
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平安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撤除、损坏以下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立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立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防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立工程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应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立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防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立。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撤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立单位承当。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视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立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单位从事建立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