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
环境法律关系

•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
• 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调整 的各种关系,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定或涉 及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合称为环 境资源社会关系。
• 这个定义包含以下二层意思: • (一)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环境资源社会关系 • (二)环境法律关系只能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
作为,又称为积极的行为,是指要求从事一定的行为。如建设
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
而不作为,又称消极的行为,是指不能从事一定的行为。
如禁止制造、销售或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 四、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一)环境法律关系内容的含义
•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
• 关于法律对人的适用范围,世界各国所确立的原 则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 (一) 属人主义 • (二)属地主义 • (三)保护主义 • (四)综合型的原则
• 环境保护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 1.对本国人的效力。
• 一般适用于在本国境内的我国公民和法人。
•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我国公民和法人,原则上仍受我国环 境保护法的保护,同时也有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义务。
• 就是说,在我国管辖海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包括我国和外国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了污染损 害我国海洋环境的行为,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 据该法追究其责任。
• 又如《刑法》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
规定也具有域外的效力。
•
•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 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 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 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建立健全最严格生态环保法律制度

議■立法UFA ■■■_典将岸;哲碍刺l i^y y本原妒^物编?侵权责任编c^ r-fn>*t*~~-4i~t11A,^~i4:1^3/4~7v C T7"4-^^"tB11I I'i-X r-rt-n—jM B M B B H B B B B B IB M IK fffffn H W B B i爾纏浩驗痛键湿提適赢:健筌最严保參•^□文/朱宁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长江保护法、生物安全法,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森林法,作出关于全面加强 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短短3年时间里,全 国人大常委会共完成12部生态环境保 护法律和一个决定的制定修改工作。
“十三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深入 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修法工作,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 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有力保障。
”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说。
严密法治注重制度创新谈及近年来生态环保立法工作方面的制度创新,许安标认为,一个方面 就是在制定修改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法律过程中,建立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
这其中,有三件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确土壤污染防治的原则,建立防治基本制度;强化源头预防,加强对未污染土壤和未利用地的保护;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让人民群众吃得放心、住得安心提供法治保障。
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长效机制,明确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大对过度包装、塑料污染的治理力度,完善保障措施,从严设定法律责任,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保障公众健康提供法治保障。
制定长江保护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战略定位,突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基本要求,通过规定更高的保护标准、更严格的保护措施,强化水污染防治,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改善和恢复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林地管理培训资料

培训资料林政管理的核心内容包括“六管理一执法”,即木竹经营(加工)管理、、分类经营管理、林权管理、林地管理、林木采伐管理、木竹流通管理和林业行政执法。
第一讲征占用林地管理----------资源林政管理的核心一、征占用林地管理的概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为控制林地流失,对征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审批的行政管理。
注:林地:包括郁闷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的确权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征占用林地管理的任务宣传林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林地征占情况和消长动态,规范管理;负责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依法查处非法征占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三、征用和占用林地的区别征用和占用林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
征用林地是指国家因建设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有关规定,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再改变林地用途用于建设工程。
其特点是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发生改变。
占用林地是指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林地,但不改变林地的所有权性质,只是改变林地用途,把林地变为建设用地。
不论征用林地还是占用林地,按照《森林法》第18条规定,均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湿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资源与环境现代农村科技2021年第6期湿地对于调节生态环境有着独特且重要的作用,其和海洋、森林一起被称为地球的三大生态系统,有着“天然物种库”、“地球之肾”的美称。
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湿地面积日渐减小,湿地资源也不断遭到破坏。
本文根据开封市柳园口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现状,对湿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大家共同探讨。
1存在问题1.1湿地面积被蚕食。
近年来随着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的实施,对于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量大增,同时植被、林地、湿地等自然资源正在逐渐减少,尤其是人为因素成为了湿地减少的主要因素。
开封市柳园口湿地也逐渐被蚕食,湿地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威胁,湿地的功能逐渐退化。
1.2湿地生态环境逐渐被污染。
湿地植被面积逐渐减少,但是湿地植被斑块数目却有所增加,这说明湿地破碎化程度正逐渐加大。
而且人类的活动、城市化建设,也使得大量的工业和生活废水、农药、化肥、养殖污水等大量排入湿地,污染湿地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程度降低,野生动物以及鸟类的数量减少,沼泽的植被逐渐减少,湿地自成一体的小生态链条断裂,生态环境受到威胁。
1.3区域内气候变化对湿地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气温提升,导致水分蒸发量逐渐增大,天然水位下降;开封的年降水量也逐渐减少,地下水以及河流补给天然湖泊的水量减少,从而引起自然水面面积减小,土地沙化、盐碱化比较严重,湿地植被退化,湿地生物多样性特质面临严峻考验。
1.4湿地周边地区的房地产开发对湿地造成不良影响。
黄河湿地美景引人入胜,自然也成为趋利者眼中的“摇钱树”。
保护区内旅游项目的开发,吸引来数量众多的游客,投资的热潮也提升,他们借助湿地人文景观,大肆宣传湿地的文化特色,以此带来商机,获取更多的利润,众多的违章建筑及不合理的开发都会对湿地资源产生不良的影响。
1.5湿地交通与野生动物栖息产生矛盾。
湿地内的交通资源,如汽车通过时产生的噪音、尾气以及道路两旁的灯光等都会对野生动物的栖息、捕食、生长、繁殖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可能会影响野生动物的迁移和分布。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梁子湖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的通告-鄂州政函〔2021〕56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梁子湖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的通告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梁子湖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的通告鄂州政函〔2021〕56号梁子湖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于2001年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主要保护对象为长江中下游淡水湿地生态系统、未受污染的淡水资源及以珍稀濒危湿地水禽为重点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2021年3月,省政府批准对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进行调整。
现通告告如下:一、调整区域。
将梁子湖上游高桥河范围与保护区相邻的部分区域调入保护区;将东沟镇、梁子镇、沼山镇、涂家垴镇、梧桐湖新区等5个镇区、村庄聚集区的农村宅基地、基本农田,以及与沼山森林公园重叠部分区域调出保护区;涂镇湖水域和南湾区域的水面由缓冲区调整为核心区,将涉及梁子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的部分湖泊水面由实验区调整为核心区;涂家垴镇临水滩涂、高桥河入湖口湿地和涉及梁子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临陆水域由实验区调整为缓冲区;梁子镇刘斌村,东沟镇茅圻村、白岩村、龙塘村,沼山镇湖瓢村、桐油村、楠竹村、夏咀村、畈雄村、东井村、朱山东村,涂家垴镇沙咀村、熊易村、万秀村、三九村,太和镇紫坛村、新建村等临水人口密集区由缓冲区调整为实验区。
二、调整面积。
调整后保护区总面积为25125.87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8252.75公顷,缓冲区面积1736.14公顷,实验区面积15136.98公顷。
三、调整范围。
调整后保护区地理范围为东经114°30′19″-114°39′46″、北纬30°2′14″-30°19′30″之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重要湖泊保护和治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重要湖泊保护和治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16•【文号】发改地区〔2021〕1617号•【施行日期】2021.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重要湖泊保护和治理的指导意见发改地区〔2021〕1617号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发展改革委:湖泊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长江经济带范围内湖泊水系众多,分布有我国五大淡水湖。
作为河流生态系统的关键要素,鄱阳湖、洞庭湖、太湖、巢湖、洱海、滇池等重要湖泊水量丰富,在保障长江经济带生态、水资源、防洪等安全和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实施以来,沿江省市在大力推进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保护治理的同时,加强湖泊保护修复,取得明显成效。
但由于湖泊具有水域面积广阔、水体交换缓慢、污染物易扩散等特殊规律,保护和修复较之长江干支流难度更大。
加之沿湖工农业和人口、城镇密布,经济发展长期与湖争水争地,城市建设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侵占湖泊生态空间,长江经济带重要湖泊普遍面临生态功能受损、水源涵养能力不足、水环境恶化、生物多样性萎缩、蓄洪能力下降等突出问题。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强化长江经济带重要湖泊保护和治理,持续改善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质量,经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紧扣长江经济带发展目标任务,紧盯重要湖泊主要问题,以鄱阳湖、洞庭湖、太湖、巢湖、洱海、滇池等重要湖泊为重点,以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为突破口,江湖同治、水岸同治、流域同治,推进重要湖泊从过度干预、过度利用向自然修复、休养生息转变,构建完整、稳定、健康的湖泊生态系统,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3.20•【字号】湘林护[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林护〔2012〕16号)各市州林业局: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国家林业局的大力支持下,我省湿地公园发展迅速,成效显著。
截至2011年底,全省共有19处湿地获准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数量位居全国前列。
湿地公园建设扩大了我省湿地保护的面积,进一步完善了湿地保护的网络体系,扩大了湿地保护工作的社会影响,为我省的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目前仍有不少湿地公园存在着“批而不建、管而不力”的问题,尚未充分发挥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作用。
鉴此,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抓紧建立管理机构。
完善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是湿地公园健康发展的关键。
所有批准试点建设国家湿地公园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必须积极争取当地政府以及编办的支持,尽快建立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需求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齐熟悉湿地公园管理、掌握湿地保护技术的人员,安排落实所需人员工资及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管理设备设施。
今后,凡是未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机构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省厅将不予申报安排国家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恢复工程项目。
二、大力争取建设投入。
湿地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湿地公园健康发展必须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湿地公园要力争把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湿地公园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通讯、旅游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改善湿地公园的保护科研服务条件。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施行日期】202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管理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为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规范建设项目占用、临时占用(以下简称占用)湿地,根据《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占用湿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护湿地的重要意义湿地是重要生态系统之一,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对维护国家生态、粮食和水资源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坚定不移把保护摆在第一位,尽最大努力保持湿地生态和水环境。
要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确保湿地总量不减少。
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增强湿地保护的紧迫感、责任感、使命感,严格贯彻落实《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管理,坚决打击违法占用湿地的行为,为建设山清水秀美丽之地赋能助力。
二、分类管控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坚持建设项目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的原则。
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支持类:支持湿地保护、监测、科研、科普教育项目占用湿地公园、湿地。
在不对湿地生态系统和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允许国家和市重大基础设施、民生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依法占用湿地,依法占用湿地公园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
(二)控制类:从严控制商业、服务业、仓储、旅游开发等项目占用湿地公园、湿地。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2•【字号】湘政发[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14〕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湘江是长江五大支流之一,流域面积9.47万平方公里,其中我省境内8.52万平方公里,涵盖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等市部分区域,约占全省行政区域面积的40%。
湘江是湖南人民的母亲河,是孕育湖湘文明的生命之河,湘江流域是我省人口最稠密、经济最发达的流域,也是资源和环境压力最大的流域。
我省一直高度重视湘江保护工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对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贯彻实施,以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为核心,以强化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强化湘江保护与治理,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安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支撑。
二、基本原则(一)保护优先。
把加强湘江保护贯穿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在保护中促进开发,在开发中落实保护,因地制宜,保护优先,顺应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建立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保障流域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21年起实施_办法_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21年起实施近日公布的《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将于20xx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下面是办法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昨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明年元旦起施行。
今后,福州现有20.68万公顷湿地将获有效保护。
《办法》明确,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最高可罚五千元。
四类湿地应列入福州市名录《办法》提出,四类非省级以上湿地应当列入福州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典型、有代表性、具有显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面积大于两千公顷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湿地复合具有重要维持生态平衡或水文调节作用的湿地系统,或者蓄水量三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有较多野生水禽集中繁殖、越冬、停歇的湿地或者分布有珍稀濒危动植物、中国特有动植物的湿地;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等未列入省以上重要湿地名录。
罗源湾、连江敖江河口、福清湾、山仔水库、长乐双脾岛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长乐蝙蝠洲、马尾琅岐、道庆洲芦岐洲、帝封江、闽侯塔礁洲、闽侯江滨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公园;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鸣笛惊吓野生水禽最高罚五千元《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市重要湿地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投放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投放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植物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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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1.03.31
• 【字 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 【施行日期】2021.03.31
•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
(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
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
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
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
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
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
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
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
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
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
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省重要
湿地标准,提出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洞庭湖等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省
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
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
划划定。
第十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
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
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
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
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
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水利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
禁止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
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
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
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
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
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
业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
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
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 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
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高度聚集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
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
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不利于
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由湿地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
施。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
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在湿地
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重要湿地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
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
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划定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
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
区,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湿地资源监测指标及技术规范,建立湿地
资源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和研究,发现湿地资源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
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
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
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