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年)

合集下载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藏建市管〔2022〕155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建市管〔2022〕155号各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局、中国人民银行辖区各地市(口岸)中心支行: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建筑市场信用考核机制,经研究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增加“施工图审查机构”。

二、第七条(一)增加“以核发机关正式文件、证书等为准”认定条件内容。

(三)建筑工人用工考勤天数由“90天”修改为:“60天”。

(四)修改为:“企业使用绿色建材信息(绿色建材是指在国家绿色建材产品目录框架清单内的建材;以合同和生产厂家开具发票信息为准,中间商销售的需出具厂家的出厂原始资料)”。

(八)增加“信息以主管部门发布的正式文件或公益组织出具的票据为准”认证条件内容。

增加“以上(一)(五)(六)(七)(八)项包括企业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形成的良好信息或注册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在区外形成的良好信息”内容。

三、删除第八条(七)。

四、删除第十一条(一)“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的信息进行审核”内容。

五、第十四条(三)中“公示期为6个月”前增加“受到警告、通报批评的”内容。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实行年度量化评分和平时动态计分制,基础分100分。

良好和不良信息根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附件)进行计分,其信用等级根据分值划分为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6.29•【字号】焦政办〔2022〕36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焦政办〔2022〕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2年6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第三章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安全要求第四章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第五章既有自建房安全使用管理第六章居民自建房建设事故应急处置第七章附则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民自建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自建房工程质量安全,增强居民自建房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人居环境,防范居民自建房建设、使用发生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本着推进建立“省市指导、县级主导、乡镇(办事处)主责、村级(居委会)主体”居民自建房管理机制的要求,坚持“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安全监管工作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焦作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民自建房,是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含宅基地),依法依规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

国家相关政策支持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农房抗震改造、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等自建房建设,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23•【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于2022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居民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豫建质安〔2022〕189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豫建质安〔2022〕189号合同编号: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示范文本)项目名称:委托单位:鉴定单位: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说明1. 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供委托单位与鉴定单位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时使用。

2. 本合同文本中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3. 本合同文本空格部位填写、选择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做约定的,应当在空格部位划“×”,以示删除。

4. 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时应当认真核对合同内容,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甲方(委托方):乙方(鉴定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鉴定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情况1.项目名称:2.项目地址:3.结构类型:4.建筑面积:5.其它:第二条委托内容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如下工作:对建筑物进行□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主要工作内容如下(包含但不限于):1. 详细调查与检测场地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砌体结构□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木结构□其他2. 房屋安全性鉴定□房屋结构承载力验算□房屋安全性鉴定评级□构件层次□子系统层次□鉴定系统层次3. 房屋抗震鉴定□场地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抗震能力验算主体结构抗震措施鉴定本鉴定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内容见附件一。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年)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年)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23•【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夏心旻2022年2月23日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22年)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22年)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经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第一次修改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二次修改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关于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检测与鉴定

关于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检测与鉴定发布时间:2023-02-06T06:46:41.557Z 来源:《工程建设标准化》2022年第9月18期作者:郑灿鑫[导读] 在建筑工程中,工程质量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而且还是评价此工程施工技术水平的重要依据。

郑灿鑫广东科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广东东莞 523000摘要:在建筑工程中,工程质量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而且还是评价此工程施工技术水平的重要依据。

在工程实际建设中,如设计因素、施工因素、材料因素、人为因素、环境因素等因素的影响都会造成工程建设不规范或是失败的情况,如果情况严重,甚至会形成人员伤亡事故。

所以,为了确保工程安全与经济效益,需对既有民用建筑工程实施必要的检测与鉴定。

结合这些情况,本文重点对既有民有建筑工程检测内容,及鉴定和评价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探究,仅供参考。

关键词: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检测内容;鉴定方法引言既有民用建筑工程安全性与否,是建筑行业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既有建筑工程检测鉴定过程中,需要了解建筑当前的使用状态、所用建筑材料的性能、结构构件的尺寸以及构造。

而在既有民用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与评价中,建筑材料的性能检测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结构验算的重要依据。

1.既有民用建筑工程的常见检测内容1.1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混凝土结构的检测可分为混凝土强度、钢筋配置及锈蚀程度检测、结构尺寸、变形和损伤等项工作,必要时,可采用结构性能荷载试验。

在既有建筑结构检测中,混凝土强度检测方法主要有钻芯法检、砼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其中,钻芯法适用范围最广,回弹法则受混凝土龄期及现场条件影响较大。

在实际检测鉴定中,往往容易忽略了对龄期的要求,对老龄混凝土实际上需要进行修正,其要求可参考《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92-2015附录K。

构件钢筋配置一般包括钢筋保护层厚度、间距、公称直径,其检测方法分为无损检测及有损检测,在实际应用中,钢筋直径往往采用原位开凿验证法,保护层厚度及间距一般采用电磁感应法进行无损检测,必要时也可采用雷达法进行检测。

XX区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实施办法(全套)

XX区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置我区危险房屋,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居住环境,根据《XX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危房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建村发(2017)257号)和《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危旧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X政办发〔2020)20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行政区划范围(不含XX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XX街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第四条危房治理改造要结合城乡规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坚持“政府引导、业主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类实施”的工作原则,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业主”)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业主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对危房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配合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房治理与应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房或者将危房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XX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下设“治危拆违和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治危办”),区治危办负责危房治理改造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督查考核等工作;区治危办设在区建设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使用安全、危房治理改造宣传;负责房屋安全排查和督促鉴定、治理改造; 负责危房安全网格化巡查、应急处置和档案管理;负责危房治理改造监督及管理工作;负责危房征收、“大搬快聚”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范内房屋使用安全、法律责任和应急避险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危房巡查、必要的应急处置、险情上报和村(居)民协调等工作。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1•【字号】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消防管理正文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1日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8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四章消防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升居住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是租赁住房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障租赁住房建筑结构、供电、燃气、消防设施和室内空气质量等方面符合安全要求,依法依规明确租赁住房使用中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住房安全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1.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和安全防范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合法建设或登记并投入使用的房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和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违法建设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房屋建筑防灾应急调查等工作,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22.01.21
• 【字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 【施行日期】2022.01.2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修订)
(2017年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
令第267号修订 根据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
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
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
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
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
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
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下列相关主体作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
施: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
(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委
托;
(四)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委托;
(五)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委托。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
务,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
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
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
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
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
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
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
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
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
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
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
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宾馆、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
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
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
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
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
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
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
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
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
会公示。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
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
材料。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信用记录
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
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
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
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
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