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0.11•【字号】鄂安监发[2012]185号•【施行日期】2012.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安监发〔2012〕18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在鄂和省属石化、化工企业:现将《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10月11日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省安监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省安监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1.02•【字号】鄂安监办〔2016〕27号•【施行日期】2016.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省安监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办法》的通知鄂安监办〔2016〕27号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省安监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6年11月2日省安监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工作,确保现场核查工作质量,提高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的现场核查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包括乙级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的现场评审。
现场核查、现场评审统称现场核查。
第三条按照“谁组织、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1.首次申请(含变更许可范围)(1)非煤矿矿山: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剧毒化学品、“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企业;(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上述项目中,省局对申请企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抽查的除外。
2.延期(1)上一轮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2)未纳入隐患排查“两化”体系运行或检查发现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3)向省局投诉举报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安全隐患的;(4)与煤伴生的非煤矿山。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执法检查工作督查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执法检查工作督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2.24•【字号】鄂安监发〔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执法检查工作督查的通知鄂安监发〔2018〕16号省安监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执法检查工作督查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监局关于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要求,检查一体化监管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省安监局拟于2018年3月中下旬对部分地区一体化监管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督查目的通过开展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工作督查检查,掌握各地安监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局有关一体化监管执法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发现存在问题,为探索制定各重点行业一体化监管执法检查方法,进一步推进一体化监管执法工作提供依据。
二、抽查对象危化生产、矿山开采、工贸等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对较重的市、县级安监部门。
除抽查有关市级安监部门以外,抽查所属县市区安监局不少于2个。
三、督查内容依据《省安监局关于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的通知》(鄂安监发[2016]124号)文件要求,重点督查检查以下内容:(一)本地区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制度和机制建立情况。
(二)本级(市、县)安监部门职业健康监管机构设置和专职人员编配情况。
(三)2017年度本级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重点查阅执法检查、宣教培训、隐患治理、达标验收、考核评比等监管执法一体化工作开展情况相关台账,全面核实工作情况。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1.20•【字号】鄂安监发[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安监发[2012]19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各安全评价机构:现将《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安监总规划〔2005〕6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
第三条安全评价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及其它相关条件等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甲级资质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证。
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安监局)审核,省安监局审批、颁证。
第五条规划科技处为省安监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归口管理处室,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级监督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级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09•【字号】鄂安监发[2014]35号•【施行日期】2014.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级监督管理的通知(鄂安监发〔2014〕3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事故及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3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45号)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5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实际,现就建设项目“三同时”分级监督管理通知如下:一、省安监局承担全省建设项目“三同时”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一)省安监局对全省建设项目“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1.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核准或备案,省安监局负责:①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采矿许可证审批的地下矿山项目(国家安监总局负责的项目除外);②露天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50万吨以上(不含50万吨)的项目。
③尾矿库、灰渣库项目;④非煤矿山为主体伴生有煤层的项目;⑤省发改委备案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及油气长输管道项目;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湖北省政府直属单位,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政策和规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处理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发展。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各环节的监督和检查,不断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
同时,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引导企业和个人加强安全意识,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还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共同推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同时,积极借鉴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坚实的保障。
在未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继续秉承“以人民安全
为本,科学监管、依法履职”的宗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
高监督管理水平,全力保障全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负责监督和管理湖北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机构。
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管理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于1997年,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该机构的职能和任务也在不断扩大和完善。
目前,该机构的工作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着重加强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他们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和规程,加强对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流程等方面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还加强了对特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
他们对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等高风险行业进行重点关注,对这些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检查,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推动这些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不断提升,减少事故的发生。
同时,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还加强了对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管理的研究和推广。
他们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创新工作,提出和制定一系列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使用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最后,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还加强了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他们设立了专门的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找出事故原因和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在他们的努力下,湖北省的安全生产工作呈现出稳定向好的态势,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得到了大幅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也在不断下降。
总之,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3.26•【字号】鄂安监办[2018]10号•【施行日期】2018.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鄂安监办[2018]10号省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监局,各安全培训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落实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质量保证主体责任,促进安全培训机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指导监管责任。
各级安监部门要依法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督促、引导安全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实施培训,构建竞争充分、规范有序的安全培训新格局。
二、落实培训质量保证主体责任。
安全培训机构是安全培训教学的活动实施主体,承担保证安全培训质量的主体责任。
要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完善安全培训条件,规范教学、师资和档案管理,严格依照培训大纲开展教学,如实记录有关培训情况,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三、依规强化安全培训机构管理。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三项岗位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的培训,必须按照《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条件评估规范》(AQT 8011-2016DB42/T 1055-2015,以下简称《规范》,见附件1)的标准,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对标贯彻《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规范》国家标准和新修订的各类别安全生产培训大纲,从事“三项岗位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各安全培训机构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将安全培训条件的相关材料书面报告所在地安监部门,逾期未报告的,不得开展相应的安全培训工作。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5.28•【字号】鄂安监发[2012]100号•【施行日期】2012.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安监发〔2012〕100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全省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全省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湖北省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实施意见》,治理金矿开采等5个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现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安健〔2011〕13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矿开采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142号)以及年度工作安排,结合我省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5部规章为依据,通过治理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促使企业切实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提高防治水平,规范职业卫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达到《湖北省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实施意见》目标要求。
二、工作目标通过对金矿开采、电子制造、汽车制造(改造)、船舶制造(改造)、水泥制造等5个重点行业开展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不断提高企业综合防治能力,增强企业和劳动者防治意识,改善工作场所作业环境,实现《湖北省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实施意见》制定目标。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律宣传教育【发文字号】鄂安监发[2011]171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8.10【实施日期】2011.08.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鄂安监发〔2011〕171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做好安全生产“六五”普法工作,省安监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安全生产“六五”普法规划(计划)请于2011年9月30日前上报省安监局政策法规处。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为全面、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六五”普法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和全民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根据《湖北省2011-2015年法治建设暨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围绕“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坚持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相结合,与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法律意识相结合,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实践相结合,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推进湖北跨越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目标。
通过全面实施安全生产“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行政执法水平,增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法治氛围,努力开创安全监管工作新局面,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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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文明执法和教育与处罚并举。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以及发生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 方面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以及本辖区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方面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监督和执法,以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如发生管辖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的问题,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检查出不安全因素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发出《整改指令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监察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出《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认真整改。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第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实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文件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有关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五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并严格依照合法程序,查清事实,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全面、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调查询问笔录》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 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机构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按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作出处理。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已构成违法的,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一次处罚3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