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8•【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服务第三章服务机构第四章技术人员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

病残儿医学鉴定现状及标准修订完善建议初探

病残儿医学鉴定现状及标准修订完善建议初探
为《 标准》 的修订 提 出 了迫切 的要 求 。 近年来 , 医学科 学技 术水 平 突飞 猛进 , 很 多疾病 在 目前 已能够 得到 根治 或预 防 。医学 鉴定 实践 中亦
级和设 区的市 级计 划生 育行 政部 门所建 立 的病残 儿 医学鉴 定 专家 库 的专 家在 鉴定 现场 和集 中鉴 定 时使
全这一 疾病 名称 早 已弃 用 ; 散 发 性 克 汀 病 这 一 名词 在 教科 书 中早 已不 采 用 , 地 方 性 克 汀 病 和 散 发性 克 汀病在 国际疾病 分类 ( I C D) - 1 0规 定 中有 相互 交 叉 ; 对 眼 的矫 正视力 检 查 无 年 龄 规 定 ; 近 年 发病 率增 加
中国 计 划 生 育 学 杂 志
2 0 1 5年 3月 第 2 3卷 第 3 期
Ch i n J F a o r P l a n n ,Vo 1 . 2 3, No . 3 ,Ma r c h 2 0 1 5
2 03

管理探索 ・
病 残 儿 医学 鉴 定 现 状及 标 准 修 订 完 善 建 议 初 探
但 可考 虑 采用 辅助 生殖 技术 满足 和维 护再 生育 夫妇 的生 育愿 望和 权利 。此外 , 国家 “ 单独二孩” 政策 自
虽 然个 别 省 、 市 对原 国家人 口计 生委 颁布 的《 标
准》 进 行 了修订 , 但 对 于在全 国范 围 内指导 参加 鉴定
的专家 仍 然缺 乏一 个 易 于 广 泛 接 受 , 可 操 作 性 强 和 宽严恰 当的标 准 。如心肺 功 能 的测定 无 明确统 一鉴
鉴定 实践 。因此 , 为 了使其 能够 更 符 合 时 代 和 医 学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发布部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12.29【实施日期】2001.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2016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深圳新计生条例2021全文_条例_

深圳新计生条例2021全文_条例_

深圳新计生条例2021全文《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以下为全文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东⼈⼝与计划⽣育条例⼴东⼈⼝与计划⽣育条例(2014)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数量,提⾼⼈⼝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居住在本省⾏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政区域内的⼀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与计划⽣育⼯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作为主,实⾏依法管理、村(居)民⾃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与计划⽣育⼯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与计划⽣育⼯作应当与增加妇⼥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健康、提⾼妇⼥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有依法实⾏计划⽣育的义务,实⾏计划⽣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计划⽣育是违法⾏为。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统⼀领导本⾏政区域内⼈⼝与计划⽣育⼯作,实⾏⼈⼝与计划⽣育⽬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民政府的主要负责⼈是执⾏本地区⼈⼝与计划⽣育⼯作任务的第⼀责任⼈。

做好⼈⼝与计划⽣育⼯作是考核各级⼈民政府及其负责⼈⼯作实绩的⼀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和计划⽣育⾏政部门主管计划⽣育⼯作,在本⾏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作部门应当结合各⾃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与计划⽣育⼯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与计划⽣育⼯作。

第⼋条⼯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育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民政府开展⼈⼝与计划⽣育⼯作。

第九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将⼈⼝与计划⽣育经费列⼊财政预算,保障⼈⼝与计划⽣育⼯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与计划⽣育经费投⼊的总体⽔平。

《病残儿鉴定社会调查、家系调查材料》

《病残儿鉴定社会调查、家系调查材料》调查时间:年月日时调查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现就、夫妇申请病残儿鉴定情况进行社会和家系调查,请各位如实反映该夫妇孩子及其三代以内的情况,具体内容如下:(转反面)被调查人签名(摁手印):手印手印:手印手印:手印手印调查人签名:乡镇(街办)盖章:年月日注:1、调查人为乡镇(街办)计生工作人员,调查人为提问者,被调查人为回答者。

2、被调查人为申请人的老邻居、老同事,并对该夫妇情况较了解的知情者。

3、问或答要涉及夫妇双方小孩的病史,三代之内有无遗传性病史,有无近亲结婚史,小孩是否是独生子女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4、调查人需2人以上,被调查人需3人以上。

第二篇:病残儿鉴定材料另见地样详图资料)(二)乙方投资联合开发都该宗土地,应合法无任何纠纷,如因该宗土地四址界限图内遗留产生的纠纷,以及相关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甲方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如因该宗土地宗地图外新规划涉及到周边相邻单位及居民因建设所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解决,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该项目建设实施中需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和需要和甲方出面协商的,甲方应积极提供并参与协调。

第三条合作方式(一)甲方以现有全部土地约1847㎡为出资,四址界线以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为准(宗地图见附件)。

(二)乙方负责该项目开发资金筹集、工程前期的报批、对规划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选择和确定、工程的营造、工程款支付、除甲方400㎡门面以外的房屋销售、工程的验收以及工程竣工后材料的备案、房屋的保修、物业管理单位都选择等事宜,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

第四条合作时间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从签订本协议时起,到全部条款履行完毕后止。

全部条款履行完毕应理解为:(1)该项目工程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全部建设完毕;(2)该项目的销售部分的房屋销售完毕或甲乙双方认为销售完毕的;(3)该项目完成各种行政报批手续、办理各种竣工手续、完成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手续的:(4)其他双方认为应该完成的事宜。

郑州病残儿医学鉴定办理依据

郑州病残⼉医学鉴定办理依据提起病残⼉相信⼤家并不是完成的陌⽣,因为他们时是我们关注的弱势群体。

⼀般来说,病残⼉经过⼀定的医学鉴定就可以享受⼀定的补贴,但是关于病残⼉进⾏医疗鉴定都是有⼀定的是法律依据的,可是在郑州很多的⼈不知道郑州病残⼉医学鉴定办理依据是什么,下⾯就跟着店铺⼀起来了解吧。

⼀、郑州病残⼉医学鉴定办理依据《计划⽣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10⽇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条因⽣育病残⼉要求再⽣育的,应当向县级⼈民政府计划⽣育⾏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民政府计划⽣育⾏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民政府计划⽣育⾏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医学鉴定;当事⼈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计划⽣育⾏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计划⽣育⾏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育⾏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病残⼉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18⽇发布施⾏,国家计划⽣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第⼆款省、设区的市级计划⽣育⾏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作。

⼆、郑州病残⼉医学鉴定办理需要什么⼿续1、申请病残⼉医学鉴定,应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申请,并提交⾝份证、户⼝簿和其它有效证明,以及⼦(⼥)病案等有关资料;2、申请⼈所在单位接到申请书后,负责对申请⼈及其⼦⼥的情况进⾏核实,并签署意见,报乡级⼈⼝计⽣部门。

乡级⼈⼝计⽣部门调查核实后,填写《河南省病残⼉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式两份,与鉴定资料⼀并报送市⼈⼝和计划⽣育⾏政管理部门;3、市⼈⼝和计划⽣育⾏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的病残⼉进⾏鉴定初审,将申请⼈及⼦⼥名单送交申请⼈所在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将本市鉴定初审结果上报郑州市⼈⼝和计划⽣育⾏政管理部门;4、郑州市⼈⼝和计划⽣育⾏政管理部门对初审⼯作情况组织质量审查。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8.08•【字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6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新闻来源: 作者: 时间:09-11-11 10:20:40 浏览:994 次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科学指导优生工作,根据《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户籍在广东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育的子女由于各种原因致病、致残,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条件,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申请人”是指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夫妻;“被鉴定者”是指申请做病残儿医学
鉴定的小孩。
第四条 各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以《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
导原则》为依据,以《广东省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参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参考,对被鉴定者作
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区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工作。中央和省、
市驻地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病残医学鉴定工作,原则上由夫妻中女方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地级市两级设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鉴定组),成员由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热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副高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的专业人员,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组成。
鉴定组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职责。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分类,从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或医学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的专家组成鉴定小组。
第七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并接受上级鉴定组业务指导。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鉴定组都要保
证鉴定程序的合法和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和科学。
第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省级鉴定组的鉴定为终局鉴定。地级市鉴定组对难于作出
鉴定结论的疑难病例,可报省级鉴定,或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省级鉴定组指派专家协助鉴定。乡镇(街道)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病残儿的夫妻申请再生育指标时,必须以已生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第九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实行集体讨论、会议表决、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干涉。如鉴定组成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1、成立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小组(以下简称技术小组),负责受理病残儿鉴定申请。公开办
事程序和规定。
2、组织技术小组实施对申请鉴定的初审工作。初审包括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是否基本符合申请条件。
3、对被鉴定者的病残、家族史进行核实和其他必要的社会调查。
4、对初审后认为明显不符合《标准》的发给“不符合条件通知书”。对符合条件或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
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将有关资料汇总报送地级市鉴定组。
5、收到上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做好鉴定
后的有关工作。
6、负责鉴定申报材料、鉴定文书以及调查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地级市鉴定组的工作职责:
1、受理本市范围的病残儿鉴定申请。公开办事程序和规定,做到客观、公正、公开。
2、对所辖县(市、区)技术小组的初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3、负责对县(市、区)送来的申请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索取补充材料或直接进行社会调查。
4、组织鉴定,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5、对本级鉴定中的疑难病例负责报省级鉴定组请求鉴定。
6、对不服本级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省级鉴定的,及时将有关资料汇总报送省鉴定组。
7、负责鉴定申报材料(原始材料)、鉴定文书以及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鉴定组的工作职责:
1、负责对地级市鉴定组上报的疑难病例进行鉴定。
2、受理不服地级市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3、组织省级鉴定,做出终局鉴定结论。
4、负责对市鉴定组的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1、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
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2、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3、乡(镇、街道)人口计生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
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县级技术小组应在收到鉴定申请后组织对申请鉴定的初审,必要时可要求补充有关检查和进行社会调查。
申请人要按规定时间、地点携带被鉴定者接受县级技术小组的初审。

5、县级技术小组对明显达不到鉴定《标准》的被鉴定者,发给“不符合鉴定条件通知书”;对基本符合鉴

定标准的,通知申请人等候地级市鉴定组的鉴定通知,同时将所有案卷材料按规定格式装订成册后移送地
级市鉴定组。
6、申请人对“不符合鉴定条件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区)人口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申请人书面异议和案卷报送
地级市鉴定组。
第十四条 鉴定准备
1、鉴定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处(科)实施。
2、鉴定组收到下级上送的鉴定申请及案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对资料不全需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及
时通知案卷上送部门或申请人限期补送。
3、鉴定受理后,应提前通知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和通知鉴定时间、地点以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鉴定会议
1、鉴定会议原则上市级每年召开2-4次,具体时间由各市鉴定组确定。省级鉴定会议定期于每年4月份召
开1次,还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
2、由鉴定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集。鉴定会议由鉴定专家5人以上参加方为有效。鉴定会议必要时可
邀请有关专业的专家参加。
3、被鉴定者的所有鉴定材料、检查记录、病历、观察报告等均提供给参加会议的专家审阅。
4、鉴定时应组织对被鉴定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全面检查,必要时可组织系统的治疗观察,也可以进行直接的
调查核实。无特殊情况被鉴定者应到场接受检查。
5、鉴定会议的决议采用表决制,参加会议的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鉴定结论应获参加鉴定成员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方能生效,由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并记录。
6、鉴定会议表决生效后应及时填写鉴定意见,并经所有参加鉴定专家签名。鉴定会议认为材料不全的病例,
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检查,待下次再进行表决。
7、参加鉴定会议的成员名单和会议记录应严格保密,会议发言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鉴定结果
1、鉴定结果应作《鉴定结论》,由申请人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转交申请人。省级《鉴
定结论》还应抄送地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鉴定结论》应明确是否符合允许再生育标准,以及对鉴定结论不服时的处理办法。省级《鉴定结论》
应写明本结论为终局鉴定结果。
3、鉴定工作完毕后,鉴定组应将会议记录、鉴定材料归档登记。返回申请人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存档的鉴定材料,应与《鉴定结论》一起返回。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地级市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一个月内,可向市级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及时将有关材料上报
到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处。
第十八条 鉴定结论是符合允许再生育标准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申请人夫妻双方
的村(居)委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一个月。如群众有异议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调查复核,并将调查结果抄报市级鉴定组。
第十九条 鉴定结论是符合允许再生育标准的,乡镇(街道)计生行政部门按《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办理该对象再生育手续。对有再发生育病残儿风险的妇女,再怀孕后要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按照优生指
导原则进行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鉴定费必须以省物价局批准
的收费标准由组织鉴定单位收取,开具票据,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