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余金龙西方法治的传统观念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正当的法律程序乃现代法治的基石。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曾坚定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而这里被法学家奉为“法治基石”的程序内涵到刑事领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而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整个刑事诉讼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1在我国经过长期的发展过程,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这套体系解构分布于三大诉讼法中,最高院颁布的若干证据规则,各地司法机关颁布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证据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法典。正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形成一套统一规范,再加上我国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维稳”政策下诞生了公、检、法三大机关联合办案(虽然不具规模但也小有路径)。尽管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以及刑诉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最高院也规划了今后的人民法院的改革要继续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但也只是流于形式,制度的缺失,立法的落后,,司法资源配置失衡(我国司法资源大量配置到强制公民履行义务中而少部分才配置到维护公民权益这也正是笔者一直以来认为我国是“大公无私”的司法制度)由此发展也导致也不少流害。近几年来各地法院频曝冤假错案,更有甚者被冤杀。虽然最高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实行少杀,慎杀政策。但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不力,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法律赋予其公诉权导致其与法律监督不自觉地发生矛盾,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本身就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纵观我国我国证据体系可以发现虽然没有英美诸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制度那么健全科学且证据理论也非纵深,但只要利用制度的人严格遵从,夯实不偏,也可以减

少冤假错案发生,保障无辜之人不受追究。殊不知执行在人,立法如果没有考虑到制度是替心存不正人设计的那么就是一部标榜谦谦君子的法而非像英美国家把人预想成坏人来设计的预防法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有如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据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根据法理学上的分类,可以将这七类证据合并为二大类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七种证据注意证明一下三种案件事实:(一)、规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这是最重要的案件事实,主要由物证,证人证言(非传闻证据)等原始证据。

(二)、推定主要事实的事实、(三)、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其中(二)、(三)两种案件事实主要由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据。此外还可以将以上三种案件事实概括起来分为二种:即直接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间接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事实)上述七种证据相互映证,紧密联系,可以证明案件的直接事实以及间接事实。可以完整地帮助法官认定事实,从而达到刑诉原则要求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应然效果

二、物证是根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2,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工具,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行为实施的对象及产生的物品。物证以其存在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以及存在场所和物证的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在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物证是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固定性等特点。由于物证属于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它必须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成就证据的证明作用,不能仅仅以其自身的特征来自我说明案件事实3。我国以往一直信奉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近几年对于“实物验证”的呼声越来越高,由于我

国刑事侦查对口供的依赖以及现有的物证提取、鉴定技术不是很高,以致出现了一个司法怪象:外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限度,但其物证使用率大于言词证据使用率;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客观真实性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言词证据使用率大于物证颇有倒置之嫌。物证乃“哑巴证人”,可以去伪存真,剔除主观主义的产物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下,我国应本着保障无辜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着实推动物证的证明作用,发展刑事鉴识科学,不轻信口供。

三、书证。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4。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数字、印章、符合、画图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书证的核心在于其表达的内容而非在于承载内容之载体。书证具有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记载内容同案件有关联性,且供人们认识和了解的。如一物体同时呈现出物证和书证特征,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由于书证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某一部或全部,所以其是直接证据。但根据载体不同又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如书证制作方法不同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译本。其中原本为原始证据,其余为传来证据。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5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所做的不带有任何倾向性、判断性、分析性评论性的话语。其具有不稳定和多变性,受到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影响,包括证人对事物表象的迷惑,外界干扰的压力自首素质习性、禀赋等。尽管如此,证人证言在刑诉中的作用也绝不可小觑。。俗话说诚实正派的证人最能证明案件事实。虽然物证具有固定客观性,但也会被人为破坏改动,丧失其证明价值。而人则不同,不管外界压力多大,风险多大,只要心存正义,不卑不亢,忠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必会和盘托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是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来源,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也只是流于形式。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是众所周知。其中原因不外乎三种:(一)没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证人而言其出庭作证,无论其为哪一方作证,都面临风险。为检方作证则面临同案未羁押犯、被告家属报复;为被告作证则来自检方的司法压迫6二、作证补偿制度不完善。尽管《高院证规》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出庭费(差旅、误工、伙食费由申请人垫付,败诉方后付,但是随着败诉方的败诉证人出庭费也化为泡影。)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证人会因此放弃作证。不像香港地区成立皇家警务处专门保护证人小组,为证人划了一道安全的底线。由于证人不出庭,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只能对着检方移交的证人证言笔录,其中的真伪,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经过诱导性发问无从可知。不能当场询问证人,无从质证。如日本法学家何合弘之评价道: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另一方当事人从左边致以亮光,使法官看清了“真实”情况,这也这是“交叉询问”魅力之所在。

四、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检法就其遭受的犯罪行为侵害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做的陈述。7其证明特征有倾向性、顾忌性、不可替代性、直接关联性等。由于被害人深受犯罪行为侵害,对犯罪人有极大的痛恨,所以在案件事实陈述带有夸大、偏激成分,此类证据弹性大,要么完全真实,要么完全伪造(在此可适用刑法243条追究其诬陷罪)要么在事实基础上有所夸大,或有所保留。侦查机关也会考虑到受害人刚刚遭受犯罪侵害,不会紧紧追问。在处理这类证据时要和其他证据一起互证。否则不得采信。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法院所作的陈述。即通常说的口供8谈到口供,不少人谈虎色变。一种强制机理应满足三种基本条件:一、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确定的效果,能给稳定地、普遍的获取被告人口述。强制机理不能建立在个别犯罪嫌疑人或其真心悔悟,

或情感冲动,或其他偶然因素之上。二、强制手段和方法的运用具有司法操作性,针对被讯问人施加的强制力,应能够被法律控制在制度设定的限度内,并外在的体现在诉讼程序之中。三、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被接受的制度正当性,取证方式以及强制力量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压力,能够为人们所接受。9的确,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口供以及异化为刑讯逼供且屡遭国内外诟病。根本容忍不了美国的米兰达规则。10口供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承认。(承认对之控告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交代实施犯罪全部事实、情节(二)辩解(否认自己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三)、攀供(承认已犯罪,并揭发其他共犯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举报他人犯罪否认自己犯罪)由于口供乃嫌疑人自我意识之表示,只要承认犯罪比一切证据都显得光彩熠熠。所以比起花费更多人力、物力、财力去采取其他证据更为有力。这也正是侦查机关利益驱动之所在。不惜违背“自我归罪”的规则。采取刑讯逼供。前段时间曝光的被称愚弄公民智慧的躲猫猫、喝开水、做梦死、纸币开手铐等荒唐事件都暴露出侦查人员为了撬开嫌疑人的口,不惜“动私”,尽管我国几部刑事大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直到国务院颁布人权保障白皮书也收效甚微。如果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合法化那么确立身强体壮者无罪这一谬误之标准无疑是正确的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对非法证据效力作出排除(只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作出排除)也也为刑讯逼供的毒瘤的生存留了一块适宜之地。任何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背立。凡是处于暴力、胁迫、引诱、违法羁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得的并非出自陈述人自由意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六。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法院所作的一种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12当事人陈述内容包括: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此外当事人陈述包括承认(对他方提出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自认(对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由于当事人既是诉讼主张又是发生争议正在法庭审理中的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对案件事实情况都比别人了解。所以其作为证据,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依法予以采纳。

七、鉴定结论。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结论性判断。13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它在我国刑诉方面运用的较为频繁。当前我国鉴定状况:一、鉴定体系过于庞杂:公检法内部专门机构,受公检法委托教、卫、财、物价、金融、环保、药品共计26大类二、鉴定项目: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司法化学、物理、刑事侦查学、司法工程学、司法物价学、测谎技术9大类。三、法医学鉴定体制:公检法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的法院鉴定——政法院校、医学院内部设立——省市级司法鉴定机构——民间法院鉴定。四、无严格委托程序,错误法医鉴定责任追究不完善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独立问题。我国刑诉领域鉴定机构独立问题导致鉴定结论倾向化问题有损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再则我国刑诉鉴定机构一般遵循鉴定职权主义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视鉴定人为法官助手即鉴定从事准司法活动。

八、勘验、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一种书面文件14。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勘验检查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试验笔录。此种形成的文字证据是办案人员已经法定程序对现场案发后留下的实物、痕迹的固定和保全从而形成文字,因此证明力教高,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要满足如下几种条件:一、制做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二:制作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有案外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我国刑诉中辩护律师往往得到检方提供的证据中勘验检查笔录要占证据的很大一部分,而这些证据往往也具有一些虚伪性,不易识别。由于提供这些笔录的都是侦查人员,而要求提供者解释笔录中的疑点往往不可能,警察作证在我国堪称老大难。笔录中兴许内容相互抵触,有人的主观猜测,此外笔录制作者的职业心态也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九.视听资料。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的原始声音。图像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学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其特点有仿真性强,失真率小、直观性强、连续动态性。15但是其也有缺点:一篡改、伪造资料方便。二、篡改伪造后很难识别。

以上分别罗列了我国刑事证据的七大类别及其运用现状。不难发现不仅有制度的缺失,也有人为的流祸。体制的弊端导致法律监督机关的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不能两圆;审判机关不能绝对中立和诉讼当事人一方有着相同的价值取

向和社会期待。而人为的流祸就直接导致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中且往往被所谓的实体公正所淡化掩藏。陈光中和丹尼尔普瑞方廷合著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中写道: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中诉讼价值罪易发生冲突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需要,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存在着许多差异。我国的实体正义较之西方法治国家程序正义相比:前者是不放过一个罪犯,但容易冤枉好人侵犯人权;后者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但容易放纵犯罪。我国既然选择了前者,即拿侵犯公民权利为代价、手段来实现犯罪刑罚,这是不公正有违法治进程的。近些年来一大批法学工作者和民主人士不断倡导加快法治进程。但一些人总有惯性思想,总拿国情当法治潮流的挡箭牌,因循守旧。本人不是主张大肆进行改革而是有所损益、兼顾国情、循序渐进。司法改革要注意多元化的问题视角,灵活的擦边战术及严格的“底线”控制。16不要总拿国情、民化来阻挡历史和民心的选择抑民自主之意,即阻挡诸事之兴。康德所言:我们如果不事先被置于自由之中,对于自由就不可能成熟起来。意在所明在中国搞民主选举不是没有没有民意基础和国民没有开化而否定,关键在给民众一个机会。有时候个案的力量的强大,全国各地由于屡出冤假错案,民怨沸腾。以及广大法学工作者的理论研究的支持,两者形成一股合

力。让人欣慰的是不少地方正在积极推进刑事证据的改革如:四川省规定是由侦查机关“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而“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湖北省的《刑事证据规定》禁止的也是“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从而大大扩大了排除手段的范围,对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也予以禁止。甚至还引入了警察作证制度。江苏省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定案,这里的言词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三类,但是江苏省又有重大突破,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由“言词证据”扩展到“实物证据”;另外对于通过非法获取言词证据而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江苏省的规定是区别对待。最后,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明责任上,江苏省规定是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院也可以调查;其余各地方甚至市辖区都颁布了自己的地方刑事证据规则,余不一一。(以上地方改革资料均摘引自zcom电子杂志网https://www.360docs.net/doc/347290451.html,/)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法律是固定的,我们所讲的这些社会是不断进步的。一个民族的幸福多少有懒于将其鸿沟变窄的敏捷程度17。笔者在一挡栏目中看到美籍华裔神探李昌钰的专访,主持人问到参与台湾3.19枪击案侦破工作的李昌钰此案的凶手到底是谁,而他却说我们只能根据证据说话,说话的维度只能维持在证据所能证明的限度内。且作为国家一流的鉴识专家也认为只有40%的人证才可靠。只有抽丝剥茧发觉蛛丝马迹让物证说话。早在唐代宋代我国的刑侦鉴定技术就远远领先于世界,《洗冤集录》更是作为我国古代刑侦的代表作。我国不缺少发现事实真相的禀赋和心态而是缺少制度的保障。目前我国关于禁止非法取证保障公民权利的规范只有几点18且无制度保障,在此我国证据制度何去何从国人在期待。

本文参考文献:1、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

2、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3、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

4、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5、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6、具体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10月26日第5版——许兰亭“不敢做证”

7、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8、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5. 9、转引自盖世梅、李明和“侦查讯问强制机理范式研究”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葛洪义主编第四辑

10、美国米兰达规则:刑侦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宣读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你现在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呈堂证供)3、你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4、如果你无钱请律师,政府会免费为你请律师。

1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

12、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3、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4、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5、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6、王宗光《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适用新探》载《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

17、(英)法学家亨利.梅因爵士

18、《宪法》:公民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4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刑法》247规定了刑讯逼供罪,禁止司法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逼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61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请预览后才下载,期待您的好评与关注!)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篇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一: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一)被告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20xx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xx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20xx年4月15日、16日,翟××被提出、送回看守所的相关手续和出所、入所时间记录; (二)20xx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探析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提出对策

探析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提出对策 刑事证据作为办案的基础和对被告人定罪的前提,是侦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工作的重要基石。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刑事诉讼对公安机关及时、有效的收集、固定证据及提高证据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德兴市院通过办理公诉案件发现,由于侦查取证中的一些问题,常常使得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面 临困难和尴尬的处境。 一、取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及时。一方面忽视对“量刑”或“情节”等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如立功或自首证据、累犯证据、主从犯证据等,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遇到困难。另一方面忽视对有罪供述的补强工作,对于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不注 重收集可以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的物证、书证等。被告人在法庭上一旦翻供,公诉指控将处于被动境地。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注重对口供等直接证据的收集,对其它证据的收集却不及时。容易发生基于如现场勘查不及时导致时过境迁证据原貌的缺失,或者证人记忆力变化、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干扰、证据保全不当等原因,而引起证据链条断裂或不完整,导致案件最终因一些关键 证据不足,无法起诉。 2、证据形式不完备、收集程序不合法。侦查人员在取证时责任心不强以及提供给检察机关的相关案卷材料出现纰漏导致证据在

形式上的不完备。如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复印件证据或者复制件证据未注明来源又无“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记载,提供鉴定意见的同时未附鉴定委托书等。侦查人员在取证时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存在诱导性发问。组织犯罪嫌疑人、证人辨认前,未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组织辨认时,辨认对象差别明显,如被辨认人与其他辨认对象外形差异较大 或者年龄相差较大。单人取证、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取证的现象时有发生。 3、矛盾证据不排除。收集的证据之间不应存在任何矛盾和“合理怀疑”,但是由于侦查条件所限,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讯问、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在笔录中重大问题、关键环节存在矛盾也时有发生。当出现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互矛盾或间接证据之间相矛盾、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就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后期办理工作。 二、以上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 1、“重口供,轻证据”意识,制约了对口供以外证据的全面收集和及时收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往往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因此全面及时收集其他重要证据对定案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只注重获取其口供,导致错过了重 要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提取时机,或使本来很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失去“法律价值”。另外还有一些侦查人员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作者:何然何家弘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802 古今中外,冤假错案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它们若隐若现,时明时暗,啃噬着社会公众的良心,煎熬着司法官员的灵魂。毫无疑问,它们对于那些当事人及其家人来说是飞天横祸,是灭顶之灾,但是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却也不无好的一面,因为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因此,那些冤魂才得以“名垂青史”,宛如刑事司法历史长廊两边的座座“祭碑”。近年来,随着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滕兴善等人的冤错案件披露报端,刑事错案⑴已然成为国人社会生活中一个沉重的时尚话题。公众在谈论,学者在思考。为何在当代中国还会接二连三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些错案是如何形成的?我国应该如何构建错案预防体系和错案救济机制?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成立了课题组,展开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⑵自2005年以来,我们通过举办论坛、⑶进行座谈、⑷召开研讨会、⑸进行间卷调查和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多层面和多路径的调查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介绍我们进行的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中与证据问题有关的部分研究成果,并与读者分享我们就这些问题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思考。 一、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⑹ (一)问卷调查的基本情况 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我们在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南省、河北省、山东省、四川省、湖南省、浙江省、江西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十九个地区发放了关于刑事错案的调查问卷2501份,收回有效问卷1715份。调查对象主要为上述地区的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律师(法律)事务所、司法局等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有效问卷的调查对象中,男性1199人,女性467人,49人性别不详;汉族1659人,侗族1人,回族7人,满族6人,壮族1人,41人民族不详;高中文化以下的56人,大专学历的356人,本科学历的1094人,硕士学位的120人,博士学位的1人,88人学历不详;854人的第一学历为法律专业,669人的第一学历为非法律专业,194人的第一学历专业情况不详;195人的最高学历是法律专业,218人的最高学历为非法律专业,304人的最高学历专业情况不详。我们在调查问卷中设计了21个问题,内容包括:如何理解刑事错案;哪些情况可以构成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在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容易出现刑事错案;证据错误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如何看待错案追究制度;怎样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如何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等。下面,我们主要介绍错案原因和证据错误这两个问题的调查结果。 (二)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 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一个关于错案原因的多选题:“根据您的工作经验,您认为,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选项包括:A法律规定不明确;B当事人的过错;C其他行政机关干涉;D迫于舆论的压力;E上级机关或领导干涉;P现有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C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H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I及时破案,有案必破等工作压力。 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中,上述选项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调查对象的认可。其中,选择“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的人数为1074人,⑺占63%;选择“法律规定不明确”的人数为951,占55%;选择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辩护的工作实际,江苏省律师协会经充分调研和论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 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以非法取证行为所获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辩护律师应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与裁量性排除规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可补正的瑕疵证据,可以适用可补正排除规则。 第三条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可能的后果和风险。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一般不得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征询委托人的意见。 第五条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第一节申请强制性排除的情形 第六条强制性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条件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强制性排除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该类排除规则只适用于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取证的法定情形; (二)控方对该类非法证据没有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 (三)负责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机关不享有不予排除的裁量权。 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

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日益提高,犯罪活动呈现经济化、集团化、隐蔽化、高科技化等特点,对社会的危害增大,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因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刑侦人员必须具有更加专业的刑侦手法,转换侦查模式,必要时利用高科技仪器对案件进行信息采集,已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工作、侦查手段、侦查原则 一.刑事侦查的原则 侦查工作的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它是一系列的基本行为准则,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予以遵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十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程序,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各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立法者整体的价值追求才能体现于具体的侦查程序规则之中,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则才能与其他各项程序规则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整体。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要看到,刑事侦查活动与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相比,在参与主体、行为内容与方式、任务等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异,刑事侦查活动也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刑事侦查程序除了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外,还应当遵循特别适用于侦查这一特定过程或者对该过程有特别意义的指导原则,即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的刑事侦查程序,体现侦查程序的本质和基本规律,决定侦查程序的构造和特征,对刑事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行为准则。 刑事侦查的工作原则具体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迅速及时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制定侦查方案,及时采取侦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种证据。侦查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这是由侦查工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侦查工作迅速及时,是顺利完成侦查任务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 (二)客观全面原则。所谓客观,就是指一切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并如实反映它。所谓全面,就是要全面地调查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刑事证据规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川高法 [2005]1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并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遵照执行。二○○五年三月十六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解决刑事证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证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刑事证据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树立公正和效率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观念,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核、判断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应严把取证关,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严把审查起诉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严把审判关,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法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或退

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SEMIMONTHLY 2010·第16期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 罪、 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若干问题的意见(稿) 》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思路 《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 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 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 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从 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60

刑事侦查学论文-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刑事侦查学论文——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软件学院 09999035 周凡

摘要:本学期我学习了《刑事证据与侦查实务》这门课,对于刑事侦查学内容有了更清晰的认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日益提高,犯罪活动呈现经济化、集团化、隐蔽化、高科技化等特点,对社会的危害增大,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因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刑侦人员必须具有更加专业的刑侦手法,转换侦查模式,必要时利用高科技仪器对案件进行信息采集,已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工作、侦查手段、侦查原则 正文:以前,我觉得刑警这个职业十分神秘,便十分好奇,进而对刑警所从事的刑事侦查工作十分敬佩,也看过一些真实案例。但直到今天,我才真正知道每个案件的侦破过程都是有条理的抽丝剥茧,是符合刑事侦查学原理的。而不是什么异想天开,糊涂僧断糊涂案那种情形。 作为本学期《刑事证据与侦查实务》的期末论文,我想从刑事侦查的意义,手段等方面进行介绍,进而辅以我曾经看过的案子加以佐证,并对新时期刑事侦查的手段进行介绍。 刑事侦查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针对刑事犯罪这一特定对象而进行的一切侦察和调查活动。侦查破案,包括立案,现场勘察,部署侦察计划,实施侦查活动各种措施,策略,手段的应用,缉拿罪犯,侦查询问,应用刑事技术等直接为侦查破案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侦查是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罪犯作案后又往往采用多种手段来掩盖真相,逃避制裁。如果不进行侦查活动,就不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那会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威害。 二、侦查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虽然刑事诉讼活动是从立案开始的,但是全面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等实质性活动却是从侦查阶段才开始的,所以它是以后各个诉讼阶段活动的基础。从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来看,侦查是在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因此,侦查工作进行得如何,对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有着

(完整版)解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王建武杨静证据规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情况,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就是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却是一个复杂而又具体地认识过程,仅凭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据专章的八条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收集、采用、审查、认定和运用证据的一般方法进行研究、归纳和总结,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学术界的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规则 司法人员在调查证据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全面,这是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用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也是确保正确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证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合法取证规则,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等。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设置“犯罪陷井”,引诱犯罪的特别例外情况,如在假币犯罪和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卧底”或利用“线人”诱惑犯罪行为人进行假币、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而取得的证据。严格地讲“引诱犯罪”而获取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但就我国当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环境的现状而言,利用这种侦查谋略在侦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对“引诱犯罪”笔者虽然不主张严格禁止,但在“引诱犯罪”的启动程序上,笔者认为应从严规范,从而使“引诱犯罪”成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已经犯罪或将要犯罪的确切线索情况下,在经法定授权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积极推进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查获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目的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种由被告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被告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doc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

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 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 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最新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 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作者:何然何家弘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802 古今中外,冤假错案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它们若隐若现,时明时暗,啃噬着社会公众的良心,煎熬着司法官员的灵魂。毫无疑问,它们对于那些当事人及其家人来说是飞天横祸,是灭顶之灾,但是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却也不无好的一面,因为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因此,那些冤魂才得以“名垂青史”,宛如刑事司法历史长廊两边的座座“祭碑”。近年来,随着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滕兴善等人的冤错案件披露报端,刑事错案⑴已然成为国人社会生活中一个沉重的时尚话题。公众在谈论,学者在思考。为何在当代中国还会接二连三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些错案是如何形成的?我国应该如何构建错案预防体系和错案救济机制?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成立了课题组,展开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⑵自2005年以来,我们通过举办论坛、⑶进行座谈、⑷召开研讨会、⑸进行间卷调查和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多层面和多路径的调查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介绍我们进行的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中与证据问题有关的部分研究成果,并与读者分享我们就这些问题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思考。 一、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⑹ (一)问卷调查的基本情况 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我们在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南省、河北省、山东省、四川省、湖南省、浙江省、江西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

省、广东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十九个地区发放了关于刑事错案的调查问卷2501份,收回有效问卷1 715份。调查对象主要为上述地区的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律师(法律)事务所、司法局等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有效问卷的调查对象中,男性1199人,女性467人,49人性别不详;汉族1659人,侗族1人,回族7人,满族6人,壮族1人,41人民族不详;高中文化以下的56人,大专学历的356人,本科学历的1094人,硕士学位的120人,博士学位的1人,88人学历不详;854人的第一学历为法律专业,669人的第一学历为非法律专业,194人的第一学历专业情况不详;195人的最高学历是法律专业,218人的最高学历为非法律专业,304人的最高学历专业情况不详。我们在调查问卷中设计了21个问题,内容包括:如何理解刑事错案;哪些情况可以构成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在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容易出现刑事错案;证据错误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如何看待错案追究制度;怎样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如何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等。下面,我们主要介绍错案原因和证据错误这两个问题的调查结果。 (二)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 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一个关于错案原因的多选题:“根据您的工作经验,您认为,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选项包括:A法律规定不明确;B 当事人的过错;C其他行政机关干涉;D迫于舆论的压力;E上级机关或领导干涉;P现有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C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H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I及时破案,有案必破等工作压力。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