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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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文章属性•【案由】寻衅滋事罪•【审理法院】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9.10.29裁判规则患者陪同人员酒后陪同患者就医时,在医院滋事扰序,无故殴打值班医生致人轻伤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正文曹某某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农民。

2002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送朋友到陕西省太白县县医院就诊。

其间,曹某某持挂号单到医院二楼找医生,无端与值班医生高某发生言语冲突,遂拿起听诊器扔向高某。

高某躲开后,曹某某又用拳头、手机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场的值班护士韩某上前阻拦,曹某某脚踢韩某。

后其他医务人员将曹某某拉开,曹某某仍在楼道谩骂,引起住院病人及家属围观,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曹某某制服带走。

裁判结果本案由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陪同朋友就医,随意殴打医生致轻伤,并脚踢上前阻拦的护士,谩骂医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曹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近年来,出现多起患者或患者陪同人员酒后在医院滋事扰序、伤害医务人员的案件。

本案就是一起患者陪同人员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医生、护士致医生轻伤的案例。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最新-杨轩寻衅滋事案 精品

最新-杨轩寻衅滋事案 精品

杨轩寻衅滋事案杨轩寻衅滋事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平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轩,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北京市中新企业管理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平安街1号162,住北京市平谷区乐园东小区10楼3单元2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19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轩及其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轩伙同岳富林、张立全、陈春光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等物,闯入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无故将公司员工王建革、苏高坡、李俊卿砍伤。

经法医鉴定,苏高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俊卿、王建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限。

被告人杨轩于2019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轩、岳富林赔偿被害人苏高坡、王建革、李俊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高坡、李俊卿、王建革的陈述,证人苏宗辉、李保强、岳富林、陈春光、黄朝阳、赵伟洲、张立全、张金柱、张凯、张岩、王旭、张硕、张明辉、刘超、牛会安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

最新-宗新成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最新-宗新成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宗新成寻衅滋事一案
宗新成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丰刑初字第020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德秀,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宗新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盐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第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新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德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新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德秀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宗新成在本市丰台区丰西京铁二队大院外的路边,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吴德秀,致被害人吴德秀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告人宗新成持菜刀追赶被害人彭广瑞,并将其砍伤,致被害人彭广瑞外伤造成左肩及腰部擦伤共三处,累计面积460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宗新成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29号 精品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29号 精品

(2019)普刑初字第32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普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复制、贩****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某路附近设摊,将150余个涉嫌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从其电脑中复制到买家李某的手机存储卡中,收取李某人民币15元后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用于复制视频文件的笔记本电脑等。

经鉴定,李某手机存储卡中有151个涉案视频文件与被告人彭某电脑中的涉案文件完全一致;彭某持有的电脑中共有223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李某持有的手机存储卡中有150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彭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39号 精品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39号 精品

(2019)普刑初字第33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普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9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某路号某装饰店附近,见被害人沈某独自行走在人行道上,即上前欲抢被害人沈某的黑色女式单肩包时,遭到沈某的反抗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的头部,劫得内有人民币90元和1张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面膜未拆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元等物的黑色女式单肩包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元,在逃跑途中被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英丽【当事人】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英丽【当事人-个人】郑英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郑英丽【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轻伤轻微伤并处罚金缴纳和解协议刑事责任能力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关联性质证犯罪记录前科主犯从犯数罪并罚自首执行逮捕可以从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已判刑)二人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乘坐赣F×××某某“的士”到抚州“嘉年华”,肖国平付车费时给了一张假百元钞给“的士‘司机李某1找零,李某1因当时没有零钱找给肖国平,肖国平遂留下李某1的手机号码。

同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广群伙同肖国平携带尖刀在抚州街上逻到并拦下李某1的赣F×××某某“的士”,由于李某1当时没有发现肖国平二人就是拿假钞给他的人,就同意载乘王、肖二人。

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上车后,便持刀威胁李某1将“的士”开到临川区上顿渡镇中洲王家堤坝,然后要李某1打电话回家叫其家人送2000元钱来。

由于当天已晚,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就抢走了李某1的一部“首信”手机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并勒令其第二天送2000元钱给他们。

次日上午,李某1拿1500元钱给王广群、肖国平,换回了自己的行驶证等证件。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来让【当事人-公司】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来让【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爱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22:08:45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8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让,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海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端,男,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某某法定代表人鲁文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玮,男,焦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来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告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实与证据原告张三诉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张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五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 拍摄的催讨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李五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 与原告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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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
立。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

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和现场照片,车辆修理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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