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备课讲稿
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

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一、案例背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公司和个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时常引发争议。
特别是在公司债务违约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成为热点问题。
典型案例如下:1.1 公司X因贷款逾期被银行起诉,银行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1.2 公司Y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供应商和员工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1.3 公司Z因合同纠纷败诉,对方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应当忠实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三、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3.1 公司X案例分析在公司X案例中,如果公司X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相当程度的支配和控制权,且尽管知晓公司X的债务状况仍然未能采取措施加以履行,则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2 公司Y案例分析在公司Y案例中,如果公司Y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过失或者疏忽,未能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导致公司Y的债务违约,实际控制人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3 公司Z案例分析在公司Z案例中,如果公司Z的实际控制人涉及到了违法行为,或者滥用法人地位,导致公司Z的债务违约,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律风险防范为避免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风险防范:4.1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义务,规范公司经营活动。
4.2 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管理,确保公司财务状况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避免债务违约情况发生。
4.3 积极履行审慎管理义务,保证公司经营、融资活动合法合规。
4.4 在涉及重大合同和债务事项时,及时征询法律意见,确保法律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五、结论在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中,需要考虑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法律依据和风险防范措施。
案例学习: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学习: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部分、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案情简介一、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陈金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佳亿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陈金交个人账户,陈金交个人出具了《收条》。
后福建易达公司在工程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佳亿公司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
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佳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金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第三部份:法院判决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交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交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

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一、案例背景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
由于公司信用良好,银行同意向公司发放贷款。
然而,在公司使用了部分贷款资金后,公司股东却私自将这部分资金收入个人账户,而未将其用于公司经营。
二、问题产生1.公司借款本应用于公司经营,但股东却私自将部分资金据为己有,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2.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
3.公司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债务超出公司能力的,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当依法认缴出资,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该案例中,公司的借款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但股东私自挪用资金却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从而引发了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债务超出其能力范围,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结论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的案例中,公司股东私自挪用公司借款资金,导致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从而引发了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在此案例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希望此案例可以引起更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和监管重视,及时解决类似情况,以维护公司治理的合法权益。
六、启示1. 公司借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使用资金,避免股东私自挪用公司资金。
2. 公司股东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应该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并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管理。
3. 监管部门应该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司治理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广泛性,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和监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展开全文笔者近期代理了系列合同纠纷案,在案件中采取了将所涉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策略,法院已做出判决不同程度支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大大提高了后续执行可能性。
系列案件中,各个一人公司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每个案件在认定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时存在争议也有差别。
现予梳理办案经验,同时结合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分析探讨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相比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则中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判断标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财产独立一个标准,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
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综上,《公司法》第63条并非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立的全新的法律责任类型,而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项下,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特殊的安排,只针对财产独立进行证明,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举证。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责任是分开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如果公司被注销的,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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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般情况下,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有限公司的独⽴法⼈主体就像⼀层⾯纱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不够偿还公司的债务,公司股东也不受公司债权⼈的追索。
公司经合法注销程序以后,丧失法⼈主体资格,公司和股东对公司以前的债务均⽆需承担责任。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在特定条件下存在承担股东责任的情况。
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具体情形有如下⼏种:1.股东瑕疵出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主要是指股东出资不实,如注册资⾦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
该种情形,即使公司注销,也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资本抽逃或转移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如果股东出资后⼜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导致公司不具备履约能⼒,⽐较常见的如: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财、物及业务等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个新公司,利⽤原公司的资产进⾏运作,使原公司形同空壳,⽽新公司却完全不承担原公司对外发⽣的法律责任。
这种情况,股东应在抽逃原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股东将全部注册资⾦抽⾛或抽逃后的注册资⾦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应视为公司丧失法⼈主体资格,股东应承担⽆限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般,建⽴公司的出资⼈,我们称为这个公司的股东,股东要对公司的利益进⾏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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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我叔叔要额外担责吗?【律师解答】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的法⼈,有独⽴于股东的财产权。
对公司所负债务,股东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对公司债务,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不论是公司的原股东,还是新股东,只要向公司全额缴清出资,都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如没有缴清出资的,应当承担继续缴清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相关知识】⼀⼈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我国现⾏公司法律规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制度配置,即《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为。
概⾔之,《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六⼗三条更多地是从技术层⾯和举证责任分配⽅⾯设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对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仍应以《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规定为判断依据,即“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

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篇一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哎呀,朋友们,今儿咱就来说说这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儿。
为啥要整这一出呢?你想啊,咱债权人把钱借出去,是希望能按时收回来,还能有点利息啥的,对吧?可要是这公司欠了一屁股债还不上,那咱不得找找股东的麻烦?这主体要求啊,咱得好好说道说道。
首先,**股东得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清楚的了解吧?**不能两眼一抹黑,啥都不管。
要是公司乱搞,股东也得负责!再一个,**股东有没有挪用公司资金给自己谋私利啊?**这可不行!还有啊,公司决策的时候,股东是不是瞎掺和,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啦?咱债权人也不是不讲理的人,可这钱不能就这么打水漂了呀!要是股东能积极配合,把该承担的责任承担起来,那大家还能好说好商量。
可要是股东不管不顾,那对不起,咱法庭上见!到时候,不仅名声不好听,该还的钱一分都少不了,说不定还得加上利息和罚款呢!篇二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嘿,各位!今天咱们就好好唠唠这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儿。
为啥会有这要求呢?你琢磨琢磨,咱债权人信任这公司,把钱投进去了,结果公司搞砸了,钱要不回来,那股东能拍拍屁股走人吗?咱来看看这具体要求。
**股东是不是违规给公司做担保啦?**这可得说道说道。
还有,**公司账目混乱,股东有没有猫腻?**要是有,那可别想跑!另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没有故意搞破坏,导致公司亏损呢?咱们债权人容易吗?辛辛苦苦挣的钱就这么没了?股东要是识相,赶紧解决问题,大家都好过。
要是装聋作哑,哼,那后果可严重了!不仅要还钱,还得承担法律责任,以后在商界的名声也臭了,谁还敢跟你合作?篇三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亲人们,今天咱就扒一扒这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儿。
为啥要这么干?很简单,钱借出去了,收不回来,股东能没责任?来瞧瞧这要求。
**股东有没有虚假出资,坑害公司和债权人?**这绝对不能容忍!再有,**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有没有偷偷转移资产?**要是有,那必须严惩!而且,股东在公司管理中是不是不作为,让公司陷入困境?咱们债权人可不是好欺负的,这钱必须得要回来!股东要是积极解决,咱们还能给个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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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
形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很多投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在公司依法经营,依法办理清算手续,一人公司能够证明不存在与投资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一旦出现以下情况,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0.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1.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主要有:(1)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2)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3)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4)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12.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3.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特殊说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公司法》第20条:(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