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

意透支型犯罪占此类案件的绝大多数 。 通过以上数据 ,可推断出如下关于
信用卡诈骗罪 的相关特点。 ( 犯罪数 量增 多 , 一) 犯罪现 象 日趋
滚动 , 进而造成欠款数额的恶性循环。
( ) 中观上看 , 卡机构 缺乏风 二 从 发 险防范意识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 ,很多发卡机构将 信用卡业绩
对 恶 意 透 支 型 信用 卡 诈骗 罪 若 干 实 务 问 题 的思 考
摘 要 :信 用卡 诈 骗 犯 罪是 伴 随 经 济 的
一
、
实 践数 据 及 案件 特 点
( 从微观 上香 , 一) 消费理 念和消费
逐 步 发 展 而 衍 生 出 的 新 型 金 融 诈 骗 犯
自 20 0 9年 1 1日 至 20 月 0 9年 1 习惯影响持卡人对信用卡消费的认识 0
( ) 三 从宏 观上看 , 现有 立法对银 行
导 致 恶 意 透支 信 用 卡现 象 的原 因 是 的保护过于严密 尽管有 了较为充 足的法律 规定 , 但 对于个人而言 ,银行作为一种 组织 在办 案实务中 ,仍然出现 了一些 引人思 多方面的 ,既包括持卡人 自身行 为不规
考的 问题 , 在此 , 笔者将结合所从事的基 范 、 不合 法的因素 , 也包括信用卡本身 及 是 强势者 , 如果法律对其保护过严 , 极易
罪 。本 文 通 过 实 际数 据 阐述 了恶 意 透 支 月 2 5日 , 笔者所在的侦查监督科受理信
社会整体 的消费观念 由保守消费向
型信 用卡 诈 骗 罪在 法律 实务 中 出现 的 问 用卡诈骗类 案件共计 4 9件 5 0人 ,比上 超前消费转变。实践中 , 绝大多数信用卡 题 ,并 分 析 了相 关 原 因 ,提 出 了相 应 对 年同期上升 了 4 %和 3 .%;其 中批捕 诈骗案件的持卡人都不仅仅持有一张信 0 8 9
浅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行 为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理由是这与银行信用卡章程 有关恶意透支的规 定一致 , 非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 , 不能以恶 意透支的罪名认 定。有 的学者 则指 出, 恶意透支 的主体包括两类 人:
一
来的, 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 征, 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 信
是 否 仅 限 于 合 法 持 卡人 , 法 学界 存 在 不 同 的观 点 。有 的 学者 认 为 , 刑
、
恶 意 透 支 型 诈 骗 罪 的 成 立要 件
( ) 体 一 客
行 为 人 使用 信 用 卡 进 行 诈骗 活 动 , 重违 反 了信 用 卡管 理 方 面 的 严 制 度 , 成 了 对 信 用 卡 管 理 制 度 的 破 坏 , 而 恶 意 透 支 型 诈 骗 罪 的 客 构 因 体 之 ~ 就 是 信 用 卡 管 理 制 度 。 外 , 用 卡 诈 骗 罪 是 从 诈 骗 罪 分 离 出 另 信
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般认为, 恶意透支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诈骗罪的主体是 已满 l 周岁、 6 具有辨认和
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 。由于该罪是涉及 专门知 识的智 能型欺 诈罪, 实际生活 中, 在 具有信用卡方面的知识、 熟悉信用卡业务的人才 能实施这方面的犯罪 。 在这需要强调 的是 ,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主体一定要是合法持卡人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 16条第 2款的规 定, 9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 以非法 占
有 为 目的 ,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且 经 发 卡 银 行 催 收 后 超 并
利 对于骗领信用 卡的 持卡人而言 , 其在 申领 信用卡时采取隐瞒事 实, 虚构身份等证 明材料 , 其所持 的信用卡在法律上为无效卡 , 因此就 没有透支权 。 恶意透 支是行 为人在拥有透 支权 的基础 上产生的, 而 是 行为人过分地利用 了这项权利 。 因此 , 意透 支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 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摘要:信用卡作为简化手续、提升效率的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式经济交易之中。
在中国,信用卡行业发展并不成熟,银行业为追逐利润大量发行信用卡,公民申领银行卡的门槛普遍较低,而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率逐年递增。
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区别于传统借记卡的重要特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是利用该种功能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
迅速、有效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保证信用卡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刑法领域急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信用卡;单位犯罪;持卡人;恶意透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类型,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在对2006年以来办理的信用卡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率上升迅速,仅2009年就办理9件,占全年信用卡犯罪案件数量的50%[1];据安徽省公安部门统计,骗领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两类诈骗案件占该省全部银行卡犯罪案件的80%以上。
[2]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争议与疑难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否独立成罪、对“持卡人”的解读、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成罪(一)恶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卡诈骗方式,如使用伪造的、利用虚假身份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有所区别。
恶意透支利用的信用卡是银行经过审查申请开卡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资产说明、担保等文件而向申请人颁发的,允许其在规定限额、期限内透支一定金额的信用卡,而传统犯罪意义上的信用卡一般是伪造、作废、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与利用废卡、伪造的卡等实施犯罪有显著区别的,恶意透支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赖关系而向其做出允诺、批准其在一定期限、限额内进行透支,透支人并非开始就必然达到恶意透支的程度,其中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透支人先是侵犯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侵犯银行的财产权利;而其它三种形式犯罪人根本不是银行批准的合法持卡人,其诈骗行为一般是一经实施便可构成犯罪,该行为侵犯银行的公共信用和银行、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的财产权利。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恶 意透支型信用 卡诈 骗 ,不具有普 通诈骗罪 的基本
人 时 ,持 卡人便持 并未在 消费 、购物期 间离港 的证 明向 犯 罪过程 ,恶意透 支犯罪行 为的发 生 ,仅仅 是持卡 一方 银行 报称账 项 出错 ,从 而让银行 承担透 支的损失 。这种 的行为 即能构成 ,不需要受 害人或 者银行产 生错误 的认
额 透支 ,但不 具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而恶意透支 ,根 据 《 法 》第 1 6 刑 9 条第2 的规定 ,是指持 卡人 以非法 占有 款 为 目的 ,超过 规定限额或规定 期限透支 ,并 且经发卡银
行催 收后仍不 归还 的行为。
超 过期限 ,以及 透支行为 中的各个环 节 ,不能够 准确地 表现 当事人 的真 实主观意思 ,基 于刑法 对某种行 为人刑 的慎重 性 ,因此 ,更应 当准确界定信用 卡透支 时的主观
使用 、收单 等具体 内容 ,在这个物 理环节 当 中,都 有可
三 、恶 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罪 的特 殊性 质
界 定
(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 罪与其 他信用 卡诈骗罪 一)
之 比较
能存 在信用 卡诈骗 ,但是 否构成恶 意透支还 需要对 不 同 种类 的透支作进一步 的具 体分析 。
类 型的恶 意透支 主要表 现为数个 犯罪分 子利用信 用卡可 识 ,至 多需 要银行 的一个催 收 的行 为 ,这是 恶意 透支型 以分 别在不 同国界或者 不 同行政 管理 区域 申领 和使用 的 信用卡诈骗罪 的一个 最为重要 的特点 。
特点 ,合 谋骗取银行 的资金 。【 2 ( 六)“ 东墙补西墙” 型恶意透支 拆
四、恶意透 支型信 用 卡诈骗 罪 的主观 要件
分 析
信 用卡诈骗行 为人的主观方 面应 当是直接故 意 ,即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解析

3 8
山 西 省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第2 2卷
型 恶意透 支的分 界岭 1 般违 法 性 恶 意 透 支 不 构成 犯 罪 。所 谓 透 .一
三、 对两 种犯罪 性恶意 透 支设 定“ 催收 不 还” 的
一
行催 收后 仍 拒不归 还是 犯罪 性恶 意透 支行 为 的一 个 客 观方 面 , 又是推 定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重 要 依 据 。但
是 推定过 程 中, 区 别具 有 主观 恶 性 的 拒不 归 还 与 要
存在 合理 客观 因素 的 不 能归 还 。前 者 是 主 观 不愿 ,
属 于恶意 透支 , 者是 客观 不能 , 后 本质 上属 于善 意透
支 中 的不 当透支 。信用 卡 的透支 本身 是一 种高 风险
的业 务 , 银行应 充 分意 识到 其风 险成本 , 如果 持 卡人 在透 支后 , 属有 不 可抗 力 等 正 当理 由客 观 上 不 能 确 归还 的 , 基于刑 法 的谦抑 性 , 不应作 犯 罪处理 。 司法 实践 中 , 行为 人有 下列行 为 , 以认 定 其具有 非法 占 可
一
者 根本 没有 能力 归还 。犯 罪性 恶意 透支 属于恶 意透
支, 当然 在认 定 时必 须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行 为 人 有 客观 构成 要件 中的 违法 行 为 , 不 具 有 非法 占有 但 透 支款 项 的 目的时 , 能 认定 为恶 意 透 支 型信 用 卡 不 诈 骗罪 , 而应 定性 为 善意透 支 中的不 当透 支 , 担行 承 政 责任或 者 民事 责任 。 行 为人 是否具 有 非 法 占有 目的 , 般通 过 客 观 一 行 为推 定 , 过 限额或 者超 过期 限透 支 , 经发 卡银 超 且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问题

、
银行催收 的; ( 四) 抽逃 、 转移 资金 , 隐匿财 产 , 逃 避还款 的 ; ( - f) 使 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的 ; ( 六) 其他非法 占有 资金 , 拒不 归 还的行为 。 ” 这六种情形不可谓不详细 。但是实践 中对 主观 目的 的认定还 应该综合 其他多个 方面 的因素加 以判 断 , 应 该具体 问题 具 体分析 , 视具体情 况而定 , 不 能一概 而论 。 三、 什么是“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三个 月 仍 不 归 还 ” :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 客观 要 件 当信用卡账户发生超过规定 的限额 或者 规定 的期 限透支 的情 况后 , 发卡银行为 了有 效 回笼 资金 , 控制信 贷风 险 , 会 将信用 卡账 户 转入“ 逾期账户 ” , 这 即意 味着催 收程序 开始 了 。而两高 解释 中 明确的 “ 经发卡银行 两次催 收后超 过三个月仍 不归还 ” , 无 疑方便 了司法 实践 中的判断和把握 。但仍然有一些 “ 催收” 相关 问题需要 细致认 定和严谨操作 。 关于催收方式 的认定 。在司法 实践 中 , 一般 需要 收集 银行催 收记 录作 为证据 。银行的催收方式实践 中并 没有 特定 的要求 。银 行 一般会采用短信催 收、 电话 催收 、 信件 催收 等方式 , 其 内部也有 专 门的电脑 程序对整 个催 收 过程 进行 记 录 。那 么两 次催 收 的方 式, 是否仅限于书 面催 收 , 还是可 以包括其他催 收方式 ?因为刑法 第 1 9 6条和两高解释都没 有严格 限定 , 且 两次催 收 的 目的在于促 使 持卡人 能在限定 的三个月 内还款 , 所 以两 次 催 收 可 以 是 书 面 催 收, 也可 以是 电话 、 邮件等其他形式 的催 收。因为发卡银行 使用其 他 方式进行 催收后 持卡人仍 不归还 的, 银行 方面也 同样造成 了经 济 损失 , 依然能 同样 推定出持卡人具有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构成恶意 透 支行 为 。 关于还款期 限的起算 。两 高解 释为持卡人设定了三个月 的展 期, 但这个展期究竟何 时开始起 算?依字面解释 , 三个 月宽限期应 当从 银行第 二次催 收完成时起算 , 只要持卡人 在第二 次催 收后至 立 案之 时超 过三个 月仍未还 款 , 便 可继续考 量金额 与作为主观违 法 要素的非法 占有 目的等 问题 。但在实 践 中, 银行 在完成 两次催 收后往 往继续对持卡人 催收 。所 以 , 计 算三个 月期 限的起 算点就 很 重要 , 如果从最后 一次催收结束开始计算 , 就会不合理地延长 了 认 定恶意透支 的时间 , 更 可能使银行失去主动催收欠款之积极性 。 关 于 两 次 催 收 间 隔 的 认 定 。两 高 解 释 规 定 了 “ 两 次催 收” , 显 然是强化 持卡人对 欠款透支 情况 的知 晓程度 , 也是 给持卡人设定 个合 情 、 合理 的反应期 间 , 在两次催 收之间增加 宽限期 。催收 间 隔过短或过长 , 对银行 和持卡人都不利 , 只间隔一两天就进行第二 次催收 , 没能 真正 给持卡人必要 的还款时 间; 如两三个月过后才进 行 第二次催收 , 透 支人 可能早 就逃 之 天天 , 起 不 到打击 犯 罪 的作 用, 也给银行带来 不必 要 的经济损 失。一般 发卡行 透支期 限为一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丁胜*摘要: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存在很多问题。
司法认定上,本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并且限于合法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能推定为“透支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透支前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依法可推定透支前非法占有的目的。
“透支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此外,本文还探讨了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和恶意透支的数额。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近年来,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愈演愈烈[①],刑法理论界对这种行为给与了密切的关注,我国立法也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恶意透支行为纳入了刑法规范范围,并逐步制订了较详细的规定[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仍存在很多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笔者所在检察院曾办理一个比较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其主要案情是:2008年7月,况某在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了一张最大的透支额是20000元的信用卡。
况某办理信用卡时符合办卡条件并且没有欺诈行为。
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况某多次用此卡透支现金或在商场消费,透支来的现金主要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
2008年下半年,况某归还过一部分透支金额,过后就再没有归还。
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用电话向况某催收,由于怀上小孩后没有去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况某口头上承诺还款,实际上没有去还款。
银行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26日向况某提供的地址寄挂号信催收,其结果是地址不明。
况某辩解是由于当时所在单位搬家,变更了单位地址,没有给银行的工作人员讲。
此后,况某再也不接银行的电话。
银行表示:“截止2010年11月29日,况某所办信用卡逾期金额达15,289.84元。
对该逾期金额的计算方式是:透支本金(37684.77元)+透支利息、罚息及手续费(11705.07元)-柜台存现及ATM存现(34110.00元)=逾期金额(15289.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196条的解释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196条的解释是什么?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办理和使用信用卡的人越来越多,信用卡的出现,确实给我们日常生活带来了不少方便,但是因信用卡办理的要求比较低,有不法分子利用别人身份办理并盗刷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为了有效避免这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制裁,现在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196条的解释是什么?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办理和使用信用卡的人越来越多,信用卡的出现,确实给我们日常生活带来了不少方便,但是因信用卡办理的要求比较低,有不法分子利用别人身份办理并盗刷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为了有效避免这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制裁,现在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196条的解释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
顾名思义,信用卡的基本名义是“信用”,以此凭证,持卡人就可以在暂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先得到某项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活动。
信用卡在经济活动中主要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自动存取款等功能。
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信用卡业务也同时具有较多的风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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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发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
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发展。
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罚2人,实刑1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罚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体现,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
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
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
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体现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二、恶意透支信用卡在界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理性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犯财产权犯罪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有时候直接用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
信用卡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超过限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会给银行带来财产损失,却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非法占有透支款经过催收之后仍然拒不归还。
今几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则明确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定为六种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我们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
当然,推定得出的结论也存在例外情况,也就是如果行为人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进行透支之后,有证据证明由于客观因素导致在催收后没有偿还透支款,比如行为人长期出国旅行或者出差,没有及时收到发卡银行的透支通知和催收通知,或者由于经营过程中出现风险而无法按期归还透支款,而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就不能将其列为恶意透支行为人,不能适用刑法来评价其行为。
此外,如行为人透支后遭遇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事件而导致经济困难无力归还透支款项,尽管超过了规定期限未能归还,同样不能以刑法追责。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主体认定上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 项对“恶意透支”进行了解释: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即为信用卡申领人本人,那么持卡人的认定问题是很明确的,即为信用卡申领人;当信用卡申领人将其申领所得之信用卡交付给他人使用过程中,产生恶意透支情况,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就产生了分歧,故而,经常会遇到难以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司法困境。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秩序和银行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因此,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即是明确刑法预防对象,是实现刑法对于此类犯罪预防功能的重点。
交付他人使用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往往是因为信用卡申领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随意处置信用卡,导致了银行财产的损失和金融秩序的破坏,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在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的过程中,信用卡申领1 2 下一页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第2页人和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往往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往往能构成利益共同体,他们之间从一般意义上可视为借款关系,实际使用人如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虽其透支使用后没及时返还,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信用卡申领人对信用卡的使用及还款义务应当明知,但其在明知他人使用其信用卡进行透支未归还而银行向其催收时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信用卡申领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原则上认定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一方面,可以通过刑法教育作用加强信用卡申领人合法使用信用卡; 另一方面,通过打击信用卡申领人使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不敢犯、不能犯此罪,有效的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
当然,也存在着例外情况,当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与持卡人事前共谋共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应当将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与信用卡申领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四、恶意透支信用卡银行催收行为上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并确定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限制条件。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既是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应作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
故对催收方式和催收时间应进行准确的界定。
1、催收方式。
银行催收通常采用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信件催收等方式,因银行内部有专门的计算机系统对催收情况进行记录,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银行提供催收记录作为证据。
该记录可由电话催收录音、挂号信寄达凭据、上门催收签收单等予以证明,因此具有证明效力,除非被催告人提出反证。
对于逃避银行催收导致催收不能的,只要银行证明其实施了催收行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都应该认定为有效催收。
当银行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上述逃避催收的行为时,只要其实施了催收行为,如按照行为人预留的地址寄送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进行催收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收到了该通知,都应认为催收完成。
2、催收次数。
司法解释中对不还透支款增加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条件,但并未对两次催收的间隔期间作出规定。
在实践中,银行为尽快回收欠款,往往在催收程序开始后每天进行催收,甚至一天内连续进行多次催收,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认定为已完成“两次催收”呢?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经两次催收”的条件,一方面是为了增加对持卡人的提醒次数,确认其对透支欠款情况的明知状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两次催收之间增加宽限期,给持卡人提供合理的反应期间。
因此,作为恶意透支认定条件的“两次催收”之间应当确立具体的间隔期限,只有第一次催收后经过该间隔期间再次进行催收,才能认定为“经发卡行两次催收”。
在实践中银行有权在间隔期间内对持卡人进行连续催收,但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经两次催收”。
对于催收之间的间隔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该期限可以参照商业银行的账单周期酌定。
五、恶意透支信用卡追究刑事责任量刑上的思考。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信用卡诈骗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刑标准过于简单、机械,直接套用该标准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大,未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也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社会效果不佳。
比如个别案件中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一万余元未能及时归还,经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但在法院审判前已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尤其是个别被告人属于公职人员,一旦被处以刑罚,其将面临着公职将被开除的严重后果,势必直接影响其家庭生活,被告人及家属对恶意透支小额资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反应很大,易引发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有违刑事审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初衷。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多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审判前均已向银行退还了本金及利息,并取得银行的谅解,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
从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角度,我们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为弥补其在立法上的不足,我们进行了探索,作出以下规定:1、信用卡诈骗罪起刑标准为10000元,10000至100000元间属数额较大,处刑幅度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具体案件中,如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恶意透支20xx0元以内,案发后退清全部透支款息并且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恶意透支15000元以内,案发后退清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虽具备前款条件,但透支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的;或者被告人持三张以上信用卡进行多次恶意透支的,均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的这些探索,虽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上的问题,但应在多少数额和哪些具体情形上去进一步把握免予刑刑事处罚的适用,而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恶意透支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严格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故我们建议公安机关在该类案件的立案初查阶段应由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发出通知,要求其返还本金利息,若恶意透支持卡人经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就不宜立为刑事案件进行查处;如恶意透支持卡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超过期限仍未归还的,依法立案侦查。
但是,立案后我们仍应领会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一些情节显著轻微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如在立案后已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取得发卡银行谅解,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在相应的阶段可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