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事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法社会学论文-社会学论文
论民事之诉相关的法学论文范文

论民事之诉相关的法学论文范文【摘要】民事之诉问题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上及实务中均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仅就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和论述。
旨在完善我国民事之诉理论,并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民事之诉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的实现、民事诉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
但是,在我国,对于民事之诉的问题,理论上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制度中缺乏必要合理的规定。
因此,我们应当系统深入地研究民事之诉的问题,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民事之诉的理论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提起、诉的利益、诉的合并和变更等。
有关诉的利益和诉的提起(要件)问题,笔者已作过阐论,[1]所以本文主要阐释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
一、什么是诉及其构成要素(一)什么是诉诉是诉讼法上的概念。
诉可作为动词来理解,则可称为诉讼。
同时,诉也可作名词来认识,例如,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诉与诉讼均作名词时,比如提起诉与提起诉讼,两者的涵义基本相同。
从名词的角度来说,诉是指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
特定的实体(法)主张,构成诉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的主张,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构成了法院判决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诉是原告提起的,提起诉的直接目的是请求法院审理和判决特定的实体主张,所以诉首先是原告向法院所为的。
诉和诉讼标的中有关实体(法)上的地位或效果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以诉也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为的。
当事人提起诉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
诉是由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起的,诉之提起可称为起诉(包括反诉)。
只有原告提起诉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或形成诉讼系属,无诉则无民事诉讼程序(Ohne Klagedein Zivilproze)。
法学毕业论文 民事诉讼模式之探析—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

民事诉讼模式之探析——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绪论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着各种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之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轴心,是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
换言之,作为概括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反映的是支持民事诉讼活动运行的主要诉讼制度、要素及其关系,这些在构成民事诉讼体制的所有制度和要素中居于支配地位。
因此,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概括,把握住民事诉讼模式的结构和构架,也就把握住推动民事诉讼机制变革的主线。
当前为了更好地解决民事诉讼问题,我国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但是改革的初衷仅仅局限于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和加快办案进度。
随着社会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社会改革的深入进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逐渐涉及到基础理论、基本制度的建构和转变,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成为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先声。
①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在民事审判改革的前提下,究竟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保护自己的程序权利的要求,这是一个很迫切的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①郭星亚、陈惠忠:《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先声》,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5期。
目录绪论 0一、民事诉讼模式概述 (2)(一)概念释义 (2)1、民事诉讼模式概念界定 (2)2、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理论价值 (2)(二)民事诉讼模式类型 (3)1、当事人主义的含义和成因 (3)2、职权主义的含义和成因 (5)(三)两种模式的优劣比较及变化趋势 (6)(四)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 (8)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现状及制度缺陷分析 (8)(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现状 (8)(二)立法的缺陷 (9)(三)民事审判实践的缺陷 (10)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建构及完善建议 (11)(一)加强民事诉讼模式的法律体系的构建 (11)(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12)(三)关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法律建议 (12)谢辞 (13)参考文献 (14)一、民事诉讼模式概述(一)概念释义1、民事诉讼模式概念界定在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并无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概念。
论古代中国民事诉讼的息诉文化

论古代中国民事诉讼的息诉文化陈竞翔摘要在古代中国,民事诉讼是一件不经济的事。
除非有必要,否则民事诉讼最好不要发生,或者在民事诉讼发生时尽快地终结诉讼程序。
这种竭尽全力熄灭诉讼的文化,就是息诉文化。
本文旨在展示这一诉讼文化在古代中国的表现形式,并力求找出它形成的缘由。
关键词民事诉讼古代息诉文化古代中国长期存在着压制起诉,平抑诉讼争议的做法,此种做法被称为息诉文化。
本文通过描述息诉文化的现实表现形式,再从社会制度的角度分析这一文化产生的原由。
一、息诉文化的基本要点《荀子·礼论》中记载“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
《易经·讼卦》:”象曰:天与水违行,讼”,可见古人认为诉讼是人的欲望的冲突造成的,是天象相冲突的结果,诉讼是不可避免的。
同时《易经·讼卦》又记载:“讼,有孚窒。
惕,中吉,终凶”,孔子也说过:“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诉乎!人情漓靡,机事横生,已难使之无诉,唯尽吾情以听之而已。
”可见,古人认为诉讼虽然是不能避免的,但它是凶事,最好不要发生诉讼。
这种认为诉讼不可避免,在实践中贬抑诉讼,尽力去压制诉讼的文化,就被成为息诉文化。
息诉文化最大的特征是:一是使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即无诉;二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通过包括情理法三种方式审理,快速平息争议,熄灭诉讼,即息诉。
无诉指案件发生了,也不会进入诉讼程序,包括提高诉讼门槛、过高的诉讼风险等方式阻碍当事人诉讼,或者在诉前就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息诉指即采用情理法审判方式,诉讼的目的不是给当事人公正地解决纠纷,而是要采用各种方式快速平息纠纷,保持社会稳定。
无诉与息诉它们表现了在古代中国对民事领域如何进行司法控制,以及民事领域的司法运行状态。
二、息诉文化的无诉与息诉无诉,指的是,没有诉讼,纠纷进入不到民事诉讼程序。
无诉的第一个内容——家族法诉讼。
中国古代传统诉讼是二元的,即国家法诉讼与家族法诉讼并存。
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

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摘要:由纠纷解决向规则之治是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变迁的一个趋势,但是在我国这一转变还需要很长时间,原因是多方面的。
同时,人民法庭的司法功能最终是规则之治还是纠纷解决?本文首先阐述了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出现矛盾的客观原因,其次着重分析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的原因,再次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说明,认为它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将纠纷解决的理念和规则之治的秩序良好的结合在一起。
它可以避免纠纷解决的随意性和规则之治的僵硬。
关键词:规则之治纠纷解决司法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文: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规则的运行来治理社会建立秩序,实现规则之治;二是社会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纠纷都能得到合乎正义的妥善解决。
由此可见,在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中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得到了统一,那是一种正义的秩序之治,是人们努力的方向。
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推广,建立一个法治社会,通过规则之治来实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努力的目标。
同时,作为一个转型着的发展中国家,当前我国社会中新型矛盾纠纷层出不穷,规则本身所固有的滞后、不周延的特性日益明显。
一、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产生的客观原因。
首先,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很多是因为精神损失无法有效得到弥补而造成,而每个人对于精神和心理伤害的感知程度是不一样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其感知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因而,赔偿程度也就无法精准计算。
例如,同样是被窃取相同市价的收藏品,赔偿的价格应该是基本相同的,但有的收藏家会为自己曾经收藏时付出的努力特别惋惜,因而非常痛苦,而有的收藏家如果生性豁达的话,虽然会有惋惜之情,却不至于有很大的心理伤害。
因而规则之治解决纠纷的程度就不同。
其次,法律意识的不同有时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无论现行的法律存在何种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既然此法律仍有效,在司法程序中就必须全力地贯彻,这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平。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思考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性 。在 法治 现 代化 的过 程 中 , 由于 中 国具 有 自身 的文 化价 值传 统 , 仅仅 是移 植 西 方 的 法治 思 想 和 法 律制 度 。 然影 响法 治建 设 的实 践效 果 。笔 者 必 试 图从 比较 法 律文 化 的角 度 。 析 我 国公 民传 统 分 诉 讼 观念 的形 成原 因 , 剖析 我 国公 民现有诉 讼 来 观 念 的深层 心理 因素 ,了解 中国传统 的诉 讼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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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氏兄弟 为争 家 财 而相讼 ,陆 陇 在 断案 之 前 , 令
兄 弟 两人互 呼 ,此 唤弟弟 ,彼 唤 哥 哥 ” “ “ , 未及 五 十声 , 已各泪 下沾襟 , 自愿 息讼 ” [ 些 官吏 甚至 。2 ] 有 认 为 诉讼 是 教化 不 足和 政绩 不 良之 表现 , 以 为 引 耻 。如鲁 恭拜 中牟令 , 以德化 为 理 , 任 刑 罚 。 专 不
的价 值取 向 自然表 现 为“ 无讼 ” 。 随 着 中 国古 代 法律 的儒 家 化 , 家 对人 性 的 儒 设 定 为 “ 本 善 ” 不 假 外求 , 在 于 内省 , 性 , 而 通过 道 德教 化使 人 心 向善 , 既无恶 的动 机 , 罪 也不 可 能 犯 发生 , 罚便无 存 在之 必要 , 刑 最后 达 到 “ 讼 ” 无 之归
天. 天法道 , 道法 自然 。” 出“ 之道 , 提 天 利而 不害 。 圣 人之 道 ,为 而 不 争 ” ,即有 利 于 万 物 而无 所 迫
种 途径 输 入 中 国 , 遇到 强烈 的传 统 文化 和 价 值 但 观 念 的 抵抗 ,百年 来 的 宪 政 与 法 治 建 设 已经 证
民事诉讼理论发展论文

民事诉讼理论发展论文民事诉讼理论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产生的各种经验和规范总结形成的理论体系。
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始于中国的宋代,经过明、清、民国、新中国等历史时期的漫长发展,不断地得到完善和深化。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历程、民事诉讼理论的主要内容和未来发展趋势三个方面来谈谈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
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历程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可以追溯到宋朝,宋代理学家朱熹从天人合一的角度来解释诉讼,认为诉讼的实现需要法官的尽责和当事人的主动参与。
明代的司法家沈德符则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角度开始对民事诉讼进行理论研究。
清代的陆游则从诉讼方式、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对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全面的讨论。
民国时期的袁克思则从中外比较的角度探讨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灵活性和变通性,为后来的修改和完善奠定了理论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制度经过了多次修改和完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不断地得到深化和拓展。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并不断发展完善。
二、民事诉讼理论的主要内容1. 诉讼制度的法制化法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是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有效实现的必要前提条件。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和完善,诉讼制度的法律规范化程度也得到了提高,以法律为基准的诉讼制度不断深入人心。
2. 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公正的体现和民主法治的需要。
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诉讼权利的容纳性和保护性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
我的国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对其进行了保护和规范。
三、民事诉讼理论的未来发展趋势1. 多元化和专业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民事诉讼涉及的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对法院的专业化和多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运用新技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诉讼的程序和流程也将发生改变。
中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其当代价值

中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其当代价值摘要:在中国封建社会,国家统治者都倡导以”息讼”来解决民间的纠纷,这就要求民间调解制度的发展,由拥有解决民事纠纷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宗族内裁判、族外裁判以及官府裁判。
关键字: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价值。
在古代的中国,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对危机社会秩序以及其统治的重大刑事问题,较为注重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而对于处理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大多以家庭为主的家长制以及者民间的调解制度来运作,而这些都与中国古代的传统熟人社会和长期的法律文化发展有很大的渊源。
争议解决机制在本质上就是社会伦理、政治制度以及法律之间相互作用的后所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以及权威的程序。
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也就是一个宗法、宗族社会,而”宗法”是指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家族的内部关系,来维护家长的统治的行为规范,那么解决民间的纠纷机制也受着宗法制度的影响。
这就在根本上决定了,我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因为是以家族内部的争议当事人双方与解决争议的裁决者之间的宗法关系而是强烈的和稳定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不分的,实行司法自制,民事纠纷主要是由民间解决,由那些家长、族长等实际掌握国家司法权的主体来解决民事纠纷。
中国古代刑事案件为”狱”,民事案件为”讼”,而一般说来”狱”是需要以刑罚来追究责任的,民事案件则是由一些在社会上有权威的人为裁判。
(一)宗族裁判由于一般宗族内,都有一系列的家规、族规等制约族内成员的行为规范,涉及到家庭、婚姻、继承等各个方面的问题,而当族内成员产生一系列涉及到上述各个方面问题的纠纷时候,由族长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判决断,由于中国宗法社会价值文化的影响,一般官府也是承认族规对家庭成员的约束作用和族长对家庭成员间纠纷的裁决的承认。
如清代道光时期有诏曰:”凡遇族姓大小事均听族长、绅士判断。
族众中如有不法匪徒,许该姓族长、绅士捆送州县审办。
”(二)族外止争针对家族之外、不同家族宗族之间的纠纷,通常都是由乡老和里正对其有权裁判的事项来进行裁判,从汉代开始就设立了调整乡里民事纠纷的啬夫;而唐朝设置了村正、里正来进行调解,元朝时的社长,明代的里长以及申明亭等,而乡约耆老作为一种传统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建构方式在实质上也与家族宗法关系是同一的,在一些朝代,这些调处也是进行如户婚、田土、斗殴等项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明代的’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准受于申明亭内剖理。
浅析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

浅析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一、“无讼”思想的产生春秋旧中国时期,百家争鸣,但其中最有影响的道家、法家和儒家对待狱讼的态度却大致相同,道家的老子追求“无为”的境界,他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所谓“自然”,就是要人们“无为”,反映在诉讼上即是“使民不争”。
道家认为“争”是万恶之源,因此,无论是争罪还是争财,都应为世人所不耻;而为了避免“争”,老子教诲人们要“绝圣弃智”、“绝仁弃义”、“绝巧弃利”、“见素报朴,少私寡欲”,如此才能达到自然和谐的无争的理想境界,从而实现其“小国寡民”,“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的理想社会。
由此可见,道家的无讼思想与其学派的整体基调相一致,带有明显的消极颓废色彩。
相比之下,法家的无讼思想则是非常激进的,和道家的无为主张相反,法家主张应积极而为,法家奉行重刑主义,重视法的执行应用,同时广泛地运用赏罚二柄为作为其促进社会向前发展的手段。
赏不遗匹夫,刑可及大夫。
法家如此作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使法令滋彰,也不是为了使民众乐于使用法令的尺度来衡量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恰恰相反,法家重法、重刑的目的是定分止争。
法家同样将不争视为社会人际和谐的前提。
法家主张:“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
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
”由此可见,法家与道家一样,同时倡导无讼无刑,只是法家采用的是与道家南辕北辙的“以刑去刑”的途径,即所谓的“重刑小过,小过不犯,大过不来”,“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虽然道家和法家都对使民“不争”持赞同态度,但第一个明确提出并系统论证“无讼”思想的却是儒家的创始人孔子。
其弟子有子将无讼论进一步阐述为“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
可见一个和谐融洽的大同世界也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其中无讼便是孔子总结出的这个理想境界必备的特征,儒家提出的达到无讼的途径不同于道家的“无知无欲”以及法家的“小罪重刑”,儒家是以其“仁、义、礼、智”为基点提出了“以德化刑”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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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事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法社会学论文-社会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在汉语中,诉,告也,讼,争也(《说文解字》)。
在中国传统社会,诉讼一定程度上特指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如《周礼》记载:争罪曰狱,争财曰讼。
①本文所论述的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主要讨论的是汉代至清末这一历史时期的民事诉讼文化。
②自汉代以降,儒家思想逐渐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肇始于孔子的无讼③理想也随之成为精英阶层诉讼观念的核心,并随着礼法合一的实现而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体系的终极价值取向。
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无讼理想并不会自动地变成社会现实。
笔者认为,这种措施就是抑讼,即在实践层面上对诉讼行为采取抑制、贬斥、摈弃的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则。
为了实现无讼理想,统治者从多个维度对诉讼加以抑制,根据制度化程度的不同,即规范的系统性、强制性程度以及执行主体的不同,抑制可分为非制度化、制度化和半制度化三种途径。
一、道德教化:非制度化的抑讼途径孔子赋予教化以极高意义: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论语为政》)用政令、刑罚来治理百姓,虽然可以令百姓免于罪过,但他们不会有羞耻心。
相反,如果用道德礼教来治理百姓,那么百姓不仅有羞耻心还会人心归服。
国家精英试图通过思想劝导、榜样示范、社会舆论等多种方式,努力使无讼的社会理想内化为民众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朱熹在《四书章句集注》中引范氏曰: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
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又引杨氏曰:子路片言可以折狱,而不知以礼逊为国,则未能使民无讼者也。
故又记孔子之言,以见圣人不以听讼为难,而以使民无讼为贵。
听讼折狱的好坏,只是解决国家治理末和流的问题,通过正本清源实现无讼才是值得称道的。
因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官吏的真正职责并不在明断案件,而是以德化人,恳切劝谕,通过调处平抑纠纷,努力使当事人主动息讼。
正如清代刘礼松所说:听讼而使民惕然内讼以至于无讼,此守土者之责也。
(《判语录存》)如果治下诉讼迭起,会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的表现,只有讼清狱结,实现无讼,才算是真正的政绩。
孔子担任鲁国大司寇期间,劝讼息讼,成为后世官吏的楷模。
官吏进行思想劝导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官吏通过自我反思来感化当事人,如《后汉书循吏传》载:人有蒋均者,兄弟争财,互相言讼。
(许)荆对之叹曰:吾荷国重任,而教化不行,咎在太守。
乃顾使吏上书陈状,乞诣廷尉。
均兄弟感悔,各求受罪。
有些官吏则用道德文章来感化当事人,如况逵为光泽县尹,有兄弟争田。
逵授以《伐木》之章,亲为讽咏解说。
于是兄弟皆感泣求解,知争田为深耻。
①无讼和思想劝导之所以成为官吏听讼实践的指南,与的价值导向同样密不可分。
例如清代《钦颁州县事宜》中有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由听讼以驯至无讼的文字,康熙在圣谕十六条中也提到和乡党以息争讼。
希望每一个地方都治理得如舜的历山、雷泽,周公的周邦一样②,人们皆以争讼为耻,是无讼的地方。
最高统治者也通过树立榜样来引导官吏的诉讼实践,如隋文帝在褒奖齐州参军王伽等人的诏书中曾说:若临以至诚,明加劝导,则俗必从化,人皆迁善。
往以海内乱离,德教废绝,官人无慈爱之心,兆庶怀诈之意,所以狱讼不息,浇薄难理。
朕受命上天,安养万姓,思遵圣法,以德化人,朝夕孜孜,意在于此若使官尽王伽之俦,人皆李参之辈,刑措不用,其何远哉!(《北史循吏传》)隋文帝认为,之所以会有诉讼,与当地民众缺乏教化有关,如果官吏都认真地对民众进行道德感化、思想劝导,就有可能实现无讼。
可见在诉讼实践中对民众加以道德感化和思想劝导从而实现无讼,是国家精英的共识,国家精英不赞同甚至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然而仅靠正面引导,提高民众的道德水平是不够的,营造抑讼的社会舆论同样是道德教化的重要内容。
我们常能见到对诉讼持消极评价,宣扬为讼有害的文献材料。
早在《周易》中就有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的文字,认为诉讼是不吉祥的,应适可而止,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获利,最终是不会有好结果的,健讼者必有凶象。
就算通过争讼赢得了利益,也并不让人佩服,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
朱熹曾经在其《劝谕榜》中指出:劝谕士民乡党族姻所宜亲睦,或有小忿,宜启深思,更且委曲调和,未可容易论诉。
盖得理亦须伤财废业,况无理不免坐罪遭刑,终必有凶,切当痛戒。
国家精英试图告诫民众,诉讼对个人来说是不体面的,会破财伤身,破坏邻里乡党关系,因而诉讼有害无利,得不偿失,提起诉讼应当慎重。
此外,在社会舆论中,是否进行诉讼被视为判断一个人道德品性优劣的标准,社会舆论对为讼者加以道德贬斥,增加诉讼的道德成本。
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论语里仁》)在这种义利观指导下,如果为了争财夺利而提起诉讼,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齿。
忍让为先、以德服人者是规矩本分的良民;睚眦必报、以讼为能者则是惹是生非的刁民。
即所谓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皇朝经世文编续编》)。
在国家精英看来,民众兴讼是道德败坏的标志,而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讼师更被视为社会稳定的敌人,讼师在中国传统社会长期受到打压和排挤。
春秋时期的邓析,作为最早的讼师,因承揽诉讼、收取讼费,被批评为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荀子非十二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吕氏春秋离谓》),最后被当权者杀而戮之。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也习惯用颠倒是非、惯弄刀笔等负面词语来评价他们的行为,对讼师的贬斥可见一斑。
由此可知,道德教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以道德感化、思想劝导为导向的官吏诉讼实践,以及宣扬为讼有害、对为讼者加以道德贬斥的社会舆论。
从社会控制的角度来看,二者要想发挥抑讼的效果,依靠的是社会评价、内心反省等非强制性力量,需要人们自觉自愿地遵从,人们即使价值理想或社会舆论也不会受到严厉的直接制裁①,因而道德教化属于非制度化的抑讼途径。
相对而言,以明文规定颁行的诉讼制度为人们提供行为模板、范畴和模式,个人的社会行为受到制度的直接规定和制约,制度化的社会规范对于抑制诉讼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诉讼限制:制度化的抑讼途径这里所说的制度化社会规范,是指比较稳定、形成了书面文字并有明确适应范围的正式的社会规范体系。
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推行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对社会成员具有最强约束力的控制手段。
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通过制定严格的民事诉讼制度来增加民众提起诉讼的难度,从而形成了中国传统社会以抑讼为主要特征的诉讼制度,本文主要从对诉讼主体和诉讼时间这两个方面的限制进行分析。
中国传统诉讼制度从社会关系和生理状态两个维度对诉讼主体加以限制。
中国传统社会十分重视伦理纲常,法律体系也对伦理关系和阶级关系加以维护,强调血缘关系及社会关系的差别,民众不得对血缘关系中处在尊长的一方,或是对社会关系中自己所从属的一方提出诉讼,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都严禁子孙控告父母、祖父母,奴婢、部曲控告主人。
据《国语周语》记载,西周时已严禁儿子对父亲提起诉讼,所谓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将诉讼分为公室告非公室告两类,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的记载,可作为佐证。
唐代实行相为隐制度,规定者犯罪可互相隐瞒,不可相互控告;如果控告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按尊卑亲疏用刑。
卑告尊的,越是亲近用刑越重;相反,尊告卑的,越是亲近用刑越轻。
《唐律疏议斗讼》告祖父母、父母告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告缌麻以上卑幼和部曲奴婢告主条对此有详细规定。
宋代延续了唐律的法条,《宋刑统斗讼》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
对尊长提起诉讼,即使属实,也要受到惩罚。
从元始,实行干名犯义制度,进一步将亲属诉讼、主仆诉讼与道德伦理相联系。
②明代律令在干名犯义制度的基础上,继承了唐律依尊卑亲疏用刑的差异性规定,根据不同的社会关系和具体情况量刑,更加细致、全面、明确。
③生理状态上的限制则可概括为老、妇、笃疾者,不得告,法律对诉讼主体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加以规定,限制有特殊生理条件的人提起控告。
至今可知的最早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唐律疏议斗讼》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条: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
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这一规定为后世所沿用。
宋元时期延续了从生理状态上限制诉讼主体的制度,将年龄限制调整至七十,允许一定条件下亲属代为诉讼。
①明代将年龄限制恢复为八十岁②,并且与唐律一样,不仅受限制的诉讼主体不能提起诉讼,而且官府也不能受理相关诉讼主体的案件,受理者同样会受到惩罚,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大明律刑律》)。
因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并非人人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违反律令将受到处罚。
此外,中国传统诉讼制度对诉讼时间也有严格限制,最迟自唐始,就有明确的制度对民众提起诉讼的时间加以限制。
《唐令拾遗杂令》诉田宅婚姻债负条记载: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
官府只有在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间可以受理相关民事案件。
《宋刑统户律》特设婚田入务门,对唐代法条加以继承,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的受理、审理期为务开或务停,其余时间不得提起诉讼,称之为入务。
③明代法律取消了婚田入务的制度,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各类诉讼,然而除了重大案件外,各地官府都自行规定放告日,只有在放告日才能够提起诉讼。
清代康熙年间制定农忙停讼条例,地方官府经常在四月一日起就在衙门两侧树立农忙止讼木牌,除了受理重大案件外,不受理民间细事,在农忙停讼期间受理民事案件被视为官员的一项政务劣迹。
④在其余的八个月里也并非每天受理诉讼,而是沿袭明代的惯例,要在放告日才允许提起诉讼。
⑤在年末封印停止办公的一个月里也禁止诉讼,民众能起诉的日子十分有限。
从对诉讼主体和诉讼时间的限制我们可以看出,并非人人、时时都可提起诉讼,中国传统诉讼制度具有明显的抑讼特征。
三、民间调处:半制度化的抑讼途径人作为社会性动物,在朝夕相处的社会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矛盾和冲突。
无讼理想追求的是民众的纠纷不经由国家强制力而得以解决,并非民众没有利益诉求、没有纠纷。
纠纷的解决十分重要,若不能妥善解决,会导致民怨,危害社会稳定。
根据费尔斯丁勒(W.Felstinler)和萨拉特(A. Sarat)所提出的纠纷金字塔理论⑥,人们对生活中的纠纷所可能采取的解决方式包括双方协商、找第三方仲裁、提出诉讼等高低不同层次,如果大量的纠纷通过民间调处的方式得到解决,就会降低诉讼规模。
对官府来说,田土户婚之类的民事纠纷与那些受到国家关注的重情要案相比,只是无关紧要的细事⑦,因而官府将民事纠纷交由民间组织调处,并对民间调处的结果加以认可,甚至将民间调处纳入到国家司法体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