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方案剖析

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方案剖析
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方案剖析

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方案剖析

作者:王晓升

(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现代化研究所、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

师)

摘要:哈贝马斯和罗尔斯都主张把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区分开来。哈贝马斯强调道德正义在政治正义中的作用,而罗尔斯根本否认道德正义在政治正义中的作用。但是,罗尔斯的政治主义是一种具有强道德能力的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选择的结果,并演化为一种特殊的道德正义。而哈贝马斯的政治正义是具有弱道德能力的人在民主商谈中妥协的结果,但是弱道德能力的人却要引用道德理论来为政治正义辩护。我们认为,哈贝马斯政治正义方案是可选择的方案,但是把道德理论作为政治正义的辩护的理由却破坏了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区分,为虚假的道德正义进入政治正义提供了可能。

关键词:政治正义;道德正义;罗尔斯;哈贝马斯

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究竟有什么关系?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给出了不同的解答。这些不同的解答反映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对于理性多元论的事实的两种不同的态度,也反映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对于政治正义的两种不同理解。这种不同的理解对于我们重新思考正义制度的建构的问题,更广泛地说,对于我们重新树立正确的“正义观”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区分

在传统社会,政治制度以及法律的正当性是由宗教学说提供的。而这种宗教学说与形而上学、道德哲学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在那个时代,政治正义要依

赖于道德正义。但是,在传统社会崩溃之后,宗教学说受到了质疑和批评,宗教和政治权力领域发生了分裂,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不再由宗教来提供。[1](导言p12)道德上的正义不能继续被用来为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服务。于是,政治制度和法律的正当性的问题就产生了?伴随着政治制度和法律正当性问题的是道德的正当性。本来道德学说和宗教学说在传统社会是结合在一起的。当宗教学说受到批判,道德和宗教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发生了分裂。道德原则的正当性不能由宗教思想的神圣性来提供,而必须建立在新的理性基础上。于是,自启蒙运动以来思想家们努力把现代政治制度和法律,把现代道德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罗尔斯的契约论和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就是建立理性政治制度和理性的道德的不同的尝试。人类社会用理性的方式建立起来的政治制度有许多种,同样人类社会的理性的道德规范也有许多,那么怎样的理性政治制度才是正当的制度呢?怎样的理性的道德规范才是正当的规范呢?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并没有把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区分开来。对于他来说,两个正义原则所勾画的“正义”既是道德正义又是政治正义。但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发现,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对于他来说,政治正义的问题是由自由主义政治理论解决的问题,而道德正义是道德学说解决的问题。

对于罗尔斯来说,自由平等的个人按照纯粹正义的程序制定的制度就是正当的制度。他说:“政治正义(内容)的原则就可以描述为某种建构程序(结构)的结果,在这一由原初状态所塑造的程序中,合理的行为主体——作为公民的代表并服从理性的条件——选择公共正义原则来规导社会的基本结构。”[1](p94)按照罗尔斯的设想,原处状态属于一种纯粹正义的情形。这就是说,在原初状态下,人们都是自由的、可以平等地参加社会的基本的善的分配的。或者说,原处状态下的人们如同赌博中的人群一样,他们进行自由平等的博弈。这就意味着,参与博弈的人们不受到外在的某种正义标准(如宗教的标准、道德的标准)的约

束,而完全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的利益的方式来考虑社会合作,建立社会制度。虽然这些人都是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建立社会制度,但是这些人还要服从理性的条件。这就是说,这些人还必须是合理的和充分自律的。所谓合理自律的,简单地说,就是指他们会考虑到其他各派的赞同的可能性。所谓充分自律,就是指,他们在制订了契约之后会严格的按照契约来办事。如果人们按照这样选择出来的共同规则来规范社会结构,那么这就达到了政治正义。[1](p76-85)从罗尔斯对于政治正义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他所说的政治正义的含义:自由平等的人们按照一定的程序制订的契约(制度)是正当的,按照这样的契约而建立起来的社会结构是正当的。从罗尔斯的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政治制度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是由制订这种制度和法律的程序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这种程序之外的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所决定的。具体地说,如果制度是自由平等的人们按照纯粹程序正义的方式制订的,那么这就是正义的制度。制订制度的人虽然可以有自己的道德观点、宗教信仰或者世界观,但是,他们却不能把自己的道德观点作为衡量制度正当性的标准。

罗尔斯认为,道德正义属于公平正义的统合学说。这些不同的统合学说之间有很大的差异,是多元的。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享有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在这里出现了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这些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和世界观的人们是无法达成妥协的,它们甚至常常尖锐对立。或者说,在道德正义的问题上,人们可能是完全对立的,而没有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政治自由主义不强求把这些不同的道德观念综合起来,搞折中和平衡,强行使各种统合学说协调起来,或者剪裁政治观念使之适应统合学说。这都是错误的共识理念。[1](导言p34)正确的共识观念是由相互性提供的,这就是,我们所提出的政治观念也能够被其他公民所接受。这种政治观念就是重叠共识。显然,罗尔斯把道德的正义和其他宗教观念一样都看作是个人生活领域中的自由思想。正如不同的宗教信仰有不同的派别一样,对道德正义人们也有不同的理解,我们没有共同的道德正义观。

在这个问题上,哈贝马斯与罗尔斯既有差别,也有相似性。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一样,反对把道德正义看作是政治正义的标准。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有共同的来源,它们都是同时从宗教观和道德观中产生的。在传统社会的解体的过程中,政治领域和道德领域分裂了。他说:“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是同时从传统伦理生活中分化出来的”。

[2] (p129)他强调,不能把“政治自主看作是道德自主的摹本,相反,一般的行动规范一分为二,成为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2] (p131)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律规则不是从道德规则推导出来的,政治制度不是道德规范的摹本。因此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政治权力和政治制度的正当性不需要由道德的正当性来辩护,而是要由民主的原则来保证。而民主的原则不过是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交往原则的法制化。这就是说,如果一种政治制度,一种权力体系是民主的方式确立起来,或者说,按照普遍交往的原则确立起来,那么它们就是正当的。而道德的原则也同样是从商谈的原则中产生的。哈贝马斯说,道德原则和民主原则都是从同一个商谈原则从产生的。这个商谈原则是“只有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才是有效的。”

[2] (p132)(译文略改。)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都是从商谈原则中产生的,都是商谈原则的具体化。民主原则是这样一些行为规范的具体化,“这些规范以法律形式出现、并且有可能借助于实用的、伦理政治的和道德的理由——而不仅仅从道德的理由出发——而进行辩护。”[2] (p133)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政治正义不是原初状态中的享有权利的个人,按照纯粹程序正义的方法制定契约的结果,而是自由平等的个人之间共同商讨的结果。人们会说,这两种不同的政治正义概念难道有什么差别吗?罗尔斯的政治正义理论把个人的自由权利凸现出来,强调的是个人之间共同契约,而哈贝马斯的政治正义理论则把个人权利和人民主权同时纳入商谈过程中来理解。个人权利的绝对地位(义务论地位)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说,在罗尔斯那里个人权利有自然权利色彩的

话,“承认了自然权利”[3] (p234),那么哈贝马斯对于个人权利的理解更具有道德义务论的色彩。这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又是人们之间相互授权的产物。因此,我们可以把罗尔斯的政治正义理论和哈贝马斯的政治正义理论分别称为契约论模式的正义论和商谈论模式的正义理论。

当哈贝马斯把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区分开来,强调民主原则独立于道德原则的时候,哈贝马斯和罗尔斯是一致的。他们都反对用道德原则来证明政治制度的正当性。但是在对于政治正义的内涵的理解上却有很大的不同。对于罗尔斯来说,政治正义是自由的个人之间按照纯粹正义的程序而得到的契约。如果所有的参与者都是自由的,都是像博弈那样,按照纯粹程序正义的方式而得到了一定的契约的话,那么这个契约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正义论。而对于哈贝马斯来说,如果政治共同体所有的人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商谈而达成利益的妥协,那么这就是正义的。对于他来说,政治正义就是通过有程序的商谈而达到的利益上的均衡和妥协。这是强调,正义是在一定的社会基础上产生的,而不可能像罗尔斯所说的那种价值中立的正义。

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另一个更重要的差别是,罗尔斯认为,道德正义是多元的,人们根本不可能达成一致,而哈贝马斯则认为道德正义是一元的。在道德理论上他采取了道德认知主义的态度。他认为,在道德问题上,人们可以达到一种类似于真理一样的道德知识[4] (p67-78)。因此他强调,后传统的道德“表达一种文化知识。”[2] (p131)道德原则是一种普遍化的原则,它同等地尊重所有的不同的利益。他说:道德原则也是商谈原则的具体化了的行动规范,“这些行动规范只有在对不同利益作同等考虑的视角之下,才是可能进行辩护的。”[2] (p133)它不是对于利益的妥协和均衡,而是采用一种普遍化的原则。这就是在道德的商谈中同等地考虑所有人的利益。这种原则必须满足普遍化的要求,即如果这个原则被普遍遵循的话,即使我个人的利益在其中受到了损伤,我也遵循它。罗尔斯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共同的道德原则的存在。

二、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关系

契约论和商谈论的差别在于,契约论从自由平等的个人出发来考察正义的制度如何建立起来,而商谈论则考察政治共同的成员如何按照民主程序进行自由商谈从而建立公正的制度。因此道德的地位在契约论和商谈论就完全不同。

契约论所面临的难题是,合理行动的个人、追求私人利益的个人怎么可能服从理性的条件而从其他成员的角度来考虑社会合作的可能性。对于罗尔斯来说,政治正义不能从道德正义中获得资源从而证明制度的正当性。或者说,政治制度不能依靠道德的观念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无关。如果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无关,那么合理行动的个人如何相互合作呢?于是,罗尔斯就不得不赋予合理行动的个人以两种道德的能力。第一种道德能力是正义感的能力,第二种道德能力是善的观念的能力。[1](p109)对于罗尔斯来说,要建立正义的社会制度,个人必须把自己的道德观念悬隔起来,把他当作纯粹的私人事务,但是要使人们相互合作,道德的能力又不可缺少。在他看来,人的这种道德能力是社会合作的基础,没有这种道德能力社会合作是不可能的。这也是罗尔斯把“理性的(reasonable)”和“合理的(rational)”区分开来的标准。他说:“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缺乏的,是那种特殊形式的道德敏感性,而这种道德敏感性乃是人们介入公平合作、并按照那些可以理性地期许同样平等的他人也会认可的条件来这样做的欲望之基础。”[1](p53)合理的行动主体是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他们不可能达成契约,而只有那种具有理性能力的人才能达成契约。在政治活动中个人虽然要排除道德观念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影响,但是却必须具有道德的敏感性,必须具有道德的意识。

问题在于,罗尔斯把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区分的努力并不十分成功。在他看来,人们在政治行动中,履行自己的政治权利和义务的时候,要从道德的角度来履行这种权利和义务。用罗尔斯自己的话说,“政治权利和义务即是道德的权利和义

务,因为它们都是政治观念的一部分,而该政治观念乃是一种具有其内在理想的规范性(道德的)观念,尽管它本身不是一种统合性学说。”[1](导言p31)这些具有道德权利和义务的人虽然也意识到不同的利益的冲突,但是他们要学会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在政治制度上达成共识,而不是利益上的斗争和妥协。而政治正义本来就是要解决利益和权力上的冲突的。因此,“罗尔斯作为政治哲学所呈现出来的其实仅仅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道德哲学,一种用以调节社会基本结构的公共道德。”[5](p31)这种公共道德不是别的,正是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们调节社会结构的公共道德哲学:相互承认权利,给予最少受惠者也特殊的利益。可以说,他的政治正义最终不知不觉地演化为一种特殊的道德正义。

哈贝马斯强调,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之间来源于共同的商谈原则,通过人们之间的普遍的商谈而得到的道德原则是正当的,通过民主的程序产生的政治制度是正当的。他严格地把这两者区分开来。政治正义要借助于民主的商谈程序。他说:“商谈原则首先应该借助于法律形式的建制化而获得民主原则的内容,而民主原则则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形成合法性的力量。关键的想法是: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相互交叉的结果。”[2] (p148)在这里,哈贝马斯似乎面临着一个不可克服的难题,民主原则要靠法律形式建立起来,而法律又要在民主的商谈过程中才能建立起来。一方面,没有民主就没有公正的法律,另一方面而没有公正的法律就不可能有自由的民主的商谈。对于这样的矛盾,哈贝马斯是有自觉的意识的。他把这里难题概括为,“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这个悖论”[2] (p105)。这就是说,一个正当(合法性)的法律必须要按照法律(合法律性)制定出来,可是如果后者本身是不正当的,那么所制定出来的法律为什么是正当的呢?这显然是一个矛盾。哈贝马斯认为,这种悖论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人们把法律体系仅仅理解为“一种回溯地返回自身并赋予自身以合法性的循环过程。” [2] (p159)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事实上,在西方社会,法律的制定过程并不是完全局限在这样一个法律的自我回溯的过程中,而是以一种自由、民主社会状况

为条件的。他说,“一个自由的制度,若没有一个习惯于自由的民众的主动性的话,就会分崩离析。”[2] (p159)这就是说,制定法律的过程是在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完成的。于是,一方面,自由平等的商谈过程要法律化,从而保证人们的商谈有一个正当的程序,另一方面,这种法律化是在自由和平等的社会中发生的,法律化的过程也会从民主平等的社会氛围中吸取营养,而不是拘泥于法律的程序范围之中。可以说,这种法制化是自由的商谈中形成的法治化。于是,哈贝马斯说:“一方面,立法的合法化负担从公民资格转移到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上建制化了的程序。另一方面,交往自由的法律化,也意味着法律必须从不受他随意支配的那些合法化源泉中吸收营养。” [2] (p159)显然,哈贝马斯的这个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把道德正义排出在政治正义之外。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过程。

但是,哈贝马斯并没有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我们知道,哈贝马斯认为,道德的理论具有知识论的特点,道德的正义具有知识论意义上的真理的特点。道德的正义表现在平等对待所有人的利益,而不是一个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的利益。道德原则的普遍性表现在,即使我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我们也愿意坚持这个道德原则,因为这个道德原则是正当的。这就如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能违背科学的真理一样,在人和人的关系上,我们不能违背道德的真理。哈贝马斯认为,在民主的商谈中,在法律和政治的民主商谈中,我们要使用三个方面的理由,这就是实用的,伦理政治的和道德的理由。[2] (p133)实用的理由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提出的技术上的理由,而伦理政治的理由是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就他们的价值态度和利益立场而提出的理由。而道德的理由是涉及到全人类的利益的普遍的理由。在这里,我们看到,哈贝马斯也承认道德的东西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但是它只是民主商谈中的一个要素。民主原则不能被转化为道德原则。这是因为,在民主的商谈中,在政治共同体内部存在着利益的斗争。伦理政治的商谈中人们之间要进行利益的妥协和平衡。[2] (p133)对于哈贝马斯来说,在政

治生活中人们当然会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和矛盾,但是解决这种矛盾要靠民主的商谈过程。它所达到的结果不是罗尔斯所说的那种重叠共识,而是利益上的妥协。当然,人们之所以会达成妥协是因为,人们具有某种交往理性。哈贝马斯对于人的这种理解摆脱了罗尔斯对于人的道德能力方面的要求。对于他来说,参与社会交往的人应该懂得从他者的角度来看不同的利益和矛盾,要“包容他者”。这种交往理性只有弱的道德意义[2] (p6),比如具有能够从他人的角度来思考问题的交往理性,能够兑现话语中的有效性要求等。

三、几点启示

当哈贝马斯强调道德的理由进入民主的商谈过程的时候,他的前提是,我们有全球共同接受的,如同真理一样的道德理由。而罗尔斯认为,在道德问题上,我们没有共同的标准。这是现代社会中的多元论的事实。因此,对于哈贝马斯来说,存在着普遍的道德正义。不过这种道德正义需要通过全球范围内的普遍商谈才能发现,因此在民主的政治商谈的时候,我们应该关注这些道德的理由。在建构政治正义的过程中,罗尔斯所说的那种道德能力在这里不发挥作用,而只有普遍的道德正义原则在这里发挥作用。在哈贝马斯那里参与政治商谈的人如果有什么道德能力的话,那么他们只是有相当弱的道德能力。而对于罗尔斯来说,普遍的道德正义根本不存在,人们对于道德正义有不同的理解。因此道德的理由不能被运用到建构公正政治秩序的程序中。在政治正义的建构中,我们必须同各种完备的道德理论保持距离。但是,参与商谈的人必须保持一定的较强的道德能力。于是在政治正义的秩序建构中,道德的能力发挥作用,而各种不同的道德学说必须悬置起来。

罗尔斯试图建立的政治正义秩序是超越时空的,普遍的,他试图从设想的原处状态出发,按照纯粹程序正义来建立正义的秩序。按照他的构想,这种正义制度是任何一个自由民主传统的国家所共同遵循的,具有普遍的意义。这样一种超越社

会历史条件的理想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达到哈贝马斯所说的那种普遍道德的水准。在他那里,具有强道德能力的人选择了一种能够调节社会结构的政治道德。因此,他的政治自由主义并没有真正摆脱道德正义的构想,不过这是自由主义者关于公共道德的构想。而哈贝马斯则和罗尔斯完全相反,道德的正义是普遍的、超越的。对于他来说,这种道德正义是适合于所有的民族、所有的文化、所有的国家。而政治正义是在一个政治共同体的范围内存在的,是受到一定的文化和社会结构等因素的影响的。因此,在政治共同体中,政治的正义是不同的利益之间的斗争和协调。罗尔斯的政治正义是面向未来的,是一种理想的建构,他的道德正义则是现实的,是对于现实中的多元正义的认同。而哈贝马斯的政治正义是现实的,并试图在现实的利益冲突的基础上来改善现代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他的道德正义则是理想的,他要超越现代社会中所存在着的各种道德观上的差异,寻求普遍的道德规范。由于这种差别,罗尔斯政治正义所追求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哈贝马斯的道德正义的色彩,而哈贝马斯的政治正义,具有相对主义的、历史主义的色彩,类似于罗尔斯的道德正义。在某种程度上,他们两人在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理解上,几乎走到了一个相反的道路上。

从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相反道路中,我们是不是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呢?在有没有道德共同的道德正义标准的问题上,哈贝马斯并没有认为,任何一种道德理论都可以作为道德正义的标准,或者说,他和罗尔斯一样,都认为,某种特殊的道德理论不能成为道德正义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某种特殊的道德理论不能成为道德正义的标准。他们的分歧只是在于有没有共同的道德正义的标准。这当然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我们不讨论这个问题。我们要讨论的是,某种特殊的道德标准是不是可以被看作是普遍道德正义的标准。哈贝马斯和罗尔斯都否认这一点。于是,我们可以十分肯定地得出结论:任何一种特殊的道德理论都不能作为道德正义的标准。问题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某些特殊的道德理论被当作了共同的道德正义标准,并被纳入到政治正义的讨论中。如果我们接受哈贝马斯

关于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的理论,并把道德标准作为政治商谈的理由提出来,那么在普遍的道德正义仍然不确定的情况下,某种特殊的道德正义就可能成为政治正义的重要理由之一。这恰恰为不正当的政治制度涂上了道德的色彩。可以说,他把从前门驱赶出去的道德理论又从后门迎娶回来。应该承认,政治正义不能完全脱离道德正义,但是如果政治正义用一种虚假的道德正义把自己伪装起来,那么政治正义就要大打折扣。在历史上,在现实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某些不正义的政治制度被涂上了道德正义的色彩。更重要的是,在当代社会,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道德正义标准仍然在探索过程中,因此,把道德正义标准加入到政治商谈中始终是应该避免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应该坚持罗尔斯的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的思想,严格把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区分开来,避免用道德正义来为政治正义辩护。事实上,用某种特殊的道德的理论来为政治上的妥协和利益辩护最终都会被人们否定。

但是,在政治正义的建设中,我们又不能按照罗尔斯的方式建立政治正义制度。这是因为,罗尔斯虽然强调把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区分开来,但是他的政治正义的构想最终演变成道德正义。他的正义制度的建构方案忽视了多元社会中社会权力和政治权力对于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影响。他所考虑的是多元论事实只是统合性学说意义上的多元论,而不是利益上的多元论。政治权力和利益上的冲突矛盾被忽视了。真正的政治正义是在一定的有各种利益差别的人群中、在政治的冲突中建立起来的。即使他们有道德能力,他们还是要面临着如何处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力的问题。这种利益的冲突也不能由社群主义所倡导的“共同的善”来解决。这是因为,虽然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对于共同体的生活形式有共同的自我理解,他们分享共同的传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都有共同的利益,存在着不同的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冲突。在罗尔斯的方案中,“统治权问题也被抽空了。” [5](p55)或许,只有从考虑到不同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只有重新考虑到统治权,公正地解决政治领导权问题,我们才能真正地解决“政治正义”的问题。在个意义

上我们又必须接受哈贝马斯在政治正义问题上的立场,把政治正义理解为一种利益的妥协和协调。而要进行这种利益上的妥协和协调,我们就必须采取一种开放的、民主的方式,让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参与讨论,就有关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当然,政治正义要解决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要解决政治领导权的问题,这需要有正义的制度和法律体系,哈贝马斯从商谈民主的角度考虑正义的制度和法律的建设的问题,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统治权的斗争的问题。这是一个有价值的思路。但是在这个思路中他加入了一个道德理论的维度。如前所说,这是一种理论上的失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政治正义领域中就不需要道德。我们认为,建构正义的秩序所需要的是人们的道德能力,而不是一种统合性的道德学说,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德标准。但是这种道德能力不是罗尔斯意义上的强道德能力,这种强道德能力已经隐含了某种特殊的道德理论。我们所需要的是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弱道德能力,一种从他者的角度看待自己的利益的能力,参与商讨和交往的能力。我们需要借助于这种能力使人们之间的在利益上达成妥协。当然,弱道德能力需要有强民主传统来保证达契约可能性。利益上的妥协不仅仅需要达成一致意见,而且需要斗争,需要对他人的利益和特殊地位的尊重。政治斗争中的人是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而不是道德人。人们在政治斗争中能够用来为自己利益辩护的理由只能是政治共同体中,人们对于共同价值体系和共同生活方式的理解,而不能是普遍的道德学说。因此,在这种斗争中形成的政治制度虽然是正当的,但是都是有历史背景的,受到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对于共同生活方式和价值系统的制约。从构想起来的原初状态出发,脱离政治共同体的文化背景,并试图藉此方法建立一种普适的政治正义制度,是不可能的。我们能够得到的只能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相对正义的社会制度。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

[2]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2003年版。

[3]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4]Jürgen Habermas, Moralbewu?tsein und Kommunikatives Handeln,Suhrkamp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1983.

[5]墨菲,《政治的回归》,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罗尔斯《正义论》简介

罗尔斯《正义论》及政治哲学 一、罗尔斯与《正义论》 罗尔斯(1920-2002),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一生中大部分时间在哈佛大学从教。1971年出版《正义论》,1993年出版《政治自由主义》。 《正义论》的重要性: 西方政治哲学在20世纪前很繁荣。从古代的帕拉图、亚里斯多德,到近代的霍布斯、洛克、黑格尔、马克思,到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在1873年出版《On Liberty》后,进入20世纪,经过两次世界大战与冷战,西方没有重要的政治哲学著作。“英语世界的政治哲学已经死亡”。原因有二。一就是两次大战及冷战后,意识形态取代了政治哲学,政治教条取代了政治观念与政治价值——已经无暇去考虑政治上的就是非与价值观的问题;二就是科学主义的兴起,用技术的方法来解决制度的问题,政治价值、政治就是非对错不再过问,只需要考虑用最简单的、最有效的方法进行政治管理就行了。政治哲学已经不再有用。 1971年《正义论》的发表使这种状态得以改观,使整个政治哲学开始重新繁荣与发展。美国当代最有名的政治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的评价:“在今天,任何人要讨论政治问题,您可以反对罗尔斯而讨论,但您不可能绕过她而讨论”。这就是20世纪唯一一部可以流传的政治哲学著作。 《正义论》就是一部高度学院的著作,虽然不提供答案,但它对问题的陈述与追问,不知不觉地影响了很多政治家的政策。 二、普通人对“正义”的误区 “天地之间有正义”、“人在做天在瞧”就是普通人对正义的理解。但天地间所有的演 化与秩序,都就是一种“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 《正义论》帮我们把“正义”这个概念正确地陈述出来。它就是一本哲学书,哲学强调提问与陈述问题,答案并不重要,哲学重问题而不重答案,重答案的就是“学说”就是“信仰”。哲学不就是“学说”与“信仰”,哲学就是一种追问。 每个人都在思考“正义”这个事,但都没有能力像罗尔斯一样那么恰当与深刻地表述出来。 三、什么就是政治哲学 1、政治有哲学问题不? 物理学、数学没有就是非,只有正确与错误。但在政治领域,不仅有强弱之分,而且还有就是非问题,并不就是“强权即真理”。承认这一点,就必须承认政治哲学的存在。 2、政治哲学就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提问? 罗尔斯对“好(good)”与“对(right)”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好”的东西就是对我们有利的,值得追求的;“对”的东西就是“应该做什么”。经济发展可以带来福利增长,这就是“好”。但这中间也有“对”的问题。为了经济发展,牺牲劳动者工资、劳保,不允许工会活动,不允许罢工,让资方可以高额盈利并扩大投资,继续推动经济发展。这就是典型的以特征某些人去成全一个“好”的目标——但这不就是“对”的。 3、政治哲学研究什么内容? 在我们平常的思考中,大部分人只思考就是不就是“好”的,就是不就是有利的。但政

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大全(8篇)

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大全(8篇) 【篇一: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 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1921年生于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在该校获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1950-1952年)、康奈尔大学(1953-1959年)、麻省理性工学院(1960-1962年)和哈佛大学(1962-)任教,现为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 《正义论》一书是罗尔斯积近二十年的努力思考的一部心血之作,它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十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条理一贯的体系 ——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 罗尔斯有一句名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不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纠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如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理念层面)要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入理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要妥善协调、统筹兼顾社会各方面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化解各种社会风险。其次,(决策层面)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时,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群众的意见,要综合考虑给群众带来的长远利益和现实利益,要找准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和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具体利益的平衡点。第三,(操作层面)要高度关注民生,要把有限的财政资金更多地用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和解决低收入阶层的困难和问题,对困难群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第四,(制度层面)要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长效机制,有关促进公平正义的改革措施必须整体推进,相互配套,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与社会等多种手段,使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篇二: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 本书被誉为是二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着作。本书涉及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诸领域,对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以无知之幕和原初状态的理论预设为前提,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并论述了正义分配的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也是自由主义的重要着作。什么是公平?罗尔斯的回答绝了:无知才能公平。没有偏见就是无知,也就是不知道自己是什么人。当一个人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不知道自己属于哪个阶层,不知道自己的天赋和才能,甚至不知道自己喜欢什么追求什么的时候,他的决策就是毫无偏见的。当所有的人都在这样一重无知之幕背后作决策时,他们所一致公认的社会契约,就是正义的。这就是我读完《正义论》后的最深的感受! 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出的人们会选择的对制度的设计的两个原则——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正平等与差别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而第二个原则的机会公平原则优于差别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有关公民政治权利部分,一是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部分。

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第一条证成路线

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第一条证成路线 王涛,周凡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一般认为,罗尔斯对其正义的原则的证成就是"从原初状态出发的论证",这条正式的证成路线受到 了许多批评者的关注。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正义论》中还存在着另外一条论证路线,它使得公平正义的第二个 原则可以不依靠原初状态的设置就得到初步的证成。这条证成路线,在力图满足效率原则的条件下,从机会平等迈向收入平等,再经由一个基于帕累托优化的概念,最后达到差别原则。 关键词:罗尔斯;证成;正义原则;机会平等;优绩主义;差别原则 doi :10.3969/j.issn.2095-5642.2016.05.099 中图分类号:D0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 5642(2016)05-0099-04英国政治哲学家布莱恩·巴里在他的《正义诸理论》中提出,在《正义论》的“第二章‘正义原则’中,罗 尔斯构想了一个不需要任何原初状态支持的论点” [1]277。这一线索很难被人注意到,并且常常容易引起误解 [1]277。巴里的这个观点值得我们认真对待,《正义论》中确实存在着这样一条独立的论证路线,它使得公平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可以不依靠原初状态的设置就得到初步的证成— ——人们一般对第一个原则拥有较大的确信。这样, 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证成实际上就包含着两条论证路线,如果我们忽视他的第一条证成路线,那么就会发现罗尔斯对原则的证成力度要大打折扣了。从某种意义上讲,离开第一条证成路线来理解罗尔 斯对正义原则的证成,这正是“从原初状态出发的论证”引起批评者许多误解的源头。 一、“社会契约论”传统的证成理路 按照资产阶级革命时代 “社会契约论”者的观点,人类社会既不是单纯自然演进的结果,也不是上帝意志的产物,而是人为的。既然人类社会是人为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在不同的社会安排间作出选择,即在多种 可能的社会安排中选择最好的那一个。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作为一个可供对比的“基点” ,“最初的(社会)安排”就是为了方便我们在多种社会安排中进行比较和选择而提出来的,它对应着一个原初的理想的社 会状态。按照罗尔斯的描述,“在这一安排中,所有的社会基本上都被平等地分配,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权利 和义务,收入和财富被平等地分享”[2]49。 当然,这种安排作为一种原初的社会理想有可能依然是十分原始和落后的,所以它不是十分稳定的和最终的安排。它的命运就如同古典“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一样,在“结束自然状态”和“进入社会状 态”之间,理性的“社会契约论”者肯定会选择 “结束自然状态”。但是,最初安排中的“这种状况为判断情况是否得到了改善提供了一个基点”[2]49,为我们寻求其他安排在道德上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最初的安排”一旦确立,接下来要做的事情,就是把所有其他可能的安排逐一地拿来与最初的安排相比较,看哪一个安排更加可欲,然后从其中选择最好的那一个,包括接受这个安排所包含的原则,愿意用这些原则来指 导我们现实的社会生活。如此一来,正义的原则也就得到了初步的证成(1)。 9 9第32卷第5期Vol.32成都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CHENGDU NORMAL UNIVERSITY 2016年5月May.2016 *收稿日期:2016- 03-26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公平正义指引下中国分配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研究”(2014PY12)作者简介:王 涛(1980—),男(土家族),重庆酉阳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周凡(1995—),男,江苏徐州人, 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一、正义的内涵 在中文里,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人们在经验上,或者在直觉上,可能很容易体会到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特别是当一个人受到歧视性对待时,当人们为他讨回公道时,什么是公道、公平、正义,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旁观者清、当局者迷。我们虽然在感觉上,内心道德评价中能给自己所认为的正义观念下定义。但是很难说出大众普遍接受正义到底为何物,就象我们天天生活在时间中,却难以给时间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西方学者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这是一种平等的正义观。平等的正义观的思想最早来源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此提出了非常经典的一种看法:他在平等的意义上分析正义问题,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配给相等的事物[1]。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也提出过一种平等的正义观。他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提出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在受同一法律规范指导的一系列案件中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这是佩雷尔曼所主张的。他的这一思想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形式上的平等,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先入为主而形成的偏见,致使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他的理论给司法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法律和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一)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社会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敬它,服从它。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古至今,正义观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从原始的正义观,发展到现代成熟的正义观,社会进化的表现之一就是法律精神的发展。正义观的进化带动法律的进化。法律与正义观的矛盾是法律改革的契机。当社会正义观变化时人们就用一种崭新的主观思想来看待旧时的法律制度,发现诸多不合正义理念的因素,要求废止旧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这种要求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如果一项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因此,一项不正义的法律,虽然从实证主义的标准看,仍然是一项有效力,

罗尔斯正义论高二学生小说读书笔记作文

罗尔斯正义论高二学生小说读书笔记作文 罗尔斯正义论读书笔记1 “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则更明确地规定,在他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他认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秉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这样,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将先前人们只关注形式正义演变成更加关注实质正义,通过克服社会制度、自然条件乃至人的秉赋上的偶然差异实现实质上的平等。罗尔斯认为,正义论可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即理想部分,确立了那些在有利的环境下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原则,即那些处理人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自然限制和历史偶然因素的原则;第二部分即非理想部分,主要由解决不正义问题的原则组成。“公平的正义”理论应当排除功利主义的选择。对照罗尔斯的正义论,我国经济社会结构中还存在许多明显的结构性矛盾,如因自然条件的差别,存在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落后地区之间的地区差距;因从业部门不同而形成的行业差异和行业保护;因居住状况不同而形成了城市与乡村的巨大差距;因权力异化而滋生出的严

重某某某某现象,各种就业歧视、入门限制等等非理想状况,阻碍了社会经济的进步发展,妨碍了以人为本目标的实现。这些不平等现象的存在,也说明我国进一步深化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罗尔斯认为,各方将选择的原则是处在一种“词典式序列”(le某icalorder)中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是平等自由的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的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任何人或团体除非以一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方式谋利,否则就不能获得一种比他人更好的生活。罗尔斯的正义论追求一种实质的平等主义。当前,中国处于经济社会的快速转型期,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可调和,各种自然灾害频频发生,由于社会发展不平衡,利益分配不均,各种社会矛盾也集中爆发,一些恶性案件不断发生。老百姓信访不信法,涉诉信诉案件以井喷式爆发,纠结徘徊于人治与法治之间。社会治理面临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新情况、新压力。需要我们以天下为公,以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及其启示

第23卷第1期晋 中 学 院 学 报Vol.23 No.1 2006年2月Journal of Jinzhong University Feb. 2006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及其启示 雷清海 (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摘 要:罗尔斯的正义论对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制度正义、社会公正的建设有重大启发意义。现代中国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社会正义的缺失,正义论的思想无疑会给我们重建 社会正义提供很多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原则;社会正义 中图分类号:D691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808(2006)01-0046-04 罗尔斯于1971年发表的巨著《正义论》,在西方社会曾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此书一出很快就被誉为二次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罗尔斯对正义理论进行了有史以来最系统、最精辟的分析,被称为当代“正义理论集大成者”。目前中国正处于制度变革、创新与伦理道德建设的紧迫时期,对罗尔斯正义论的探讨和分析,必将有助于我们从中吸取合理的因素,为今天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提供更多有益的启示。 一、罗尔斯的正义原则 在罗尔斯之前,西方伦理学正义理论的主导是功利主义,其主旨就是:“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被正确地组织的,因而也是正义的。”[1](P22)这种功利主义正义观的突出特征是,它只关心能产生最大满足的分配,而不关心满足的总量如何进行分配。功利主义者这种选择意味着在产生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容许对部分人的平等自由权的侵犯。这是一种把整个社会的善置于正当目的之上的目的论理论。罗尔斯否定了功利主义正义观,认为应当按照正义原则而不是功利原则来安排社会的基本制度。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指出正义的主题是:“通过建立适当的社会基本制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安排,以及对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的分配。”罗尔斯的正义观可以概括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P62)它包含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1](P302)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1](P302)罗尔斯又进一步界定处理以上正义原则冲突的两个优先规则,第一条优先规则(自由权优先)是平等自由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优先。第二条优先规则(正义优先于效率和福利)是第二个正义原则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而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 让我们分析一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首先,罗尔斯限定了上述这些原则主要运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它们要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这些原则预先设定了社会结构能够划分为两个大致明确的部分。第一个原则适用于公民的基本自由部分,包括公民的政治自由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以及保护个人财产的权利。第二个原则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对那些利用权力、责任方面 [收稿日期]2005-11-01 [作者简介]雷清海(1970-),男,黑龙江肇东人,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伦理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西方伦理思想。

罗尔斯的正义论读后感

罗尔斯的正义论读后感 本文是关于读后感的,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罗尔斯的正义论读后感(一) 如果把法律和幸福放在一起,很多人会疑惑,这两者有什么关系呢,其实我们很难用只言片语来解释清楚什么叫做法律,什么叫做幸福,前一段看了几本伦理学上的书,书中有关“幸福和法律的关系”这一让人头疼的问题作了很多引导式的解释,那么什么是法律呢?说道法律,我们这些不学法律的人往往想到了法院高高的大楼,检察院,警察局,穿着正装的律师,高高在上的法官,等等。解释什么叫做法律,是一件很难的事情,那就换种思路。我们人类赖于肉体而生存,肉体带来无尽且不断增长的欲望,欲望使我们具有两面性,正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有着魔鬼与天使的两面性,才需要法律和道德的规范来约束我们。法律、道德和宗教史三种最主要的约束。与其他二者相比,法律是社会对某种行为的道德价值评价作为基础的,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当与否的标准则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调整的是一种涉他的行为。 那么什么是幸福呢?幸福是对外在环境和自身产生的一种主观上的偕同。从伦理学的角度上来看,幸福不仅仅是主观感受,而且是人们对于客观需要得到满足的主观感受。在我们的生活中,生理和生存的需求是幸福的低级阶段;相爱。被爱与施爱是幸福的高级阶段。 在这些书中,伦理学上的法律是以道德判断为基础的。法律观取

决于社会观,社会观取决于人生观,人生的目的就是社会的目的,社会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所以说,人生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人生的目的在伦理学上叫做“至善”,“至善”分为工具性的善和目的性的善。而我们所讨论的幸福,就是目的性的善中的一种。共同善是存在于法律的最高目的,规范的背后总有一种制裁力量在彼此帮助的关系上实现我们个人的需要,既然幸福的实现需要合作,那么幸福就需要有共同善和基本善作为基础才能存在。法律的目的就是对每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平等权利的维护,是对自由、正义、平等、效率的追求,作为一种行为的规范和行为的约束机制,法律约束一切掌握优势资源的人滥用资源的权利。总之,在法律的众多特征中,限制和约束权力的滥用是其最主要的特征之一。通俗地说,只有在法律的约束和限制下,普通人的尊严以及平等的权利才能真正实现。 以我的看书感受来看,我们把基本善作为法律的目的,把共同善作为社会的目的,把至善作为人生的目的,并且至善不能成为到达其他善的手段,那么就可以像“阶梯状”一样,将基本善作为所有善存在的基础。法律作为一种制度的保障,让我们大家在有共同利益的时候可以进行合作、建立契约,而幸福的实现通常需要合作的存在,所以法律史幸福的基础和保障,当然,伦理学意义上的法律与幸福往往是理想状态下的,毕竟幸福作为一种主观感受很难确切地进行论证。罗尔斯的正义论读后感(二) 读完了这部巨著,对我触动还是挺大的。刚逛了下豆瓣,发现给这本书作评论的人特别少,而且很多人反应这部书难度,我就突然对

评罗尔斯正义原则如何实现

罗尔斯正义原则如何实现 罗尔斯正义原则优先理论是正义论的核心理论,正义原则优先性如何实现?罗尔斯是通过什么来论证他的观点,来保证正义原则优先性的实现? 1.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的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1)。第一个正义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即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罗尔斯提出了一种词典式的序列来正视两个原则孰先孰后的优先性问题。他认为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的公平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只有在充分满足了前一个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个原则。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下的无知之幕来解决正义原则优先性问题。 2.原初状态 在平等的公平正义中平等的原初状态相应于传统的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这种原初状态当然不能看作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更非文明之初的那种原初状态,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的假设状态。这一处境的一些基本特征是: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无论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也没有人知道他在先天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运气。(2)正义的原则是

在一种无知之幕后被选择的,这可以保证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下的无知之幕来论证他的正义原则的实现,但这是一个理想的假设,一个程序正义的设定。一旦拨开无知之幕,影响人们做出选择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依然发挥作用,人们依然受着宗教的、道德的或哲学的等完备性学说的支配,罗尔斯为了进一步完善他的理论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又提出了重叠共识和公共理性的理念,反驳了外界对他乌托邦主义的批评。 3.重叠共识的理念 罗尔斯认为,打开无知之幕后可以看到,在现实的当代社会中存在这个中综合性的、完备性的形而上学理论,由于人们受着不同的形而上学观点的影响和支配,在思想上取得完全共识是不可能的,具体说来:(1)当代民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宗教的、道德的或哲学的完备性学说,多元化的特征可能造成思想的不统一;(2)国家必须采取强制手段才能使民众达到思想的统一;(3)一个社会要保持稳定必须得到的大多数人的支持。这些现实的情况说明人们不可能克服各种各样的宗教的、道德的或哲学的完备性学说的影响达到思想的一致,更别说完全拥护某一主张。因此罗尔斯提出了重叠共识的理念,来使民众达成共识。重叠共识尊重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它的内容是从诸多宗教的、道德的或哲学的完备性学说中推导出来的,是获得所有或大多数公民的非强迫式的道德效忠。这样一种重叠共识对于各种完备性学说的大多数追随者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自然而然达

罗尔斯 正义论读书笔记(各方总结+自己见解)超全)

《正义论》读书笔记 一、背景介绍 作者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正义论》一书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十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调理一贯的体系——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当时流行的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理论。 二、主要内容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罗尔斯认为:人们的不同生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是个人无法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为此,罗尔斯通过进一步的概括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抽象水平而提出了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在此,契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公认的根本道德准则(正义准则)。 罗尔斯的正义论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理想部分,确立了那些在有利的环境下组织一个良好的社会的原则,即那些处理人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自然限制和偶然因素的原则;第二部分即非理想部分,主要由解决现实中的不正义问题的原则构成。 罗尔斯的逻辑线索 单个的人力量是弱小的,而结成一个合作体系则又有可能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合作增益效应。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个因合作而构成的社会体系会不利于维护其成员的利益,甚至出现合作损益效应,所以一个社会合作体系并非必然会产生好的效果。显然,只有能够平等的维护每个人的利益的契约才能够为人们所共同认同。因为合作体系是人们自愿结成的,并不存在强制关系,这之中的每个

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大全(8篇)

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大全(8篇)

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大全(8篇) 【篇一: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 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1921年生于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在该校获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1950-1952年)、康奈尔大学(1953-1959年)、麻省理性工学院(1960-1962年)和哈佛大学(1962-)任教,现为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 《正义论》一书是罗尔斯积近二十年的努力思考的一部心血之作,它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十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条理一贯的体系——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

面)要高度关注民生,要把有限的财政资金更多地用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和解决低收入阶层的困难和问题,对困难群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第四,(制度层面)要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长效机制,有关促进公平正义的改革措施必须整体推进,相互配套,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与社会等多种手段,使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篇二: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 本书被誉为是二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着作。本书涉及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诸领域,对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以无知之幕和原初状态的理论预设为前提,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并论述了正义分配的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也是自由主义的重要着作。什么是公平?罗尔斯的回答绝了:无知才能公平。没有偏见就是无知,也就是不

法律与矫正正义

法律与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把守法作为正义的规定性之一,同时他还在《尼各马可伦理学》和《政治学》中对法治的必要性都作了不少说明。他之所以对法律如此重视,是因为在他的意识里,法律没有过多地涉入人的情感因素,而是更多地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尼各马可伦理学》对矫正正义论述较多,但主要是以法律作为基点来进行论述,而没有对矫正正义做出概念性的界定。有人认为:“我们可以视亚里士多德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关联在一起并进行转换的第一人,其历史贡献不容忽视。”②因此,对矫正正义的论述必须从法律的视角切入。亚里士多德说:“可以说崇尚法律的人,是只相信神和理性的,因那些崇尚人治的人则在其中添了几分兽性,因为欲望就是兽性,激情会扭曲统治者的灵魂,即使他是最好的人。法律是摒弃了欲望的理性。”③法律不受容易变化的人的情感的影响,它只在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断,这是亚里士多德对人性的弱点有了深刻的认识后得出的结论,西方的法治主义传统无不受到亚里士多德这一论段的影响。亚里士多德认为,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与好人,并无区别。不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情,谁受了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所以裁判者尽量让它均等。法律是一种工具,它的实施者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裁判者”。在人们争论不休的时候寻找“裁判者”,裁判者手持法律这柄尺进行裁决,裁决就是去寻找正义,“裁判者”被当作正义的化身。在裁判者的裁决下,侵害者就会受到惩罚,而受侵害者则会获得补偿,由此在侵害和受侵害之间就出现一种平衡局面,从表面上看,这种平衡局面是法律所造就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种平衡实际上是矫正正义在法律领域内的体现。美国当代法理学家波纳斯对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根本要素作了如下的归纳:(1)为不公正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2)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3)对不公正伤害的救济。④从波纳斯的归纳中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所发挥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所产生的社会效用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其实,这只是一个问题的表和里的关系,矫正正义可以说是更为内在和更为根本的具有导向性的社会价值取向,而法律则可以说是矫正正义外化出来的产物,它以矫正正义为出发点,同时又以矫正正义为归宿。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固然体现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但是他还认为矫正正义与人的主观动机也有密切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是没有涉入人的情感的理性,因此可以防止容易发生变化的情感对事实的扭曲。但是社会现象纷繁复杂,对于复杂的事情来说,如果光看结果来进行判断则未免会失之简单和草率。因此,当事人的动机也必须加以考察。亚里士多德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他说:“至于说做正义的事和做不正义的事,不管做事正义还是不正义,都要有意地来做。如若是无意的,那就不是做不正义的事,也不是正义行为,而是凭着机遇。”⑤ 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误伤不一定是不正义,只要当事人不违反理性,并且没有恶意,虽然他造成了伤害,但并不是不正义。在现代法理学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对于所造成的客观后果却需要负一定的责任。 笔者认为,亚里士多德对当事人动机的论述想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义,而现代法理学对因误伤所造成的后果需要当事人负责的理论也并没有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一起否定掉。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对法律匡正社会秩序的功能大加赞赏,他实际上是主张将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与事件的客观后果结合起来考虑,这样才会有公正的裁决,才能更加符合矫正正义的原则。 在这样一个务实的立场上,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以及《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阐述了自

罗尔斯正义原则解读

东岳论丛 Ap r.,2009Vol.30No.4 2009年4月(第30卷/第4期)(Dong Yue Tribune)哲学研究 罗尔斯正义原则解读 高瑞鹏 (聊城职业技术学院经法系,山东聊城252000) [摘 要]《正义论》一书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是罗尔斯对其一贯思想所做的一种体系化的努力。该书集中 阐述了其作为公平的正义理念,设计并证明了两个可供选择的用于基本制度安排的正义原则。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原则;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B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9)04-0139-04 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的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出版,该书从公平正义入手,全面系统而深刻地论证了自由与公平、个人与国家、机会与结果等广泛的社会问题,力图为现代西方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即“我的目标是要确立一种正义论,以作为一种可行的选择对象,来替换那些长期支配着我们的哲学传统的理论”①。这种“正义论”以“作为公平的正义”或“正义即公平”为旨归。 一、作为公平正义的实质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核心就是平等,在他看来“正义即公平”。具体来说,“公平”是指社会权利、利益的公平分配,说明正义的要义是公平,这种公平又联系于人们所说的“公平游戏、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中的公平。罗尔斯实际上把人们选择正义原则的活动看成一种“总值非零”的合作游戏,个人就是这种游戏中的游戏者,旨在达到一种全体一致的协议。在罗尔斯看来,两个正义原则就是这样一种协议,就是这一游戏的结果。据此,罗尔斯认为自己已经寻找到一种合理的联系个人与共同目标的方式,并且显示出一种强烈的说服力,即使你们是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只要你们有理性,按照合理的规则推理,你们就能达到这样一个普遍同意并具有实质内容的道德原则。 罗尔斯的正义理念集中体现在他提出的正义原则上,其对于正义原则的一般表述是:“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②。以上正义观可以具体分解为两个层面的涵义,亦即他的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与人人享有的类似的自由体系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系”。“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它们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符合正义的储蓄原则,以及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官职和职务联系起来”③。以上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可以概括为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和差别原则的结合。为了使正义原则间的内在冲突与两个正义原则相配套,罗尔斯还提出了两个优先规则:“第一个优先规则(即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是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况,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的自由体系,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个优先规则(即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④。 仔细考察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其要义无非是诉求平等地分配社会领域内的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任何个人或团体除非以一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方式谋利,否则 [作者简介]高瑞鹏,女,聊城职业技术学院经法系讲师。 931

罗尔斯正义论

罗尔斯《正义论》及其现实意义 2013年12月31日 09:10 来源:《人民论坛》作者:张祎字号 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摘要】20世纪70年代,美国当代著名的伦理学家和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发表《正义论》,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由平等、公平机会、差别对待等原则,在西方国家哲学、伦理道德学、政治学、经济学等领域引起了极大反响和关注。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重读《正义论》,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论》和谐社会现实意义 1971年,美国著名理论学家和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一出版,即刻成为当时西方社会领域最轰动的一件事,引起各界思想背景不同、观点各异的哲学家、政治家、思想家等的关注和热议。《正义论》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由平等、公平机会、差别对待等直接反映社会现象、影响社会正义的原则,是对当时西方国家社会现实的深刻反思,同时也对我国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现代社会生活的快节奏,使大众经常以工作繁忙等理由来推托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当“小悦悦”等类似的案例出现后,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公众的道德标准和正义观,应该思考我们社会的正义观如何树立。因此,当前我们更有必要重新翻阅哲学大师罗尔斯的《正义论》。 罗尔斯《正义论》的主要思想 在罗尔斯《正义论》之前,长期处于主导地位的是传统的功利主义,其核心思想是,如果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它的组织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但它却无法保证社会资源和经济资源的公平分配,常常是资源总量增加了,成果和成本的分配却有失公平,最终导致社会贫富两极化。针对这一缺陷,罗尔斯以洛克、卢 梭、康德等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了足以替代功利主义的一种新的思想理论体系,即罗尔斯《正义论》。罗尔斯通过系统全面的论证,将其正义理论体系浓缩为两大原则,第一是自由平等原则,第二是机会公正和差别原则二者的结合。 自由平等原则。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①简言之为自由平等。罗尔斯在论证正义理论体系过程中,始终并一再强调把平等的自由原则放在第一位,这与资本主义国家自由至上这一普遍思想达成共识。他认为,自由的地位坚不可摧、不容侵犯,一种自由只能被另一种更自由制约,而不为任何经济因素、利益因素所牵绊。罗尔斯阐述的自由平等原则,包括公民言论自由、思想开放、财产权平等、机遇平等、机会自由等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直接适用于规定社会基本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他希望通过赋予社会个体自由与平等,从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论道德与法制的联系与区别

论道德与法制的联系与区别 摘要:“没有道德的法制就是吃人的法制。”这句话的意思是“道德是构 建公平正义法制的基础;高尚的道德由正确的立法制度所体现。”道德与法制 作为维系社会的两大支柱,其功能和作用相辅相成,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有重 大意义。 关键词:道德,法制,社会意识形态,道德感性,法制理性 一、道德与法制的内涵以及由此引申的个人认识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具有 认识、调节、教育、评价以及平衡五个功能。道德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并未一定的社会基础服务。不同时代,不同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道德往 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然而,不同时代 与不同阶级,其道德观念都会有所变化。人类的道德观念是受到后天一定的生 产关系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而逐渐形成的。从目前所承认的人性来说,道德即对 事物负责,不伤害他人的一种准则。 “法制”一词,我国古已有之。然而,直到现代,人们对于法制概念的理 解和使用还是各有不同。其一,广义的法制,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详细来说,是指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其二,狭义的法制,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执行和遵 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其三,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 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和过程。 由此,道德以感性的姿态展现在人们面前,而法制则是当之无愧的理性化。但是,如果将道德感性或法制理性孤立而论,就会使研究者进入“文化复古” 或“专制暴政”。 这里所说的“文化复古”,并非如“欧洲文艺复兴运动”那样,是一场思 想解放运动,而是一种文化的倒退。何以这样认为呢?古语有云,“天不变, 道亦不变”,而我们的封建社会倡导的是“天变道不变”,所以我们民族长久

差别原则罗尔斯经济正义和平等主义的基石教学提纲

差别原则:罗尔斯经济正义和平等主义的基石专业:外国哲学学号:2013112037 姓名:张茜 〔摘要〕1971年罗尔斯巨著《正义论》的发表标志着政治哲学从自由到平等主题的重大转换。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其中,差别原则作为解决不平等问题的核心,是罗尔斯正义原则非理想部分的精髓所在。本文以差别原则为轴心,从其在正义理论中的地位及其实质性内涵、它所依赖的契约论证明方法、其与功利主义的对立和对功利主义的超越、新自由主义内部诺奇克的反驳几个维度着手,试图描绘出罗尔斯经济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彰显其平等主义的理论倾向与人文关怀。 〔关键词〕差别原则经济正义新契约论最大最小值规则功利主义 导言548 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社会所面临的内忧外患,特别是日益加剧的贫富差距等社会问题,将它推至了一个亟需调整社会关系的危机当口。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情境下,罗尔斯于1971年发表了巨著《正义论》。罗尔斯以一个哲学家的身份,立足道德的角度,致力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研究,直视分配领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理的利益或负担之划分方面的正义问题。罗尔斯认为,“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①。这句话集中标示了他企图解决社会不平等问题的强烈

愿望。无疑其《正义论》是具有理想性维度的,且这样一种“乌托邦”式理论,不仅是一种证明方式和标准的展现,更是一种想望为非理想的正义理论奠基的有益尝试。 就政治哲学来说,它在正义问题上关注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划分的方式”②。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理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理想部分,即确定在有利情境下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的原则(具体指那些处理人类生活中无法避免的自然因素的限制以及历史偶然性因素影响的原则);另一部分则是非理想部分,它直面现实以解决不正义问题,也就是我们将在本文中重点探讨的差别原则。正是正义理论的理想部分要为如何修正现实中的不正义提供标尺,这也体现了罗尔斯理论高度思辨性与强烈现实性之间的张力。 一、差别原则之于正义论的重要性地位1315 在罗尔斯看来,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正义原则的设置,正是要透过社会制度的调整,来解决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从而尽量排除出社会历史以及自然因素的偶然性对人们生活愿景的不良影响。为此,他选择了新契约论的证明理路,用以选择和确立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正义原则。订立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进入出于纯粹理论假设之思辨设计的“原初状态”中,在“无知之幕”后运用“最大最小值规则”作出对正义原则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意义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意义 一、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解析 对于罗尔斯的“正义”应分别从前后两个时期进行考察,即《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意味着平等,因此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即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 (一)罗尔斯“正义”概念提出的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社会面临着种种矛盾,诸如陷入越战泥潭,黑人争取权利的斗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建立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价值观念来化解冲突,这就为罗尔斯提出“正义”的概念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在学术领域,美国当时深受分析法学的影响,大多数人深陷语义和逻辑关系的争辩之中。为了挽救政治哲学的萧条局面,必须要有一种理论来取代功利主义思潮,这也促使了罗尔斯“正义”概念的产生。 (二)罗尔斯“正义”概念的基本容 罗尔斯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其“正义”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针对分配的正义而提出来的。它将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进而论证西方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西方社会传统的功利主义,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即使有效,也应加以修正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相关,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和个人层面的正义原则应当有所区别。 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最大的平等自由

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最全面、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包括公民的各种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二是差异原则,即应当使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既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符合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 (三)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评判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实际上存有矛盾,他强调最大平等自由的同时,又用差别原则加以限制,显然这两方面是不一致的。差异原则的背后意味着一些不正义的存在,违背平等自由,可能对美国的上层社会人群带来严重的损害。笔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虽然具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但是在与社会契约论的结合中实现了对自由主义的坚持与发展,这毫无疑问是一种新自由主义的正义观。 二、对康德“自由”概念的解析 自由是康德法哲学最核心的概念,虽然他的自由理论涉及到很多方面,但其真正关心的是“理性的自由”,即自由是不可知的,它不能单纯用感性的知识去解读。 (一)康德“自由”概念提出的依据 实际上,康德“自由”概念建立基础是对唯理论的继承和批判唯理论认为知识只来自于理性,否定经验对知识的意义,这其实使人从根本上丧失了获得自由的机会。因为它将理性与感性完全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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