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教育法律纠纷
常见教育法律纠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学生欺凌事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某市某中学发生了一起严重的欺凌事件,受害者小明(化名)遭受了同学长时间的欺凌,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事件发生后,小明家长将涉事学生及其家长告上法庭,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1. 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1)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学校应当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在本案中,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机构,有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2)学生与家长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小明的家长作为监护人,有权要求涉事学生及其家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涉事学生与家长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监护人因监护行为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涉事学生的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案件涉及的法律责任(1)学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学校未履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欺凌行为,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涉事学生及其家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涉事学生及其家长因欺凌行为给小明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监护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监护人因监护行为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涉事学生的家长作为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处理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学校因未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教育法律纠纷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教育领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教育法律纠纷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权利义务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本案例选取了一起典型的教育法律纠纷案件,旨在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探讨教育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启示。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原告:张某,男,20岁,某高校学生。
被告:某高校,法定代表人为校长李某。
(二)诉讼请求原告张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高校赔偿因其教育权益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三)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的教育权益是否受到侵害;2. 被告某高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三、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于2017年考入被告某高校,就读于该校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
在校期间,张某因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各类学术竞赛,获得了多项荣誉。
然而,在2019年4月,张某因涉嫌抄袭他人论文被学校处以留校察看的处分。
张某认为,该处分严重损害了他的教育权益,遂向学校提出申诉。
学校在调查核实后,维持了原处分决定。
张某不服,认为学校在处理抄袭事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导致其教育权益受损。
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因其教育权益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高校在处理抄袭事件过程中,虽然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但并未导致原告张某的教育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一)教育法律纠纷的性质本案属于教育法律纠纷,其本质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权利义务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教育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高校之间形成了教育法律关系,双方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教育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1. 调解: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
法律讲堂关于教育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作为国家发展的基石,承载着培养人才、传承文明的重要使命。
然而,在教育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法律纠纷。
本讲堂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教育案例的解析,帮助大家了解教育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二、案例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例简介】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小刚发生争执,小刚一气之下将小明推倒,导致小明头部撞到课桌角,造成头部外伤。
事后,小明的家长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在课间休息时间未能有效管理学生,导致学生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学校若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安装监控设备、加强安全教育等,则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启示】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教师的责任意识,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
三、案例二: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纠纷【案例简介】某中学教师张某因学生李某上课不认真听讲,多次对其进行体罚,导致李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李某的家长将张某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在本案中,教师张某对李某实施体罚,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对教师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启示】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四、案例三:学校违规收费引发的纠纷【案例简介】某中学以“特色课程”名义向学生收取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也未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方面向学生公示。
高校教师常见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高校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任。
然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高校教师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分析几起高校教师常见的法律案例,以期提高教师们的法律意识,避免法律纠纷。
一、案例一:教师与学生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情简介:某高校教师在进行实验课时,因操作失误导致一名学生受伤。
学生家长要求学校及涉事教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学校经调查后,认为教师存在过失,但赔偿金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教师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在本案中,教师因操作失误导致学生受伤,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双方的主张,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
法律建议:高校教师在进行实验、教学等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一旦发生意外,应及时采取措施救治受伤学生,并积极配合学校处理后续事宜。
二、案例二:教师侵犯学生隐私权纠纷案情简介:某高校教师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批评,并将其批评内容公布于校论坛。
学生认为教师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要求教师删除相关信息并公开道歉。
双方协商未果,学生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教师对学生负有保密义务。
在本案中,教师将学生批评内容公布于校论坛,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法院应支持学生的诉讼请求,判决教师删除相关信息并公开道歉。
法律建议:高校教师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时,应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权。
对于学生的个人信息、批评意见等,不得随意公开或传播。
如需公开,应征得学生同意或根据相关规定进行。
三、案例三:教师违反合同约定纠纷案情简介:某高校教师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教师在校任教满三年后,可申请转为正式编制。
教育领域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领域法律案件是指在教育活动中,因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教育领域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法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教育领域法律案件,探讨教育法律问题,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某诉某小学侵权责任纠纷案案情简介:张某某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因在校期间与其他同学发生争执,被同学推倒导致头部受伤。
经鉴定,张某某头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张某某及其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的安全。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某某受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张某某及家长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在保障学生安全方面具有法定义务,若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生受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提醒教育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学生安全。
2. 案例二:李某某诉某中学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李某某系某中学初中生,因学习成绩优秀,学校为其提供了一次免费参加国内知名高中夏令营的机会。
在夏令营活动中,李某某不幸遭遇车祸,造成重伤。
李某某及其家长认为,学校在组织夏令营活动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某受伤,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学校在组织夏令营活动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预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李某某受伤。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李某某及家长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教育机构在组织校外活动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障学生的安全。
若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生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提醒教育机构在组织校外活动时要加强安全管理。
教育法律纠纷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中学,位于市中心,是一所历史悠久、教学质量较高的公立学校。
该校占地面积较大,设施齐全,师资力量雄厚。
近年来,随着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该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学生和家长。
2018年10月,该校发生了一起学生受伤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该事件涉及教育法律纠纷,成为了一起典型的教育案例。
二、事件经过2018年10月15日,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李某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其他同学在操场上玩耍。
在追逐打闹的过程中,李某不幸从高处跌落,导致腿部骨折。
事发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经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场边缘的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
该防护栏安装时间已久,部分栏杆已经损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然而,学校在事发前并未对操场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导致事故发生。
三、纠纷处理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长认为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于是,李某的家长向学校提出了索赔要求,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
学校在接到索赔要求后,认为自身并无过错,拒绝赔偿。
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1. 调解阶段在纠纷发生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介入调解。
经过多次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李某的家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诉讼阶段李某的家长以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操场安全隐患,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学校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
学校有义务确保校园内的设施安全,防止学生受到伤害。
中小学教育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小学位于我国中部地区,是一所公立小学。
该校学生小王(化名)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小张(化名)发生争执,小王在推搡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腿部骨折。
事发后,小王家长认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小王家长遂将学校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2. 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学校责任的范畴?3. 学校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三、案件事实1. 小王和小张在课间休息时,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推搡过程中,小王不慎摔倒,导致腿部骨折。
2. 事发时,学校教师在教室进行教学,未及时制止学生的打闹行为。
3. 学校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但执行不到位,未对学生的课间活动进行有效监管。
4. 小王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学校、教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文化教育、身心健康发展教育,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他人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未能尽到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根据小王的伤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因素,判决学校赔偿小王家长共计5万元。
3. 法院同时要求学校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六、案例分析1. 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学校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但执行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打闹行为,导致小王受伤。
教育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教育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这些纠纷涉及教育机构与学生、家长、教师等多方利益,不仅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典型的教育法律纠纷,旨在探讨纠纷产生的原因、处理过程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二、案例介绍(一)纠纷主体1. 原告:某市某中学学生小张(化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先生。
2. 被告:某市某中学。
(二)纠纷事实2019年9月,小张考入某市某中学。
入学后,学校对小张进行了体质测试,发现其视力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中小学健康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学校认为小张不符合入学条件,遂决定取消其学籍。
小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先生对此决定不服,认为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且对小张的视力问题未给予充分关注,导致其权益受损。
为此,小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当地教育局提起申诉。
(三)纠纷焦点1. 学校是否有权取消小张的学籍?2. 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小张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三、案例分析(一)学校是否有权取消小张的学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品德、文化知识、身心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受教育者全面发展。
”同时,《普通中小学健康促进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其实施特殊教育或者教育干预:(一)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的;(二)智力、心理发育迟缓的;(三)有其他特殊需要的。
”本案中,小张的视力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属于《普通中小学健康促进条例》中规定的特殊教育对象。
因此,学校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小张实施特殊教育或者教育干预。
然而,学校在取消小张学籍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将招生简章、招生办法、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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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法律纠纷概述教育法律纠纷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由于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或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导致的纠纷。
如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导致学生发生意外,学生家长告上法院,这属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教育民事法律纠纷;学校乱收费,使学生家长蒙受损失,学生家长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教育行政机关依法采取警告、退还收缴的费用、罚款等形式对学校行为加以规范,同时学校的负责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之间便产生了教育行政法律纠纷。
由于近年来各种乱收费案、招生案、办学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侵犯学校、教师权益案、教育经费案、学校事故案的不断发生,以及整个社会教育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如何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如学校、教师及学生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教育行政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行政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是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教师或其他公民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便是上下级关系。
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建立健全解决行政纠纷的秩序,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对于消除因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带来的反差,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2-3-1:侵犯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案某校青年教师林某,工作认真负责,上进心强,多次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请,要求到某高校脱产进修培训。
但因林某平时关心学校发展,喜爱提意见、建议,校长表面上很高兴,内心却一直十分不满,因此,该校校长每次都以学校教学工作繁忙为由,拒绝林某的申请。
[案例分析]该案中,该校长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的侵犯。
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享有的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权利。
《教师法》第7条第6项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
这是从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教师的工作特点出发而规定的一项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使教师享有这项权利。
当然教师的进修培训应当根据学校的安排,因地制宜,学用结合。
如果确实因学校教学工作繁忙,由于派出某位教师外出脱产学习进修,授课无法安排,对学校教学带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领导不同意该教师外出进修培训则是合理的。
因为对每位教师来讲,充分享受某项权利必须以履行好某项义务为前提。
在本案中,学校领导三番五次拒绝教师林某进修培训的申请,不是出于工作安排的需要,而是出于私心,是对林某的一种压制报复,面对此种情况,林某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申诉权,即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从而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
1(二)教育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及分析民事纠纷是平等关系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和法人之间由于公民或法人的正当民1参见徐新启:《教育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事权利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而产生的纠纷。
学校是教育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与之产生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政府、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有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
当某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便产生了教育民事纠纷。
因此,教育民事纠纷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另一方或几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自身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纠纷。
1、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演员的表演、录音和广播,各种科技领域的发明以及商标、厂商的名称和标记等。
知识产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国家。
我国的知识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案例12-3-2:湖北恩施市新塘“治安式”惩罚性教育案1994年开学不久,湖北恩施市新塘中学以整顿校园秩序、加强校园管理为由,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学校保安队。
由退伍军人赵明吴担任保安员。
该校针对中考成绩较差,以及外来干扰和校内纪律混乱的情况,实行“全封闭式管理”。
学生中出现的大小违纪行为都交给赵明吴处理。
赵明吴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的主要对策有:办差生学习班;进行“惩罚性”军训;学生相互对打;夜间紧急集会等。
该校体罚学生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罚站、罚打手、脚踢、禁闭、晒太阳等。
体罚的工具有竹片、木板、轧米机皮带、皮水管等。
[案例分析]该案中,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提高学生成绩,整顿校园秩序,但学校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其管理行为不应超出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范围。
该案中学校的行为已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不仅如此,赵明吴的行为也已触犯了《刑法》。
恩施市政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将此事通报全市,引以为戒;将当事人赵明吴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和新塘中学有关领导分别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
这种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2二、学校事故概述学校事故近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学校人身伤害事故正在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学校事故及其处理的许多案例可以看出,对学校事故理解上的歧义、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和不完善引起法律适用上的诸多争议,是形成学校事故处理难的主要原因。
许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到学校,监护责任就交给学校了,孩子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当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在感情上亦多倾向于受伤害者一方,没有严格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致使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不断发生的学校事故让学校疲于应付,使本来就不多的教育经费更加捉襟见肘,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一些学校为了避免陷入无休止的法律纠纷中,采取消极保护措施,以减少实践活动时间,取消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和课外活动等来防止学校事故的发生。
从某种意义来讲,这对学生的发展,又形成了潜在的伤害。
(一)学校事故的界定根据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事故指的是在学校实施2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case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事故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如学校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不具备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如学校发生的意外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存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过错行为,它表现为违法者心有预计、明知故犯或疏忽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或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
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判定学校事故的发生 (狭义的学校事故)和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
法律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严重,如果同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可适用刑法。
这种情况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一般很少见到,本节不做讨论。
(二)学校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处理学校事故时应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3所以对学校事故的处理应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具体来讲,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
案例12-3-3:一学生体育课上突然死亡案1998年3月26日下午,某县二中高三 (五)班第一节课是体育课,因体育老师未去上课,班长刘某和体育委员便组织部分同学到操场自由活动。
在踢足球时,刘某突然昏倒在地,口吐白沫。
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3月27日,该县公安局进行尸检并认为“系因先天性心脏病剧烈活动诱发致命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事后,刘某父母认为该学校应负有责任,要求给予赔偿,原因是该学校在1998年全县学生体检时就发现刘某有心脏病,既未通知学生家长,又未按体检报告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而且上体育课时老师未在现场,是失职行为。
并认为学生体检时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况且刘某是住校生,学校应负有监护人的职责。
该学校认为刘某是先天性心脏病猝死,与校方无关,而且刘某在无教师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带部分学生到操场踢球,导致其心脏病突发死亡,本人应负完全责任。
因此校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要求返还在处理刘某后事时支付的5000元现金。
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死亡时年满18岁,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该学校没有监护责任,驳回原告关于补偿费等赔偿请求。
[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存在的分歧有如下几点:第一,学校在体检时发现刘某3参见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50页。
有心脏病,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及时通知家长,但这不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刘某在没有得到教师认可的情况下组织同学踢球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体育教师没去上课,有没有通知学生不得而知。
如果通知过了,刘某私自组织学生踢球,并且在其已年满18周岁的情况下,学校无过错;如果没有通知,学校及教师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的管理不当只是事故发生的条件。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是刘某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其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因此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从事相应的活动,学校不负责任。
4案例12-3-4:两小学生玩耍受损害案1994年10月,在上海某小学的一间男厕所里,5年级男生张某和薛某同在厕所内小便。
此时,张某小便完后,见薛某还在小便,便与薛某开玩笑,他乘薛某不备,从其背后猛烈一撞。
薛某被撞后,脚没有站稳,人跌到了厕所间的小便池里,随后哭着向班主任报告。
班主任老师马上对张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送薛某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受伤痕迹。
过了几天,薛某的父母发现孩子晚上睡觉总是小便失控,便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后得出结论:“薛某小便失控与近日受惊吓有关。
”这时,薛某的父母才想起前几天孩子被同学张某推过,便向法医申请鉴定,得出了与医生诊断结论一致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