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11版)

合集下载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1. 为规范民用机场的管理,提高运行效率,保障旅客和货物的安全,依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2. 民用机场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确保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旅客满意度。

3.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

二、机场设立和运营1. 民用机场的设立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并经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2. 机场管理单位应制定详细的运营计划,确保机场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岗位责任、应急预案等,并进行定期演练和评估。

三、航班运营管理1. 航空公司应按照国家和国际规定的航班时刻表运营航班,并提前进行航班安排和准备工作。

2. 机场管理单位应确保航班的正常起降和停机,及时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3. 航班取消、延误或改变航班计划时,航空公司应及时通知旅客,并为旅客提供相应的补偿和安排。

四、旅客服务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便利的旅客服务设施,提供停车场、候机室、餐饮和购物等服务,并确保设施的干净整洁。

2. 机场管理单位应提供便捷的安检和值机服务,确保旅客的顺利进出。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理和应对工作。

五、货物运输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货物运输管理体系,确保货物的安全、快速和准确运输。

2. 机场管理单位应提供专业的货物装卸设施和服务,并确保货物的仓储和分拣工作的高效进行。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加强与货运代理公司和物流企业的合作,共同提升货物运输的质量和效率。

六、安全保障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包括人员和设备的安检、防火、应急救援等工作。

2. 机场管理单位应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3. 机场管理单位应与相关部门建立紧密的联络和合作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应对可能的安全威胁。

七、监督和管理1. 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机场管理中的问题和矛盾。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1年6月7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局长孙建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1999年6月,为加强对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推进上海航空枢纽建设,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03年10月、2005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

《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本市民用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本市机场建设和运营发展迅速。

2008年3月,浦东国际机场二号航站楼投入使用,2010年3月,虹桥国际机场二号航站楼建成运营,上海一跃成为亚太地区重要的航空枢纽。

2010年,浦东国际机场和虹桥国际机场全年起降飞机达到55万余架次,运送旅客约7170万人次,货邮吞吐量约370万吨。

2010年,上海机场的旅客运送量排名全国第二,货邮吞吐量位居全国第一,其中浦东国际机场的货邮吞吐量排名全球第三。

在此期间,本市机场地区的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与机场地区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发生了明显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08年10月18日批复同意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将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承担的上海空港地区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需要相应修改《条例》;二是,在2009年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原由机场集团公司行使审批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等五项行政审批事项被取消,《条例》中相关的条款需作必要的调整;三是,2009年4月,国务院通过了《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明确了机场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相关职能,并在与机场地区管理有关的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改;四是,近几年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系列关于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道路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条例》中授权机场集团公司实施综合执法的相关条款需要与之相衔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0•【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11年9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华仁长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公共开放区的概念。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款定义的“公共开放区”的概念仅在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使用过一次,作为专用名词的意义不大。

经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共开放区是与机场控制区相对应的概念,指机场地区内除机场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全部区域,这一概念在机场地区经营和管理中的实际运用很少。

为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款,并相应地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公共开放区”修改为“机场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二)关于口岸管理。

在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要注意将修订草案第四章关于口岸协调管理方面的内容与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本次会议期间,也有委员和部门提出了类似意见。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章的相关内容已经被本市口岸服务条例草案所覆盖。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11.2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2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1号《通用机场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11月22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刘伟2024年11月26日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用机场管理,促进通用机场安全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用机场的建设、使用、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通用机场按照飞行场地的物理特性分为跑道型机场、水上机场和直升机场。

跑道型机场,是指在陆地上可供固定翼飞机起飞、着陆、滑跑使用的机场。

水上机场,是指主体部分位于水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水上飞机起飞、着陆、滑行及停泊保障服务的区域,包含水上运行区和陆上相关建筑物与设施。

直升机场,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仅供直升机起飞、着陆和表面活动使用的场地或者构筑物上的特定区域,包括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直升机场水上平台和船上直升机场等类型。

第四条跑道型机场的飞行区指标和水上机场的飞行场地指标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划分。

第五条通用机场按照其社会属性分为A、B两类。

A类通用机场,是指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载客或者经营性载人飞行服务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是指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其他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按照服务保障等级分为A1级、A2级两级。

A1级通用机场,是指可以为机上所有人数10人(含)以上航空器的载客和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是指除A1级以外的其他A类通用机场。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通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家战略,对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联动机制,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进上海国际海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建设,建成水运、空运等各类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与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国际航运中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省市的合作和协调机制,发挥上海航运业的优势,扩大辐射带动效应,促进航运要素的整合,实现与长江经济带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协同发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0•【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11年6月7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员毛文佩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区政府、部分驻场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解读。

2011年5月25日,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委员会认为,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全国第一部有关民用机场地区的综合管理地方性法规,该法规针对民用机场管理的特殊要求,借鉴国内外机场管理的有益经验,确立了“以块为主、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对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近年来机场地区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体制发生了新的变化。

2008年国务院批复同意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将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承担的上海空港地区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2009年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了部分由机场集团公司行使的行政审批事项,现行的机场管理体制及运作程序与《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不相符合。

二是法律制度有了新的规定。

2009年国务院制定了《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安全和运营管理、安全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近年来本市也相继制定或修改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绿化、城市道路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部分内容与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尽一致。

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上海机场控制区的安全管理,维护民用航空秩序,确保航空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一)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人员、车辆进入受到限制的区域;(二)控制区通行证,是指人员、车辆进出机场控制区的有效凭证;(三)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内划定的供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活动的区域,包括登机通道、摆渡车;(四)国际联检区,是指海关、边检、出入境检验检疫联合检查的区域,包括国际出发联检厅、国际到达联检厅和旅客交运行李提取厅;(五)国内抵离区,是指国内出发旅客安检待检厅和国内到达旅客交运行李提取厅;(六)航空器活动区,是指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货)机坪;(七)行李分检装卸区,是指对出港和进港行李进行分拣的场地;(八)控制对象,是指违法犯罪、有违法犯罪嫌疑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安机关处理或被通行证申办单位处分、辞退、开除的人员;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办证资格或通行证记分至二十分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浦东和虹桥机场(以下简称两场)控制区活动的人员和车辆。

第四条(管理职能)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是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的主管单位,分局空防处是通行证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证的管理工作。

两场的安检护卫等控制区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在各自机场负责通行证的查验工作。

民航某一单位单独使用、管理的控制区域,可由该单位向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分局委托该单位保卫部门制发和管理仅限于在该区域使用的通行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

第二章控制区的划分和通行证的种类第五条(控制区的划分)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机场控制区划分为:(一)国际候机隔离区;(二)国内候机隔离区;(三)国际联检区;(四)国内抵离区;(五)航空器活动区;(六)航空器客舱;(七)航空器货舱;(八)货运区;(九)航空器维修区;(十)行李分检装卸区。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列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以及其他机构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71件),经审查准予备案,现公告如下:一、区县人民政府(17件)(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3件)1.浦东新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办法(浦府〔2008〕193号,2008年8月8日制定)2.浦东新区支持鼓励人才若干意见(浦府〔2008〕145号,2008年6月26日制定)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自主创新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府〔2008〕233号,2008年9月24日制定)(二)虹口区人民政府(1件)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7年本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的通告(虹府〔2008〕13号,2008年6月30日制定)(三)闸北区人民政府(1件)闸北区关于加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的暂行办法(闸府规范(2008)2号,2008年11月14日制定)(四)静安区人民政府(3件)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发改委《关于加强和规范静安区新开工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静府发〔2008〕8号,2008年5月10日制定)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发改委《关于促进企业做好节能降耗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静府发〔2008〕10号,2008年7月4日制定)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外经委《静安区贯彻<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改革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静府发〔2008〕17号,2008年10月14日制定)(五)宝山区人民政府(2件)1、宝山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宝府〔2008〕14号,2008年3月13日制定)2、宝山区关于撤销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建制的若干规定(宝府〔2008〕15号,2008年3月17日制定)(六)松江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区原乡镇企业退休无保障人员退养金补贴标准和享受范围的通知(沪松府〔2008〕84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2.松江区特困家庭综合救助施行意见(沪松府〔2008〕95号,2008年6月30日制定)(七)嘉定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稳粮资金的实施意见(嘉府发〔2008〕26号,2008年5月29日制定)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意见(嘉府发〔2008〕30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八)青浦区人民政府(1件)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青府发〔2008〕69号,2008年7月24日制定)(九)崇明县人民政府(2件)1.崇明老毛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崇府发〔2008〕57号,2008年6月16日制定)2.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崇府发〔2008〕58号,2008年6月16日制定)二、市政府委办局(52件)(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件)1.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商〔2008〕013号,2008年9月11日制定)2.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2号,2008年10月9日制定)(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件)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继续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免借读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8〕58号, 2008年9月8日制定)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学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8]50号, 2008年8月18日制定)(三)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消防局)(2件)1、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314号,2008年8月16日制定)2、关于自2008年7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调整消防审批和消防验收受理范围扩大简易审批和简易验收范围的通告(沪消发[2008]193号,2008年7月17日制定)(四)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1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印发《关于开展本市社区群众活动团队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民社团〔2008〕1号,2008年8月7日制定)(五)上海市司法局(2件)1.市司法局关于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做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司发律管〔2008〕50号,2008年5月21日制定)2.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司发基层〔2008〕3号,2008年7月19日制定)(六)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7件)1.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8〕26号, 2008年6月5日制定)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企〔2008〕30号,2008年7月14日制定)3.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沪财督〔2008〕5号, 2008年8月14日制定)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08]54号, 2008年10月9日制定)5.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08]55号, 2008年10月9日制定)6.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8]50号, 2008年11月11日制定)7.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企[2008]50号, 2008年11月18日制定)(七)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1件)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2号,2008年5月9日制定)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调整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8〕30号,2008年4月24日制定)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特殊援助工作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33号,2008年5月9日制定)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2008年6月5日制定)5.关于2008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39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6.关于2008年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40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7.关于2008年按照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41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沪劳保仲发〔2008〕44号,2008年8月21日制定)9.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沪劳保关发〔2008〕43号,2008年8月5日制定)10.关于来沪从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7号,2008年6月25日制定)1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低收入农户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后给予专项就业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36号,2008年6月6日制定)(八)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件)1.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沪建交联〔2008〕455号,2008年6月13日制定)2.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减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试行规定》的通知(沪建交联〔2008〕511号,2008年7月7日制定)(九)上海市农业委员会(1件)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为农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沪农委[2008]428号,2008年12月4日制定)(十)上海市卫生局(2件)1.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08〕18号,2008年6月25日制定)2.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卫监督〔2008〕9号,2008年8月6日制定)(十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件)1.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沪工商外〔2008〕202号,2008年7月28日制定)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2008年8月11日制定)(十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电梯改造规则》的通知(沪质技监特[2008]580号,2008年11月24日制定)(十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4件)1.关于加强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区〔2008〕269号,2008年4月23日制定)2.关于在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沪规区〔2008〕453号,2008年6月19日制定)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规查〔2008〕371号,2008年5月27日制定)4.关于加强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756号,2008年9月17日制定)(十四)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3件)1.关于住宅物业小区内业主共有或使用的房地产有关登记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2008〕56号,2008年1月18日制定)2.关于加强本市新建住宅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建〔2008〕32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3.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法〔2008〕551号,2008年9月1日制定)(十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件)1.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法〔2008〕248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2.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沪交法〔2008〕278号,2008年9月16日制定)(十六)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2件)1.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加强本市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信息委社〔2008〕13号,2008年1月7日制定)2.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副卡管理办法(沪信息委法〔2008〕205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十七)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2件)1.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金融办〔2008〕4号,2008年7月18日制定)2.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2008年8月11日制定)(十八)上海市港口管理局(1件)上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许可实施办法(沪港规〔2008〕295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十九)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1件)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2008]47号,2008年11月27日制定)(二十)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1件)关于印发《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工业用地、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规法[2008]866号,2008年10月15日制定)(二十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1件)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本市重点产业项目加快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建交[2008]919号,2008年11月7日制定)三、其他机构(2件)(一)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1件)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二)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1件)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实施办法(沪机场集办〔2008〕245号,2008年9月27日制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结束——。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上海机场控制区的安全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上海机场控制区的安全管理,维护民用航空秩序,确保航空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机场控制区是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人员、车辆进入受到限制的区域。

控制区通行证是人员、车辆进出机场控制区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浦东机场)和虹桥国际机场(以下简称虹桥机场)控制区活动的人员和车辆。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是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的主管单位,分局空防处是通行证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证的管理工作。

安检、护卫等控制区安全管理职能部门,负责通行证的查验工作。

民航某一单位单独使用、管理的控制区域,可由该单位向分局申请,经批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分局委托该单位保卫部门制发和管理仅限于在该区域使用的通行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

第二章控制区的划分和通行证的种类第五条(区域的设置)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控制区划分为:(一)国际候机隔离区;(二)国内候机隔离区;(三)国际联检区;(四)国内抵离区;(五)航空器活动区;(六)航空器客舱;(七)航空器货舱;(八)货运区;(九)航空器维修区;(十)贵宾区。

第六条(种类的设置)通行证分为人员证和车辆证2类。

根据其使用性质和期限分为:(一)人员长期通行证(2年内有效);(二)车辆长期通行证(1年内有效);(三)人员短期通行证(1个月内有效);(四)车辆短期通行证(10天内有效);(五)人员临时通行证(1次有效);(六)特种证件(应急救援证、专机证、贵宾区停车证和机组门禁证)。

第三章通行证发放范围和申办第七条(发放范围)通行证的发放范围:(一)人员、车辆长期通行证长期在机场控制区内从事民航生产运输、勤务保障等日常工作和担负安全保卫、口岸查验的人员和车辆;(二)人员、车辆短期通行证和临时通行证短期或临时进入机场控制区进行生产运输、勤务保障、安全保卫、口岸查验、施工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和车辆;(三)特种证件因应急救援、专机警卫或其他工作需要进入控制区的人员或车辆。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是指对民用机场的管理和运营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

民用机场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承担着航空运输和旅客服务的任务,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民用机场的安全和高效运营,各国普遍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条例,确保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意义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民用机场是国家对外联系和运输的重要窗口,其经营和管理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和形象的发展。

通过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可以规范机场的基本运作,保障机场安全和服务质量,提高国家的航空运输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其次,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还能够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规定,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机场服务准则,保障旅客的基本权益,如安全、便利、快捷等,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服务体验。

此外,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还可以促进机场与航空公司的合作。

根据条例规定,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与航空公司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推进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

这既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机场运行效率,也能够提升航空公司的服务品质,满足旅客不断增长的需求。

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内容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机场的分类和设立。

条例规定了机场的分类和设立的条件,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将机场分为不同等级,同时规定了机场设立的程序和要求。

这样可以确保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具有合法性和合规性。

2. 机场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条例明确了机场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具体包括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等方面。

机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机场的管理和监管,确保机场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3. 机场安全保障措施。

条例规定了机场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安全检查、安全防范、应急救援等方面,确保机场的安全运行。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机场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和联动机制,以应对突发事件和灾害。

4. 机场服务质量要求。

条例要求机场应当提供良好的服务质量,包括航班延误、旅客投诉、行李丢失等方面。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

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第四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屋、公安、工商行政、绿化市容、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

在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机场地区的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乡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的,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

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三)强行登、占航空器;(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关作业单位在航空器活动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规范操作,防止产生地面油污;产生地面油污的,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八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的协调制度,协调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

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本市设立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有权调动有关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公共秩序管理第二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四)开展募捐活动;(五)拍摄影视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