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教案第十章——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ppt课件

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和水利设施补偿款应当归 某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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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含义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3、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流转 4、房地一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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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含义
含义: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依法 享有的在国有土地 及其上下建造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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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 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 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 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 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 并抵押。(物权法第1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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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宅基地使用权
1、主体:限于农村居民。 2、设立: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
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3、流转: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流转,但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 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 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 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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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某甲承包乙村耕用土地50亩地,投资 40万元建造葡萄园,承包期30年。葡萄园建 成,经营3年以后,国家征用该土地,补偿费 用是:征地补偿款323万元,地上物补偿217 万元,青苗补偿款4万元,水利设施补偿款2万 元。村委会将4万元青苗补偿款和2万元水利设 施补偿款交给某甲,其余全部归村委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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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题:
1、甲是否能够要求丙停止兴建,赔偿自 己的损失?
2、众多业主是否能够要求丙停止兴建, 赔偿自己的损失?
3、众多业主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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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析: 1、甲出售了全部房屋,甲已不是地役权人了。因此甲无权
用益物权课件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1、调整对象:以非农业建设为目的的土地利用关系。 由于农业用地有时也有建筑(抽水房、牛棚) 2、适用范围: ①房屋建设用地:居住、办公、工业、商贸、娱乐 ②其他构筑物用地:铁路、公路、桥梁、码头、机场城镇集贸场所 ③环境建设用地:种植花草、竹木绿化环境用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 1、第一逻辑层次分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第二逻辑层次分类: 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 乡村公益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民宅基地使用权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2、特征:四个 ①用益物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任何主体都需要自然资源。 ②客体是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专有的其他自然资源。是所有权与 部分权能分离的结果。(动产) ③其内容由于受所有权和自然环境、生态平衡的制约,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
权利:占有、使用、收益权。可对抗所有人。
义务:对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120条。 ④既可以以有偿方式设定,也可以无偿方式设定。 (三)我国用益物权的取得与终止: 1、取得:有四种不同方式: ①确认用益物权。总登记。 ②批准使用。申请审核批准。国有土地划拨,矿藏、水资源许可 ③出让。建设用地、有偿出让。 ④承包。农村集体所有自然资源承包。 前三种方式取得用益物权均需在主管机关登记并核发使用权证。 第四种承包,根据127条,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登记。 2、消灭:原因 ①自然资源灭失。 ②期间届满。 ③闲置超过法定期限。 ④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其他义务被收回。 ⑤使用单位解散、迁移。 ⑥使用权转让或抛弃。⑦其他
(四)我国用益物权的分类: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 135-151 土地承包经营权 124-134 宅基地使用权 152-155 地役权 156-169 海域使用权 122 用益物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123 养殖权 捕捞权 动产上 117 经营权 民通82条
民法课件用益物权

民法课件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第一讲用益物权概述第一讲用益物权概述一、用益物权概念物权法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收益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
?用益物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用益物权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用益物权客体主要是不动产1、不动产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各种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均以土地作为客体。
地役权之客体则为他人不动产,其中当然包括房屋。
2、不动产权利物权法117条规定的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应当作广义理解。
应包括不动产权利。
?3、动产虽然物权法采用了比较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仍然允许在物权法之外,通过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规定。
物权法117条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有余地。
4、土地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使用,通说认为是指按照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四)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了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二、用益物权的性质(一)用益物权属于物权(二)用益物权性质上为他物权(三)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
(四)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三、用益物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一、用益物权与债权性不动产物权的区别(一)权利认定上的区别。
用益物权通常作为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通常应当以登记作为权利的变动要件。
而租赁等权利作为债权,其设立并不以登记作为要件,只是债权合同有效成立即已设定。
?房屋租赁的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
2、权利处分上的区别用益物权通常具有独立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权利人有权对其权利加以处分,因此,用益物权的转让出租等无须所有权人的同意,一般也无须通知所有权人。
民法学第10章 用益物权

二 地上权的概念和特征
1.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营造件杂物、其他 工作物及竹木并对其造的建造物及竹木取得所有 权的一种权利。
2.地上权的法律特征
(1)地上权是直接使用他人土地的不动产物权;
(2)地上权通常是以建造使用建筑物、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为目的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3)地上权是没有存续期间限制的权利; (4)地上权以保存建筑和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并享 有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因而它具有长 期稳定的特点。
法律规定,如继承、时效取得、法定地上权。
第二节 地上权
一 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
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三种观点) ①土地使用权在内容上不仅可以涵盖地上权,而且更具有 灵活性,对使用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②土地使用权概念本身不明确,因为使用中包括占有、使 用和收益三项权能。 ③地上权和土地使用权各有其适用范围,不可相互替代。
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包括创设继受取得和移 转之继受取得。
(三)农用权的期限
农用权的期限为30年,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以造 林为目的的约定较长期限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四)农用权的效力
土地的使用收益 农用权人的权利 农用权人的处分权 效力
农用权人的义务
支付农业税费
(五)农用权的消灭原因及其法律效果
1.农用权的消灭原因
3.考虑到土地等承包经营权是以农业为目的的用益物权, 认为采用农地使用权的名称更合适。
三 农用权的构设
(一)农用权的意义及立法目的
农用权是指支付农业税费,以农作、种植竹 木、养殖或畜牧为目的,在他人土地为使用、收 益的权利。
其设立旨在取代永佃权,而创设一种符合现代农 地使用需要的用益物权。
(二)农用权的取得
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

2013年7月8日
目前,四川全省有各 类煤矿2212个,2004年, 原煤产量为8000万吨左右,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 产量是1300万余吨,仅占 全省产量的16.5%。 “我 省的煤炭资源储量占全国 的1%,开采量却占全国的 4%,”主网电厂2004年电 煤耗量为1800万吨,而国 有重点煤矿的电煤供应量 仅为540万吨。 “煤炭生产企业的‘小而散,散而乱’,已经不言而喻。整合煤 炭资源组建煤炭集团,是大势所趋,也是势在必行。”据记者了 解,2004年,省委有关领导还亲自几次打电话给四川“五大”矿 务局――攀枝花煤业集团、广旺能源集团、芙蓉煤业集团、达竹 煤电集团、华蓥山广能集团,要求保证电煤供应。
2013年7月8日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
其主要内容的定限物权。
1. 用益物权只对标的物享有“用益”,即使用、 收益的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不包括处分权。 2.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 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3. 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是用价 值进行支配。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 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必须以对标的 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
林 业 权
2013年7月8日
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 质,但不直接表现为有形物的特征权利。”
【特征1】以行政命令取得:
以采矿权为例,国家和集体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 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民 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 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 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矿产资 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 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必须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
用益物权

1、历史上与比较法上的用益物权
(1)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2)法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3)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4)日本法上的用益物权 (5)我国台湾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1)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役权 地役权 人役权
地上权
永租权
田野(耕作)地役权
用益权 使用权 居住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常玉宏系某村村民,00年3月经村委会同意并提请村民大会讨 论通过,由其承包该村东侧35亩土地,但未办理任何承包手续。 00年6月常在承包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时,与居住在承包地两 侧的杨凤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发生争议。 杨等认为常所承包土地距其宅基地只有5米并修建院墙,严重 影响其生活秩序;而按习惯,各家宅基地后的土地归各家使用, 且村委会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常玉宏时未征得其同意。 村委会与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常在承包土地上搭建温室大棚,杨凤花等阻挠、破坏引起纠纷。 常诉至法院,要求杨凤花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问题】 常玉宏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用益物权问题之 ——用益物权概述
含义、功能、体系
一、用益物权的含义
非所有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 的物上享有使用、收益的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17条)
用益物权的特征
(1)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 (2)是他物权、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 (3)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其实现基础 (4)除地役权外,用益物权都为主权利
役权等四种用益物权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教案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教案一、课程目标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对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和制度有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理解,掌握物权的取得、变更、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培养学生运用物权法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课程内容(一)物权概述1、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绝对性等特征。
2、物权的种类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物权的变动1、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原因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
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登记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交付的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3、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变动。
因继承取得物权。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三)所有权1、所有权的概念和权能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支配权。
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2、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和行使方式。
集体所有权的范围和行使规则。
私人所有权的保护。
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四)用益物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期限和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和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和限制。
3、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使用规则。
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和流转。
4、地役权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的设立和效力。
(五)担保物权1、抵押权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抵押权的设立和登记。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用益物权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章 ⼀般规定⼀、⽤益物权的性质和特征(第323-328条)1.⽤益物权的特征(1)主要设定于⼟地;(2)权利期限具有长期性乃⾄永久性。
2.海域使⽤权的特点⼆、“特许物权”(第329条)1.特许物权的种类第三百⼆⼗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权和使⽤⽔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特许物权的特征:(1) 主要是由⾏政法规规定;(2) 主要是根据⾏政许可程序取得;(3) 多不表现为对特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直接⽀配;(4) 准物权常常包含多种内容不同的权利;(5) 准物权的⾏使往往受到公权⼒的直接⼲预。
第⼗⼀章 ⼟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第320-328条)1.种类:家庭承包经营权与“四荒”⼟地承包经营权2.特征与期限(1)以农村⼟地为客体,以农业经营为⽬的;(2)具有强烈的⾝份性质和社会属性 (3)实质上⽆期限3.设⽴⽅式和转让限制⼆、⼟地经营权(第339-342条)1.承包权和宅基地使⽤权流转的⽴法争议2. “三权分置”第⼗⼆章 建设⽤地使⽤权⼀、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第344-346条)1.建筑物的范围第三百四⼗四条 建设⽤地使⽤权⼈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地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该⼟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空间权”的⽴法安排第三百四⼗五条 建设⽤地使⽤权可以在⼟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
案例:店铺招牌悬挂纠纷⼆、建设⽤地使⽤权的设⽴(第346-351条)1. ⾏政划拨⽤地与出让⽤地的区分2.建设⽤地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三、建设⽤地使⽤权的转移(第353-357条)。
1.“房地合⼀”原则第三百五⼗六条 建设⽤地使⽤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处分。
第三百五⼗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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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与经济制度,各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类型多有不同,体现了较为突出的固有法特征。
在我国现行民法与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其特征,表现在: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
也就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
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作为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
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
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权而言,也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之物。
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
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
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
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
即使是作为用益物权形态的地役权,它对需役地而言具有从属性,但这种从属性是从该权利与其主体或者需役地的关联性而言的。
这种从属性并不否认地役权自身具有的独立的支配范围和支配方式,不影响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
基于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还是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只限于在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不像所有权那样作为一种完全的权利,是一种在全面的关系上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另外,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还有一层含义,就是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因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比所有权具有较优的效力。
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优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物权,与所有权不同。
所有权是没有一定存续期限的物权。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的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不过,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如30年、5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声期的期限,此时的用益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随时由当事人的行为使其终止。
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如果允许设定永久无期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有损所有权的本质。
3、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
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建。
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权利都是以土地为其标的物的。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由于不动产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权成为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
而由于不动产作为权利客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对用益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行使方式及限制、权利的变动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及具体规范都是不同于动产物权的。
4、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
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各国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较为重要,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
但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有一些用益物权形式,如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狩猎权、取水权、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等。
这些用益物权在主体、客体或者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由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性质,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为“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
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
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因而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参加承包关系,获得本集体所发包的土地之经营权的权利。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在于:1、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这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
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者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依据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土地,并经法定程序,方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这些条件是:(1)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2)只能够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3)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承包权。
2、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而是要将承包合同约定的一部分收益交付与发包人,其余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
所谓“承包”,其意义主要在此。
由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对之并无处分权。
3、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
这里的种植,不仅是指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
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都属承包经营权的范围。
4、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为30年到50年,林地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若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该期限虽然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但应当根据从事承包经营事业的具体情况,确定承包经营的期限。
例如,开发性的承包经营(如开荒造林),由于生产周期较长,需要多年的投资,期限可以长些。
这样既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可以避免承包期限过长不利于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
从以上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可以看出,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并且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1、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
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