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执法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直属事业单位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系指下列人员:(一)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或从事标准化、计量、质量、锅容管特、监督管理、案件审理、案件复议岗位的工作人员;(二)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州纤检所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三)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所取得的专业监督范围和法定区域、场所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法查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三)依法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处理和处罚;(四)调解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锅容管特纠纷,组织仲裁检定、检验;(五)履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局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经过综合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同时取得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等专业监督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忠于职守、勤政廉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严守秘密、遵纪守法;(二)熟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了解质量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知识;(三)从事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二年以上或行政执法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在职干部;(四)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五)经自治区局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六)经所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任命为行政执法人员;(七)取得自治区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2 号《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郑州城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综合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执法原则】城市综合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1 -第四条【执法职责】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并负责市本级执法案件,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各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综合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所属的城市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相应执法职责。
第五条【派驻执法】各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乡(镇)、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推动执法事项属地化管理。
派驻执法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为主。
市、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产业集聚区等派驻执法机构,逐步实现城市综合执法工作全覆盖。
第六条【执法层级】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执法重心下移原则,合理划分市、区二级执法权限,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不得由市、区两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同时行使。
第七条【职责界限】界定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与规划、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工商、水务、食药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制定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对外公布。
管理办法的执法与处罚

管理办法的执法与处罚在社会治理中,管理办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通过管理办法,政府和相关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以管理和调控各个领域的行为。
然而,管理办法的执法与处罚是确保其有效性的关键环节。
作为一名资深律师,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管理办法的执法与处罚进行探讨。
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对于任何一项管理办法而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执法部门在进行执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确保程序合法、透明、公正。
程序包括执法侦查、听证、处罚决定等环节。
如果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将会影响执法结果的合法性,甚至导致执法行为无效。
因此,执法部门应严格遵守程序规定,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二、执法标准的明确性为了保证管理办法的公平执法,执法标准必须明确并具备可操作性。
管理办法应明确规定违反法规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执法部门的主观判断,保证执法标准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此外,执法标准应当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确保管理办法的执法不与相关法律相悖。
三、处罚措施的合理性管理办法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裁量。
处罚措施既要具备针对性和威慑力,又要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和情感需求。
合理的处罚措施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同时也能够体现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执法监督的有效性为了保证管理办法的执法与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执法监督的有效性是不可或缺的。
执法部门应受到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的制约,确保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要求。
内部监督包括内部审查、申诉投诉制度等;而外部监督则可能来自于公众监督、媒体监督、独立机构监督等角色。
只有监督机制发挥有效作用,执法行为才能得到及时、全面的纠正,保证管理办法的执法与处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五、法律救济的保障对于受到管理办法执法与处罚的当事人而言,享有法律救济的保障是必要的。
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当的处罚,应有权利提起申诉、上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执法大队管理办法10篇

执法大队管理办法10篇执法大队管理办法 (1)一、外贸业务员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借接来的订单或通过其他渠道自费开发的订单,一律按实际销售回款进行提成。
二、报价统一由董事长制定报价单,若有新款没有报价单时,应先报董事长核定价格之后再报,若确实有特殊情况,则外贸人员应在报完价后汇报董事长。
三、提成比例采取浮动制原则,销售合同款100万人民币以下(含),按1%提;100万—300万,按1.5%提;300万—500万,按2%提;500万—1000万,按2.5%提;1000万以上按3%提,并且公司另行额外奖励。
提成的发放以货款回收后三个月内予以兑付。
四、公司领导开发的客源及其他业务员并非关联中介所获得的客户下单,交由业务员跟单时,业务员享有比例提成,提成比例为0.5%。
五、订单/合同在执行中,非业务员因素造成的损失,业务员不承担任何比例赔偿责任,因业务员操作失误和工作不到位造成的损失,依失误大小和关联程度进行赔偿,原则上不高于业务员年度提成累计总额的80%。
六、如果客户要求寄样品,可以在向董事长申请后不要客户付样品费和快递费。
七、工资发放条例:外贸业务员工资1200元保底基数,每个业务员的考核基数是6万人民币/季,三个月内销售额不能达到6万人民币的,公司考虑将其换岗位。
八、货款回收条例:资金流转是公司的命脉,货款回收关系公司职工的切身利益和企业的正常运转,业务员应该负起对所做订单的销售回款的催收责任,国际业务订单订的付款方式必须严格按照30%的预付款,余款在拿到提单传真给客户后付清。
需特殊处理的客户,必须由董事长批准。
执法大队管理办法 (2)一、政治坚定。
对党忠诚,听从指挥,热爱祖国,忠于宪法。
二、勤政为民。
热爱人民,甘当公仆,忠于职守,业精技强。
三、依法行政。
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四、清正廉明。
艰苦奋斗,克已奉公,防腐拒贿,不徇私情。
五、团结协作。
顾全大局,通力协作,相互尊重,相互支持。
六、严守纪律。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细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细则第一条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四)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擅自张贴、设置横额等宣传品,或者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等违反市容管理相关规定的;(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的公共秩序和市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城市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市容市貌、市场监管等方面。
第二章:执法职责和权限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具体权限由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执法劝阻、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执行执法行为,要遵守执法程序,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
第三章:执法程序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由,依法警告或责令当事人执行。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尽量采取以劝阻为主的方式,对于违法行为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执行。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行为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和报告。
第九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要求复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对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执法工作中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晋升机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结束语本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的公共秩序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推进城市管理向法治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为建设和谐宜居的城市提供有力支撑。
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执法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执法监督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执法监督工作,促进公正审判和司法公正,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稳定。
本办法依法制定,适用于执法监督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二、监督范围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用性;2. 执法机关的职权行使;3. 执法人员的行为规范;4. 执法结果的公正性。
三、监督机构为有效履行执法监督职责,设立执法监督机构,具体组成和职责由相关部门依法规定。
四、监督措施为确保执法监督的有效进行,以下监督措施将被采取:1. 随机抽查:执法监督机构有权对各级执法机关进行随机抽查,包括抽查执法行动记录和执法人员行为;2. 投诉调查:接受公众的执法监督举报和投诉,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3. 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执法机关开展现场检查,严格对照执法程序和操作规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4. 司法复核:对重大执法案件进行司法复核,确保执法结果公正合法;5. 执法监督报告:执法监督机构将定期发布执法监督报告,向公众公示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五、职责义务1.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服从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进行抽查、检查和调查;2.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执法规范执行职务,接受监督,并积极主动整改错误行为;3. 公众有权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六、违法违纪对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违反执法规范、违法乱纪的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追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执法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执法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
总结: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在明确监督范围和机构的基础上,提出了多种监督措施和职责义务,以保障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同时,对于违法违纪行为也做出了明确的制度安排。
希望本办法的实施能够有效加强执法监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权益。
管理执法管理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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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
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
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
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
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
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