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doc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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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学说综述

格老秀斯学说综述

格老秀斯学说综述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老秀斯的万国法理论是国际公法学的开山之作,对后世影响最大。

他认为,万民法或国际法是根据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承认的一种强制性的权力。

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外乎战争与和平两种,战争有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之分。

战争还必须具备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

这些对国际法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

格老秀斯有关国际法所提出的主要原则包括:(1)守法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一切关系都应当受法律约束,即使这种关系处于战争状态时也是如此;(2)中立国原则,所谓中立国,即指非参战国。

052第五章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格老秀斯)

052第五章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格老秀斯)



提出了战争期间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 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 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 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 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 第166、165页: 与中世纪的神学的自然法学家不同,格老秀斯摆脱了宗教神学的 束缚,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认识法律问题。他不再把法律的基础归 之于上帝,而是从人的本性中寻求法律的根源。他明确地指出,一切 法律均根源于人的本性,实在法渊源于自然法,自然法又渊源于人的 本性。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他否认自然法与上帝的关系,认为 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连上帝也无法改变;其二,他不再把自然法 分为神的自然法(即永恒法)和人的自然法,而只是分为纯粹的自然 法即人类在原始状态的自然法和有限的自然法即人类在社会状态下的 自然法。 不完全彻底: 未完全突破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仍承认“上帝的意志也是产生自然 法的渊源,”但更强调在上帝指导下的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本身。
一、格老秀斯的生平与著作
(一)生平
格老秀斯出生于荷兰德尔佛特城一个富裕的律师和议员家庭。少年时颖慧 过人,14岁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学;16岁随荷兰驻法大使赴法国研 读法文,归国后获奥尔良大学法学博士,17岁任律师,20岁任官修《荷兰战 史》总编辑,24岁任荷兰律师公会主席,30岁任鹿特丹市“首相”。1618年 荷兰发生宗教和政治内讧,他因支持的一派的失败而被捕入狱,判为终身监 禁,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帮助下越狱,逃亡法国。在法国,受到法国君主的厚 待,在此著书立说十几年,1622-1624年间完成巨著《战争与和平法》。后 来,他认识了瑞典国王并得到其赏识,1634年起被任命为瑞典驻法国大使11 年。1644年他被召回瑞典,被任命为国务会议成员。他拒绝定居瑞典,次年 悄然离去。1645年在返回巴黎途中因乘船遇到风暴触礁沉船而丧生。 墓志铭:荷兰的囚徒兼亡命者,瑞典王国的公使,格老秀斯长眠于此。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师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

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

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生平与著作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

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争端而被捕入狱。

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

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

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

但由于瑞典的宰相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

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

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

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

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

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Grotius Hie Hugo Est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Legatus regni,Suecia Magni, Tai.”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并瑞典王国的公使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

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

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何其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 430072)摘要:文章首先介绍了格劳秀斯的生平及其渊博的学识,之后对于其代表之作《海洋自由论》和《战争与和平法》,尤其是他在这两部书中所展示的国际法思想和相关的理论学说,进行了重点评析,从而揭示出格劳秀斯对于国际法的重大贡献。

关键词: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贡献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一、格劳秀斯介绍[1]1583年4月10日,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诞生于荷兰的德尔福特市(Delft)。

他的家系原为荷兰名族。

伯父曾留学巴黎,精通古语,1575年拉丁大学创立后,任哲学及法律学教授,曾六次被推任为大学校长。

其父叫詹德格罗特(Jan de Groot),亦为哲学及法学博士,曾任莱登大学董事。

格劳秀斯极具天赋,且从小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未到7岁,就开始学习罗典及希腊语。

8岁(1590年10月)时已能够以罗典语作一些祝贺战争中荷兰战胜西班牙的诗歌。

由于其天资聪慧,且勤奋好学,11岁就入莱登大学学习希腊罗马的历史、数学、天文学、哲学、宗教学以及法律学。

大学时代常常以罗典语和希腊语作诗,因享盛名。

14岁大学毕业,虽然年龄尚幼,但学识渊博,颇为当时硕学者器重。

15岁任当时有名的政治家巴尔佛尔德(Barneveld)的随员,赴法国参与使命。

在安吉尔城内庭园与法王会见时,法王曾惊叹其公正的判断,明敏的智能,卓绝的理解,并将黄金颈饰授与格劳秀斯,以示激励。

1格劳秀斯留居法国一年,复精通法语,王储科登会恳请他任秘书,奥尔良大学且授以法学博士学位(年仅16岁)。

1599年格劳秀斯归国后,完成注解古罗马文豪马丁奈斯·加白拉(Martinus Capella)的著作“言语学与麦叩利神之结婚”。

当时一些有名的学者,都深佩其卓绝的学识。

217岁时曾任职律师,当其出庭辩护时,观众常结群到法庭聆听其雄辩,并对其学识和口才赞不绝口。

最新格劳秀斯的理论思想

最新格劳秀斯的理论思想

格劳秀斯的理论思想1583年4月10日,胡果格劳秀斯诞生于荷兰的,没有人想到多年后这位婴儿会成为一名伟大的法律思想家,并在西方法律思想进程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他的自然法理论揭示出自然法即人的理性,理性高于实在法,从而开创了理性主义时代,这对后世思想家有重要影响。

他奠定了近代契约论的基础,为资产阶级民主的建立开始了思想准备。

他是近代国际法理论的鼻祖。

在这篇论文中,我浅论一下这位伟大的法律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理论以及其在西方法律思想进程中的作用。

(一)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亚里士多德、斯多亚学派和西塞罗,中世纪神学思想家阿奎那也有关于自然法的思想,近现代以来的欧洲,自然法一直是一股强劲的思想传统。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没有国家和法律,但他们普遍遵循着一定的法则,这就是自然法。

从本质上来说,自然法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人区别与动物的本质。

人能思考,能通过自己的思考来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

自然法是一种法,它构成指导人类行为的一种原则。

如果细致探究的话,关于近现代的自然法理论大致有三种不同的发展路径。

一种是英国的具有唯名论特性的自然法思想,以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等人为代表,另外一种是法国的具有唯实论特性的自然法思想,以伏尔泰、卢梭、百科全书派等为代表,第三种则是西班牙、荷兰等发源的自然法思想,这个路径的思想家比较复杂,有些类似法国,如斯宾诺莎的自然法思想就属于唯实论,另外有些则接近英国,如十五、十六世纪西班牙的法理学家。

作为荷兰的思想家,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同样比较复杂和丰富,一方面他深受法国笛卡尔、本国斯宾诺莎等人的理性主义影响,在哲学上属于欧洲理性主义思想传统,他的自然法具有明显的理性特征;另一方面,格劳秀斯又深受爱拉斯谟等人的人文主义思想熏陶,加之以古典学养的陶冶和培育,他的自然法理论又具有一定的经验主义色彩。

因此,正是基于上述多元一体的特征,使得他的自然法理论呈现出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英国的独特性质(当然,英法两国的自然法理论的昌盛从时间上看都是在格劳秀斯之后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又都分别受到了格劳秀斯自然法思想中的某些因素的影响),或许可以说,他开辟了近现代欧洲自然法的一个新倾向,这个倾向对于德国的普芬道夫等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0]并且在国际法以及现代世界秩序的理论构建方面占据了主导性的地位,成为近现代国际政治一系列原则、规则与和约的道义基础。

第一讲:缘起----格老秀斯的思想

第一讲:缘起----格老秀斯的思想

3、洛克《政府论》中的观点
约翰洛(Johe-Locke, 1632--1704),是17世纪英国 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教育思 想家,经验论哲学家、古典自 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分 权论思想史上起到承上继下 作用。《政府论》是其代表 作品。
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以明确的语言提出了天赋人权, 权力分立的主张,但他的主权理论却表达地模糊与矛盾, 引发了后世的不同理解。一部分学者因其对立法权至上 的强调而把他作为坚定的议会主权论者;另一部分人则 着重分析他的政府解体理论从而将其归入与卢梭一类的 人民主权论者。作为英国革命背景下的政治和法律思想 家,洛克的思想不可避免地保留有历史的矛盾与冲突,实 际上难以用现代主权理论所简单分析。
Speaker: Speaker:Prof.Wu Manyi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ob. Mob.:E-mail: wumnyi@
2、格老秀斯(1583~1645)的观点 格老秀斯(1583~1645)
荷兰法学家。近代国际法奠基人。1599年在海牙任律师, 荷兰法学家。近代国际法奠基人。1599年在海牙任律师,后 年在海牙任律师 任荷兰省检察官等职。1613年出使英国 1618年因卷入荷兰 年出使英国。 任荷兰省检察官等职。1613年出使英国。1618年因卷入荷兰 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并被判终身监禁。1621年越狱成功 年越狱成功, 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并被判终身监禁。1621年越狱成功, 在法国定居并从事写作。1634年任瑞典驻法使节 1645年从 年任瑞典驻法使节。 在法国定居并从事写作。1634年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 瑞典返回巴黎时死于途中。 瑞典返回巴黎时死于途中。 聪慧的格劳秀斯给人以一种少年老成的感觉。 14岁便入 聪慧的格劳秀斯给人以一种少年老成的感觉。他14岁便入 大学,16岁随荷兰大使赴法兰西 20岁任官修 荷西战史》 岁随荷兰大使赴法兰西, 岁任官修《 大学,16岁随荷兰大使赴法兰西,20岁任官修《荷西战史》 总编辑,25岁担任荷兰等省检察长 岁担任荷兰等省检察长, 总编辑,25岁担任荷兰等省检察长,这一切都让人觉得格劳 秀斯是一位天才,然而格劳秀斯的成功并不限于此, 秀斯是一位天才,然而格劳秀斯的成功并不限于此,他的著 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 》、《捕获法 论海上自由》, 》,全面 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和《论海上自由》,全面 系统地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 系统地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才使他成为近代国际 法学的奠基人,而被世人誉为“国际法始祖” 法学的奠基人,而被世人誉为“国际法始祖”。

格劳秀斯--国际关系思想

胡果·格劳秀斯: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理论的奠基者。

代表作:《论捕获法》《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经典思想表达:万民法:“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相互协议的结果以产生某些法律。

甚至与这类法律之产生不是为了单独每个人们共同的利益,而是为了一切这种共同体总体的利益。

这也就是称之为万民法的法,我们将这个名称同自然法区别开”。

国际法:“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的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

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

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

----这种构想或许可看作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享受利益和权利的结合的完善团体,国家在谋求公正同时,维护臣民自然权利,国家主权作为人民让渡出来的权利结合,实质是国家不受法律支配以及外来意志影响。

格劳秀斯是理想主义奠基人:《战争与和平法》巨作中:从立法的角度探讨如何消灭战争,以实现全人类的和平和幸福。

格劳秀斯第一次完整地提出国际主权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原则,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

他所设想的国际社会的基础是法律上平等的国家,他所构建的“国际体系”是由国际规范和国际制度以及国际法共同发挥作用形成的,强调有秩序的合作,规范国家行为来实现国际和平。

《战争与和平法》的主要思想:--提出了国际社会学说,即无政府,有秩序,强调了国际法在规范国家战争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

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

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t

志 基本性, 基本性,永恒不变
深化认识
普适性 人的理性
国际法
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
社会契约 前提 战争
海洋自由
战争期间的国际法原则
坚持宣战
人道主义
交战外交 代表安全
正义的战 争
凡是为了保护身体和财产而进行的战争, 凡是为了保护身体和财产而进行的战争,包 括基于自卫的目的、 括基于自卫的目的、恢复被掠夺财产的目的 、对侵略者惩罚的目的而进行的战争都是正 义的战争。 义的战争。
格 劳 自 秀 然 斯 法 的 学 法 海 洋 自 由 律 思 想
战争与和 平法
三大著作
海洋与自 由论 捕获法
法律的概念与分类
自然法 神命法 国际法 意定法( 意定法(意志法) 成文法 人为法 国内法 不成文法 地域法
自然法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的 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 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 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战争与和平法》 《战争与和平法》
•以色列人依据神法,可以拥有,也曾 以色列人依据神法,可以拥有, 以色列人依据神法 经拥有过, 经拥有过,与圣地毗邻的那部分海洋
理论依据
• 海洋被分割成两部分:毗邻陆地的 海洋被分割成两部分: 部分和远离陆地的部分
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
格 劳 修 斯 《 马 忠 , 学 大 旦
复 鄂 振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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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Grotius)是17世纪荷兰国际法思想家,他在其著作《海洋法》中运用自然法学说论述了国际法,把国际法从神学、不可分裂和可变换的观点转换成社会上由人类行为和实践确定的观点,从而提出新的法律思想。

此外,格劳秀斯还捍卫了国际公正,提出了等同的国际法的观点,以及国家主权的概念。

他的思想在现代国际法中仍然具有深刻的影响力,成为公认的国际法核心思想,因此他通常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格劳秀斯把国际法从神学观点转换成社会观点,提出国际法应建立在人类自由行为的基础之上。

他认为,国际法的发展应建立在基本的公正和道义准则之上,即“公平待人,态度端正”。

他强调,当涉及国际关系时,不可以能够遵守的原则就是“不得伤害他人”,一切的法律活动必须受这条准则的约束,任何人不得有损害他人的行为。

此外,他还提出了“等同”的国际法观点,认为国际法是普遍适用的,没有国家可以独占国际法,也不能受国家主权制约,而要以国际共识为根据。

格劳秀斯对国家主权有着自己独特的观点,他认为国家主权不仅仅是政治上的独立自主,还应该包含精神上的独立自主。

他强调,只有当政权的建立、维持和行使依照公正的双方自愿协议,国家才能称之为真正的主权国家。

同时,他指出,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应该涉及国家的双重主权,这双重主权是对国家内部安全性、与外部国家的稳定关系,以及进行国际法行为的能力的综合体现。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创新,他的著作《海洋法》给了国际法一种崭新的思维角度,把国际法从神学转换成了一种社会的、可变的法律思想,开创了国际法的新纪元,并成为国际法开创者和发展者的灵感来源。

时至今日,格劳秀斯仍然是国际法学科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人物,他的思想在国际法中继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综上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以自然法学说为基础,从社会实践视角出发,提出了以国家主权实质为公正原则,以普遍性和自由行为为基础的新的法律思想,他的思想在现代国际法中仍然具有深刻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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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北京师范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

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

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生平与著作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

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宗教争端而被捕入狱。

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

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

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

但由于瑞典的宰相李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

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

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

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

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

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Grotius Hie Hugo Est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Legatus regni,Suecia Magni, Tai.”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并瑞典王国的公使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和《论海上自由》,全面系统地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才使他成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而被世人誉为“国际法始祖”。

二、理论主张1.主权理论最早提出国家主权学说的是16世纪法国思想家让·布丹。

¹成功地把主权概念由国内政治引申到国际政治的,则是格劳秀斯。

其主权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权的不可剥夺性。

他认为主权即“权力的行使不受另外一种权力的限制”。

1在格劳秀斯看来,一国处理内部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这就是主权的表现,是国家存在的原则。

这种观点使主权成为现代国际体系的基石。

(2),主权的独立性与平等性。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指出:“所谓主权,就是说它1转引自威廉·奥尔森、旅维·麦克莱伦、弗雷德·桑德受编:《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

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

2这就是说,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

(3)国家主权的相对性。

主权的基本内容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布丹提出的主权理论主要是否定教权的绝对权威,主张薄重各国对内部事务的管辖自主权。

到了17世纪的格劳秀斯,则提出了国家的对外主权,并进一步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

他认为公民个人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会求助于法庭,法庭会根据已经确定的准则作出判决;主权国家同样应该把自己置于国际司法之下,以便维护一国和另一国公民的利益。

这样,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绝对不受限制的,为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各国主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国际法的制约。

2.国际关系的基本理论在国际关系研究的历史上,历来不仅有国家关系论与社会关系论的分野,而且存在三大国际思想传统:霍布斯主义(现实主义)、康德主义(普世主义)和格劳秀斯主义(国际主义)。

国际主义传统既不同于现实主义和普世主义又与它们相联系,它对国际关系的描述依据的是国际社会的概念,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

他认为国家的团结或潜在的团结使得国际2转引自叶立煊:《西方政治思想史),福建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3页。

法得以实行,因而国家体系构成了国际社会。

格劳秀斯承认国家体系中有理性的因素,认为共同的法则和制度会把国家间的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

这一点与康德的主张有相似之处。

但另一面,他的眼光却是国家主义而非世界主义。

他认为,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

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

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

这种构想或许可看做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3.自然法理论如果说11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劳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

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得以展现。

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

如此漫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是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

不过,格劳秀斯明确指出:“正如甚至上帝也不能使2x2护4一样,他也不能使本来是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

”也即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

格劳秀斯是近代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自然法问题的思想家,其关于自然法的贡献主要有:首先,其重要理论贡献之一在于他把法学从神学中分离出来,使法学摆脱了中世纪神学的侄桔而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为人本主义的自然法理论莫定了基础。

他的那句“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的名言,廓清了笼罩在自然法问题上的神学迷雾,否定了上帝之永恒法高于自然法的神学法观念。

他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把人的理性视为自然法之母,这就开启了理性自然法论的先河。

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和绝对的,它是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基础。

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至少包含如下几条原则:不俊犯他人财产,归还属于别人的东西,赔偿损失,履行诺言,遵守契约,承担义务,惩罚犯罪者等。

¹其次,在近代,第一个把“契约”关联于“自然法”的是荷兰思想家阿尔色修斯,但真正使这种自然法最后割断其宿命的脐带并使之趋于深刻的却是格劳秀斯。

诚然,格劳秀斯更多的不是以契约突显社会和国家生活中的个人意志,而是把它的发生归结于深藏在人的天性中的社会本能。

他称述了自然和人道的一致,他也因此而多少漠视了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

但自然法的独立价值毕竟在全然人道的意味上得到了认肯,这则无异于对法之成其为法的理念的坚定。

继格劳秀斯之后,以人性为依据的“永恒的正义”的信念成为以后社会契约论者的共通信念。

再次,格劳秀斯所说的自然法,是作为正确理性的命令,是对人的行为而言;是禁止或指令那些本身和因其本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这种自然法以道德为基础,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规范,而是具有了法的特征。

格劳秀斯认为,法可以定义为规则,自然法也是规则。

“无论何时,只要法这个词,取其最宽泛之意义,作为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这样一种道德行为的规则,便具有成文法规一样的效力……而且,我们说‘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不仅说什么是合法的,因为我们在此使用法这一术语,不仅只是与正义的问题相关,而且涉及其他品质。

然而,符合这种法,就是正确的(right),在最广的意义上,就称为正当(just)。

”显然,这种法的定义说根源于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法一正义观念。

34.国际法理论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

与先前各个时代不同,现代西方各国的法律具有地域性。

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有超地域的国际法。

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里,格劳秀斯提出,国际法的渊源首先是自然法,其次是意志决定的法。

4格劳秀斯在很大程度上是秉承了罗马共和国后期的西塞罗自然法理论,他反对罗马帝国时代大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谓“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这种观点,认为自然法仅仅是对人类而言,“因为人具有善与恶的知识,会克制自己不加害于他人,即便这对自己不利。

”在格劳秀斯的眼里,正确理性指令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是永恒不变的。

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衡量标准。

在16、17世纪,随着教皇权势的衰落,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崛起,出现了国际社会的无法状态。

格3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二)》,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第1一28页。

4¹格劳秀斯如此解释自然法的定义及其内涵:(l)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而理性的自然是衡量行为的标准,与之相符合的,便具有道德的基础或必要性。

(2)基于这种命令的存在,这些行为本身或是义务性的,或是非允许性的。

因此可以理解它们必然地为上帝所指令或禁止。

由于这一特点,自然法不仅区别于人法,而且不同于愈志决定的神法。

因为意志决定的神法并不指令,或禁止那些本身和因其自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而是通过禁止使这些事成为非法的,和通过指令这些事,使其成为义务性的。

(3)我们必须注意:某些事符合自然法,并不就是某种“适当”意义,而是根据推理得出的,即自然法与这些事没有冲突。

(4)有必要进一步理解,自然法处理的事情不仅是在人的愈志领域之外的,而且是许多由人的愈志行为产生的事情。

因此,由人的意志而致,比如现在取得的所有权;一且如此,自然法便指出,对于我而言,违背你的意志,夺走属于你所有的东西,是错误的。

因而法学家保罗(Paul)说过,根据自然法,禁止盗窃;乌尔比安认为,这是基于自然而定。

(5)自然法又是不可改变的—甚至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

上帝的力t无比巨大,但是可以说,有些事连这种力量也长莫及。

因为这类事据说只是口述,而没有相应的现实和互相的对立。

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2=4,因此他不可能将本质是恶的说成非恶的。

劳秀斯力主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须遵循自然法和意志决定的法。

这种国际法理论的基础是将主权国家人格化。

每个国家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

于是,西塞罗所说的自然法和《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就完全适用了,以致由格劳秀斯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理论从概念到体系(国际人格、国际法客体、先占、时效和争端以及国际条约)无不以罗马法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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