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刑事诉讼法(1)

Case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案例指引:本案例是司法裁判真实案例,材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情内容经过作者改编。
本案例是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既有共同犯罪也有单一犯罪,涉及的罪名有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和包庇罪。
专门机构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被害人的确定及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正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的提起条件、赔偿范围,附带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生效问题。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刑事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审理中遵循全面审理的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
本案涉及死刑判决问题,应关注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知识点。
归纳起来,本案重点考查刑事诉讼法一下知识点:一是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诉讼权利和义务;二是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三是辩护与代理问题;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五是二审审理原则;六是死刑复核程序。
案情:被告人高波,男,1971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6年2月13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告人王霞,女,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告人高波和王霞系情人关系。
被告人高波、王霞经预谋,由高波伪造王霞前夫邱朝晖的身份证,冒充邱朝晖,于2016年1月3日将王霞与邱朝晖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幸福小区21号楼3层1号房屋出售给北京重大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售价500万元。
被告人高波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毒品、赌博等,抓获时,该款项被其消耗殆尽。
2016年1月14日13时许,高波在房屋内,假借钥匙丢失,请开锁公司人员打开属于邱朝晖所有的房屋门锁。
当高波进入邱朝晖所有的房屋翻找物品时,与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朝晖房间的张明丽(暮年27岁,邱朝晖的表妹)相遇并发生争吵。
高波即持随身携带的斧头猛砍张明丽的头部,致使张明丽颅脑损伤死亡。
刑事案件证据标准问题研究

我 国现行 法律 关于刑事案 件证据 标准 的规定 欠缺
科学性和合理性 , 有待进一 步修改 和完善 。本文拟 从 理 论 和 制 度 层 面对 这 一 问题 进 行 有 益 的 思 考 . 并
誊提 出相关建设性 的建议 希望有 ̄ I问题 的解决 h- " 关键 词 证据标 准 高度盖 然性
段 。在 不 同 的诉 讼 阶段 , 讼 主体 及其 采 取 的诉 讼行 为均 有 不 诉 同。 这些因素要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 的规律 来 看 , 杏 起 诉 作 为 侦 查 和 审 判 之 间 的一 个 巾 间环 节 , 般 来 审 一 讲, 其收集的证据 就全 面性 而言比侦查 阶段多 , 但较 审判阶段 展 示 的证 据 少 , 就 决定 了公 诉 的证 明标 准 应 比侦查 终 结 移 送 这
开 事 案 件 证 据 标 准 问 题 研 究 ¨
口 陈
参 摘 要 i 据标准 的设 立是刑事诉 讼 的核 心 问题 。 Y -
扬
的。 根据《 刑事诉讼法》 1 1条的规定 , 民检 察院认 为犯罪 第 4 人 嫌疑人 的犯罪事实 已经查清 , 证据确 实、 充分 , 法应当追究 依 刑事责任的 , 当作 出起诉决定。该 法第 l2条规定 。 民法 应 6 人 院对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确实 、 充分 , 依照法律认定 被告人有 罪 的, 当作 出有非判决。 应 由此可见《 刑事诉讼法》 对提起公诉 和作 出有罪判决的证据要求是一致 的, 必须 达到证据 确实 、 都 充分的程度。 不仅如此 ,最高人 民法执行( 《 中华人共和 国刑事 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2条 ,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 《 则》 3 3条对证据证明的对象 也作 出了一致性 的要求 。 第 3 按照我国法学界 的一般看法 ,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 , 就是犯 罪 构 成 要 件 和 与量 刑 有 关 的事 实 已查 清 。 据 确 实 . 是 指 据 证 就 以定罪的每一个证据查证属实 , 能证 明案件真实情况 , 这是对 证据 质 的要 求 。 据 充 分 , 是 指 案 件 中 的全 部 证据 对 事 实 有 证 就 充分证明力 , 足以排除其他 可能性地证 明整体案情 . 这是x i  ̄J .E t 据量的要求 。 实 际上这种标准 的同一 , 在很大 程度 上影响 了 检 察 机关 公 诉 职 能 和法 院审 判 职 能 的 充分 发挥 。公 诉 职 能 巾 最 重耍 的是 有 理 有 据 地 把 犯 罪 案 件 提起 诉 讼 ,以 引 起 法 院 审 判的开始 。当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内心确信 被告 已犯罪应受刑 事处罚时 . 即使存在某些不 合瑚的怀疑 , 一般 也应 提起公诉 , 以便 经过 审判 程 序 进 一 步 查 证 , 院 作 最 终 判 决 。否 则 , 果 法 如 有 点 问题 就 不 向法 院起 诉 , 会 丧 失 进 一 步 查 证 的机 会 , 罪 就 使 犯逃 脱 法 网 , 成 打 击 不 力 、 法 不 严 的 后 果 。另 一 方 面 , 造 执 起 诉 、 判 阶段 证 明标 准 的相 同也 给 具 法 操 作 带 来 很 大 阻 碍 。 审 一 足『 于移送起诉 、 } J 提起证据标 准都足确实 、 分, 充 仃的办 案人 员为了及时审结案件 , 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惜采取指供 、 供 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 这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 , 侵犯 了犯罪人 的合法权利。在有些证据一 时难 以收集 的情 况下未 达到确实 、 充分 的程度 , 案件往往久拖 不决 , 刘犯人实行 超期 羁押 . 也 容 易 造 成 司 法 程序 上 的混 乱 , 我 国 庭 审 方式 相 矛 这 与 盾。 的庭审方式规定证据材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 新 案的依据 , 如果公诉人举证不力、 证人作 证不理想 , 公诉人提供 的这 些 i据 材不 能作 为定 案 依 据 ,从 而 也 谈 不 上 旺据 确 实 、 i } = 充 分 。反过来看 ,如果要求提起公诉 时证据真正达到了确实 、 充 分. 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要求完全一样 , 那么法院 的庭 审和辩 护 人 的辩 护 就 没有 太 多 的意 义 。 因此 如果 要 求 起诉 时 证据 标 7 佧与 审 判 阶段 完 全一 样 , 缺 乏 可操 作 性 , 是 不现 实 的 。 既 也
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

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庭根据证据的提供和审查,来确定被告人的罪行与否的一种方式。
这一模式融合了印证法和自由心证法两种不同的证明方式,注重事实的证明和证人的心证,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和法治原则,因此被广泛应用于我国的刑事审判过程中。
首先,我们来看印证法。
印证法强调的是通过具体、客观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
在刑事案件中,印证法要求搜集、保护和审理各种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物证、证言、鉴定结果等。
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审查和鉴定,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印证法的优势在于其客观性和准确性,能够为法庭提供权威和可靠的证据基础,有利于判断被告人的罪行。
然而,单纯依靠印证法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些罪行难以通过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比如间接证据和主观意图等。
此时,自由心证法作为补充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自由心证法注重证人的心证和犯罪现场的目击证言等,通过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度,从而推出被告人的罪行。
自由心证法以被害人、目击证人、供述证人等为重点,注重审查证人的认知能力、记忆力和情绪反应等因素,尽可能还原犯罪现场的真实情况。
自由心证法的优势在于能够应对一些无法用具体证据解释的情况,通过证人的心证来推断被告人的罪行,提高了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印证法和自由心证法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融合、互相补充的。
一方面,印证法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可以对无法通过证人证明的情况起到补充作用。
另一方面,自由心证法注重的是证人的真实感受和证言的可信度,可以帮助法庭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两者的融合既尊重了客观事实的重要性,又尊重了证人的主观感受和心理因素,使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全面、客观和公正。
然而,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挑战和争议。
一方面,证据的融合可能导致过多关注证据的形式和效力,忽视了被告人的权利和合理怀疑的原则。
另一方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包括证人本身的记忆力、情绪反应、社会关系等,容易引发误判和不公正。
试析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及立法完善

一
( 明责任主体) 证 对于证 明某一与定罪 量刑直接相关 的 案件事 实所要达 到的程 度 ( 和量 ) 质 的要 求 , 也就是 证 明责任 主体 提供证 据证明某 类案件 事实应 接近案 件客 观真实的程度。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 明主体限 于具有法 定证 明 义务 的侦查 机关 、 检察 机关 、 自诉 人 , 其他 单位 和个人 不具有证 明的义务 , 不是证 明的主体 。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没有证 明 自己无罪 的法 定义 务 , 告人 、 民法 院 被 人 没有证 明与定 罪量 刑相 关 的事实 义务 , 不得 作 为证 均 明的主体 。 刑事诉讼证 明标 准证明 的对 象应 限于与定 罪量刑 直接相关的事实 , 于某 些与 定罪量 刑 不直 接相 关 的 对 事实 , 与拘 留 、 如 逮捕相关 的事实 , 回避 、 间计算 等 与 期 诉讼程序相关 的事实 。因提供证 据证 明 以上 事实 的 目 的并非在于定罪量刑 , 因此 , 并非刑 事诉讼证 明标 准证
【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 明标准 ; 证 立法完善 【 中图分类号】 95 2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9— 0 3 20 ) 0 0 9 0 10 9 9 (06 一 3— 0 4— 5
引 言
刑事诉讼 的过程就是证 明责任主体 通过 收集证据 来证明案件事实 的过程 。 由于案 件事 实 虽客 观存 在 , 但 已为过去 的事实 , 人们 要通 过 之后 的证 明活 动来 加 以证 明。证 明活动 的滞后性 和人 的认 识活 动的有 限性 决 定通 过事后 的调 查接 近 案件事 实 的程 度是相 对 的 , 而不是绝对 的。不 同 的案 件 , 留下 的痕 迹 、 其 线索 不 同, 人们接近案件 的时 间也 不同 , 也客观 上造成许 多事 实真相实际无 法查 明 。因此 , 求 每个 案件 都能 够通 要 过证 明活动来达到恢复案件 的本来 面 目, 是不可 能 的。 证 明标准所要研究 的正是刑事诉 讼 的证 明达 到何种程 度方才符合要 求 , 以尽可 能达 到 不枉 不纵 的刑 事诉讼 要求 。 根据我 国《 刑事 诉讼 法》 二条 的规 定 , 第 刑事诉 讼 的任 务不仅查 明犯 罪事实 , 处罚犯 罪 , 还在 于通过 严格 的刑事诉 讼程序保护无罪 的人不受追 究。刑事责 任涉 及剥 夺他 人的人身 自由, 最严重 的责任 , 是 其不 同于 民 事责任或者行 政责 任 。一 旦认 定错 误 , 将造 成对 公 民 民主 、 自由权 利的严重侵害 。因此 , 为了保护 无罪 的人 不受追究 , 求刑事 诉讼 的证 明标 准应 有 相 当高 的程 要 度。但相反要 求过 高 , 可 能造 成对 许多 犯罪 无法 追 将 究 。因此 ,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如何 , 在刑事诉 讼 中显得
构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

( 4)定 罪
个 “ 客观标准”的结论。 故相较而言,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
标准居然比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还要高。 很明显, 这不符合逻 辑。 从整个法律条文的逻辑体系来看, 立法将侦查终结移送审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立法所要求的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 性 ,即 “ 检察院认为”。 而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 将案件移送 审查起诉不仅同样要 “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 且还必须是 “ 应当做到”—— 至少从条文本身可以得出这是
一
我国刑诉法第 1 条规定: “ 2 9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 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
构 建我 国刑 事证 明标 准 的思考
毕敏敏
( 南 大学 法 学院 ,湖 南 长 沙 40 8 ) 湖 10 2
摘 要:我国现行立法从诉讼 阶段的角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 出了规定 , 实践操作中此规定遭遇 了一些困境。文章试 图 在
在对我 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有规定及其缺陷稍作分析 的基础 上,探索构建更具合理性、操作性 、可行性 的证明标准。
查起 诉的标 准界定过 高 。
( )层 次 性 不 强 三
收 稿 日期 :2 1 -0 — 1 00 5 9
作者简介:毕敏敏 (9 5 ,女,湖南邵 阳人 ,湖 南 18 一)
大 学 法 学院 20 0 9级 刑法 专 业硕 士 。
14 3
刑事证明标准应根据诉讼进程在标准上有所差别, 不同的 诉讼阶段应有其阶段性的证明标准。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
( )侦 查阶段 二
刑事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刑事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
本文将围绕刑事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刑事证据的客观性1. 概念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
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要求,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
2. 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
”3. 实践中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证据的客观性。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确保证据的真实性;(2)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鉴定、检验,排除虚假证据;(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质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刑事证据的关联性1. 概念刑事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关联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关键。
2. 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
”3. 实践中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注重证据的关联性。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排除无关证据;(2)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关联性分析,判断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质证,确保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4)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四、刑事证据的合法性1. 概念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
合法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保障。
2. 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收集: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2)证据的审查:必须依法进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3)证据的运用: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证据。
刑事诉讼法(1)

Case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案例指引:本案例是司法裁判真实案例,材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情内容经过作者改编。
本案例是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既有共同犯罪也有单一犯罪,涉及的罪名有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和包庇罪。
专门机构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被害人的确定及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正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的提起条件、赔偿范围,附带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生效问题。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刑事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审理中遵循全面审理的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
本案涉及死刑判决问题,应关注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知识点。
归纳起来,本案重点考查刑事诉讼法一下知识点:一是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诉讼权利和义务;二是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三是辩护与代理问题;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五是二审审理原则;六是死刑复核程序。
案情:被告人高波,男,1971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6年2月13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告人王霞,女,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告人高波和王霞系情人关系。
被告人高波、王霞经预谋,由高波伪造王霞前夫邱朝晖的身份证,冒充邱朝晖,于2016年1月3日将王霞与邱朝晖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幸福小区21号楼3层1号房屋出售给北京重大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售价500万元。
被告人高波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毒品、赌博等,抓获时,该款项被其消耗殆尽。
2016年1月14日13时许,高波在房屋内,假借钥匙丢失,请开锁公司人员打开属于邱朝晖所有的房屋门锁。
当高波进入邱朝晖所有的房屋翻找物品时,与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朝晖房间的张明丽(暮年27岁,邱朝晖的表妹)相遇并发生争吵。
高波即持随身携带的斧头猛砍张明丽的头部,致使张明丽颅脑损伤死亡。
刑事证据的判断规则与标准

12
h
《法院解释》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 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 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 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 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 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
定案的根据。
作为定案的根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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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与书证
在一贪污案件中,检察院由被涂改的账册
查出犯罪嫌疑人贪污的数额,该账册为何
种证据?
书证
如检察院根据涂改的账册中笔迹的鉴定确 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账册为何种证据?
二、瑕疵证据的处理规则
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
非法证据:大错
瑕疵证据:小过 不得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真实性
存疑 可以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真实性
不存在问题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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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补正或解释的瑕疵
《法院解释》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
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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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程度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此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诉证明标准。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 一、客观真实说的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人权。因此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证明的任务是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在这种刑事诉讼思想的指导下,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客观世界的任何客观实在人类都是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并不再重现的客观事件,但这一客观事件总是由多个特定的客观物质组成,这些客观物质即证据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着的,因此办案人员即可以自己的认识能力,收集和运用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逻辑思维,将已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再现在人们眼前,从而揭露、证实犯罪。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就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1)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 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2)但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3)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4)也就是说,作为单个的人其思维(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着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5)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了单个主体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其次,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6)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基础。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一直沿用移植于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以全面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选目标,以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证明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则是顺理成章。刑诉法修改后,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日益被人们所重视,实体真实的观念受到冲击,程序的价值已不容弱视。客观真实说没有接受诉讼模式转变所带来的伟大变革,仍旧奉行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权和其他社会价值目标。笔者以为现在流行的客观真实说虽然人对传统证据法理论进行了修正,但依旧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诉讼价值基础的痕迹,没有跳出错误认识的窠穴。 再次,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将案件的本来面目再现在人们眼前,以达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的诉讼目的。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可以为司法人员所掌握。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刑诉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公、检、法机关在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任务都是查明客观真实。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仅仅起到“质检员”的作用,任务是对公安、检察机关查明的客观真实进行“质检”,盖上“质检合格与否的印章”。这必然弱化法院在刑诉中的职能,使诉讼过程形式化,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抬头。追求客观真实与刑诉法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必须对客观真实说进行变革,以适应新的审判模式价值取向的客观实际。 第四、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单个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经济的,不符合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佳状态的要求,违背了边际递减效应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活动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违背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主要体现在:一是诉讼活动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障人权,避免刑事被告人处于长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惧之中。但客观真实以哲学上的可知论为指导。可知论对客观真理的掌握都要经历一个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反复运动过程,最终实现真理性的认识。由此可见,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首先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时限性的要求,导致诉讼资源在时间上的浪费。另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院系统现有审判人员18万人左右,(7)而其中只有极小部分人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8)而同期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82164件,审结480374件,平均每人每年要审结19件,大约天即要审结1件案件。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明每一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可以说是超出人的能力之外的。可见,如果要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则必须提高队伍素质和扩大司法队伍,以补充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但这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10)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先天缺陷,自然导致了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滞后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加之自身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导致其理论基础的软弱。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客观真实说就已面临各种新理论的挑战和冲击。随着混合型诉讼模式的引进,人权观念的重塑,客观真实说逐渐在争论中为另一有力学说法律真实说所取代。 二、法律真实说评析 法律真实说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术界在批判客观真实说的论争中形成的一派学术观点。以樊崇义教授和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就是寻求真实。客观真实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一种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较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认为“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并且认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崇旨和任务相一致;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同时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11) 法律真实说的提出,纠正了客观真实说片面理解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错误观点,承认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提出了简明扼要、易于操作的证明标准,认为“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12)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极为有力的思辨,也为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供了新的思维理念。但这一学说在理论上并非尽善尽美,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如前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