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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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外资并构法规

德国的外资并构法规

德国的外资并构法规2005-10-13 11:28 文章来源:《对德国投资指南》文章类型:转载内容分类:政策并购(M & A)是合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ion)的简称。

并购的最基本形式是股权转让(share deal)和资产转让(asset deal)。

跨国并购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最重要的外国直接投资方式。

由于德众多中小企业自有资本占有率低,面临着对外资金需求增加和企业后继无人的双重压力,而德银行又普遍收缩对企业的信贷,因此近年来德日益成为世界重要的并购场所。

据毕马威(KPMG)公司统计,2002年德国是仅次于美国和英国的世界第三大国际并购市场,2003年跃至第二位。

当年在德国发生的并购案共1089宗,交易总额为820亿美元,每起并购案的平均交易额为7600万美元。

涉及德国企业的跨国并购案629宗,并购总额为540亿美元,其中德收购外国企业的交易总额140多亿美元,被收购的交易总额为390多亿美元。

并购涉及的行业主要有金融服务、媒体、房地产、物流及化工等制造业。

德国是世界上对外资准入限制较少的国家之一。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律体系十分健全,现行的民法和商法为并购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德国《对外经济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与国外的商品、服务、资本、支付及其它经济往来原则上不受限制,外国企业并购德国公司时原则上也不需报批。

但德国及欧盟对外国投资商并购德国公司也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限制,如限制外国公司对本国重要产业的并购投资;对大型并购项目进行审批;对收购德国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有严格的规定等。

德国迄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并购法,有关并购的法规散见于民法和商法、公司法、反限制竞争法、有价证券收购法、对外经济法及各行业法规中。

主要规定如下:(一)限制外国公司对军工、银行、金融服务和保险等重要行业的并购投资德国对军事和国防工业实行严格的监控。

德《战争武器控制法》(KrWaffKontrG)第2条至第4条规定,生产、购买、出售、进口、出口及运送战争武器需经批准。

公司法培训课件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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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05060302公司法的定义: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作用确定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定义与作用•公司法体系的概念:公司法体系是指由一系列公司法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公司法体系的构成公司法总则有限责任公司01股份有限公司02公司债券03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古代公司法古罗马时期出现类似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

中世纪公司法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欧洲中世纪出现一些具有公司雏形的商业组织,如康孟达等。

•近代公司法:17世纪初,英国颁布《泡沫法案》,对公司进行规范。

随后,法国于1807年颁布《法国商法典》,德国于1892年颁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标志着近代公司法的形成。

03从最初的“股东本位”向“利益相关者本位”转变,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立法理念的变化公司法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如股东权利保护、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等。

法律制度的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公司法逐渐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如相互承认公司制度、跨国公司的管理等。

国际化的趋势公司法历史与发展公司设立条件及程序公司设立条件包括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等。

公司设立程序包括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制定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聘任经理、申请设立登记等步骤。

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公司章程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事项。

公司章程修改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关于德国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德国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德国,作为欧洲的经济强国,其法律体系严谨,司法独立,被誉为法治国家的典范。

本文将以一起发生在德国的典型案例——贝克特诉德意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为例,探讨德国的法律体系及其运作。

二、案情简介原告贝克特是一位德国投资者,他在2012年购买了一款由德意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志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然而,在2013年,该理财产品亏损严重,贝克特遂将德意志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1. 初审法院贝克特向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意志银行赔偿其投资损失。

初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德意志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误导行为,导致贝克特遭受损失,故判决德意志银行赔偿贝克特损失。

2. 上诉法院德意志银行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德意志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误导行为,但贝克特在购买理财产品时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因此,上诉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贝克特承担部分责任。

3. 最高法院贝克特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德意志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误导行为,且贝克特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已尽到注意义务。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德意志银行赔偿贝克特损失。

四、案例分析1. 德国法律体系德国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分为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法律三个层次。

德国实行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相互制衡。

在司法体系中,联邦最高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审理重大、复杂案件。

2. 侵权责任法德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贝克特诉德意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德意志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误导行为,导致贝克特遭受损失,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3. 注意义务在德国法律体系中,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概念。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进行某一行为时,应当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

德国股份法

德国股份法

德国股份法德国肴份法(AktG)是德国十九世纪末初期最重要的商法,被称为德国法律中的“经典”。

它标志着德国的工业化时代的开端,正式成为德国商法的基石。

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机制对于德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

德国股份法的历史德国股份法于1888年2月15日正式颁布,是鉴注1896年4月1日起执行的。

它实施前,德国商业法中关于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化,没有明确的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没有董事会或法定报告义务。

它是德国证券发行和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德国股份法的内容德国股份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董事会的组成、股东会的组成及其权力等,以及股份公司的财务报告和财务状况报告义务。

它规定,股东会的成员必须由本公司的股东构成,董事会由股东召集和指定,董事会成员有责任与股东会相通;股东会批准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发行新股,设立公司政策,增提现金,分派利润,改变公司名称,选择长官,以及审计和报告。

此外,公司必须定期向股东及其他公众报告财务状况,以促进公司财务透明度。

德国股份法的影响德国股份法曾对德国及欧洲地区的企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的原则和机制在许多欧洲国家的公司章程中也颇受欢迎。

例如,英国公司法也采用了德国股份法的概念,甚至以它为基础建立了一整套企业管理制度。

同时,由于股份法明确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激励了股东的积极性,又促使企业发展的全面性与稳定性。

结论德国股份法为德国商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其他欧洲国家的企业章程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其原则和机制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未来,应继续对德国股份法作出适当的改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资本市场及时下经济结构的变化。

德国的会计制度

德国的会计制度

(总第期)3辽宁财税吴革德国是以实行社会市场经济制度而闻名于世的。

德国经济有三个显著特点:(1)宪法一方面强调一系列“自由原则”,提供了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前提和可能性;(2)宪法又规定了“社会原则”,并由此引申出国家为保证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及社会公平和安全而干预经济的可能性;(3)政府对银行的管制较松,银行业空前发展,证券市场相对不发达。

因此,在考察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干预企业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时,德国的会计理论和实务经济是较具代表性的。

一、会计的宏观管理德国会计宏观管理的一个显著性,是其会计实务由政府管制,而不是由民间自律。

会计立法来自商法、公司法和税法三个方面。

(一)商法影响会计实务的最重要的法规是商法。

1985年的商法制订了会计报表要素和计价原则,对会计档案的保留和出示作了专门论述,同时对公司的会计义务作出规定,要求公司定期编制财产清单。

(二)公司法公司法规定,企业应按其组织形式的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法律,按照公司法,有三种不同形式的公司:1.股份公司。

执行股份公司法,该法不仅详细规定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项目和结构排列,而且还规定了股份公司创建、经营过程和破产清算所涉及的一系列具体会计处理方法。

2.股东个人负责的公开公司。

3.有限责任公司,也称私营公司。

执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其法律规章限制比股份公司少。

(三)税法德国公司会计分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部分。

财务会计主要按照商法和股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而税务会计则遵照税法。

法律规定了财务会计对税务会计的决定性原则,即税务会计要尽量顺从财务会计海外之窗德国的会计制度212-8-3辽宁财税的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有三个衔接方法: 1.财务会计遵循税法规定,与税务会计的处理方法保持一致。

德国有90%的企业如此处理。

2.向财政机构编报的会计报表是在按商法编制的会计报表基础上加以调整的,内附有关调整的其他资料。

3.分别按商法和税法规定编制两套报表。

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

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

一、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我国国营企业在德国建立的公司至今为止基本上都是有限公司,而私人企业基本上都是“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 men, 比如中餐馆、小商店),其它法律形式几乎无人尝试。

据最近咨询,德国有关机构普遍认为,建立有限公司是一种正确的选择。

但这并不是唯一的选择。

随着今后的发展,股份公司等形式未尝不可采用;同时,与德国企业打交道时,也需要了解其法律形式的含义和与之相关的资信情况。

因此有必要介绍一下各种德国公司形式的特点。

1. 德国企业形式种类: 德国企业分两大种。

一种是上述“个体企业”;另一种是公司。

公司又分三大类:(一) 人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en); (二)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en); (三)注册合作社(Genossenschaften (eG))。

上述各种公司形式的主要区别有: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

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 1970年时, 德国190万家企业中约91%为个体企业; 5.8%为人合公司; 1.8%为有限公司; 0.1%为股份公司。

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2. 选择企业形式的出发点。

(1) 从风险、财产和盈利考虑。

德国工商大会的有关材料中对如何选择公司形式提出几条建议,在此录上供参考:── 若风险和赢利前景都低,宜建个体企业或无限贸易公司;── 若风险和赢利前景都高,宜建有限两合公司;── 若公司财产少,宜建有限公司;── 若公司财产多,宜建单独企业、无限贸易公司或一种混合形式。

(2) 从审批角度考虑。

在下一节中,将比较详细地探讨这个问题。

简单地说,从国内办出来,有限公司比较好办;但如果你在德国有财产(比如购置了房地产),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形式可能反而更好办。

股东查阅权制度研究——兼论德国公司法对我国的启示


冯丽欣
任公 司股 东的这 一权 利相 当于股 份有 限公 司股 东的查询 权 , 却 但 远远 超过 了股份 有 限公司 股东 查询权 的 内容 :它并 不局 限于正确 评 判 股东 大会议 题所 必需 的 内容 ,而是 包括股 东 的所有可 查询 的 利益 。股 东可 以在任 何时候 提 出上述请 求 ,公司经 理则必 须及 时 给 予 回答 。 如果 经理 需要做 些准 备和调 查 , 么也 要立 即完成 。 那 ⑦ 公 司经理 所要 报 告的公司 事务主 要包括 确定利 润和税 收资 产负债 表 的主 要 资料 和 与此有 关 的数据 资料 、 理和 高级职 员的个 人关 经 系 和薪 水 、 划 、 本预 算 、 可合 同 、 业咨询 专家 的鉴定等 。 规 成 许 企 公 司 经理 与第三 者 签订 的合 同也属 于报 告 的 内容 。即使该 合 同中规 定 有保 密条款 , 是如此 。 为如果 不是这 样 , 也 因 经理就很 容 易以此 对 抗股 东查询 权 。⑧
理论研究
商 品与质 量
2l年6 干 00 月
股东查阅权制度研究
一 一
兼论 德国公 司法对我 国的启示
口姚 磊
股份 公司 股东行 使” 阅权 ” 查 的条件 与范 围 根据 德 国 《 股份 法》 的规定 , 在股 东 大会上股 东可 以要 求董 事 会对 公 司的所 有情 况进行 汇报 ,汇报 的 内容甚 至包 括与关 联企业 之 间的 关系 。总之 , 董事会 必须 提供 所有 相关 的资料 , 以便 股 东能 够对 大会 讨论事 项进 行正确 的评 判 。① 由此可 见 , 就股 份有 限公 司 的股东所 能 获得 的信息 范围来 看 ,德 国公司法 的规 定要 比我 国 公司法 的规 定要 宽泛 得多 。只要 是股 份公 司 的股 东 , 乎就 可 以 几 在股 东大会 上随 时提 出要求 , 并且 能够 不受任 何 限制地获 得有 关” 公 司事务” 的所 有信 息 。一般 认 为, 司事 务包括 所有 与股份 有 限 公 公 司及其业 务有 关 的事项 。与关 联企 业有 关系 的公司 事项有 : 参 股规 模、 双重 代理 、 在康采 恩 内部开 展的 包括供货 和信 贷在 内的业 务及其计 算的对价 、 签订企业 内部协议 及其 内容、 康采恩税 的计算 。 属于 公司事 务 的事项还 有 :子公 司进行 增 资或者 子公 司和孙 公司 之 间签订企 业 内部合作 协议 、董 事或者 监事 因其 在其他 企业 中兼 职而 获得 的报酬 。司法 判例 把董 事接 受康采 恩 以外企业 的委 托 出 任监事 也 当作为 公司事 务 。② 但 是 , 行 向其买卖 有价 证券 的客 银 户提 出的投票 建议 、监 事会 主席个 人 的一些 考虑和 想法 则不属 于 公 司事 务 。③

德国公司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式及启示

维普资讯
第 2 6卷 第 4期
20 0 2年 7月










V Or a fXin t n U nv riy o il in eJ u n l a ga iest S o
司 立 法 。 国 公 司 的 组 织 形 式 主 要 有 普 通 舍 伙 公 司 、 限 合 伙 公 司 、 限 责 任 公 司 、 份 有 限 公 司及 国 有 股 份 公 司 。 德 有 有 股 了 解 德 国公 司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础 和 具 体 的 组 织 形 式 , 进 一 步 推 动 我 国公 司 制 度 的 发 展 应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 对
分 。 18 8 4年 , 国 为 了 放 松 对 股 份 公 司 的 审 批 条 件 , 对 德 又
德 国 的 公 司 制 度 有 着 悠 久 的 历 史 , 公 司 制 度 的 显 著 特 其
点 在 于 它 一 直 有 较 为 完 备 的 法 律 基 础 作 保 障 。 按 照 法 律 的
J 1.0 2 u. 2 0
德 国 公 司 的 法 律 基 础 和 组 织 形 式 及 启 示
李 一 宏
( 南 科 技 职 业 学 院 , 湖 南 长 沙 湖 4 00 ) 1 0 4
摘 要 : 国不 同形式 的公 司分 别 由《 法典 》 《 限责 任 公 司法》 德 商 、有 以及 《 股份 法》 三 个 法 律 调 整 ; 照德 国 的公 这 依
司 、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股 份 两 合 公 司 。 了解 德 国 公 司 制 度 的 法 股
< 法 典 》中 有 关 股 份 公 司 的 设 立 条 件 作 了 重 要 的 修 改 。 商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分析与探讨

2010年9月第3期(总第45期)海峡壕季C r os s—st ra i t L egal Sci enc eSep.2010N o.3(Sum N O.45)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分析与探讨张影(上海商学院法政学院。

中国上海200235)摘要:我国《公司法》第76条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结束了我国股权继承方面的立法空白,使股权继承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

然而。

关于股权继承仍有诸多争议与探讨。

通过对股权的性质分析,得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因而可以继承这一结论;通过对域外股权继承立法的考察,得出许多国家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继承人股东资格取得这一结论;建议立法上应时股东职务身份能否继承、继承人是否应受行为能力的限制、胎儿股东资格继承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实务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分析;探讨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3—0036—05我国新《公司法》颁布前,股权继承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设立了股权继承制度。

本文仅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股权继承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

一、股权继承的性质分析(一)股权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股东权,也称为出资额,是公司股东投资到公司的资本,是基于股东地位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的概念,但学界通常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认购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而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各种民事权利的总称。

股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简单地说,股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

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外法学界曾有过许多争议,提出过诸多学说,如“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务说”、“股权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股东地位说”等,但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

德国对法人的界定

德国对法人的界定德国对法人的界定一、引言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主体,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德国,法人的概念和界定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研究。

本文将从德国对法人的定义、法人类型以及法人权利义务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德国对法人的定义1. 法人概念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14条规定,法人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这里所说的“独立权利能力”指的是法人可以拥有财产、享有权益等,与其成员无关;而“独立行为能力”则指法人可以独立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等行为。

2. 法人类型在德国,根据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将法人分为以下几类:(1) 根据性质不同:① 公共机构:如政府机构、学校等;② 私营企业:如公司、合伙企业等。

(2) 根据组织形式不同:① 有限责任公司(GmbH):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② 股份公司(AG):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可以通过股票交易进行转让;③ 合伙企业:由至少两个合伙人组成,其中至少一个为无限责任合伙人;④ 信托基金会:由信托人设立,用于管理和运营信托财产。

三、法人权利义务1. 法人权利德国法律赋予法人一系列权利,如:(1) 财产权:法人可以拥有财产、进行投资等行为;(2) 合同权:法人可以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行为;(3) 告诉权:法人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2. 法人义务与其权利相对应,德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法人必须遵守的义务:(1) 缴纳税款:根据德国税收制度,所有企业都需要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 遵守劳动法规:所有企业都需要遵守劳动法规,并保障员工的权益;(3) 遵守竞争法规:所有企业都需要遵守竞争法规,不得从事垄断行为等。

四、结论综上所述,德国对法人的定义和界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法人概念、法人类型以及法人权利义务。

在德国,不同类型的法人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但都必须遵守德国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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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892年4月20日)(1898年5月20日的文本;最后修改,1980年7月4日)(198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公司的设立第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①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

注①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法目的,设立之。

”第二条〔章程的形式〕(一)章程须用公证形式②。

章程应由全体股东签名。

(二)如由代理人签名,应以公证形式授予代理权,或由公证人签名证明其代理权。

注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章程之作成要求公证形式。

”第三条〔章程的内容〕(一)章程应载有:1.公司名称及公司所在地;2.公司营业范围;3.股本总额;4.每一股东对股本所应缴的出资额(股本出资额)。

(二)如公司营业订有期限,或股东除应付其出资外对公司尚承担其他义务时,此种规定也须载入章程。

第四条〔名称〕(一)公司名称应表明公司的营业范围;或包含股东姓名、或至少1名股东姓名并加上表明公司关系的字样。

非股东的他人姓名不得置于公司名称中。

但公司从他人受让其营业者,允许保留原来的名称(商法典第二十二条)。

(二)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有限责任”字样。

第五条〔股本;股本出资额〕(一)公司的股本总额至少为五万①德国马克,每一股东的出资至少为500德国马克。

(二)公司设立时,每一股东只能认购一股。

(三)每股的出资数额可以不同,但均须为一百德国马克的整倍数。

全部出资的总额必须等于股本总额。

(四)如系实物出资,其标的物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均应在章程上确定。

股东必须在实物资本报告书中说明关于实物出资折价合理的主要情况;当该实物出资是向公司转让一个企业时,还应另行说明其前两个营业年度的年度营业成果②。

注①1980年修订前为两万。

注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四)如果股东对股本出资非以现金支付,或公司接受资产以其价值抵作出资时,章程则应载明该股东姓名,出资标的物,接受资产标的物,以及该出资的价款或接受资产的价额。

”第六条③〔管理董事〕(一)公司设管理董事1人或数人。

(二)只有行为能力不受限制的自然人才可任管理董事。

因犯罪而按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条之四受到有罪判决者,在判决生效起5年内不得任管理董事;依官署命令将行为人交付一定机关看管的时间不计入5年期间之内。

如某人因法院判决或行政官署的可执行的决定,禁止从事某项职业或某方面的职业、商业,或某方面的商业实际活动,则在该禁令有效期内,如某公司的业务范围全部或部分与禁令内容一致,该人不得任管理董事。

(三)股东或他人均可任管理董事。

管理董事的任命,或在章程中订明,或按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四)如果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均有权管理事务,只有在订立此项规定时就是公司股东的人,才能被任命为管理董事。

注③本条第二款经1980年修订补充。

原第二、三款分别为第三、四款。

第七条〔申请进行商业登记〕①(一)公司应在其所在地所属地区的法院申请进行商业登记。

(二)②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四分之一时,才得提出。

如果有实物出资,股本的实际总额中现金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应达到2.5万德国马克。

如果公司仅由1人设立,至少在第一句与第二句规定的款额业已缴付,且该股东对现金出资所余部分已提出担保时,方得进行申请。

(三)公司在申请进行商业登记之前,应将实物出资移交给公司,使管理董事能完全自由支配该项实物。

注①本修改见《1980年修订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注②本条第二款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二)如股本除现金支付外,并无他种出资,则仅当至少四分之一股本,且不低于贰百伍拾德国马克之金额业已缴付时,方得申请。

”第八条〔申请书内容〕(一)申请时必须附具下列文件:1.公司章程,在第二条第二款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上代为签名的代理人的代理权委托书,或是该文件的公证人认证副本;2.除章程规定任命的管理董事外,其他董事的任命证件;3.由申请人签名的股东名单,其中记明股东的姓名、职业、现住所、以及各股东认购的出资额;4.在第五条第四款情况下,为确定实物出资标的物及出资款额而订立的合同,或为进行此项确定而订立的合同,以及实物资本报告书;5.③如约定有实物出资,证明实物出资的价值已达到所认购的出资款额的文件;注③本款第四、五项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原第四项为现第六项。

6.①公司的营业范围须经国家批准时,应附以该批准文件。

(二)②申请时应提出保证:按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的出资已缴足,且移交的标的物已完全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

如果公司仅由1人设立,且现金出资未全部缴清,则应保证:已经提出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句规定的担保。

(三)③申请时,管理董事应保证:其任命并未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句与第三句的规定,并且保证,他对法院负有无限答复讯问的义务。

按照1976年7月22日修订的《中心登记与教育登记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说明法律义务的文书可由1名公证人作成。

(四)④申请书中应说明管理董事代表公司的权限范围。

(五)⑤管理董事应将其签名存于法院。

注①本款第四、五项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原第四项为现第六项。

注②本款第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二)申请书应保证:第七条第二款所定的出资业已缴足,且各项出资的标的物得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

”注③④⑤本款经《1980年修订法》增补。

原第三款现为第四款,原第四款现为第五款。

第九条〔对实物出资估价过高时的补交义务〕⑥(一)如果在公司申请商业登记时,实物出资的价额不够所认购的出资款额,股东须将该差额以现金缴清。

(二)公司的请求权,自公司进行商业登记时起算,有效期限为5年。

注⑥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一)关于股本出资已经缴清的报告的正确性,申请人应对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因第一款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如此项赔偿是满足公司债权人所必要的,公司所为的放弃和解均不生效。

如赔偿义务人因发生不能支付面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以避免或取消破产程序时,本款规定不适用。

(三)因上述规定发生的请求权,自公司进行商业登记时起,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九条之一〔公司设立时股东与管理董事的义务⑦(一)若为达设立公司之目的而为虚伪报告,则公司的股东与管理董事须作为对公司的连带债务人缴付该短缺额,赔偿不作为公司设立费用的支付款项,并应赔偿所发生的其他损失。

(二)如果股东在出资或公司设立费用方面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公司遭到损害,则全体股东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其负赔偿责任。

(三)如果股东或某管理董事对造成赔偿义务的事实并不知道,或者即使尽到了商人应尽的注意也不能知道,即可不负赔偿义务。

(四)如果股东为他人的谋算而认购股本出资,该他人应与该股东以同样方式负责。

如为他人的谋算而行事的股东知道或者若尽到商人应尽的注意即应该知道该项事实时,该他人不得以自已不知道为理由推卸责任。

注⑦第九条之一至第九条之二由《1980年修订法》增补。

第九条之二〔放弃、和解,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①(一)公司对依第九条之一而生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进行和解时,如此项赔偿是满足公司债权人所必要的,则放弃与和解均不生效。

如赔偿义务人发生不能支付,而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以避免或取消破产程序时,本款规定不适用。

(二)公司依第九条之一的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限为5年。

时效期间自公司进行商业登记时起算,或者,如果对赔偿应负义务的行为发生较迟,则自行为发生时起算。

注①②由《1980年修订法》增补。

第九条之三〔法院对申请的审核③如公司的设立与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其登记申请。

对实物出资估价过高时,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商业登记〕(一)进行商业登记时应记载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业范围、股本总额、章程通过日期,以及管理董事的姓名。

此外,管理董事代表公司的权限范围亦应记载。

(二)如果章程中订有公司存续期限的规定,此项规定亦应记载。

(三)③公布登记的公告中除应有登记的各事项外,并应有第五条第四款第一句所列事项;如章程中订有关于公司成立公告的方式的特别规定,应一并刊出。

注③在本款中,经《1980年修订法》修订,在原“第五条第四款”后面增补了“第一句”字样。

第十一条〔登记前的法规地位〕(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商业登记,不得成立。

(二)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应由行为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不适用第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书并应附具章程与股东名单的副本。

公司所在地法院在移送该项申请书之前,须对所交的章程与股东名单副本出具证明。

(二)①登记应包含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项。

公布登记的公告也应包括第十条第三款所列事项,但该分支机构如果在公司向其所在地商业登记簿登记后两年内才进行登记,则依第五条第四款第一句所列有关事项亦应列入公告。

注①在本款第二句中,经《1980年修订法》修订,在原“第五条第四款”之后增补了“第一句”字样。

第二章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一)有限责任公司自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可取得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上的物权;可起诉和被诉。

(二)公司就其债务仅以公司自身财产向其债权人负责。

(三)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法典上的商业公司。

第十四条〔股份〕每一股东的股份由其所认购的股本出资额决定。

第十五条〔股份转让〕(一)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

(二)股东在其原有股份之外另行取得的股份,视为独立的股份。

(三)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依公证形式订立合同。

(四)股东与他人约定,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时,此项约定也要求公证形式。

此项约定如未按公证形式订立,但依前款规定订立转让合同时,约定仍为有效。

(五)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法律地位〕(一)股份转让时,受让人将其受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转让证明书后,其转让对公司始能生效。

(二)公司对出让人或出让人对公司在通知前所为关于公司方面的法律行为,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三)股份的未了债务,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部分股份的转让〕(一)部分股份的转让须经公司同意。

(二)公司的同意须以书面作出,同意书必须说明受让人具体为何人,以及由股份未分割时的出资额分配到分割后的各股份的款额。

(三)章程可规定: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将已故股东的股份分割给其继承人时,不必经公司同意。

(四)第五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关于股本出资额的规定准用于股份分割。

(五)股东不得将其股份同时分割成多份转让给同一受让人。

(六)除转让与继承外,股份不得分割。

章程可规定在转让与继承时也不得分割。

第十八条〔对股份的共同权利〕(一)股份不可分割地属于数人共同所有时,由该股份发生的权利应由该数人共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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