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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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海环罚〔2020〕6号

当事人:XXXXX区桂升树脂工艺厂(经营者:黄成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F

地址:XX市XX区南洲路36号之二自编202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起在XX市XX区南洲路36号之二自编202房经营设计、加工招牌项目,经营面积为300平方米,总投资额为10万元。该项目主要设备有雕板机1台、切割机1台、激光焊字机1台、激光雕刻机1台、刻字机1台、喷漆房1间。主要原材料为板材、稀释剂、工业水漆6罐。生产工艺为板材——切割——雕刻——喷漆——成品。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废气、粉尘等污染物。其中,喷漆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当事人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上述生产活动,且未配套建设废气治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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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9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海环听告〔2019〕2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或进行陈述、申辩。2019年12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当事人调整了生产工艺,报废激光切割机及喷漆设备;当事人经营困难,请求从轻处理。经我局行政处罚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审议,同意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30000元(叁万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2 -

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XX 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所属代收网点办理罚款缴交手续。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区小北路183号金和大厦2楼,电话:********)或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地址:XX区龙口西路213号,电话:********、********)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履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XX市生态环境局XX区分局地址:XX市宝岗大道100号飞龙大厦北门8楼,电话:********。

XX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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