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组织登记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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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送省属社会团体2016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送省属社会团体2016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送省属社会团体2016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7.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送省属社会团体2016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省属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省级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云南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和民政部有关要求,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进行省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2016年年度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度检查的范围2016年12月31日前经云南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登记的省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年度检查的时间、方法及程序(一)时间: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二)方法:为保证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年检任务,今年将采取直接报送年检材料和部分上门联合年检两种方式。

1.上门联合年检。

今年计划对省住建厅、省科技厅、省科协、省工商联、省文联、省社科联等业务主管单位所属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上门联合年检,上门联合年检的时间等具体事宜,由以上单位协商确定后于2017年3月20日前告知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三处。

2.其余均采取直接报送年检材料的方式。

(三)程序:1.自检。

2017年3月1日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进行自检总结的基础上,登录“云南民政网”(),点击“网上办事”,下载相应的表格及附件,按填写说明如实填写成电子版并打印。

2.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2017年5月31日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时限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并办理年检手续。

(1)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团(民非)公章,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并加盖业务主管单位印章的《2016年年度检查工作报告书》原件和电子版各1份。

中华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公布日期】2021.08.31•【文号】总工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08.3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总工发〔202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推动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工会,促进工会和社会组织在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中发挥重要作用,现就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一)重要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的社会组织快速发展,已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发挥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畅通和规范市场主体、新社会阶层、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

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强调,联系和引导相关社会组织,是群团组织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的一项重要任务。

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工会是坚持党建带群建,落实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精神的内在要求。

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对于维护社会组织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于团结带领社会组织职工听党话、跟党走,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对于加强工会对劳动领域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示范带动、联系服务,团结引导劳动领域社会组织人士,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发挥作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公布日期】2010.07.15•【文号】民发[2010]101号•【施行日期】2010.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共同制定了《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社会组织专业委员会设立具体流程、管理办法、授权范围

社会组织专业委员会设立具体流程、管理办法、授权范围

社会组织专业委员会设立具体流程、管理办法、授权范围一、总则1、为了加强本社会组织所属各专业委员会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章程》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专业委员会是指由本单位依据《章程》,在不同业务领域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社会组织业务活动的本单位分支机构。

3、专业委员会是本单位的组成部分,接受本单位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在本单位授权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开展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由本单位和挂靠单位分别承担。

专业委员会不另行制定章程,不再下设二级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

4、专业委员会名称前应当冠以本单位的全称。

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5、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遵守《章程》以及本单位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等有关规定;在国家法律和《章程》以及本办法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协助本单位联系其所代表的专门领域,维护其专门领域内团体和个人会员的合法权益,在本单位与会员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

专业委员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6、专业委员会的业务活动受本单位的指导,日常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本单位秘书处具体负责。

本单位秘书处可以在《章程》以及本办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针对专业委员会日常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成立与变更1、成立专业委员会应由本单位理事单位或5家以上单位会员联名发起。

发起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

本单位秘书处也可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建议或委托有关其它形式的单位会员发起设立专业委员会。

经本单位秘书处建议或委托发起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单位,不受前述发起单位条件限制,但该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同样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单位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

特殊情况,本单位常务理事会也可以决定直接设置专业委员会。

云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规范全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在云南省范围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审批、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是托育机构的登记机关。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利性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第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托育机构。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等。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举办托育机构的基本条件、登记流程和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等。

第七条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明确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八条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参照同类型同规模同档次同区域幼儿园注册资本的标准执行。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数额,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按有关规定认缴。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08.28•【字号】川民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全省性社会组织: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内部运行,强化法人治理机制,推动提升依法自治、诚信自律的能力水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研究制订《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2023年8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换届工作机构第三章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第四章换届筹备第五章换届选举程序第六章罢免、终止、辞职和届中增补第七章纠纷处置第八章附则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换届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社会组织换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当社会组织理事会任期届满时,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及其负责人,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完成备案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四川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换届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换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前提下,社会组织已在章程中对换届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组织换届工作应遵循“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尊重会员、理事的民主权利,反映会员、理事的意愿。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作为捐助法人,换届还应充分考虑捐赠人、发起人(举办者)的意愿。

2018年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8年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

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01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01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监督管理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工作。

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在接收归档的文件材料时,必须认真核对清点,检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交接手续。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参见本办法附件)第六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一个社会组织一档的原则,归档文件材料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

一般以一份文件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传真件应当复印并与原件为一件,请示与批复各为一件,一次上报的多份表格,每份表格可为一件。

一个社会组织的所有文件材料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每份文件应当用无酸纸套或档案袋等以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并按排列顺序依次装入档案盒保存。

第七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分为社会团体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基金会类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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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组织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加快推进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查及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的社会组织外,其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合法的财产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在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总数不少于20个。

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中有开办(注册)资金要求的外,在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在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不作要求。

公务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商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

第四条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法人登记申请表;
(六)章程草案;
(七)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会员名册。

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社会组织登记前应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批准核发的许可文件。

第五条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分别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并向民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申请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需要批准的外,社会组织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按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作出决议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社会组织注销的,清算完结15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第七条民政部门在审查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过程中,可以征求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进行听证、委托调查和评估。

征求意见、进行听证、委托调查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内。

第八条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某一服务品牌在其活动区域内形成连锁服务。

第九条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代表)机构、社会组织内设机构可由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不需要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理监督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四)对社会组织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行业指导职责:
(一)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制定社会组织在本行业的活动指南,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发展;
(三)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对社会组织的管理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除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社会组织外,各业务主管单位在2015年底前,继续履行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社会组织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的登记按照《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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