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
生猪屠宰厂管理制度

屠宰车间管理制度一、屠宰车间生产由车间主任负责安排。
二、车间所有人员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按规定穿戴工作服上岗。
三、屠宰加工过程中的各工序、各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屠宰加工工艺和质量标准进展操作,不得随意更改操作规程。
四、屠宰加工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按规程操作生产,确保肉品卫生质量。
肉品检验检疫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着装上岗。
严格按规定把好肉品卫生质量关。
对不符合鲜销的肉尸、内脏,及时作出判处记录,并催促车间作好无害化及销毁处理。
质量检查人员必须认真查验各环节、各工序的加工质量情况,如实填报记录台帐,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催促改良,并向有关负责人汇报。
五、屠宰生产车间实施封闭式管理,非车间管理人员、屠宰加工技术人员和检验检疫人员不得进入车间。
屠宰生产车间严禁吸烟,制止喝酒醉态的人员上岗操作和在车间内停留。
六、屠宰机械及电器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确保人身平安和防止机械事故发生。
七、机修工、电工必须全程跟班上岗,发现机械设备故障及时抢修,每天生产完毕须对机械进展维护保养,确保第二天正常生产。
八、屠宰车间内不准停放与生产无关的各种车辆及杂物,车间使用的各种容器、工具、车辆、包装材料等必须清洁、卫生,用后必须清洗干净,妥善放置在固定位置。
九、肉品出场时应盖印章,同时出具"产品出厂合格证〞。
十、加强刀具的平安管理,刀具不准带出车间和更衣室,持刀者应登记在册,下班后应加锁保存。
票证台帐管理制度一、企业、车间的启用所有票证、单据、印章由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不允许任何人拿作它用。
二、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检验讫印章。
三、凡经检疫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场,应开具有效的检疫证和产品合格证,做好证物相符。
四、各相关岗位人员做好生猪进场验收台帐、屠宰场准宰登记表、违禁药物检测抽样单、违禁药物检测记录汇总表、宰后检疫检验登记表、无害化处理通知单、屠宰肉品交接单、生猪屠宰购销台帐、屠宰肉品出厂销售台帐、动物防疫消毒记录的登记台帐,及时汇总、上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生 猪 屠 宰 管
个 人 自宰 自食 的 除外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证 书 和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 宰厂 ( ) 场 屠 在 边 远 和 交 通 不 便 的农 村 地 区 . 标 志 牌 宰 的 生 猪 . 当依 法 经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应 可 以设 置 仅 限 于 向 本 地 市 场 供 应 生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其 机 构 检 疫 合 格 . 附 有 检 疫 证 明 并 猪 产 品 的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 体 管 确 定 的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 ) 单 及 具 场 名 第十 一条 生猪定点 屠宰厂 ( ) 场 理 办 法 由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制 定 。 直 时 向社 会 公 布 , 报 省 、 并 自治 区 、 辖 屠 宰 生 猪 . 当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操 作 直 应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负 市 人 民政 府 备 案 规 程 和技 术 要 求 责 全 国 生猪 屠 宰 的行 业 管理 工作 县 第十 二条 生猪定点 屠宰厂 ( ) 场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 ) 当 持 生 场 应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猪 定 点 屠 宰 证 书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其 屠 宰 的 生 猪 来 源 和 负 责 本 行 政 区域 内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门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生 猪 产 品 流 向 生 猪 来 源 和 生 猪 产 品 监督 管理 第七条 生猪定点 屠宰厂 ( ) 场 应 流 向记 录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2年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当 将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悬 挂 于 厂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 宰厂 ( ) 场 各 自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 ) 的 显 著 位 置 。 场 区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管 理 的相 关 管 理 工 作 生 猪 定点 屠 宰 证 书 和 生 猪 定 点屠 制 度 肉 品 品 质 检 验应 当 与 生 猪 屠 宰 第 四 条 国家 根 据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宰标 志 牌不 得 出借 、 让 。 何 单 位 和 同 步 进 行 . 如 实 记 录 检 验 结 果 检 转 任 并 厂 ( ) 规 模 、 产 和 技 术 条 件 以及 个人 不 得 冒用 或者 使用 伪造 的生 猪 定 验 结 果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2年 场 的 生 质 量 安 全 管 理 状 况 . 行 生猪 定 点 屠 点屠 宰 证 书和 生猪 定 点屠 宰标 志 牌 推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宰厂 ( ) 级管理制 度 , 励 、 导 、 场 分 鼓 引 第八条 生猪 定点屠 宰厂 ( ) 场 应 品 .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 ) 当加 盖 肉 生 场 应 扶 持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 ) 善 生 产 当具 备 下 列条 件 : 场 改 品 品质 检 验合 格 验 讫 印章 或 者 附 具 肉 和 技 术 条 件 .加 强 质 量 安 全 管 理 . 提 ( ) 与 屠 宰 规 模 相 适 应 、 质 品 品质 检 验合 格 标 志 经 肉 品 品 质检 一 有 水 高生 猪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水 平 生 猪 定 点 符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水 源 条 件 : 验不 合 格 的 生猪 产 品 .应 当 在 肉 品 品 屠宰厂 ( ) 级 管理 的具 体 办法 由 场 分 (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要 求 的 待 质检 验 人 员 的 监督 下 .按 照 国家 有关 二 有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征 求 国 务 院 畜 宰 间 、 宰 间 、 宰 间 以及 生 猪 屠 宰 规定 处 理 . 如实 记 录处 理 情 况 : 理 屠 急 并 处 牧 兽 医主 管 部 门意 见 后 制 定 设备和运载工具 : 情 况 记 录保 存期 限 不得 少 于 2 年 第 二章 生猪 定 点 屠 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 屠宰厂 ( ) 场 的 设 置规 划 ( 下 简 称设 置规 划 )由 以 . 省、 自治 区 、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直 管 部 门 会 同畜 牧兽 医 主 管 部 门 、 境 环 保 护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 照 合 按 理 布 局 、 当 集 中 、 利 流 通 、 便 群 适 有 方 众 的原 则 .结 合 本 地 实 际情 况 制 订 . ( ) 依 法 取 得 健 康 证 明 的 屠 三 有
屠宰场管理规定

屠宰场管理规定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一、屠宰场生猪进厂验收制度1、生猪到屠宰场后,检疫人员要向送猪人员索取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清点生猪、检查耳标,经临车观察未见异常,证货相符予以卸车。
严禁无产地检疫证明、无耳标生猪进场。
2、卸车后,验收员要逐头观察活猪的健康状况,按照检验结果进行分圈、编号。
健康猪赶入待宰圈,可疑猪赶入隔离卷。
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3、对查出的可疑猪,经过饮水和充分休息后,恢复正常的可以赶入待宰圈,症状仍不见缓解的送往急宰间处理。
4、在检查中发现烈性传染病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屠宰、运输、上市,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5、生猪必须经“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6、进场生猪在进入待宰圈之前要按规定进行消毒。
生猪卸车后,运输车辆应进行消毒后离场。
7、检疫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动物进场检验检疫台账》,检疫证明逐日收齐并按月装订保存。
二、生猪停食静养管理制度一、待宰猪临宰前必须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
在生猪静养期间要停食,宰前3小时要停止喂水。
二、保证生猪在待宰圈内享有充分活动空间,保持自然静养状态。
三、在生猪静养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与生猪静养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待宰圈。
四、生猪静养管理人员定期对静养生猪进行巡视,及时按规定处理疑似病猪、残猪和死因不明生猪等不宜进入屠宰车间屠宰的生猪。
三、屠宰场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检验人员上班前应配备好各种检验工具、用具,穿戴好工作服进入工作岗位。
工作完毕,对工具、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妥善保管。
应以相关法律、规程为准则,认真履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职责。
(一)、宰前检查1、待宰检验:生猪在待宰期间,检验人员要进行(静、动、饮水)的观察,检验有无病猪漏检,并检查生猪在待宰期间的静养喂水是否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执行。
2、送宰检验:生猪送宰前(应报检),检验(疫)人员还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健康的,签发《准宰通知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引导消费,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屠宰企业为提高肉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手段,达到更高等级的标准要求;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分级管理是指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对规模、生产和技术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等方面,包括基本要求、设计和环境、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运输条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认定其符合相应等级的行业管理活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高到低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等级;第四条分级管理的范围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审查、确定的全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包括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第五条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制定分级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分级管理工作,建立并维护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系统,并具体负责AAAAA和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并负责AAA和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第二章组织和程序第六条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屠宰、畜牧兽医、食品安全、环保、建筑、财务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现场核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地区回避、交叉评审的原则从商务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第七条分级认定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文件审核、现场核查、公示、认定和公告;第八条生猪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申请;本办法正式实施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等级认定申请;生猪屠宰企业有多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按照每个屠宰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认定A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AA和AAA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AAA和AA标准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AAAA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商务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收到的申报AAAA文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认定为AAAA三年以上,生产、流通方式先进,管理规范严格,财务状况良好,信息化程度高,品牌影响力持续加大,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有关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认定为AAAAA定点屠宰厂场;A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审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第十三条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审核意见,对于申请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予以退回,由企业重新提出相应等级认定申请;认为申请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争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针对具体问题现场复核;经充分征求意见后确定申报企业的等级,发放相应等级证书和标志牌,授权其使用等级标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分级认定结果及时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认定结果统一报送商务部备案;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已经通过等级认定一年以上,并且符合更高等级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认定高一等级,并由相应部门按照新的等级标准重新审查认定;申请认定AAAAA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等级标志牌,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包装上印制等级标识;印制等级标识时刻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变更标识内容;第十七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分级管理标准,鼓励和支持高等级屠宰企业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扩大品牌肉市场份额;支持鼓励高等级屠宰企业兼并重组,优化屠宰行业布局;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与流通范围相应的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容器、工具和设备,确保所经营的生猪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对检疫、检验、产品流向等的监督检查;协助生猪产品经营者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进入超市、批发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协助市场开办者进行定期检查,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等级认定过程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和跟踪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等级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未能改正的,由相应等级认定部门予以撤销;原认定等级被撤销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等级认定;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时,收回其等级证书和标志牌,停止其使用等级标识,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等级证书、标志牌和标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有制售注水肉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肉类等其他违法行为,但未达到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条件的,应予以降级;A屠宰厂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变形、变色、变更标识内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相应等级认定的,撤销认定的等级,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七条参加分级工作的人员应遵循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审查认定工作;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泄露在等级认定工作中获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第二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标志牌和标识的格式和制作要求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第三十条发放等级证书、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组织和实施费用,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250号建议的答复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25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06.28•【文号】农办议〔2021〕77号•【施行日期】2021.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250号建议的答复农办议〔2021〕77号刘锦秀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建议收悉。
经商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近年来,我部会同司法部等部门,积极推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工作,根据机构改革情况,进一步明确生猪屠宰管理机构。
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已审议通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下一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后,我部将加强宣传贯彻,更好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二、关于强化畜禽产品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提出,加快健全畜禽产品冷链加工配送体系。
鼓励屠宰加工企业建设冷却库、低温分割车间等冷藏加工设施,配置冷链运输设备。
推动物流配送企业完善冷链配送体系,拓展销售网络,促进“运活畜禽”向“运肉”转变。
2019年,经国务院批准,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资金规模增至37亿元,按规定,可用于流通加工环节的冷链物流、仓储、加工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支出。
下一步,我部将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出台为契机,推动各地完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优化屠宰产能布局;积极会同发改等部门,推动构建覆盖畜禽产品主产区和主销区的冷链物流基础设施网络,支持建设一批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提高终端产品配送能力。
三、关于加强动物检疫体系和能力建设针对机构改革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变化幅度大、动物防疫法修订后监督执法职责调整的情况,我部积极指导各地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三级动物检疫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动物检疫职责,推动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公布日期】2021.11.09•【字号】鲁牧屠管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的通知鲁牧屠管发〔2021〕2号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各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我局对《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鲁牧屠管发〔2020〕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21年11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条件第三章审查发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有效保障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8号)、国家发改委修订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2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21〕6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达到年屠宰生猪15万头以上的设计能力,具有有效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全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条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行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屠宰行业专家库。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生猪 定点屠 宰厂 ( )应 当建 立严格 的 肉品 品质检 验 管理 制度 。 肉品品质检 验应 当与 生猪屠宰 同步进 行 ,并如 场
实记 录检验 结果 。检验 结果 记录保 存期 限不得 少于 2年 。 经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 的生猪产 品 ,生猪定 点屠宰厂 ( ) 当加盖 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验讫 印章或者 附具 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标 场 应 志。经 肉品 品质检 验不合 格 的生猪产 品 ,应 当在 肉品品质检 验人 员 的监 督 下 ,按 照 国家有关 规定 处理 ,并如 实记录 处理情 况 i
(四 )有经 考核 合 格 的肉 品 品质 检验 人 员 ; ( )有符合 国家 规定 要求 的检验 设备 、消 毒 设施 以及符 合环 境保 护 要求 的污 染防 治设施 ; 五
( )有病 害 生猪 及生猪 产 品 无害 化 处理 设 施 ; 六 (七 )依 法 取 得 动 物 防疫 条 件 合 格证 。
( )分级管 理 制度 ,鼓励 、 引导 、扶持 生猪 定 点屠 宰厂 ( )改善 生产 和技 术 条件 ,加 强质 量安 全 管理 ,提 高生 猪产 品质 场 场 量 安全 水平 。 生猪定 点屠 宰 厂 ( )分级 管理 的具体 办 法 由国 务院 商务 主 管部 门征 求 国务 院畜牧 兽 医主 管部 门意 见后 制定 。 场
设 区的市 级人 民政府 应当将其确定 的生猪定 点屠 宰厂 ( ) 场 名单及 时 向社会公 布 ,并报省 、 自治 区、直 辖市人 民政府备案。
生猪 定点屠 宰厂 ( )应 当持生猪 定点屠 宰证 书 向工 商行 政管理 部 门办理 登记 手续。 场
第七 条 生 猪定 点 屠宰 厂 ( )应 当将 生猪 定 点屠 宰标 志 牌悬 挂 于 厂 ( )区 的显著 位 置 。 场 场
新制定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学习解读授课资料

在此输入文字七
学习解读2023年《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规范》的解读问答
在此输入文字六
学习解读2023年《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规范》的解读问答
问:《规范》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规范》是我国畜禽屠宰领域的首部质量管理规范,主要目的是为生猪屠宰质量管理提供基本准 则和要求。《规范》制定的总体思路,可以概括为“三个突出”:一是突出全过程管理,强化从生猪进厂 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管理,筑牢质量安全防线;二是突出责任落实,将责任落实到人、到岗,真正压 实相关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三是突出水平提升,明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功能布局、设施设备、生 产工艺、操作管理等要求,促进解决生猪屠宰厂(场)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加快行业转型升级。
在此输入文字八
学习解读2023年《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规范》的全文学习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的标准以及本规范的要求开展生
猪屠宰活动,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厂(场)
本PPT课件作品为LHJ+FHX原创, 欢迎广 大消费 者付费 使用, 未经远 近许可 ,不得 向第三 人转让 。
本PPT课件作品为LHJ+FHX原创, 欢迎广 大消费 者付费 使用, 未经远 近许可 ,不得 向第三 人转让 。 本PPT课件作品为LHJ+FHX原创, 欢迎广 大消费 者付费 使用, 未经远 近许可 ,不得 向第三 人转让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