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书(5)王洪军故意伤害案
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1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瑞云闫格宋凯阳【审理法官】马瑞云闫格宋凯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当事人】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当事人-个人】王洪军【当事人-公司】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鸿彬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鸿彬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鸿彬【代理律所】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被告】王洪军【本院观点】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上诉称王洪军到其医院就诊时身体就出现诸多症状,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洪军的病情和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上诉称王洪军到其医院就诊时身体就出现诸多症状,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洪军的病情和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王洪军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对其医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洪军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史询问不详,未进行相关血清抗体检测,未进行鉴别诊断的情况下,即诊断为××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力。
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韩麟童;任喜明【当事人】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韩麟童任喜明【当事人-个人】罗文东韩麟童任喜明【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贾国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贾国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晓英张红雷贾国亮【代理律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文东;韩麟童;任喜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听证程序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小区监控录像,上诉人罗文东、原审第三人韩麟童、原审第三人任喜明及张玉瑾的询问笔录,韩麟童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罗文东因琐事与原审第三人韩麟童发生冲突,上诉人罗文东挥拳殴打原审第三人韩麟童,后双方发生扭打,造成双方均受轻微伤的事实。
王某某案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审理,法院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二、案件法律后果分析1. 刑事责任(1)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2)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 民事责任(1)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虽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故意伤害,但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行政处罚。
(2)治安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拘留的,应当依法执行。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虽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故意伤害,但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治安拘留。
4. 社会影响(1)损害社会和谐:王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和谐,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法律援助卢凤军案件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卢凤军,男,汉族,1962年2月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
2006年,卢凤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经审理被判有期徒刑八年。
卢凤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卢凤军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援助情况卢凤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申请法律援助。
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阶段在卢凤军案件的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辩护。
首先,辩护律师提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不符合事实,认为卢凤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其次,辩护律师对指控的证据进行了质疑,认为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卢凤军的犯罪事实。
最后,辩护律师要求法院对卢凤军进行精神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 二审阶段在二审阶段,辩护律师继续坚持一审的观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辩护。
同时,辩护律师还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卢凤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
3. 申诉阶段卢凤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在申诉阶段,辩护律师继续坚持一审和二审的观点,并提交了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
四、案件结果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诉阶段,最终法院判决如下:1. 认定卢凤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撤销原审判决;2. 判决卢凤军无罪;3. 赔偿卢凤军因案件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案件结果分析1. 法律援助在案件中的作用本案中,卢凤军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查后,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充分发挥了辩护作用,为卢凤军争取了合法权益。
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在维护弱势群体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可勇梁艳华黄传宝【审理法官】蔡可勇梁艳华黄传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军;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洪军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洪军【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茂通李修建【代理律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洪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被告】徐州市民政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依法具有对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殡葬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提交申请书,反映原审第三人大黄山街道办违法建设公墓并要求进行查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国家级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相应的民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工作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
最新-刑事上诉状律师版(优秀5篇)

刑事上诉状律师版(优秀5篇)《刑事上诉状律师版(优秀5篇)》由精心整编,希望在【幺宁】的写作上带给您相应的帮助与启发。
刑事上诉状的优秀「简单版」1上诉人:钱某,男,24岁,汉族,XX市人,XX市XX工厂工人,住XX市XX路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钱某、黄XX盗窃、销赃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月X日X 字第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上诉人钱某为钱某、黄XX盗窃、销赃案中的第一被告。
本案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X字第X号判决,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上诉人)钱某认为本案判决在认定犯罪方面是正确的,但是在量刑方面偏重,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为:(一)本案第一被告钱某犯盗窃罪、销赃罪,原判决引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共判刑七年。
上诉而本案第一被告的销赃罪行,原判决亦认定“钱某系帮助黄XX销赃”的,意即黄XX是本案销赃罪的主犯,钱某是销赃罪的从犯。
原判决对黄XX的销赃罪判处徒刑二年。
那么,作为销赃罪帮助犯的钱某总不该令其负二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二)本案第一被告钱某既犯有盗窃、销赃两罪,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是属于“数罪并罚”。
原判决没有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数罪并罚”规定,对数罪分别作出判决,再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这是不合《刑法》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本案第一被告)钱某20xx年X月X日刑事上诉状律师版2上诉人:李庄,男,196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号,现在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因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针对《刑法》第306条第307条释法,据以界定该罪系属结果犯或行为犯。
最新-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精品

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
2019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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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5)· 王洪军故意伤害案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42号。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 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兴隆铁合金厂宿舍。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 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 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
2007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两人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方向走去,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去时,在高压线的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锁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一阵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军也被黄学梦砸过来的砖头击中头部。
在旁边看热闹的陈光勇发现陆建和黄学梦两人受伤后,就上前拦住被告人王洪军,夺下被告人王洪军手上的小刀,被告人王洪军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当晚,陆建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陆建系脾门动脉被切断后,失血过多,导致循环哀竭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洪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洪军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诉称,两原告人之子陆建因被被告人王洪军故意伤害致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洪军赔偿死亡赔偿金187320元;丧葬费8172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60元;抢救费13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00661.4元。
被告人王洪军辩称:我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应当是正当防卫;我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协商善后事项。
综上所述,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许,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在本县龙山街陆建与被告人王洪军相遇而又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劝阻双方停止争吵。
随后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
尔后两人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随即两人一起殴打被告人王洪军。
有人劝阻后双方停止打斗而互相争吵并往新车站方向走,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的同时,在街边的高压线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追上来起举砖头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钥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军也被黄学梦砸过来的砖头击中头部。
在旁边观看的陈光勇发现陆建和黄学梦两人受了伤,就上前拦住被告人王洪军,夺下被告人王洪军手上的小刀。
被告人王洪军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当晚,陆建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陆建系脾门动脉被切断后,失血过多,导致循环哀竭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洪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
被告人王洪军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4500 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洪军供述证实,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他在龙山街与邓景荣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他与邓往下走,碰见陆建和陈光勇,又与陆发生争吵,后陈光勇用身体将他和陆建隔开,接着他又与邓景荣往下走去接王文慧和杨燕,后四人往龙山行街方向走,到建行(现公安局)对面时见陆建和黄学梦迎面而来,车一停,黄学梦下车走到向他,一边骂他一边挥拳打他,后陆建也上来一起打他,他边招架边后退并和陆建、黄学梦打起来,后邓景荣来劝架,双方停下来,此时黄学梦跑开,而他与陆建一边争吵一边往上走,走了4、5 米,黄学梦不知从什么地方捡了一块烂水泥砖,一手指他一手举砖头,边走边说“你牙喳(壮音)我拿砖头‘呋’你”。
他说“你‘呋’喂”,这时陆建挥拳打他,他就拿出一把小刀打开后乱捅,捅中了陆建和黄学梦的身上。
后来陆建和黄学梦先后跑开了,在傍边的陈光勇见状过来将他扳倒在地并夺走手中的小刀,随后他报警并被带到派出所。
2、证人黄学梦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在家接到陆建的电话说有事就与陆建出来,陆建告诉他说“今晚海龙骂我,我决定打他,你跟我去”。
后他和陆建在建行转盘东面的路边看见海龙,他上前走近海龙,先是打海龙脸上三巴掌,陆建也打了海龙头部一拳,后两个人打海龙一个人。
后来他看见海龙用手去摸裤腰要锁匙,他一扭头看,见有一挂锁匙连有一把小刀,海龙拿到手后,他怕海龙动刀,就跑到路边捡了一块烂水泥砖,当时陆建和海龙没有打架,两个人一路骂一路往上走,他拿到砖后追上他们,举起砖头对海龙说“你牙喳(壮音)我拿砖头‘呋’你”。
海龙转过身对他打开刀说“你‘呋’喂”。
而陆建去打海龙,这时,海龙一阵乱舞,他就拿砖头打过去,也不懂着不着海龙,后来,海龙又向他舞来,当时也未发现刀刺着不着,他和陆建一边退后一边要抢海龙手中的刀,海龙追他们约有6 米,他和陆建就跑开了。
后见陈光勇上去推海龙,他和陆建都发现自已被刀刺中了就到医院治疗。
3、证人陈光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与被害人陆建骑摩托车到本县龙山街,他听陆建与王洪军通电话并与王洪军同骂,到了龙山街,陆建下车后与王洪军相碰,两人发生争吵,他劝阻后王洪军与邓景荣往兴隆街方向走,陆建骑他的摩托车也往兴隆街方向走,他与农小平也骑车往兴隆街方向走,走到建行(现公安局)时听见后面很吵,就转回头看,看见王洪军和陆建打架,王洪军手拿一把刀挥舞往前走,而陆建和黄学梦做要夺刀的样子并边后退,他上前劝阻双方并夺下王洪军的刀,刀连着一串锁匙,随后赶到医院送陆建上楼抢救,陆建因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农小平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骑摩托车到本县龙山街,听见陆建与王洪军争吵,后两人分开,陆建自已骑一辆摩托车先走,他与陈光勇也骑车往兴隆街方向走,走到建行(现公安局)门口时偶尔回头看,看见有人聚集围观,就和陈光勇往回走看见王洪军手拿一把刀乱舞动并追黄学梦,陈光勇上前劝阻双方并夺下王洪军的刀,刀连着一串锁匙,随后赶到医院送陆建上楼抢救,陆建因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杨燕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与王文慧在建行附近碰见王洪军和邓景荣,便一起往上走,到兴隆街43号门前时,见陆建和黄学梦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到来,其中一人下车后喊了一声海龙,就举拳头打了王洪军的头部,王洪军没有还手而是往后退,后邓景荣劝阻而打不成,只是往上边走边吵架,后来她看见一个人快步往夜市街方向,不久见那个人拿一块烂水泥砖冲上去,因围观人群吵闹,所以她和王文慧未上前观看,随后看见拿砖头的那个人跑下来开走了摩托车。
6、证人王文慧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和杨燕下班后在县建行对面碰见王洪军和邓景荣,就和他们往上走,后碰见陆建和黄学梦坐一辆摩托车到前面停下,黄学梦下车后走到王洪军身边就用手推王洪军,陆建在一边骂王洪军,他们一面争吵一面往上走,后见黄学梦跑到对面的人行道上拿了一块水泥砖过来就朝王洪军砸过去,但未砸中王洪军,随后见陆建开摩托车搭黄学梦下来。
7、证人邓景荣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与王洪军从龙山街出来,准备到建行(县公安局)附近接两个女孩,在龙山街碰见陆建用手指王洪军,王洪军也用手指陆建,后陆建被一个朋友劝走,他也推王洪军走,王洪军告诉他说陆建打电话骂我。
之后二人走到建行的东面,正好碰上王文慧和杨燕走过来,四人便往上走,刚到一个公用电话亭,就看见两个人骑车来,当时他走在前面,一转头回来,见那两个人已下车,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人挥拳打王洪军的头部,并边打边骂,随后那两个人一起打王洪军,王洪军退往兴隆街53号那里,他估计劝不住就站到一旁,这时光着身子的人跑到一边,而陆建和王洪军边争吵边走,后来,那个光上身的人拿一块烂砖头走近王洪军,并举起砖头要打王洪军,并说你恶,我拿砖头打你。
王洪军说你打喂,光着身子那个人举砖头砸过去,不知打中没有。
这时,他见王洪军一支手舞来舞去,陆建和那人一边后退一边做要抢王洪军手中东西的样子,王洪军一边舞手一边追了两米,那两个人就跑开了。
后有一个人过来将王洪军扳倒在地并抢走了王洪军手上的东西,他听见是锁匙的响声。
随后王洪军就离开了现场。
8、证人谭论述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在家中三楼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即从公路边的窗口往下看,看见两个人在同骂,并往上走,走了一下,见有两个人打一个人,因围观人太多,具体怎么打她不清楚,后来她看见一个不穿上衣的人用一只手捂另一边手从上往下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