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思考(1)论文_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思考(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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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宪法的权威和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解释权利监督不够、修正程序不够规范等。

为了加强监督,可以通过完善宪法解释权利监督、修正程序、建立宪法违宪审查制度、构建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和推动公民参与监督等手段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这样的完善将有助于提升宪法的权威和有效实施,同时也能够增强公民对宪法的信任和参与感。

展望未来,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应继续发展,不断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强宪法的实际效力,促进国家法治建设的持续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宪法解释权、修正程序、违宪审查、多元化监督机制、公民参与、意义、发展方向。

1. 引言1.1 概述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国家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证、维护宪法权力机关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规,是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国家政治生活的准则和规范。

宪法监督制度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政府和国家各级宪法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国家政治制度中重要的监督机制之一。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国家宪法权力机关和国家政府行使宪法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维护和落实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稳定。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对于推进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2 指出当前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力度不够,宪法解释权被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些宪法解释权的行使不符合宪法规定,导致宪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二是宪法修正程序不够规范,容易造成政治势力的干预和操纵。

一些修正案的通过过程中,缺乏充分的公众参与,导致宪法修正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摘要。

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最有力的措施之一。

我国也有违宪审查机制,但违宪审查制度不太不健全,违宪审查的对象及范围具有片面性,违宪审查主体不特定不明确,程序复杂缺乏保障,实用性不强。

应借鉴外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尽早建立切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审查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

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和最高性,则不仅要求宪法要有完善的规定,更需要有效的保障实施的措施。

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最有力的措施之一。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理。

违宪审查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对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说,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准则。

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的机制,确保宪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一、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及不足中国也有违宪审查机制。

从我国现行宪法(67条)和《立法法》(88条)的规定来看,都相应地规定了不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的违宪审查从模式上说,是由立法机关进行审查;从审查方式上说,是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兼而有之。

但纵观各国违宪审查现状和我国违宪审查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太不健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违宪审查的对象及范围具有片面性。

对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和对各种抽象行政行为未规定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宪审查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政府的违宪审查权限,但对全国人大立法违宪审查问题却只字未提,这种对人大不会犯错误的绝对信任,以及认为人大在事实上完全能够代表民意的推定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中国特色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特色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特色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实施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的标尺,建立和实施违宪审查制度旨在加快国家民主法制进程、实现依法治国。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又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及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

当前,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环境下,我国亟需完善符合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立法历程回顾一般认为,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设因特殊的政治、历史和文化背景等原因起步较晚,目前还不够健全。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是从宪法监督、解释开始的,它萌芽于民主革命时期。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就曾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监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及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种法令及决议之实施。

这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的开始。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这些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的,但已初步勾画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构架。

1982年《宪法》大致确立了我国违宪审查的范围。

其第62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第(一)、(七)、(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1999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条增加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确定,大大加快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创设进程。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创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论文摘要违宪审查制度是我国实现宪政之路的重要方面,本文立足于世界三种主要违宪审查制度,代议机关模式、司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对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形成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本文的结尾部分,分析了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对照三种主要违宪审查模式,认为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我国应该在德国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政纵观世界比较发达的国家,均建设的是法治国家,我们也在强调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文明的法治国家,要实现法治,宪政是不得不提的一个概念。

有学者认为,宪政指的是公民、国家等宪法主体的宪法地位得以实现的过程或状态,在这一过程或状态中,一方面国家权力严格按照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国家进行有效的治理,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实现和保障。

豍董和平教授在其《宪法学》一书中将宪政实施的过程分为“立宪”“行宪”“护宪”三个方面。

而所谓“护宪”,主要指维护宪法权威,实施宪法监督,开展违宪审查。

豎而违宪审查则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豏一、当今国外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学界一般认为是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始形成违宪审查者这一制度的。

经过近200年左右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三种比较稳定的模式。

(一)代议机关模式代议机关模式起源于英国,且英国是实施此种模式的主要国家。

英国奉行的是“议会至上”的传统,这是英国由代议机关,即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

代议机关一般采用事前监督和抽象监督的方式,与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模式相比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目前由代议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如下几个: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

豐代议机关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由于代议机关一般为立法机关,因此,代议机关模式使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摘要:必要性及其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在宪政建设中的重大意义已达一致,毋庸赘言。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宪法在维护政治稳定和法制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虽然有明文规定但是还存在很多问题和缺陷,使得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实践中无法真正得到实施。

这样一来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了空中楼阁。

因此,亟需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委员会一、违宪审查的基本理论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当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然而,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是正义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因此法律、法规和政令就有可能出错,有可能不公正。

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显然应当设计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对于法律、法规和政令发现其与宪法有违背之处时予以纠正,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

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认为违宪审查制度就是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违宪事件作出裁决并加以纠正的一项宪法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宪法惯例,由指定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的裁决的制度。

违宪审查是指为保障宪法实施,由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加以纠正或制裁的专门活动。

主要包括以下要点:第一,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第二,违宪审查主体是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第三,违宪审查客体是执行或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第四,违宪审查的内容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包括审查各类法律法规以及特定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合宪性,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议,公民宪法权利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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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论文范文篇一:《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论文摘要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但是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宪法法院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

应当设立宪法法院,并明确其职责范围和审查程序、审查效力等制度。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制度构建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秩序,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价值。

一、我国违宪审查现状评述总体评价,已经初步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但是形同虚设。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全国人大及其会是违宪审查主体。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二条规定了法规备案程序、违宪审查启动程序和审议程序。

可见我国已经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然而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

第二,实效性差。

从宪法确立违宪审查制度至今,全国人大及其会从没有履行过该职责。

是否我国根本不存在违宪行为,当然不是。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最关键的原因在于:一是主观上全国人大及其会对于违宪审查持审慎态度,由于无先例可循,一旦启动该程序,则对我国宪政建设是正面影响还是负面影响,很难估量,因而要慎之又慎;二是客观上我国全国人大及其会实行会议制度,而且承担大量立法任务和国家大事的决策工作,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来完成违宪审查工作。

第二,审查程序设计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立法法》在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提起程序和审议程序。

然而该程序设计简单,实践中无法操作。

如审查过程没有立案程序,公民的“建议”提交给全国人大会,也就没有下文了,无从查询它们是否已经受理了这个案件。

而且整个审查过程也是不公开的,没有双方辩论,没有听证,审查的结论也是不公开的,缺乏透明度。

第三,审查内容不完整。

论违宪审查制度

论违宪审查制度

论违宪审查制度摘要: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也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因此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对于实现我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法制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宪法监督引言违宪审查权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是现代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定一项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它是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滥用的一项重要的手段,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宪政理念的重要表现。

违宪审查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行为都不能与之抵触。

作为一种有效的宪政装置,违宪审查制度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与实施,违宪审查的结果决定着被审查的立法或国家机关行为是否有效,因此,违宪审查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宪法实施状况和宪政生活的走向,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分析(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涵义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审查或裁决特定主体的立法和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为防止违宪而设立的专门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通过违宪审查,特别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有权机关不仅可以宣告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无效,还可以通过实质性判决,撤销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其目的是让各种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在内的活动受到宪法的约束,以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

(二)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审查司法审查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

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

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一般已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故一般不必再包括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

审查主体不同,违宪审查的主体根据各国的实际需要有可能是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政治机关或其它机关,而司法审查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或是司法性质的其它机构。

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

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

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文紫漠吉首大学法管学院,湖南吉首416000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最高法律权威代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我国宪法先后修订了五次。

为了维护根本法的权威地位,违宪审查实属必要,相关问题也将随之呈现,但由于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使得违宪审查在我国的宪法实施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运用与诠释。

因此,本文将从我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并结合国外在该方面较为突出的一些国家的违宪审查情况进行分析,从而思考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应对建议,为维护我国宪法权威增添一份力量。

关键词:违宪审查;审查制度;模式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04-02作者简介:文紫漠(1996-),女,汉族,湖南衡阳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律(非法学)专业。

一、我国宪法中违宪审查的现状根据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所有个人、机构和团体都应该以宪法为准,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见,我国的违宪的审查对象并未涵盖法律以及军事法规与规章。

此外,我国所采用的审查方式主要是当前国际通用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方式,主要表现为各级地方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生效需要经报人大常委会审批或备案以及对其他文件的改变和撤销权等两个方面。

在审查模式上,由于我国实际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因而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属于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二、国外违宪审查的现状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启动特定的案件的审查来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

[1]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既维护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又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但其适用过程中对于违宪的判断主要基于几位法官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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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宪法是人权宣言的保障书,制定一部符合国情、形式完备的宪法固然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监督与保障宪法的全面贯彻与执行。

违宪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有效措施,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违宪审查体制的创新与完善,世界各国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违宪审查模式。

通过这些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可参考的思路和对策。

论文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宪法监督20世纪以来的中国处于时代的不断变迁之中,每一次社会转型都伴随着观念的嬗变和利益的整合。

宪政意识的树立唤醒了沉睡已久的公民权利意识,然而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却又成为横亘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喜马拉雅山”,一时间难以逾越。

本文将通过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考察,提出一些个人的观点和建议。

一、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法研究违宪审查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或特定主体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裁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

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宪法的真正实施,内容包括违宪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程序及制裁结果等。

1787年美国的联邦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全国性宪法,但在这一宪法中并未提及“违宪审查”。

这一制度是在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开始出现的。

当时任该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认为:“应该强调的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在于确定法律是什么。

将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人必须要阐明和解释该规则。

如果两项法律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判定两者的效力”。

为保护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应由谁来审查特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合宪性呢?这是所有制定宪法的国家都必须考虑的问题。

纵观西方的违宪审查模式,以审查主体为标准,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其始于英国,英国人认为议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有权对任何法律解释、监督和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要遵循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戴雪在《英宪精义》一书中精确地表达了议会主权的英国观念,他把英国宪法的根本特点归结为“议会主权”,其含义为:“议会有制定和不制定法律的权力,英国法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力”。

换言之,议会至上,统治一切。

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不能把女人变成男人”以外,什么权力都享有。

因此,立法机关享有制定法律和修改法律的全部权力。

英国属于典型的权力机关审查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保持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保证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但在实践中,这种模式注定流于形式,原因在于:(1)理论上的质疑:议会本身就是立法机关,在通常情况下其所立之法一旦通过就必然被它认为是合宪的,再由它自己负责审查所立之法是否合宪,就丧失了违宪审查的必要性;(2)实践中的可行性:议会主要以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如果单纯依靠议会来做一切审查工作,违宪审查势必不能很好地落实。

所以,目前只有很少国家仍采用这种制度。

2.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由一般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

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宪法存在于整个司法系统,与普通的司法审查并无本质区别。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在各级法院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约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作用。

但其一出现就招致各方的批评,至今一些疑点尚未消除。

(1)合法性问题:由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实际上使其拥有了部分修宪权,侵犯了权力机关的修宪权;(2)合理性质疑:就美国的违宪审查实践来看,也不难看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专横和阻滞社会进步的影子。

如1918年的哈默诉达格哈特案(即著名的童工案)、1935年的谢克特家禽公司诉合众国案以及1936年合众国诉巴特勒案。

因此如何防止司法能动主义的扩张是实行司法审查模式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

3.宪法法院审查模式。

奥地利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最早提出了这种模式的构想,1920年奥地利首先设立了宪法法院,开创了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的先河。

在宪法法院制国家,宪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还能受理宪法控诉,兼具了议会型和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度的优点。

而且违宪审查权由一个机关行使,保证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

此外,涉及公民宪法权利受侵害的案件由专门机构审查,突出强调了基本人权的保障问题,有利于增强公民和政府机关的权利意识和宪法意识。

不过,尽管宪法法院型审查制度兼具了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但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

例如:和普通法院型审查模式一样,宪法法院型审查也缺乏理论依据,不符合权力分工原则;其次由于宪法法院不采取司法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缺乏有效的制衡因素。

在实践中宪法法院组成人员往往来自总统的任命,这样在裁决中就不可避免地受到政党和国家政策的影响。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中国适用问题 (一)现状考察自从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做出司法解释以后,又发生了一些以推动宪法实施为目的的案件和事例。

这些事例包括:2002年,四川大学生用宪法平等权条款状告峨眉山公园门票价格歧视案;2003年4月,因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站被打死一案而引发三位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要求对国务院《收容遣送办法》实行违宪审查;2003年7月,浙江杭州和金华市分别有116名和1300多名市民联名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违宪审查;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对“违章建筑”的强拆事件再一次引发了《拆迁条例》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存在矛盾的探讨。

由这些案件和事例引发的宪法实施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梁慧星先生在2011年3月5日政协社科31组讨论《政府工作报告》中发言指出:“大学生孙志刚,就因为没有证件被抓起来。

抓就抓吧,现在通讯发达,你拨个电话到单位,是好人、是坏人一下子就弄清楚了。

孙志刚却被活活打死了。

就是坏人、犯罪分子,你也不能打,他虽然犯法,但他的人身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再说拆迁,即使他房屋下面的土地使用权被征收、被出让给企业了,只要还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房屋的所有权就是他自己的,怎么就给强拆了?人民的政府,是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怎么一屁股坐到商人一边,用公权力、公务员去替商人拆老百姓的房屋?由此可见,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完善存在以下两个突出问题:1.一些部门制定的条例、规章与现行宪法相悖,需要通过完善违宪审查制度予以撤销或完善;2.一些部门及行政人员滥用行政权力比较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需要通过违宪审查制度规范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中国宪政实践路途中不能回避的选择。

(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分析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大部分学者认为:从广义角度上,这种模式是由最高权力机关自行实施的“宪法监督”模式;(2) 实践运行中的缺陷: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监督由于人大工作的复杂与繁重而无法实施,加之由其自己审查自己制定法律的合宪与否,无异于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于一身,这一悖论导致我国违宪审查落空;(3)审查对象的局限和审查程序的不完善致使宪法监督在运行中难以收到实效。

《立法法》90条规定:公民可以提出审查的(只有)法规和条例。

既不包括适用范围广泛的法律,也将极易造成权利受到侵害的部门规章排除在外;2002年颁布实施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地方立法条例只规定了对公民的审查建议必须受理不能拒绝,但审查程序不公开、不辩论也不听审,并且是否要将研究结论告诉建议人也没有规定,这就使得建议书常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

所以这种有限的建议权虽然使公民获得了一定的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权利,但由于程序不完善又使得建议者的预期目的往往无从实现。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于这个问题中国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胡锦光主张设立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机构;程湘清认为,地方人大和常委会应间接享有宪法监督权;李忠认为应分阶段建立复合监督模式。

当然,这些学者的观点确实值得借鉴,笔者将在此基础上补充一些个人看法:首先,在建立模式提出构想之前,还是要关注产生民主催生宪政的土壤,在民权意识尚未根深蒂固之时培养权利意识可能优先于模式的构建,怎么培养呢?显然大多数习惯了自上而下地接受和教育的中国民众应有足够多的渠道来理解宪法的实质内涵。

因此,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也应伴随着民众对其认识的深入,而不断由初级层次走向高级阶段。

早已告别了暴力革命的时代,就更应该懂得和平改良的技巧,每一步都要小心翼翼地在公权与私权中寻找平衡。

或许这就是我们为何至今还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宪法,或许这也就是我们为何到目前仅仅出台了一些《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所以我们不必斥责今天的进步是如何地微不足道,只要进步就好。

那么我想,目前最有可能实现的即是建立与《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相应的回复制度或对回复的上诉制度,无论哪个机构接受诉讼,只要能公开审判、公开评价,在现阶段来说就已足够。

因为制度的微调不必大动干戈,不必非得争出谁是谁非,但进步了就有了加强民权意识的可能。

步幅小了不一定就等于保守,不断地解决了实践中的问题就把历史向前推进了一步。

“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让我们在宪政道路上小心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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