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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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精选5篇)[修改版]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精选5篇)[修改版]

第一篇: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发文号:鄂劳社发[2007]59号颁布日期:20070719阅读3638次【字体:大中小】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

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

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黑龙江社保改革政策

黑龙江社保改革政策

黑龙江社保改革政策2017年黑龙江社保有关改革政策个体业者自由职业者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20%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

今年起,将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由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并按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5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系数调整为1.2%。

无力缴纳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统筹范围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的现行退休养老制度仍维持不变;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养老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改制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保持不变。

黑劳社发【2007】52号

黑劳社发【2007】52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52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2•【字号】佳政办发[2009]8号•【施行日期】2009.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佳政办发〔2009〕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四月二日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和《佳木斯市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相联系的原则,逐步建立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符合我市实际的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体系。

(二)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坚持不断扩大参保范围,逐步减轻财政负担,不降低职工待遇的原则,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保障事业单位改革平稳推进。

(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作纳入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二、参保范围(四)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全部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部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离退休人员原有管理模式保持不变。

三、缴费办法(五)事业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的23%和7%缴纳。

黑龙江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

黑龙江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办法解读《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141号令)已于二00六年三月二日颁布实施。

新的养老保险办法有以下变化。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

从地域范围来讲,新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县(市)。

从参保范围看,不但包括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还适用于不需要办理执照的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

二、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变化。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调整个人帐户记帐比例。

个人帐户规模由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个人帐户规模调整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和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构成,分别管理。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6年度全省城镇企业职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6年度全省城镇企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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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6年度全省城镇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6]9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6.12.26
【实施日期】2016.1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6年度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6〕90号)

各市(地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振兴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 , 初步建立了养老保 险可持 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 企业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有了
较大 提高 。
三 、黑龙 江省 基本 养老保 险制度试 点存在 的主
要 问题
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制定下发了《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
工 基本 养老金 计发 办法 》 从 20 年 7 1日 开 始实 , 04 月 起
维普资讯
第 20 年 第 5 08 期 ( 总第 3 2 ) 0 期
商 业 经 济
S NG I J HA YE JNG I
No5, 0 . 2 08T l .0 oa 3 2 No【 文章 编 号】 10 — 0320 )5- 1— 2 09 64(0 80 - 0 4 0 0
的人员 , 在此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三是实行基 从 0 年 起对城镇企业 3 工 的后 顾 之忧 , 大 即期 消 费 , 进 经 济 持 续 快 速发 展 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2 5 5月 11 扩 促 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实行 具有 重要 作用 。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 养老保 险制 度 存在 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赵淑 云 , 李远滨
(. 1 哈尔滨 轴 承集 团公 司 ; 2黑龙 江省 鑫正 投资 担保有 限责 任公 司 , 黑龙 江 .
[ 摘
哈 尔滨
10 1 50 )
要 】 黑龙 江省基 本养老保 险制度 自试 点以来 , 已在制度体 系建设、 解决历 史遗 留问题 等方 面取得 了明显成效。
立健全我国社保制度 , 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除职 解


我 国养老保险 制度的沿革
“ 六统一 ” 管理办法 , 即统一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 统一缴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简介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简介

外籍、港澳台人员等: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 外来配偶:关于本市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参加本市养老、医疗保
逐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沪府发[2011] 26号、29号
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 会保险(调整了综保、镇保及农保政策)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 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统筹范围内转移
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基 金。其中: 变动工作单位的,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的,账户保留在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 重新就业的,从就业之月起个人账户转入新建劳动关系 的单位,并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后, 继续缴费记账。
关于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年龄偏大的(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 距正常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0年)参保人员 流动就业,原则上在原参保地保留养老保 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养老保 险缴费账户,待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转 回原参保地办理退休和领取待遇
对于组织调动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
从业人员退休的基本条件
工伤 单位 0.5% 0.5% 0.5% 0.5%
生育 单位 0.5% 0.8% 0.8% 0.8%
合计 25% 34% 42% 48%
上海市社会保险体系
城镇养老保险(城镇补充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工伤保险 小城镇社会保险(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 农村养老保险 外劳力综合保险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制度沿革(二)
1986年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启动 企业退休费负担畸重畸轻的矛盾;劳动用工制度改革 1991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首次提出要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基本制度 带来的几个问题 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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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

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七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

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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