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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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07•【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黄强2021年1月7日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抚政发[1991]7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78号)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制造、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农机具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

年检不合格的,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发年检合格证。

第五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汽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企业生产机动车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机动车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车辆检测,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八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并将路检中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统计结果及时提供给市环保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各机动车检测场(站)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测情况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局。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7•【字号】湖政办发[2005]152号•【施行日期】2005.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05]15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含发动机,下同),指各类燃油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助动车及其发动机。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查等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必须符合《GB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622-2002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和《GB18322-2002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国家强制标准所规定的阶段标准。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马懿2012年9月8日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结果,依法查处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2004年10月9日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和公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法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和经交通部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经省环保部门委托后,可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榆政发[2009]54号【发布部门】榆林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7.28【实施日期】2009.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榆政发〔2009〕5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居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五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第六条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由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求予以公布。

新注册登记或外地在用车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65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5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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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环境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

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
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可以在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库,及时向
环保部门、公安局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公安部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环保厅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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